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42號
根據(jù)一審查明的事實,潘傳進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人工作業(yè)已完成工程計價數(shù)量表》及河南忠誠公司出具《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度斯ぷ鳂I(yè)已完成工程計價數(shù)量表》施工簽證16份,該計價數(shù)量表除蓋有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外,潘傳進作為勞務隊負責人簽名;河南忠誠公司出具《證明》并到庭稱,其與中鐵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項目部簽訂《勞務作業(yè)(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是為應付中鐵十二局銀行過賬支付潘傳進工程款及業(yè)主的檢查,河南忠誠公司未實際履行該合同。從施工過程中的付款情況看,工程款項系由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項目部支付到河南忠誠公司的銀行賬戶。可見,潘傳進是以河南忠誠公司名義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是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講,即便按照潘傳進的主張,其也是與王金鋒簽訂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對方也應是王金鋒,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應向王金鋒主張工程款。潘傳進在沒有證據(jù)證明與中鐵十二局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向中鐵十二局主張權利,屬于被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在認定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況下,采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31號
本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主體資格問題。1.艾維公司占有以中機公司前身的名義制作的財務賬簿,在該公司清算時,艾維公司清算組及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凌峰會計師事務所接管上述賬簿,是依法執(zhí)行公司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艾維公司,中機公司據(jù)此提起的返還原物之訴,屬于公司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民訴意見第40條進一步對“其他組織”作出了解釋,清算組不屬于上述規(guī)定中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能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條規(guī)定:“公司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艾維公司清算組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下落不明、歇業(yè)、撤銷、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是地方性司法文件,不能作為裁判依據(jù)。因此,二審裁定認定艾維公司清算組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2.凌峰會計師事務所雖是獨立的公司法人,但在本案中是艾維公司清算組的成員之一,該事務所接管涉案賬簿,系經依法授權執(zhí)行公司清算事務,該行為對外代表艾維公司,二審裁定參照適用民訴意見第42條關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fā)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組織為當事人”的規(guī)定,認定凌峰會計師事務所不是適格被告并無不當。
(二)關于裁定駁回起訴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雖未規(guī)定被告主體適格問題,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此,被告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才可以成為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亦將“被告主體適格”視為“訴訟要件”,起訴符合訴訟要件是法院進行實體審理的前提,故被告主體適格問題具有程序法性質。因被告主體不適格而導致本案訴訟要件欠缺,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正確。
(三)關于鑒定費用的承擔問題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雖未規(guī)定鑒定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但本案鑒定費用的發(fā)生系因中機公司的不當起訴行為引起,艾維公司清算組和凌峰會計師事務所因不當起訴而遭受損失,二審裁定由過錯方中機公司承擔鑒定費用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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