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以末位淘汰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
——重慶渝中法院判決彭勃訴尚盟公司勞務糾紛案 |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僅以“末位淘汰”為由,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jù),屬于違法解除,勞動者可以請求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案情】
2014年3月,原告彭勃進入被告重慶尚盟宏遠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盟公司)任招商部招商專員,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2月,尚盟公司以末位淘汰制為由,與彭勃解除了勞動關系。在《員工離職表》中“離職原因”一欄載明,“按2015年度招商人員激勵制度,實行末位淘汰制,該員工予以淘汰”。彭勃先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裁判】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彭勃與被告尚盟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及相關法律的調(diào)整。本案中,被告以末位淘汰制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屬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判決后,被告尚盟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自行撤回上訴,現(xiàn)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1.僅以末位淘汰為由單方解除合同應為違法
長期以來,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末位淘汰廣泛運用于競爭性較強的銷售類企業(yè),充分發(fā)揮了優(yōu)者勝劣者汰的激勵作用,有利于激發(fā)勞動者的工作熱情和潛在能力,提升管理水平,增強企業(yè)效能,是先進的管理手段和制度創(chuàng)新,應當合法。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有排名,就有人處于末位,用人單位直接或者單憑“末位淘汰“為理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缺乏科學實證,折損人格尊嚴,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
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來看,我國法律并未允許用人單位可以“末位淘汰”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換而言之,此單方行為缺乏法律依據(jù),用人單位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末位”并不等同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不能勝任”,前者是績效管理的考核排名,即使所有人都勝任工作,也有人會排名墊底;而后者則是指不具備完成崗位任務的基本能力,即使所有人都無法勝任工作,也會有人排名首位,兩者不能直接畫等號。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nèi)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本案與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完全符合。
2.實行末位淘汰機制合法解除合同的條件
事實上,末位淘汰機制本身并不違法,也不意味用人單位對考核排名末位的勞動者就無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解除方式包括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三種形式。具而言之,針對勞動者工作能力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主要涉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和第四十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diào)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之規(guī)定。因此,實行末位淘汰機制,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嚴格遵循上述規(guī)定。
一種情況是,在招聘過程中,用人單位要明確告知勞動者,實行末位淘汰考核機制,并作為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的判斷標準。在試用期內(nèi),如果勞動者經(jīng)考核后排名末位,那么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這一做法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另一種情況是,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必須充分舉證,證明勞動者不勝任本職工作,并對其進行培訓或調(diào)崗后仍不能勝任,才能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排名末位不代表不勝任,不勝任不意味著必然淘汰,末位淘汰機制與解除勞動合同也并不等同,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在勞動關系的建立、履行和解除中,勞動者要理性維護權益,用人單位則要規(guī)范用工行為。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須堅持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生存發(fā)展并重的原則,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發(fā)展。
本案案號:(2016)渝0103民初6151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 羅 靜 羅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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