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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道路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娜舾蓪崉諉栴}

道路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娜舾蓪崉諉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的理解與適用

                           田韶華  王曉麗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對道路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姆秶枰粤嗣鞔_的規(guī)定。據(jù)此,道路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姆秶饕ㄐ蘩碣M、重置費、停運損失以及使用中斷損失等。但鑒于車損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性,上述規(guī)定特別是有關各項賠償項目的內(nèi)容、賠償條件、計算標準等尚需要作更加細致的解讀,以更好地平衡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害修理費使用中斷損失貶值損失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財產(chǎn)損害賠償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案型之一,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立法對此缺乏具體而明確的規(guī)定,導致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處理產(chǎn)生了諸多困惑和分歧。這主要體現(xiàn)在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以及賠償金的計算等方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9月頒布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12)19號”),其中第15條專門對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姆秶枰粤嗣鞔_的規(guī)定。主要包括修理費、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施救費;重置費;經(jīng)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以及非經(jīng)營性車輛的使用中斷損失。上述規(guī)定基本上涵蓋了車損案件中常規(guī)的財產(chǎn)損害賠償項目,并有效消除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在這一問題上的混亂認識,對此值得肯定。但是,從司法實務的角度理解,這一規(guī)定仍過于籠統(tǒng),無法應對實踐中出現(xiàn)的種種具體而復雜的問題。故對該條在司法中的具體適用尚需做進一步細致的分析。

一、關于修理費及重置費的賠償

(一)修理費的賠償

1、修理費的賠償條件

依“法釋(2012)19號”第15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受害人可以就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即修理費請求賠償。但至于此項請求權行使的條件,該解釋未予規(guī)定。對此尚需從修理費的性質出發(fā)予以分析。依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理,侵權損害賠償?shù)姆椒ㄖ患椿謴驮瓲?,其是指在物理形態(tài)上恢復受損車輛的原貌,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fā)生那樣?;謴驮瓲钤瓌t上應當由加害人為之,但為方便受害人,各國立法均允許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恢復原狀的費用亦即修理費,來替代恢復原狀。就此而言,賠償修理費實際上為恢復原狀的一種。故修理費的賠償需要滿足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而對于恢復原狀,由于其強烈的行為給付特色,各國立法一般認為其只有在可能及合理的情形下才得適用。所謂可能,即依據(jù)社會一般觀念受損物是可以恢復的,倘若受損物在物理上已無法修復則為“不能”。所謂合理,一般指修復所需要費用、時間等合理。倘若修理費過巨特別是超出了受損物本身的價值、耗時太長或明顯難取得預期效果,則謂不合理。我國《侵權責任法》雖然未對上述條件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但學界和司法界一般對此均予以承認。故上述條件也可以作為車輛修理費的賠償條件。

值得討論的是,在滿足上述賠償條件的前提下,若受害人已經(jīng)維修了車輛并實際支付了修理費,對此項損失固然應予賠償。但如果受害人并未實際維修車輛,甚至根本就不打算維修車輛,則修理費的賠償請求是否也應當予以支持?司法解釋對此未設明文,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多持肯定的態(tài)度。例如,在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法院審理的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基礎條件是被保險車輛遭受實際損失,而不是該車輛是否被維修。保險公司不能因被保險人未實際維修就否認損失的存在而不予賠償。[①]雖然該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但事實上法官在諸多車輛損害賠償?shù)陌讣幸捕急至讼嗤木?。筆者認為,上述認識值得肯定。因為一方面,修理費實際上是恢復原狀的一種替代方式,因此,只要恢復原狀的請求權能夠得到支持,修理費也就應當?shù)玫街С?。至于受損車輛是否被修理、受害人是否打算修理,以及受害人是否真的將這筆錢用于修理,本著賠償金自由處分原則,應在所不問。如果只賠償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的話,則無異于強制受害人修理受損物,有失妥當。另一方面,基于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理,損害賠償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恢復原狀,二是金錢賠償,而所謂金錢賠償通常是指價值損失即物在受損前后市場價值差額的賠償。“法釋(2012)19號”之所以未對價值損失賠償予以規(guī)定,是因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修理費往往被認為是判斷價值損失的標準。而只要價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修理費就應當予以賠償。因此,對于“法釋(2012)19號”第15條第一項中修理費的規(guī)定,應當解釋為不以實際修理為前提。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一點也得到了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司法實踐的支持。[1]

2、修理費的賠償標準

按下來討論的問題是,修理費應以何種標準予以賠償?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爭點主要集中在究竟應當以保險公司核定的損失為標準,還是以受害人實際支付的修理費為標準?!胺ㄡ專?012)19號”對此未予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則主要有三種不同的做法:一是以受害人實際支出的修理費為標準。例如,在陳永訴易炳剛等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受害人實際花費維修費33442元,而保險公司只同意依其核定的損失14531元予以賠償。法院認為,因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受害人超出修車范圍不應當修理的證據(jù)證明,也無其他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定損的情況得到了受害人的認可,故對保險公司的的理由不予認可。[②]二是以保險公司核定并經(jīng)受害人確定的損失金額為準。例如,在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實際維修所花費金額超出了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核定且經(jīng)原告認可的損失金額,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新增加的維修項目及多支付的維修費用的合理性,也未能得到定損的確認,故對多出的維修費用不予支持。[③]此外,在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認為,在雙方當事人、第三人保險公司和修理廠共同對受損車輛定損后,原告不在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修車,擅自購買材料,自行找其他修理廠修車,由此產(chǎn)生的超出當時定損的部分不予支持。[④]三是以有關部門的鑒定結論為準。例如,在甘肅省山丹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以江蘇省徐州市銅山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車損鑒定結論書認定維修費用較為客觀,而未采納保險公司的定損標準。[⑤]對于司法實踐的上述做法,筆者認為,由于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本身就是賠償義務人,不排除其在定損時故意降低金額以減少其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因此,對于保險公司單獨核定的損失不能作為修理費賠償?shù)臉藴?。但如果僅僅依受害人實際支出的維修費作為賠償標準的話,則因受害人有可能過度修理而擴大損失金額,也難謂妥當。故較為合適的做法是,在保險公司的定損未經(jīng)受害人確認的情形下,原則上以受害人實際支付的修理費為準,但如果保險公司能夠證明修理費或部分修理費是不合理的,則對受害人主張的修理費應予扣減。而在保險公司的定損經(jīng)過了受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則原則上應以定損金額為準,超出定損金額的部分,應當由受害人證明其合理性。而在無法認定損失金額,以及受害人并未實際修理車輛的情形下,則應當以有關部門的鑒定報告所認定的損失金額為準。

 (二)重置費的賠償

根據(jù)“法釋(2012)19號”第15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在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時,受害人可以主張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shù)能囕v重置費用。首先需要說明的是,雖然該條規(guī)定的是賠償“重置費用”,但理論上也應當包括以賠償新車替代重置費的方式。與修理費的規(guī)定不同,該條明確了重置費的賠償條件,即“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這里的問題在于如何理解“無法修復”。根據(jù)前文所述恢復原狀的賠償條件,筆者認為,所謂“無法修復”主要是指:(1)修復在物理上不可能。例如,車輛因全損而報廢,于此情形只能支持重置費用的賠償。(2)修復在經(jīng)濟上不可能。這主要是指雖然修復在物理上是可能的,但花費過高以至于超出了受損物本身的價值,從而在經(jīng)濟上認為不可取。于此情形,為避免社會成本的浪費,則應否定理費而支持重置費用的賠償。這種認識也得到了我國司法實踐的認可。例如,在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現(xiàn)值2.6萬元的小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卻花費了5.6萬元的修理費。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全額賠償修理費的訴訟請求,而選擇了以車輛自身價值作為計賠標準。[⑥]此項判決值得肯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于新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嚴重受損的情形,雖然修復在物理上和技術上都是可能的,但因新車即使被修復,也會成為事故車而造成價值上的貶損。故受害人往往不主張修理費而請求賠償重置費用。這種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對此,德國法院認為,對于一輛遭受嚴重毀損的新車或次新車而言,雖然對其進行修理在技術是可能的,并且在經(jīng)濟上也是可以負擔的,但因為其修理后必須被當作事故車,因此對于受害人而言是不可苛求的。于此情形可以支持重置費用的賠償。[2]此種做法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較為周到,可資借鑒。

(三)修理費和重置費賠償中的“以舊換新”問題

在修理費或重置費的賠償中,常常會發(fā)生由于市場上不存在與受損零件或車輛狀態(tài)相同或相似的舊物,因此常以新材料、新配件或新車替代之的情形。此時就會產(chǎn)生受益人所獲利益應否在賠償金中扣除的問題。對此,我國現(xiàn)行立法未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做法則不盡相同。如德國、奧地利、比利時等國家從禁止得利的角度認為應當予以扣除。而法國、英國、美國等國家則予以反對,認為如果扣除的話,無異于強迫受害人更換新配件并支付費用。[3]對此,筆者更同意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即“以舊換新”情形下受害人所獲利益并非因侵權行為而是因賠償方法產(chǎn)生,故其并非損益相抵的問題,而是計算上的扣減問題。[4]而從利益衡量的角度觀察,“以舊換新”是否應予扣減,不應只著眼于更換的新配件,而應從受損車輛的整體價值有無額外受益考慮。具體而言,如果“以舊換新”提高了受損車輛的市場價格,則應當予以扣減。例如,以新車賠償舊車就屬于此種情形。反之,如果“以舊換新”只是維持了受損車輛的完整利益,并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有時還會使受損車輛貶值),則不應予以扣減。例如只是更換了部分零部件的情形。

二、關于停運損失的賠償

“法釋(2012)19號”第15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可以予以賠償。該條將停運損失了納入賠償范圍,對此值得肯定。但何謂停運損失?受害人所遭受的何種損失可以納入停運損失的范疇?其應以何種標準予以計算?該解釋均未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故有必要對此加以分析。

停運損失一概念最早出現(xiàn)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chǎn)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中,其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損害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jīng)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該批復雖然肯定了停運損失的賠償,但對其含義和內(nèi)容、則未予規(guī)定,由此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分歧。如有的法院認為停運損失包括折舊費、大修理費、經(jīng)常修理費、人工費、養(yǎng)路費及車船使用稅、運費損失,有的法院認為停運損失是指修理期間的公路養(yǎng)路費、公路貨運附加費、鐵路道口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保險費,還有的法院認為停運損失僅指修理期間的利潤損失等。這種認識上的分歧導致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判決結果各不相同。而“法釋(2012)19號”仍未就這一問題予以明確,實在令人遺憾。筆者認為,所謂停運損失是指受害人在經(jīng)營性車輛不能使用期間因無法從事經(jīng)營活動所遭受的損失。其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受損車輛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包括利潤損失以及出租汽車可獲得的租金等))。可得利益作為受害人本應得到卻因損害事故的發(fā)生而未能得到的利益,依損害賠償法原理當然屬于賠償?shù)姆秶?。但此項賠償只針對經(jīng)營性車輛而言,至于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其不存在確定的可得利益,故不能主張此項賠償。這里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在受損車輛可以修復的情形下,修復期間的可得利益損失固然可以得到賠償,而如果因車輛滅失或不能修理而賠償了重置費用的話,是否還應當支持此種損失的賠償?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此持否定態(tài)度。如在我國河南高院審理的一起再審案件中,法院認為:在車輛整體報廢且按受損前的全價賠償?shù)那樾蜗?,不應再支持停運損失。[]對此,筆者認為,由于賠償重置費用意味著受害人可以通過購買新物而重新獲得利潤,因此,這種情形下原則上不應再支持可得利益損失。但由于在損害事故發(fā)生后至加害人實際賠償前通常有一段時間間隔,在這一段時間內(nèi)受害人原本可以獲得的利益則應予以賠償。[5]至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原則上應采主觀標準,即以受害人實際的利益取得情況為標準計算,但在受害人存在舉證困難的情形,也可以采客觀標準,即以同行業(yè)通常情形下的收益損失作為計算的標準。在以該標準計算出日平均收益的基礎上,再乘以車輛不能使用的期間(即修理期間),則為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

二是受損車輛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所支出的無益費用,主要包括公路規(guī)費、車船使用稅、交強險費等。上述費用系為了使用車輛運營而必須支付的合理的、通常的負擔與成本,而在因事故的發(fā)生而致車輛不能使用的情形下,這筆費用實際上就成為無益的費用或落空的費用,從公平的角度出發(fā),也應當屬于停運損失的范疇。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無益費用是為了車輛的運營而必須負擔的成本,因此,其與可得利益損失不能同時主張,否則就會出現(xiàn)重復賠償?shù)慕Y果。因此,如果法院支持了可得利益損失,就不能再支持無益費用的賠償。而如果受害人放棄可得損失賠償而主張無益費用的話,法院也應予以支持。至于無益費用的計算,則應當在受害人實際支出的費用的基礎上,計算出日平均費用,再乘以車輛不能使用的期間(即修理期間),所得結果即為需要賠償?shù)臄?shù)額。

三、關于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

 “法釋(2012)19號”第15條第四項規(guī)定,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chǎn)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應予賠償。這在學理上稱為對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在實踐中主要表現(xiàn)為因租賃其他車輛而產(chǎn)生的租金損失,或者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產(chǎn)生的交通費等。由于使用中斷損失與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及司法實踐都將其納入損害賠償?shù)姆秶覈痉ń忉尩纳鲜鲆?guī)定也值得肯定。但對于此項損失的賠償,有以下問題需要探討:

首先,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是否以受害人遭受實際損失為條件?即是否要求受害人實際支付了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產(chǎn)生的租金等費用?對此,筆者認為原則上應予肯定。因為法律設立此種賠償?shù)哪康募丛谟谔钛a受害人因不能使用車輛而遭受的財產(chǎn)損害,若受害人并未遭受財產(chǎn)損害,則原則上不應獲得賠償。這主要指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受害人原本就沒有使用也不打算使用受損車輛(例如受損車輛原本就長期閑置不用)。二是受害人僅僅遭受了生活上的不便和不愉快(如受損車輛主要用于個人享樂)。從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上述限制也多被承認。例如,在美國,法院對那些主要用于享樂的私人游艇的主人主張使用喪失的賠償請求通常予以了駁回。在奧地利和意大利,法院認為如果使用中斷僅僅導致生活上的不便的話,則屬于非財產(chǎn)損害,對受害人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但上述限制也有例外。即當受損車輛對于受害人而言屬于生活必需品時,則即使受害人采取了其他措施(如請求親友幫助或使用備用車輛等)而未實際支付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也應當對這種抽象的使用中斷損失予以賠償。

其次,何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筆者認為,其是指依一般生活經(jīng)驗而在通常情形下被選擇使用的交通工具。諸如公共汽車、地鐵等公共交通工具就是最為典型的例證。因此,在受害人主張不能因使用中斷產(chǎn)生的交通費時,一般應予支持。但在實踐中,主張交通費的通常是少數(shù),多數(shù)受害人主張的是因租車而產(chǎn)生的租金損失,有的甚至請求受害人賠償因租賃與受損車輛相同或相當車輛而產(chǎn)生的租金損失。那么,租車特別是租賃與受損車相同或相當?shù)能囕v是否屬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此的認識不盡一致。例如,在溫州的一起保時捷被撞索賠案中,原告要求肇事者按每天600元的標準賠償其租賃替代車輛的租金損失20多萬元,一審法院雖然降低了計算標準,但仍然支持了這一賠償項目。但二審法院認為,租金損失應當為實際支出,且出行方式并非僅有租賃車輛一種,故對原告的主張未予支持。[]對此,筆者認為,由于使用中斷損失賠償?shù)哪康膬H在于填補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害,而并不在于使其獲得高質量的生活方式,故對于租車這種高成本的出行方式是否應予支持,應當有一個基本的判斷標準,即只有在租車成為必要的情形下,才能予以支持。

所謂必要,一般是指為了滿足生活或工作的基本需要而租車的情形。而如果僅僅是為了提高生活質量如為了出行方便而租車,則為不必要。此外,租金是否合理也是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此而言,前述溫州中院的判決值得肯定。

再次,如何計算使用中斷損失?筆者認為應采主客觀標準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計算。即對日平均交通費或車輛租金,原則上應在當?shù)仄骄鶚藴实幕A上,參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而予以確定,在此基礎上乘以受損車輛不能使用的期間,則為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數(shù)額。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法釋(2012)19號”區(qū)分經(jīng)營性車輛和非經(jīng)營性車輛而對因使用喪失產(chǎn)生的賠償問題分別予以了規(guī)定,前者賠償停運損失,后者賠償使用中斷損失。但在實踐中,這一界限并非涇渭分明不可突破。例如,在經(jīng)營性車輛的車主即受害人為避免利潤損失而租賃其他車輛繼續(xù)運營時,對由此產(chǎn)生的使用中斷損失就應當予以賠償。

四、關于修理后貶值損失的賠償

所謂修理后的貶值損失,是指受損車輛雖然經(jīng)過修理,但卻未能完全恢復到損害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因此導致該車的實際市場價值較事故發(fā)生前有所降低而形成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受害人主張修理后貶值損失的案件大量存在,但“法釋(2012)19號”以及在此之前的立法均未對此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由此留下的空白如何填補,值得思考。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除意大利等少數(shù)國家外,絕大多數(shù)國家對種損失的賠償都持肯定態(tài)度。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此則存在認識上分歧,有的判決予以支持,有之則予以反對。對此,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修理后的貶值損失應予賠償。因為依侵權責任法原理,損害賠償?shù)哪康氖鞘故芎θ嘶謴偷綋p害沒有發(fā)生之前的狀態(tài),如果修理后車輛的市場價值仍然低于受損之前的價值,這意味著修理未能使受害人恢復到損害之前的狀態(tài),從完全賠償?shù)慕嵌瘸霭l(fā),這中間的差額應予賠償。但為避免過度賠償,應當對此種賠償予以適當?shù)南拗?。即只有在車輛遭受了結構上、性能上的嚴重損失的情形才能夠賠償貶值損失。如果車車輛損失并不嚴重,只要修理后并不影響性能,原則上不支持貶值損失的賠償。

值得討論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對修理后的貶值損失,只有當受損車輛屬于待售中或者運輸中的新車受到損害等特殊情況的,才可酌情予以賠償。理由在于:一是認為貶值損失是在汽車轉售時才出現(xiàn)的,而轉售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二是車輛的流轉價格受多種因素的影響,而法官無法認定撞擊造成多大損失。筆者認為此觀點尚有待于進一步商榷。因為一方面,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樣,修理后貶值損失賠償?shù)哪康脑谟诨謴褪軗p車輛的客觀市場價值,而并不在于彌補受害人的轉售損失。因此,其不應以受害人出售受損物或受損物處于待售狀態(tài)為條件。另一方面,車輛的流轉價格固然有時難以確定,但是否應予賠償與如何計算賠償金是兩個層面的問題,不能因為賠償金有計算上的困難就否定此種賠償?shù)暮侠硇?。事實上,對于貶值損失是否存在以及貶值金額的確定這一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專業(yè)的鑒定機構完成。

(本文發(fā)表于《河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期

注釋:




[]案例來源:http://www.lawtime.cn/lawyer/casecont575714580808oo135302013110日訪問。

[]案例來源: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7522/117752231.html,2013110日訪問。

[]參見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甘肅省山丹縣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來源:http://china.findlaw.cn/xfwq/xiaofeiweiquananli/29465.html,2013110日訪問。

[⑦]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豫法審監(jiān)民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中

[]案例來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legal_case/content/2012-04/10/content_3486366.htm?node=33834,2013116日訪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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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6)》[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9).

[5]田韶華.論侵權責任法上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J].法商研究,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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