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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竊得吳某銀行卡及身份證各一張。彭某發(fā)現(xiàn)吳某照片與自己很相像,便持吳某的身份證到銀行冒充本人辦理了密碼掛失業(yè)務,之后取款5700元。 【評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該條第三款規(guī)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即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人盜竊銀行卡后冒用騙取存款的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更適當。理由如下: 1.該行為侵犯了雙重客體。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還侵害了國家信用卡管理秩序,這與侵犯公私財產(chǎn)權這一單一客體的盜竊罪有所區(qū)別,認定為盜竊罪不能完全反映該行為侵害法益的狀況。因此,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不宜簡單地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2.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不能完全反映該行為的性質(zhì)?!氨I竊”是從行為,“冒用”才是主行為。銀行卡本身價值不大,單純盜竊銀行卡并不能立即達到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足以構成盜竊罪,盜竊行為只是為冒用行為創(chuàng)造條件的手段。大多數(shù)銀行卡都設有密碼,行為人要想占有銀行卡中存儲的財產(chǎn),不通過“冒用”行為是不可能實現(xiàn)的。也就是說,冒用他人銀行卡的詐騙行為才是行為人構成犯罪的關鍵。因此,認定信用卡詐騙罪是對該行為作出的整體性評價,能夠完全反映出該行為的性質(zhì)。 3.該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與盜竊罪相比,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較重,附加刑更重,一律定盜竊罪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例如,甲撿到他人銀行卡到銀行冒用騙取存款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與本案被告人盜竊他人銀行卡相比,甲的罪行較輕,而受到的刑罰可能會更重,這顯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從有利于打擊犯罪的角度來看,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綜上,筆者認為,“盜竊銀行卡并使用”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更適宜,但目前依照刑法的既有規(guī)定只能以盜竊罪對其定罪處罰。這一問題最終如何得以科學合理地解決,只能依賴于立法的改進。 (作者單位: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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