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1年3月24日,朱某從山東購買一汽車麩皮。朱某門市所在地裝卸貨物已經形成習慣:無論誰家門市有貨物,當?shù)厝硕伎梢灾鲃尤バ敦?,而貨主不論卸貨人有多少,僅按實際的貨物噸數(shù)以較為固定的價格,給付卸貨人費用,由卸貨人自行分配。當日下午,尹某與王某等人看見朱某門市來了一車貨物需卸,便主動共同為朱某卸貨。此時,朱某看見尹某等人卸貨,并未阻止。卸貨過程中,當汽車駕駛員解開后車斗的纜繩時,由于貨物堆放過高,麩皮包掉落砸傷正在車斗邊扛麩皮的尹某。尹某受傷較重,被送往醫(yī)院。貨物卸完后,朱某不知有哪些人卸貨,將勞務費給了王某,由王某平均分配給每個卸貨人。尹某領到4.3元的勞動報酬,而受傷共花醫(yī)療費2417.21元。后尹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賠償醫(yī)療費。
[案件評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案件如何定性及責任承擔爭議較大,主要有三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報酬,結合交易習慣,雙方行為可以認定是事實雇傭關系。雇員在履行職務中受到損害,應由雇主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雇傭關系可以認定,但原告作為雇員未能注意安全,導致?lián)p害發(fā)生,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的義務是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的義務是給付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僅是純粹的勞務合同關系。在勞務過程中原告被砸傷,非被告的侵權行為所致,因此,責任應由原告自負。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是一起勞務合同糾紛,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雇傭合同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純粹以提供勞務為內容而簽訂的協(xié)議。勞務合同與雇傭合同在合同主體關系、報酬支付、履行方式、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不同。具體而言,勞務合同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勞務合同的臨時性。具體體現(xiàn)在合同對象的臨時性、合同訂立的臨時性及履行時間的短期性三方面。對象的臨時性是指勞務合同往往是針對臨時性的事務而達成的協(xié)議。合同訂立的臨時性是指雙方合同關系的形成僅是臨時建立的一次或幾次性的合同關系。合同履行的短期性是指提供勞務人提供的勞務是臨時的、短期的,而非定期或長期的。雇傭合同則不同,雇員一般從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事務而非臨時事務,雙方之間的關系也是一種相對穩(wěn)定的、長期的合同關系。雖然本案中原告卸貨已形成習慣,無需明示,但每次卸貨在合同主體、內容上都是相互獨立的,不能視為一種長期的雇傭關系。第二,勞務活動的獨立性。勞務人所提供的勞務是獨立完成的,在從事工作時,不受雇主的意志左右,無須服從雇主的監(jiān)督、管理,雙方為地位平等的兩個主體。而雇傭關系明顯不同,雇員的行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約束,雙方之間存在監(jiān)督被監(jiān)督和管理被管理的關系,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第三,標的物的特定性。勞務合同的標的,僅是一方提供的勞務。雇傭合同中,雇員有完成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的要求。第四,在報酬支付方式上,提供勞務人完成勞務后,雙方即進行結算,是一種即時清結的債的關系。雇傭關系則是比較固定的,一般以一周、一月等周期性地領取。由于勞務合同的上述特性,依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勞務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的風險責任應當自負。
本案中,原告以出賣自己的體力而獲得報酬,被告以不特定的提供勞務人為給付對象,按貨物數(shù)量支付報酬。當被告有貨物需要卸時,原告按習慣主動為其卸貨,在被告未表異議的情況下,雙方即以默示的方式建立了一種合同關系。這種習慣僅是雙方合同成立的一種便利條件,并不是事實雇傭關系的形成。在這一合同關系中,雙方僅臨時就貨物裝卸達成協(xié)議,至于卸貨人有幾人在所不問,被告僅按貨物的數(shù)量一次性支付報酬。原告提供勞務的行為也不受被告意志的左右,無須服從被告的監(jiān)督與管理。雙方之間并沒有人身依附關系,貨物卸完給付報酬后雙方的合同關系即告終結。因此,本案是勞務合同關系,并非雇傭合同關系,被告不應承擔責任。至于原告損害是由自己行為所致還是駕駛員等其他人的侵權行為,則是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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