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楊某均系重慶市巫山縣某高中高一(3)班學生,2006年10月16日上午課間休息時,楊某在樓梯碰到李某,李某在楊某頭上打了一下就跑,楊某追趕李某,李某跨臺階向下跳越時,身體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后李某感覺左手疼痛就醫(yī)治療。同年11月20日經司法鑒定為,左肱骨骨折,經治療遺留左肘關節(jié)功能不全,評定為七級傷殘。共花去醫(yī)療費3200元,鑒定費400元。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在課間休息時與被告楊某嬉鬧,造成左肘部摔傷致殘,原因是李某先打楊某,引起楊某追打李某,追跑過程中,李某跳越臺階身體失去平衡摔倒,對于李某的損害后果,其二人均有過錯,應負同等責任。被告學校對此損害后果,事先無法預料,也沒有過錯,因而不承擔責任。李某要求楊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以被告學校管理不嚴要求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花去醫(yī)療費3200元、鑒定費400元、護理費50元、營養(yǎng)費300元、殘疾補償金21400元,合計人民幣25350元,由李某和楊某各負擔一半。
評析
這起校園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屬一般侵權糾紛。在審理過程中,持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監(jiān)護與被監(jiān)護的關系,只要學生進入學校,監(jiān)護權就由家長轉移到學校。進而主張某中學不管在造成李某受傷致殘中有沒有過錯,都應承擔監(jiān)護責任。還有一種觀點由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在課間休息自由活動期間相互嬉鬧,造成李某左肘摔傷致殘,作為學校是無法預料的,也非因違反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學校對黃甲的摔傷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學校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涉及到歸責原則的適用問題。從法理上講,歸責原則是據以確認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而不是客觀依據,一個人(或單位)的民事違法行為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只是客觀事實,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客觀條件,只弄清這些客觀事實而即僅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要求的,且造成損害,并不足以確定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要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還須有一定的主觀依據,前者解決的是行為人對什么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而后者則是解決行為人為什么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依法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應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該司法解釋,學校在這種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責任只能是過錯責任,即只有學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時,學校才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
同時,監(jiān)護權是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是一種法定權利,我國法律對其范圍有明確的規(guī)定,學生在校期間,父母的監(jiān)護權仍存在,學校是教育機構,學校、老師在學校例行教書育人的職責,其權利義務分別由教育法、教師法調整。學校和老師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和監(jiān)護義務與監(jiān)護人對被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義務不同,它只限于與校內教育活動和屬于教育活動有關的方面,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jiān)護關系。
綜上,筆者認為,法院依過錯責任原則,判決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的監(jiān)護人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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