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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GPS定位器追蹤抓獲后交代罪行能否認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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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3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黃某在江西省南康市夜市街利用自制的工具盜走一輛價值8000余元的摩托車,6時許,騎往廣東方向。同一時間,車主羅某向南康市公安局報案,并向警方反映該車裝有GPS定位器,可以定位摩托車的位置和狀態(tài),且可以使該摩托車熄火。通過定位器,辦案民警得知該摩托車正在廣東省韶關市境內,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予以攔截,并通過定位器將被盜摩托車強制熄火。11時許,當地警方根據南康市公安局提供的信息,將大街上推摩托車行走的黃某攔截、抓獲,且發(fā)現了作案工具,將其交由隨后趕到的南康市公安局民警處理。在南康市公安局民警對黃某進行第一次訊問時,黃某如實供述了盜車行為。

    分歧意見

   對黃某構成盜竊罪各方均無異議,但對黃某能否認定自首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黃某如實供述其罪行構成自首。因為GPS定位器只能反映被盜車輛的行駛路線,并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就是黃某。黃某被廣東警方抓獲是由于其形跡可疑(大街上推被盜摩托車行走),并不能排除黃某是出于另外的原因獲得此車,黃某的如實供述減輕了警方的負擔,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黃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不構成自首,應為坦白。因為黃某是公安機關將其抓獲的,不屬于自動投案;由于在黃某身上發(fā)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被盜摩托車、作案工具),警方已經可以確認黃某是盜車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黃某不是因形跡可疑被抓,加之黃某沒有供述其他罪行,黃某不構成自首,而是坦白。

    評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中能否認定黃某為自首,關鍵在于區(qū)分“現場抓捕”與“形跡可疑型自首”。

   首先,黃某不是自動投案,而是警方通過GPS定位器對被盜車輛進行追蹤,并委托廣東警方抓獲,應視為現場抓捕歸案的。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黃某顯然不是自愿、主動地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情形,而應視為當場抓獲歸案。犯罪現場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地點和遺留有犯罪痕跡、犯罪物品的場所?,F場具有時空性與多樣性,有的犯罪具有多個現場。盜竊車輛后駕駛該車輛逃跑的案件具有兩個現場:一個是靜態(tài)的盜竊現場,另一個動態(tài)的駕車逃跑的現場。黃某騎被盜摩托車逃往廣東方向,是其盜竊摩托車后的后續(xù)行為,應視為犯罪現場的延續(xù)。判斷是否當場抓獲,需要根據犯罪情節(jié)來加以判定。在《辭海》中“當場”的含義是指“正在發(fā)生事件的現場”,盜竊罪的當場不應機械地理解為盜竊物品的現場,應該根據具體情形,把與盜竊事實之間具有時空上的連續(xù)性的現場也認定為當場。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在盜竊得手后運輸、轉移贓物過程中的途經之地都是犯罪現場的延伸,在此過程中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應視為當場抓獲。廣東當地公安民警將推行被盜摩托車的黃某抓獲歸案,可以認為黃某是在轉移贓物的過程中被警方抓獲,屬于人贓俱獲的現場抓捕。在抓獲黃某的過程中,南康市公安局民警利用GPS定位器實現了對延伸的犯罪現場的實時監(jiān)控,CPS定位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公安機關遠程控制摩托車熄火,導致黃某只能推行摩托車,而被民警一舉抓獲。

   其次,黃某的行為不屬于“形跡可疑”,而是具有“重大嫌疑”。形跡可疑是指特定人的姿勢神態(tài)或行為舉止不正常,流露的跡象讓人懷疑。這種懷疑是一種僅憑常理和常情判斷而產生的懷疑,具有較大的主觀性。被懷疑人作如實交代前,司法機關是否掌握客觀的、據此足以合理懷疑被懷疑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線索,是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本質區(qū)別,也是區(qū)別是否“僅因形跡可疑”,即罪行是否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是否“主動交代罪行”的重要標準。換言之,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是正確認定“形跡可疑型自首”的關鍵所在。而“形跡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機關在沒有掌握足以斷定行為人實施了某種犯罪的證據、線索之時,僅憑工作經驗或個別線索、證據對被懷疑人進行盤問、調查或教育,被懷疑人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種法律擬制的投案自首?!靶污E可疑型自首”必須符合“如實供述”和“沒有犯罪嫌疑”兩個特征。確定特定人有無犯罪嫌疑不應以起訴時的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作為證據標準,而應當以一般司法人員的認知水平、結合整個案情來看“行為人是否達到合理懷疑”作為判斷標準。在本案中,黃某被抓獲時在其身邊已經查獲了被盜摩托車和作案工具,而且該被盜摩托車在被害人報案后,一直在GPS定位器的追蹤之中,雖然無法確定黃某就是盜車嫌疑人,但黃某對被盜摩托車的持有狀態(tài)足以說明黃某不僅形跡可疑,而且具有犯罪嫌疑。民警根據被盜摩托車和作案工具,有理由懷疑黃某與被盜摩托車之間存在重大嫌疑,這種懷疑是對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的結果,不屬于直覺性的推測。因此,黃某不屬于因形跡可疑被盤問的情形,其行為不符合“形跡可疑型自首”的特征。

   最后,將“黃某被廣東警方攔截后,在第一次訊問中如實供述了其犯罪行為視為自首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黃某時,已經掌握了黃某與被盜摩托車之間存在重大關聯,而且在其身上發(fā)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fā)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此,本案中黃某在第一次訊問中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不能視為自首,而應該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認定黃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

   此外,認定黃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也違背了常識主義刑法觀。常識主義刑法觀認為法律必須是以常識、常理、常情,以人民的樸素感覺來理解法律。本案中黃某在抓獲時警方已經掌握了其與盜竊案之間存在重大嫌疑的相關證據,只是欠缺黃某的供述來印證,如果在這種情形下還認定自首,完全抹殺了公安機關為偵破此案所付出的辛勤勞動,也不利于引導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會導致犯罪嫌疑人產生“作案后,首先選擇逃跑,在被抓獲時再如實供述,也能獲得減輕處罰”的心理,從而導致司法資源的更大浪費。

   綜上,本案中黃某是在盜竊成功后駕駛摩托車逃亡時被警方利用GPS定位器進行監(jiān)控,并委托異地警方將其抓獲的,屬于當場抓捕,不符合形跡可疑型自首的特征,但可以認定為坦白。

   作者單位:黃 勝、賴冬水,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人民檢察院》2013年第16期(總第6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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