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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張德忠訴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問題提示:如何理解保險合同中“按責任比例賠償”約定的效力?
  【要點提示】
  1.財產損失保險中,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關于“保險人按被保險人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的約定不符合財產損失險的損害填補原則,不符合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保險人據此提出的被保險人無責,則保險人免賠的,應按照免責條款的要求審查其效力。
  2.在第三人致害的保險事故中,被保險人在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獲得法院生效判決支持后,因侵權人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導致其損失無法得到填補時,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就未獲賠償部分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595號(2009年7月8日)
  二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終字第894號(2009年10月20日)
  【案情】
  原告(上訴人):張德忠。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就浙BU9842雙環(huán)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自2007年1月24日零時至2008年1月23日24時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支付了全部保險費。2007年6月3日上午,原告之子張曄棟駕駛保險車輛(內乘俞月萍、張哲榮)行駛至蘆庵線9KM + 300M處,與湖北人董作堂駕駛的甘P03868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與此同時右翻后的甘P03868號重型自卸貨車車廂壓住浙BV7149號轎車,造成保險車輛上張曄棟、俞月萍、張哲榮以及浙BV7149號轎車上司乘人員黃葉春、乘客王月英等五人死亡、浙BV7149號轎車上乘客黃其康、李菊香、黃雪青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董作堂負全部責任、張曄棟等無責。浙BU9842雙環(huán)小客車因本起事故已報廢回收。2007年6月22日,經慈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保險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的價值為72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車輛全損724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被告以保險車輛于2007年6月3日在蘆庵線發(fā)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拒賠通知書,并于2009年1月4日告知原告,對拒賠理由注明為保險車輛無責,不屬于保險責任。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來愛玲與董作堂、順達物流甘南大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方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董作堂應賠償的款項為479281.75元,該賠償款包括本案爭議的車輛損失72400元。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方申請執(zhí)行,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委托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經該院查明:被執(zhí)行人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拍賣被執(zhí)行人董作堂所有的掛靠于順達物流甘南大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甘P03868號重型自卸貨車,原告方以0.91%的分配比例分得金額4361.46元,因案件無繼續(xù)執(zhí)行必要,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慈執(zhí)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院(2008)慈執(zhí)字第1080號執(zhí)行案件終結執(zhí)行。原告方在該案件中就車輛損失72400元按0.91%的比例計算應認定為獲得賠付金額為658.84元,其余71741.16元原告實際未獲得賠付。
  原告訴稱:被告“無責不賠”是將保險車輛駕駛員不負事故責任列為免賠情形,是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條款之外的又一責任免除情形,沒有理由,被告應予以賠償。現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險72400元;(2)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大地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險72400元,被告并非依據責任免除條款拒賠,而是依照《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拒賠,根據該條款“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方的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即責任比例為0,故被告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零。同時,原告就車輛損失已向侵權第三者請求賠償并獲得法院判決支持,現再向被告主張理賠,是原告重復要求賠償,不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另,原告訴請的車上人員險30000元,根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方保險車輛駕駛人在本起事故中無責,對車上任何一名人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也不應向原告承擔賠償義務。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原告訴訟請求有兩項,即車輛損失險724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對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本院認為,該保險屬責任保險,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該約定明確了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屬于被保險人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本案中,保險車輛上的張曄棟、俞月萍、張哲榮三人死亡后果的發(fā)生,駕駛人張曄棟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即本案原告對車上人員張曄棟、俞月萍、張哲榮的死亡后果更是不負任何經濟賠償責任,故保險車輛上該三人死亡后果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事故,被告可不予賠償。被告有關其不應承擔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的抗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險72400元,被告是否可以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拒絕賠付,以及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獲得法院判決支持但不能得到執(zhí)行,是否還能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對爭議焦點一即被告是否可以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拒絕賠付?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依照《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現原告之子張曄棟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蘆庵線9KM +300M處發(fā)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屬該保險條款第四條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被告也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款的立法本意就是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理賠,若保險事故是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后可向有過錯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F被告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即“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認為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即事故責任比例為0,則其賠償金額也為0,從而拒賠。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系財產損失險,并非責任險,且究其本質而言,系雙方訂立的合同,同時又系被告為業(yè)務需要而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根據該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若被保險機動車方沒有事故責任或只有部分責任時,其就不能或不能完全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當有過錯的第三者又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就無法或無法完全獲得彌補,即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無法恢復到事故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該條款規(guī)定的內容違背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經濟補償的基本原則。況且,該條款對保險車輛駕駛人在無責情形下,保險人如何理賠未作明確規(guī)定,現被告主張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無責其賠償金額也為0的辯稱,與法相悖。更何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而按照被告無責拒賠的主張,此未作規(guī)定的無責情形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更應向被保險人予以說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上“張德忠”的簽名并非張德忠本人所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就該內容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因此,無論從保險法的立法本意還是從合同法的規(guī)定,被告均不能拒絕賠償原告車輛損失。
  對爭議焦點二即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獲得法院判決支持但不能得到執(zhí)行,是否還能再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認為,原告已向侵權第三者請求賠償并獲得法院判決支持,現再向被告主張理賠,是原告重復要求賠償,不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本院認為,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在于轉嫁風險,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能夠獲得補償,并且能夠恢復到損害事故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根據保險法四十五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以及保險法四十六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guī)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予以放棄或者已得到全額賠償。本案中,原告不僅沒有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反之,積極向第三者起訴主張了賠償權利,待判決生效后,原告申請了執(zhí)行,但僅獲得658. 84元,尚有71741. 16元未得到賠償,因被執(zhí)行人即第三者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而被法院裁定予以終結執(zhí)行,現被告又以此理由拒絕賠付原告,與法相悖,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另所辯稱的原告是否獲得雙重賠償的可能,就損害賠償案而言,申請恢復執(zhí)行也須由原告提出申請而才能啟動,只要原告就車輛損失部分不提出恢復執(zhí)行申請,則車輛損失部分的執(zhí)行仍處于終結狀態(tài),而就第三者經濟狀況而言,原告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彌補,更不可能獲得額外利益,至于原告已取得的賠償款,無非在被告所應付的保險款中相應扣減而已。
  綜上,被告就原告車輛損失的拒賠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險71741. 16元;二、駁回原告張德忠其余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235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被告負擔1600元。
  一審宣判后,大地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大地保險公司上訴稱,張德忠已經向侵權人主張了損害賠償權利,且獲得了法院的支持,導致大地公司不能再向侵權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故大地公司的賠償責任應該免除,另,如果本案張德忠的主張再次得到法院支持,使其有雙重權利,不符合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1)被告是否可以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拒絕賠付;(2)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獲得法院判決支持但不能得到執(zhí)行的,是否還能再向保險人(被告)主張權利?其中第一個焦點涉及對保險責任條款效力的審查,第二個焦點涉及到對保險合同中不真正連帶責任中訴的選擇權關系以及兩個生效判決的執(zhí)行問題。
  (一)被告可否依據保險合同內容拒賠
  保險人是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首先要看發(fā)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因碰撞導致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事故保險人應該賠償?,F原告之子張曄棟駕駛保險車輛行駛發(fā)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即因碰撞所致,屬于保險事故,應該賠償。同時,該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桓鎿苏J為,既然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即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事故責任比例為0,因此其賠償金額也為0。筆者將其簡稱為“按責任比例賠償”條款。這種性質的條款效力如何,被告能否依此拒賠呢?
  1.“按責任比例賠償”條款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
  以保險標的的性質為標準,保險合同可劃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又可細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證保險等類別。其中,財產損失保險以保險損害填補為基礎,以補償被保險人發(fā)生的財產損失或者經濟損失為唯一目的,嚴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財產保險中的財產損失險,并非責任險。而從該合同第26條第1款的表述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的責任大小確定,顯然混淆了責任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的中“損失”的概念: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被保險人的損失指的是保險事故中,被保險人因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所負的事故責任而形成的損失,而財產損失險中的損失為保險標的自身的損失。按照這一規(guī)則,被保險人負有全部事故責任的,其損失可依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獲得完全賠償,當負有部分事故責任時,對因自身責任引起的損失可向保險公司索賠,余者可向侵權人索賠,當沒有責任時反而只能向侵權人請求賠償,而侵權人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其賠付能力顯然相對較差,當有過錯的侵權人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就無法或無法完全獲得彌補,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無法恢復到事故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這種結果無疑是有違公平的,不為普通公眾所能理解的,也違背了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經濟補償的基本原則。
  2.“無責不賠”條款沒有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18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所謂“明確說明”包含“醒示”和“醒意”兩層含義。醒示義務亦稱特別提請注意義務,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負采取合理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存在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39條明確對此進行了規(guī)定。在此基礎上,保險人還附有對該免責條款的含義予以說明的義務,即“醒意”義務。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應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主動履行。
  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系被告為業(yè)務需要而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根據該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之規(guī)定,當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保險事故責任比例為0時,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為0,也就是說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無責時,保險人也免責,此時,該條款實質上演變?yōu)橐环N免責條款。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人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上“張德忠”的簽名并非張德忠本人所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就該內容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
  另外,由于該保險合同為保險人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應采取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規(guī)則。涉案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所負的事故責任越大,相應的賠償責任指的是越大還是越小。保險人所解釋的責任越大,賠付越多,責任為零,賠付為零顯然有利于保險人自己,對被保險人不利,因此,即使該條款有效,對被告的解釋法院也不應認可,而應采用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責任為零時,應該全額賠償。
  綜上,無論是從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還是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guī)則以及保險法對于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來看,被告都不能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拒絕賠償原告車輛損失。
  (二)原告向第三人主張賠償未獲完全補償的,能否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因第三人(侵權方)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車輛損失的,發(fā)生保險合同關系與侵權關系的競合,此時,第三人(侵權方)與保險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被保險人來講,其既可以依據侵權關系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那么,被保險人在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獲得法院判決支持后,卻因侵權人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而無法實現時,能否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呢?筆者認為,對此,必須結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征,厘清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侵權人賠償責任的關系,把握保險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在原告獲得法院做出的兩個勝訴判決的情況下,解決好判決的執(zhí)行問題,避免原告因此獲得雙重賠償。
  1.不真正連帶責任中訴的選擇問題
  本案中,原告在訴請了本案所涉事故責任人的侵權賠償后,能否就該部分再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問題,究其本質,是一個關于訴的選擇問題。
  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數個債務人就基于不同發(fā)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相同性質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訴訟主體的確定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不同觀點和做法,筆者認為,權利人可以選擇起訴任一責任人,但除非該責任人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確實無法承擔責任,否則不能再對其他責任人進行起訴這一觀點。主要理由有:若允許權利人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訴各責任人,則可能出現依嚴格責任將違約責任歸于責任人,又根據過錯責任將侵權責任歸結另外一責任人,將導致執(zhí)行上問題:若同時執(zhí)行可能導致權益人的不當得利;若按先后執(zhí)行,易出現責任的分配難題,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實質相違背,也混淆了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其減少累訴的初衷始終無法實現。若采用以權利人難以滿足賠償責任為限,那么超出其損害的利益該如何返還,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但另一方面,如果責任人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確實無法承擔責任,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全面保護,而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存在法律上的義務,在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要求賠償的情況下,債權人基于另外的法律關系起訴其他債務人應該允許。
  當然,在原告得到兩個勝訴判決的情況,存在兩個判決的執(zhí)行問題以及原告因此而獲得雙重賠償的可能性,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正是基于這種理由,提出抗辯和上訴。筆者認為,即使債權人得到兩個勝訴的判決,也不一定會刻意求得雙重的賠償,而非終局責任人也會隨時關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經得到填補而及時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真正發(fā)生雙重賠償的概率是很小的。事實上,不經過訴訟程序,債權人也可以以全額的債務分別向債務人主張,各個債務人有可能同時向債權人履行,債權人此時雙重受償也很正常,并不違法,他只需將多余的部分及時返還債務人即可,否則債務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因此,即使原告獲得了兩份勝訴的判決,也是法院對其兩個獨立請求權的確認,并沒有使原告通過訴訟而額外獲得了利益。
  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訴侵權人董作堂的案件判決生效后,原告申請了執(zhí)行,但僅獲得658. 84元,尚有71741. 16元未得到賠償,因被執(zhí)行人即第三者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而被法院裁定予以終結執(zhí)行,要申請恢復執(zhí)行也須由原告提出申請而才能啟動,只要原告就車輛損失部分不提出恢復執(zhí)行申請,則車輛損失部分的執(zhí)行仍處于終結狀態(tài)。退一步講,即使原告申請恢復執(zhí)行,則被告也可以通過提出執(zhí)行異議的方式避免債權人獲得雙重賠償。
  2.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問題
  被告稱,因原告已經向侵權人主張了損害賠償權利,且獲得了法院的支持,導致被告不能再向侵權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故被告的賠償責任應該免除的主張。
  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第45條第2款以及第56條第1款之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予以放棄或者已得到全額賠償,而非能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本案中,原告不僅沒有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反之,積極向第三者起訴主張了賠償權利。被告只有在向原告告支付了賠償金后,才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至于保險代位求償權能否最終得到實現則是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職業(yè)風險,與其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無關。
 ?。ㄒ粚徍献h庭成員:盧靜芬 施亞萍 許建素
  二審合議庭成員:趙文君 徐夢夢 毛姣
  編寫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黃文瓊 張小玲
  責任編輯:韓建英
  審稿人:曹守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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