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禮仁
來源:刑事備忘錄
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法律界限
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主觀上都以將他人財產據(jù)為己有為目的,在客觀上都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不同的只是客觀方面存在差異,即非法獲取財產的方法不同。盜竊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竊取財產,詐騙罪是采取欺詐的方法取得財產。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兩者之間差別十分明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一些具體案件的界限劃分,卻并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詐騙和竊取行為相互交織,對這類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實踐中處理具體案件時意見不一致。為了真正把握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不致于被某些具體案件的表面現(xiàn)象而迷惑,必須從理論上對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進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錯誤。而仿佛'自愿'的將財產交給行為人。可見,詐騙罪與盜竊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行為人使用了騙術;
2.被害人(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錯誤的認識,即由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于了錯誤的認識,輕信了行為人的謊言或迷惑;
3.被害人有處分財產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輕信了行為人的謊言,在主觀上已經同意處分某項具體財產,也就是說行為人取得某項財產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盡管這種意志是基于錯誤認識而決定的;
4.被害人有處分財產的行為。即被害人有交付財產或同意交付財產的行為。我國臺灣'刑法'第339條規(guī)定:詐騙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行為。
從上述詐騙罪的特征來看,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是否采取了欺騙手法;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處分其財產的意思和行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客觀上使用欺詐方法獲取財物,而盜竊犯罪的行為人在客觀方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取得財物??梢姡遣扇◎_術獲取財產,還是采用竊取手段獲取財產、是區(qū)別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最本質的法律標準。但是在具體處理案件時,如果將是否使用騙術作為區(qū)分盜竊與詐騙的唯一標準,對有些案件也難以作出正確的結論。因為在有的案件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產時,既實施了竊取手段,又實施了欺騙手段。對這種情況,到底是盜竊罪,還是定詐騙罪?僅憑是否使用了欺詐手段就難以解決了。在這種情況下,就要看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取得財產,到底是其竊取的,還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處分的結果。如果行為人雖有欺騙手段,但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沒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行為人得到財產,主要是竊取手段獲得的,仍應定盜竊而不能定詐騙。如被告人楊××,男,34歲,小學文化程度,農民。1987年10月,被告人楊××。竄到漳河鄉(xiāng)大竹材,詭稱他'有變錢魔術,能叫錢有多少變多少,愿學者可當面?zhèn)魇凇?同月18日,村民譚×信以 為真,即拿出150元交給楊,讓其為自己變錢,楊接錢后,讓譚先拿出幾張白紙裁成數(shù)十張與10元面額大小相等的紙片,與150元現(xiàn)金放在一起。再用報紙包好,讓譚將紙包放在箱子里,并詭稱7天后由他來'親自打開箱子,10元可變?yōu)?00元'但楊在將白紙片和現(xiàn)金用報紙包好的過程中,乘譚不備之機將現(xiàn)金竊取。3天后,譚覺得可疑,打開箱子看時,發(fā)現(xiàn)紙包里只有白紙片,現(xiàn)金不見了,方知受騙上當。楊采取同樣的手段共騙取人民幣740元。對此案如何定性,有的認為被告人楊××詭稱會用魔術交錢,騙取他人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定詐騙罪。我們認為此案楊XX仍應定盜竊罪。理由是:1.楊××雖然采取了'傳授變錢術'的欺騙方法,騙得他人將錢交給楊為其'變'更多的錢,但譚×并沒有將錢交付楊帶走的意思,楊獲取他人財物是在他用報紙包錢過程中,乘人不備,將現(xiàn)金秘密竊取的,這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特征;2.被害人譚××雖是自愿將錢交付楊××,但目的是為了要楊為其變錢,不勞而獲,而不是'自愿地'把錢交給楊帶,由楊占有。楊所獲取財物,是楊秘密竊取的結果,不是譚處分該財物的意思和行為的結果。楊竊取財物是譚所不知的,因而不是騙取財物,而是盜竊財物,應定盜竊罪。
二、常見的盜竊與詐騙易混案件界限判斷
?。ㄒ唬┍荛_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詐術欺騙不明真相的人,從而得以公開順利取得財產所有者或管理者財產的定性問題
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時,往往會遇到一些不利的客觀條件的阻礙,如門衛(wèi)、鄰居等,犯罪分子為了消除這些障礙而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得這些不明真相人的信任,從而得以公開的取得他人財產。對這類案件是定盜竊罪,還是定詐騙罪?如某甲竊得某乙住宅鑰匙后,到乙的住所行竊時,見乙的鄰居某兩在室外乘涼,某甲便對乙的鄰居丙說:'我是乙的朋友,乙委托我來為他拿東西的。'某丙見某甲有乙房間的鑰匙,便信以為真,對某甲毫不介意,甲便入室,竊取了乙的大量財物,然后大大方方地離開了乙的住宅。有的認為,某甲采取欺騙手段,公開取得他人財產,應定詐騙罪。我們認為,某甲應定盜竊罪。理由是:此案中的某甲雖然使用了騙術,但其騙術是對財產所有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實施的,對財物所有人來說,仍然是不明知的,因而仍應定盜竊罪。本案中的某丙對乙的財產沒有監(jiān)督和管理的義務,乙的財產不在丙的直接監(jiān)視和管理之下。因而,丙對乙的財產沒有處分的權利,甲取得乙的財產并非是通過丙的處分而取得。相反,乙的財產仍在乙的監(jiān)視和控制之下,只有乙對該財產享有處分的權利,甲避開乙取得財產,仍然是一種秘密竊取行為,應定盜竊罪。
(二)避開財產所有人,以欺詐手段從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手中取得財產的定性問題
這種情況與前述第一種情況有所不同,即行為人欺騙的對象不是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不明知真相的人,而是財產的管理者。如甲某委托乙為自己保管貨物,一日某丙偽造甲的手跡到乙處謊稱:'我是受甲的委托來提貨物的。'并出示了偽造的甲的'手跡'。乙信以為真,便將貨物交丙提走。此案從現(xiàn)象上看,與第一種情況基本上是一樣的,即都采取了欺騙手段,都是避開財產所有人而取得的財產,所不同的,只是欺騙的對象不同。然而,也正是由于欺騙的對象不同,其犯罪性質就不同。對于本案的丙某則不能定盜竊罪,而應定詐騙罪。因為在本案中,甲將財物委托給乙保管,其貨物即置于乙的監(jiān)視和管理之下。乙對貨物負有監(jiān)視保管義務,而丙利用乙管理貨物之機,采取欺詐手段,使乙陷于錯誤認識而處分其保管的財物。丙取得財物,是通過他人的處分行為取得的,而不是以秘密手段竊取的,因而應定詐騙罪,而不應定盜竊罪。
?。ㄈ┮云垓_手段騙取無行為能力人財物的定性問題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因年齡小或精神上嚴重障礙,對時物缺乏判斷能力的人。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2款和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無行為能力人,從而獲取財物的,應定盜竊罪。因為無行為能力人沒有辨別判斷能力,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沒有管理自己和他人財產的行為能力,也沒有處分自己和他人財產的行為能力,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無行為能力人而取得財產,從表面上看是欺騙,但由于欺騙的對象沒有管理財產和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不能認為是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將財產交付。對于財產的真正管理者來說,行為人仍然是避著他人秘密取得的財產,仍不失為竊取行為。如行為人見某甲家只有一個五歲男孩在家遂起貪財之念以幫助修電視為由欺騙男孩,然后將電視抱走。對此應定盜竊罪。但應當注意的是,對于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取得財產的,不宜都定盜竊罪。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1款和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guī)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辯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因而以欺騙手段騙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信任而取得財產的,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應根據(jù)具體情況而定。
(四)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乘人不備,以舊換新,以次換好案件的定性問題
在現(xiàn)實生活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獲取對方的財產,而又不致被對方當即發(fā)覺,往往采取以假亂真、偷梁換柱的辦法獲取對方財產。如被告人陳某,女,小學教師,1993年3月15日,陳某到商場金店見柜臺里放有一條重14.09克,價值人民幣1803元的金項鏈,與自己所買的假金項鏈式樣相同,遂產生以假換真的邪念。她隨即到一商店購得金墜一個、簽字筆一支。然后又返回某商場金店,向包貨員謊稱購買金項鏈,要售貨員將金項鏈拿出挑選,陳在'挑選'金項鏈過程中,乘售貨員不備之機,用自己的假金項鏈調換了上述真金項鏈。爾后,陳又買得假金項鏈門條、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8日,再次來到上述某商場金店,采取上述同樣方法,換得一條重1.09克,價值1418元的真金項鏈。當天,陳×又以同樣手段調換一條重19.78克,價值2531元的金項鏈時,被售貨員發(fā)覺,當場將其抓獲。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有的認為,陳×以購買真金項鏈為名,以假項鏈換取真金項鏈,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應定詐騙罪。
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應定盜竊罪。理由是:第一,陳X雖然采取欺詐手段,但獲取真金項鏈井不是欺詐手段完成的,而是乘售貨員不備時,秘密換取的,因而對其獲取財物起決定作用的是秘密竊取手段而不是欺詐手段。第二,詐騙罪是受害人上當受騙后,在錯誤認識下,有意識地處分(交付)財產的行為。而在本案中,并不是因為售貨員陷于錯誤認識后,有意識的處分金項鏈,即將真金項鏈交給陳×拿走,售貨員雖有將金項鏈交付陳×的行為,但只是讓其選購,并不是讓其拿走。陳X將真金項鏈調換拿走,是售貨員所不明知的,因而不是售貨員有意識處分的結果,而是陳秘密竊取的結果。
?。ㄎ澹┘倜吧矸荩闰_后盜的定性問題
假冒身份,先騙后盜,是指行為人先冒充某種特定身份,對被害人進行欺騙,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乘其不備,竊走贓物的情況。如某甲男與某乙女冒充兄妹、以為妹找婆家為名在外行騙。一日,'兄妹'兩人到某丙男家,騙得丙男好感,'妹'便以婚許丙男,騙取丙男一千元定金。'兄'便先攜款而走,'妹妹'留下后'妹妹'趁丙男離家之機,攜帶丙男家中八百余元同財物逃跑對于上述類似案件,應根據(jù)具體案件情況,分別定罪處理。如果'先騙'行為只是為了騙取對方信任,為后來盜竊打基礎,沒有騙取具體財物,則只單純處理'后盜'行為。如果在'先騙'過程中亦騙取了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應對'先騙'行為作為詐騙犯罪處理。如本案甲乙在'先騙'過程中,共騙取財物1000元,甲乙二人即構成共同詐騙罪。對于'后盜'行為,只要竊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作盜竊罪處理。因為在這類犯罪中,'先騙'和'后盜'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先騙'按'先騙'的具體情節(jié)處理,'后盜'按'后盜'的具體情節(jié)處理。更具體地說,'先騙'構成了犯罪即按詐騙犯罪處理,不構成犯罪就不處理,'后盜'構成犯罪就按盜竊罪處理,'后盜'不構成犯罪就不作犯罪處理。不能因為'先騙'而改變'后盜'的性質,也不能因為'后盜'而改變'先騙'的性質,而應作為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處理。在本案中,乙女'后盜'的行為數(shù)額較大,乙構成了盜竊罪,應與'先騙'所犯的詐騙罪并罰。如果甲對'后盜'與乙女事前有通謀,甲亦同時構成盜竊共犯,亦應數(shù)罪并罰。
(六)竊取票證票據(jù)后,利用票證票據(jù)取得財物的定性問題。
竊取票證票據(jù),包括竊取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提貨單據(jù)、以及其它能夠獲取財物和利益的憑證。對于盜竊票據(jù)憑證如何定性情況較為復雜。由于票據(jù)憑證等種類很多,其性質和作用各不相同,要正確認定盜竊票據(jù)憑證的性質,要從所盜票據(jù)憑證的性質作用和行為人使用票據(jù)憑證取財?shù)木唧w情況來定。一般來講,所盜竊票據(jù)憑證可以進入流通交易或者不需要進行偽造等'加工'手段即可直接取得財物的,應定盜竊罪。如果憑所盜票據(jù)、憑證等本身不能直接取得財物,還需要采用其他偽造等加工手段后才能取得財物的,一般應定詐騙罪。但利用盜竊的票據(jù)憑證取財獲利的情況十分復雜,僅憑是否能憑所盜票據(jù)憑證直接取財獲利這一標準,尚不能解決利用盜竊憑證票據(jù)取財具體案件的定性問題,必須對各種利用盜竊票據(jù)憑證取財?shù)木唧w情況進行分析。
1.對于盜竊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有價支付憑證的,應定盜竊罪。
有價證券,是指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財產權利的,被作為代表貨幣使用的使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所有權和資本收益權,在特定范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款、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的憑證。如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和公司債券;銀行存款的存折或存單及郵局匯款單等;支票和股票等。有價票證,是指由國家機關或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統(tǒng)一制作、發(fā)放和管理并在社會上公開的一種有價憑證,從廣義上講,它屬于有價證券的范圍。由于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將偽造有價票證單列罪名,因而一般都將有價票證,從有價證券中分離出來。有價票證主要有車票、船票、稅票、貨票等。
如被告人李某,男,25歲,某單位勞動服務公司臨時工。1985年5月的一天深夜,李某用鉗子將本單位財會辦公室的保險箱撬開,盜走蓋好印章的轉帳支票兩張,后用支票在某百貨商店購買收錄機兩臺,磁帶十余盤,共值人民幣一千五百余元。李銷贓后獲贓款八百余元,后被抓獲。
李某的犯罪行為,應定何罪?在討論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盜竊支票應定盜竊罪。第二種認為李某用竊來的支票騙購國家物資,應定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犯有盜竊和詐騙兩個罪。我們認為此案應定盜竊罪,其根據(jù)和理由如下:
?。?)轉帳支票用于有價證券,它具有貨幣的價值。它雖然不是現(xiàn)金,但它是'現(xiàn)金化'了的購貨憑證,它在商業(yè)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如同人民幣一樣。行為人用它不但可以到供貨部門購買所需物品,而且還可以轉化為現(xiàn)金。因此,李某采用秘密竊取手段盜竊轉帳支票,即是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其行為已經構成了盜竊罪。
?。?)轉賬支票有一個特點,即它是記名的。所以,當失主發(fā)現(xiàn)支票丟失時,可以掛失。掛失以后,這張支票便成了一張廢紙.犯罪分子就不能用支票購得物品,公私財物也不會受到損失。犯罪分子盜竊支票的目的并不是取得支票本身,而是為了偷到支票后去購買物品,前后這兩個行為是緊密相聯(lián)、不可分割的。所以,把這兩者分別定罪是不妥當?shù)?。即使盜竊支票之后,又牽連到騙購物品。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也只能從一重罪處理,不能定兩罪名。
?。?)盜竊罪和詐騙罪所侵害的客體都是財產所有權,但這兩個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是不同的。盜竊罪是指通過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被告人李某非法取得的國家財物,不是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騙取的,而是通過秘密竊取單位的有效轉帳支票來實現(xiàn)的。李某在竊得支票后,即持支票去商店購得物品。李某拿著支票去購買物品時并沒有編造謊言進行欺騙,商店也沒有受到蒙蔽,而是進行正常的業(yè)務往來,所以,李某偷支票去購買物品的行為是盜竊,而不是詐騙。
?。?)在本案中,商店的財產所有權并沒有受到損害,它在交付物品的同時收進了同等金額的轉帳支票,此案中財產真正受到損害的是被竊走支票的單位,由于被盜了支票,該單位蒙受了經濟損失,使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到了被告人李某手中,因此,此案應當認定為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
上述憑證、證券雖然不是貨幣,但具有貨幣性質。擁有上述憑證證券就等于擁有其票面所標明價值財產。因而,盜竊這些憑證、證券與盜竊貨幣沒有兩樣,其盜竊行為應定盜竊罪,只是在計算盜竊數(shù)額時,根據(jù)其能否即時兌現(xiàn),是否已經兌現(xiàn)認定其是既途還是未遂等。而不涉及到與詐騙罪的界限問題。
2.信用卡詐騙與信用卡盜竊犯罪的界限問題。
信用卡是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fā)給單位或個人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xiàn)金的信用憑證。持卡人是以一定的方式獲取信用卡,持卡人憑卡可以在商店、服務網點進行消費,享受服務,而不直接支付現(xiàn)金,由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網點與銀行結算。信用卡的廣泛使用,給人們帶來了支付現(xiàn)金和結算上的方便。但一些不法分子則利用信用卡詐騙,或盜竊信用卡進行使用,嚴重地破壞了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為了維護信用卡的信譽和管理秩序,保護持卡人或發(fā)卡人的合法所有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專門規(guī)定了信用卡詐騙罪,并在該條第3款規(guī)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即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凡是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一律定盜竊罪。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在使用過程中即使使用了欺騙手段或其他手段,也不能定詐騙罪或其他罪。法律對盜竊并使用信用卡有其明確的規(guī)定,應無條件按規(guī)定執(zhí)行。不能再有什么爭議,更不能因認識的分歧而改變其定性。
還應當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信用卡,必須是有效合法的信用卡,如果盜竊了他人已經作廢無效,或者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使用的,仍應定詐騙罪,而不能定盜竊罪。
3.盜竊與有價證券票證性質相同的其它票證的定性問題。
除有價證券和票證外,還有一些票證雖不能算為有價證券、票證,但其性質和與有價證券、票證相同或相似。如電影票、戲票、舞票和單位內部使用的飯菜票等盜竊這些證券、票證使用出售,從中獲取利益,應定何罪?我們認為,盜竊上述票證后不需憑借其它欺騙手段,可以直接使用或出售,因而應定盜竊罪。。
4.利用盜竊手續(xù)不齊備的票據(jù)取得財物的定性問題。
在現(xiàn)實生活中經常發(fā)生利用盜竊手續(xù)不齊備的票據(jù)獲取財物的情況,如常見的盜竊印鑒不全的空白轉帳支票,然后通過偽造加工而獲取財物。對于這種案件應如何定性,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盜竊來加蓋公章和印鑒的無效空白支票,經過行為人偽造公章和印鑒而獲取財物的,應定盜竊罪。其理由是:(l)這種犯罪屆牽連犯,對牽連犯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即重罪吸收輕罪的定罪原則定罪,盜竊與詐騙相比,盜竊罪重于詐騙罪,因而應按盜竊罪處理;(2)以受損失單位財產轉移的方式上看,以詐騙定罪是不妥的。因為財產實際損失的單位不是銀行或商店,而是支票持有單位。造成支票持有單位喪失這部分財產的直接原因是支票被盜而不是被騙。所以從財產轉移方式上看,也應定盜竊罪。 我們認為,盜竊未加蓋公章和印鑒的無效空白支票,通過偽造公章和印鑒獲取財產的,應定詐騙罪而不宜定盜竊罪。理由是:行為人所盜取的未加公章和印鑒的空白支票不具備有價證券的合法性質,因而它不屬于有價證券,不能直接進入流通領域,也不能獲取財產。行為人之所以能獲取財物,是他在獲取無效空白支票后,通過加蓋偽造公章、印鑒,虛填金額,使該支票貌似合法后,到銀行或商店,騙取他人信任,使他人誤認為是真實合法的支票,而將現(xiàn)金或實物付給行為人。在這一系列的行為中,其中最關鍵的一步,即實現(xiàn)犯罪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要行為,是詐騙行為。而盜竊支票行為,是為詐騙行為作準備,是從屬于詐騙的行為,因而這種犯罪應定詐騙罪。前面關于應定盜竊罪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第一,關于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即如何定罪,在刑法理論上也有幾種主張:1.危害性大的行為吸收危害性小的行為;2.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3.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梢?,對牽連犯的處理,并非必須實行重罪吸收輕罪。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都不違背處理牽連犯罪的原則。第二,關于財產實際受損失單位問題,這一問題涉及到一個復雜的民事責任問題,在此不必詳述。但可以說明一點,利用無效支票偽造后騙取財物,受騙單位(即支付財產單位)并非沒有責任,有的還可能是全部責任,他們也就可能成為財產實際損失單位。
還應當指出的是,盜竊印鑒齊全的空白支票、自填數(shù)額、用途等,取款、轉款或購買物資,其自填數(shù)額達到較大標準的,亦應按盜竊罪處理。因為支票在規(guī)定期限內,只要印鑒齊全且與銀行所留印鑒相符有效,數(shù)額、用途等可以隨時填寫,這種自行填寫的支票和上述已填寫數(shù)額的支票性質上沒有什么不同。盡管填寫支票和用該支票獲取財物等行為包含有欺騙的內容,但是,由于印鑒齊全的未填數(shù)額的支票也是一種有效的有價證券,因此秘密竊取該支票已決定了行為的性質是盜竊,至于獲取財物等行為只是盜竊行為的繼續(xù)。
5.盜竊票證涂改加大數(shù)額的行為如何定性。
盜竊票證涂改加大數(shù)額而獲財物的定性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亟需解決的一個疑難問題。
海某,男,23歲,某市城市信用社表廠分理處出納員;金某,男,30歲,工人。1989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共同預謀后,在一儲蓄所以化名開戶存入小額現(xiàn)金(30或40元)。當日晚,二人從門縫偷偷鉆入該儲蓄所將開戶的存款底頁偷出,然后將底帳頁和自己手中的活期存折上的存款金額用'退字靈'消掉,涂改擴大存款至26000余元,并使底帳頁和活期存折上的存額數(shù)目相一致。次日晚,他們再將涂改增值后的底帳頁秘密送回該儲蓄所原處。幾日后,他們到儲蓄所柜臺公開填寫取款單,先后從儲蓄所取出現(xiàn)金18800元。他們將款取到手后,再次秘密潛入儲蓄所,將尚有余額的底帳頁盜竊出予以銷毀。
二被告還于1987年、1990年從另外幾個儲蓄所使用上述方法或相似手段,非法取得現(xiàn)金共計58500元,且大部分二人均分揮霍。
關于本案的犯罪性質,在辦案中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二被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1)被告人非法占有財物的方法是秘密竊取。因為他們是夜間秘密進入儲蓄所盜出儲蓄底帳頁的,涂改底帳后再將其放回原處,這都是不為人知、秘密進行的。(2)涂改后底帳頁和存折屬于隨時可以兌現(xiàn)的有價證券,被告人將商帳頁秘密竊取出來并秘密涂改后,該儲蓄所就對這筆款項失去了控制,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盜竊已成既援。至于以后去儲蓄所公開取出金額現(xiàn)金,則是對贓款的處理問題,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1)被告人使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他們是經過預謀,以編造的假姓名在儲蓄所開戶存人小額現(xiàn)金,然后將底帳頁和存折上的存款金額涂改增大,使存折與底帳頁相符。待數(shù)日后,他們再冒名填寫取款單,用公開的'合法'形式從儲蓄所將擴大后的金額全部或大部分取出占為己有。這屆于典型的詐騙行為、被告人正是通過這種騙術使儲蓄所人員產生錯覺,信以為真而'自愿地'將公共財物交出。用欺騙方法實際占有財物是詐騙罪區(qū)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主要特征。(2)雖然被告人是在夜間不為人所知地秘密進入儲蓄所取得了底帳頁,但底帳頁上記載的僅是被告已存入的30元至40元小額現(xiàn)金額,底帳頁并不是'兩高'1984年11月 2日《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爾答》中所指的國庫券、股票、已蓋印或簽字的支票和匯款單、不留印鑒的活期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折,它只是銀行記帳單據(jù)。他們進入儲蓄所取得底帳頁的行為表現(xiàn)形式是秘密的,但秘密進入儲蓄所并沒有密取財物,這種行為只是被告為以后能夠成功詐騙取得財物所進行的一種事先預備行動,這個預備行為本身不能構成盜竊罪。因此,二被告的整個行為過程,實質上就是涂改儲蓄所的單據(jù)騙取財物。(3)從司法實踐看,詐騙行為人虛構審實的過程,往往是秘密的,而實際占用財物的行為過程則往往表現(xiàn)為公開的。二被告潛入儲蓄所取得底帳頁予以涂改后再將底帳頁偷放回原處,這是行為人秘密虛構事實的過程,也是詐騙占用財物的準備過程。他們用涂改后與底帳頁一致的存折去儲蓄所騙取出現(xiàn)金是公開的,這是完成詐騙采取的最后一個步驟,也是詐騙罪最著急的實行行為,由于被告人實際占有財物的行為不帶有秘密性,所以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盜竊罪的主要特征。(4)在詐騙罪中,詐騙的既送可以出現(xiàn)在詐騙行為的當場,也可以出現(xiàn)在詐騙行為來被即時發(fā)現(xiàn)之后。在該案中,二被告雖然事先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詐騙行為,但在秘密取得并涂改了儲蓄所的記帳單據(jù)(底帳頁)的時候,并沒有實際控制即未非法占有擴大了的金額,而且因存折和底帳是被涂改了的,在他們去儲蓄所柜臺取款時,隨時都有被工作人員識破的可能性,儲蓄所并不會因底帳頁被涂改就立即會對這部分被涂改擴大了金額失去控制。這部分現(xiàn)金的所有權是底帳頁被偷出涂改后在柜臺兌取時才發(fā)生轉移的,而盜竊罪的行為人只能是在行為當場實際占有財物既選形態(tài)。
我們認為這是司法實踐中罕見的智能型犯罪案件,在定性問題上出現(xiàn)意見分歧是正常的。但本案的事實概括起來就是,行為人采取秘密虛構事實的方法,與被害人面對面地公開騙取巨額財產,由于儲蓄所人員分辨真假能力差而未能及時識破騙局,進而'自愿地'將公共財物交給被告人,這個過程完全符合我國刑法對于詐騙罪的規(guī)定。我們不能將犯罪的秘密預備行為視為公開詐騙的實行行為而以盜竊罪定性。因此,本案應定詐騙罪。
三、區(qū)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方法
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標準和幾種盜竊與詐騙易混案件的定性。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能歸納出區(qū)分盜竊與詐騙的具體方法和標準:
1、從主體上劃分。行為人針對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實施欺騙,取得財物,應定盜竊罪。因為該被騙人對被騙財產沒有管理監(jiān)控義務,也沒有處分權利。行為人避開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取得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有'自愿'處分財產的意思,因而仍用秘密。相反,如果行為人直接對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施騙并取得財產,應定詐騙罪。
另外,行為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施騙而取得財物,亦應定盜竊罪。
2.從被盜對象上劃分。盜竊有價支票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手續(xù)齊全可直接獲取財產的為盜竊。盜竊票證等手續(xù)不全,需要進行仿造欺騙手段獲取財物的,應定詐騙罪。
3、從財物轉移形式上看,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地、清清白白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的,為詐騙罪;行為人采取假相作掩蓋,暗中取財?shù)?,為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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