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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法律實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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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實施以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以及相關問題,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素有爭議。筆者以現(xiàn)行《公司法》、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意見為依據(jù),對此作一實證分析。

一、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

縱觀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關于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觀點,概括起來有以下三種主張:

一是全部要件說。這種觀點認為,依據(jù)《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范,認定股東資格應具備下述全部要件:(1)簽署公司章程,即股東的名稱、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應當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應在章程上簽名或蓋章,其依據(jù)是《公司法》第25條;(2)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即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額,依據(jù)是《公司法》第28條;(3)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即公司向股東簽發(fā)的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證明材料,依據(jù)是《公司法》第32條;(4)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即公司記載股東名稱、住所、出資額和出資證明書編號的名冊,依據(jù)是《公司法》第33條第一款;(5)已進行工商登記,即公司將股東名稱或姓名及出資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依據(jù)是《公司法》第33條第二款。按照全部要件說,缺乏上述任一要件,都不能確認特定當事人的股東資格。

二是分別要件說。此說認為,在現(xiàn)實生活中,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所有要件難以同時具備,如果要求具備所有要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難以保護股東的股權。所以,只要股東具備其中某些要件就可以認定其股東資格。此說將股東資格認定劃分為3種情形,不同的情形應具備不同的要件: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股東資格產(chǎn)生的爭議,以股東名冊記載為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股東與股東之間因股東資格產(chǎn)生的爭議,首先考慮公司章程的記載,公司章程記載難以確認的,以實際出資為準;股東與第三人之間因股東資格產(chǎn)生的爭議,以工商登記為依據(jù)。

三是形式要件與實質(zhì)要件說。形式要件與實質(zhì)要件說認為,公司既是人合型企業(yè),也是資本型企業(yè),股東出資是公司成立的物質(zhì)基礎,更是公司經(jīng)營發(fā)展和創(chuàng)造經(jīng)濟價值的基本條件,因此,股東實際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zhì)要件。只要向公司實際出資,就應認定其股東資格。其他要件是形式要件,不過是股東資格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只是為他人辨別和認知公司股東資格提供了外觀標志。實質(zhì)要件的功能是對內(nèi)的,用于解決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爭議,其作用優(yōu)于形式要件。如果股東出資存在瑕疵,其股東資格不能予以確認。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對外的,在解決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中優(yōu)先適用。形式要件對股東資格認定的作用,應區(qū)分不同情況。

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法律和法理依據(jù),但是,面對股東資格和股權糾紛的復雜多樣性,上述三種觀點各有其局限。實際上,上述三種觀點都是從不同的角度對《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進行解讀,在抽象概括的基礎上提出的學理主張,不具有法律適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公布實施的《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提供了據(jù)以判斷的權威標準。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發(fā)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钡冢玻硹l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jīng)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二)已經(jīng)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庇纱瞬浑y發(fā)現(xiàn):

其一,就原始股東資格認定而言,其標準是簽署公司章程、認繳公司出資或實際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只要具備這三個要件即可認定原始股東的股東資格和股權。

其二,就繼受股東資格而言,已經(jīng)受讓或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兩個要件是認定繼受股東資格和股權的標準。

可見,實際出資并不是股東資格認定的要件,瑕疵出資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公司是否為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是否將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否進行了工商登記也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要件。實際出資、股東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只起到證明股東資格的補強證據(jù)作用。

二、公司設立職責與實際出資的關系

依照《公司法解釋三》前述規(guī)定,股東履行公司設立職責是原始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的要件之一,那么,履行公司設立職責是否包括股東履行實際出資的法定義務?有觀點認為,瑕疵出資構成沒有履行公司設立職責,因而,瑕疵出資的股東不享有股東資格。據(jù)此推論,實際出資是認定股東資格的要件。其實,這種觀點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錯誤。

(一)有限責任公司從產(chǎn)生到消亡,一般表現(xiàn)為公司設立、公司存續(xù)和解散清算三種不同的階段。在不同的階段,公司股東負有不同的法定職責。公司設立是發(fā)起設立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注冊登記并發(fā)給《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為完成公司設立的標志?!豆痉ā泛汀豆镜怯浌芾項l例》均沒有把股東實際出資作為公司設立的前提條件。把實際出資作為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組成部分,實際上混淆了股東在公司設立、存續(xù)、解散清算不同階段的不同職責,缺乏立法依據(jù)。

(二)新舊《公司法》均沒有把實際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更沒有規(guī)定股東在沒有出資、沒有足額出資或沒有按期出資這三種瑕疵出資情形下必然喪失股東資格和股權。舊《公司法》第25條規(guī)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前款規(guī)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應當向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新《公司法》第28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不按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些法律規(guī)范是以瑕疵出資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享有股權為邏輯前提的。如果實際出資是股東履行設立公司職責的內(nèi)容,瑕疵出資屬于沒有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行為,因而不享有股東資格,那么,瑕疵出資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便喪失了依據(jù),最終將損害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符合維護公司存續(xù)和資本充實,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現(xiàn)代商法理念。況且,新《公司法》已以資本授權制取代了舊《公司法》規(guī)定的法定資本制,股東資格和股權的取得與實際出資相分離,也是授權資本制的應有之義。

(三)《公司法解釋三》實際上否定了把實際出資作為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內(nèi)容和認定股東資格標準的觀點。該解釋第13條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沒有出資或沒有完全出資的股東,對該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17條、第18條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可依據(jù)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限制其股東權;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根據(jù)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股東資格。第19條規(guī)定則肯定了瑕疵股東可以轉讓其股權,公司或債權人可以據(jù)此向轉讓方和受讓人主張相應民事責任。上述解釋隱含了實際出資并非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內(nèi)容、瑕疵出資并非否定股東資格依據(jù)的邏輯前提。況且,把《公司法解釋三》第1條和第23條的規(guī)定聯(lián)系起來看,實際出資和認繳出資,均屬于股東資格和股權確認的依據(jù),二者是并列關系,并非同一關系。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該解釋前,就已經(jīng)在有關案例中確立了瑕疵出資股東具有股東資格和股權的裁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雙鶴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益佰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指出:股東出資義務與其獲得股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民事主體獲得股權的前提是取得相應的股東資格,而取得股東資格并不以履行出資義務為前提。因此,簽署了公司章程(包括委托他人為辦理公司設立事務而簽署公司章程)的瑕疵出資股東,非經(jīng)法定的除權程序,不能否定其股東資格和股權。

(四)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股東信息等公司設立登記材料,是公司設立所必備的文件。公司設立完成,這些文件即產(chǎn)生公示效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司的登記具有股權證權的效力。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也正是基于對公司登記文件的信賴,以此判斷公司及其股東構成等情況。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是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則,該原則的核心在于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第三人對材料的真實性和股東是否實際出資不負有審查義務。如果以瑕疵出資作為股東沒有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依據(jù),進而否定其股東資格和股權,實質(zhì)上就否定了公司登記文件的公示效力,這就必然危及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利于維護公司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秩序的安定。

三、股權轉讓的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當事人取得股權不外乎兩種基本形式,即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一般說來,股權作為物權,只有股權所有人才能以轉讓等方式處分其股權,非經(jīng)股權所有人同意,其他人不得轉讓他人股權,否則屬于侵權行為,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讓人通過工商登記材料,完全可以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所有人,其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具有善意。對這種股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作出無效的判斷,且受讓人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并不困難。但某一股東的股權被其他人轉讓后,受讓人又再次轉讓,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對最后一手轉讓、受讓行為如何評價,最后一手受讓人是否屬于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股權是否受法律保護,應依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guī)定進行判斷。

《物權法》第106條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第三人基于對公示材料的信賴而作出的受讓行為表示,在主觀上屬于善意意思表示,除非有證據(jù)證明該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受讓的物權不屬于轉讓人,這是構成善意第三人的首要條件。同時,第三人受讓物權應以合理的價格受讓,并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jīng)登記,不需要登記的應當已經(jīng)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屬于善意第三人,其受讓物權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取得受讓的物權。股權作為物權,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應當參照《物權法》第106條對待處理。無轉讓權的公司股東或其他人,將他人所有的股權轉讓,受讓人又再次轉讓,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變更登記,最后一手受讓人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材料受讓股權,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且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該第三人的受讓行為應受法律保護,原股權所有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張股權,只能向非法轉讓其股權的股東或其他人索賠。

四、股東資格或股權訴訟中的先民事后行政程序

股東資格或股權訴訟中,股東資格和股權爭議與工商登記密切關聯(lián),尤其是涉及已經(jīng)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東資格或股權訴訟,往往引發(fā)先行政訴訟還是先民事訴訟的爭議。作為被告方,常用的訴訟策略是主張先行政后民事,以達到拖延訴訟或將責任推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逃避民事責任的目的。究竟是先民事還是先行政,學術界和司法實務部門有不同的觀點和處理方式。

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審判工作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該《意見》第19條規(guī)定:“正確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問題。如爭議的民事關系是行政行為合法的基礎性前提和主要構成要件的,應當先中止行政訴訟,等候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反之,則可以行政訴訟先行?!庇邢薰镜牡怯洶ü蓶|及其股權的登記,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應由股東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在此基礎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雖然股東和股權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與公司及股東的申請登記行為的復合行為,但是具有明顯的先后關系,前者以后者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作為基礎性、前提性的事實和構成要件,前者不具有主動性、基礎性和前提性,更非后者的構成要件。公司和股東提出的登記申請以及有關材料內(nèi)容的真假,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行為具有重大影響。不論是股東資格和股權的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均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而非行政法律關系。況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股東和股權的登記并不具有創(chuàng)設股東資格或股權的效力,僅僅是證權性登記。所以,如果當事人已就股東資格和股權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不應中止民事訴訟而采取先行政訴訟的方式;如果當事人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東和股權登記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行政行為或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的,應中止行政訴訟,由當事人先進行民事訴訟,通過民事訴訟對股東資格和股權進行司法認定。

如果反而行之,采取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在行政訴訟中必然涉及股東資格或股權這一民事關系的法律效力評價問題。在行政訴訟中審查民事關系的合法性,必然造成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法律適用規(guī)則的混亂,喪失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價值。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救濟,侵權者的責任遲遲得不到追究甚至得以規(guī)避,及時定分止爭也將無法實現(xiàn)。

孫 賡

人生而自由,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

---盧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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