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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分析
張顯偉  廣西民族學院  副教授
上傳時間:2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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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
內容提要: 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證明標準具有抽象性。民事審判實務中確立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可操作性不強,因而有必要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劃分為若干層次。在考慮當事人以及法官等因素的前提下,可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大致劃分為極高的蓋然性、很高的蓋然性和較高的蓋然性三個層次。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及特色分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既有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也有民事審判實務中具體掌控標準的司法解釋。兩者所確立的證明標準存在明顯區(qū)別。
(一)   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及其特色分析
現行民事訴訟法從否定的方面對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進行規(guī)定,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那么,正面的表達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由于證據本身必須是確實的,因此,這與刑事案件中的證明標準實際上是相同的 [1]。這種證明標準在傳統的訴訟模式下是恰當的,然而,隨著民事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證明責任主要由當事人承擔,如果仍然以“客觀真實”作為證明標準,與訴訟法對案件事實調查的內在要求不符。對當事人而言,他們一般不擁有法院調查取證的手段,“客觀真實”所要求的證明負擔過重,會使許多當事人喪失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對法院而言,由于法院調查取證權受到限制,要完全做到“客觀真實”已無實際可能。法院仍然按照“客觀真實”的要求進行裁判,裁判的結果不是更接近客觀真實,而是離客觀真實更遠,導致大量的案件只能按照證明責任進行裁判,使實體法的價值難于在訴訟中得以體現。“客觀真實”具有抽象性的特點,缺乏可操作性,不能理解為證明標準,而應歸屬于訴訟價值的范疇 [2]。(二)民事審判實務中的證明標準及其特色分析
既然“客觀真實”訴訟證明標準有其自身無法克服的弊端,那么,就應重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這已成為推進證據制度改革、確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關鍵。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里確立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堅持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具有積極的實踐意義,不僅有利于發(fā)揮法官認定事實的主觀能動性,從而實現司法對社會正義的追求,而且有利于營造通過正當程序發(fā)現真實的理念,從而維護司法的權威性。
然而,反觀《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有關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明顯大于”似乎應該是一個證明標準,必須一方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證據的證明力時,才能據以作出裁判。這個“明顯優(yōu)勢證據”的標準是存在問題的,“明顯”只是一個定語,到底“明顯”到多大程度才能算作“明顯”?怎么樣才能認定為“明顯”?按照一般的邏輯,一方證據的證明力為51%,另一方證據的證明力為49%,則不能算作明顯,那么是否意味著一方證據的證明力必須達到90%以上,才能算作明顯?本條規(guī)定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方面是有利的,但是,如果從另一個角度分析,卻沒有規(guī)定一個容易把握的標準,極易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的理據分析
筆者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劃分為若干層次。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可根據案件的類型與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適用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理據如下:
(一)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一個彈性的標準,在概率超過50%到達到100%的范圍內,存在證明程度高低的差異
由于認識能力有限,人們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于是便用可能性這樣一種概念來表達對事物非精確認識的感受,用可能性大小來表達對事物認識的準確程度,概率和概率大小則是用數學語言描述可能性和可能性大小。人們對事物可能性和可能性大小程度的認識,在裁判程序中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法官不可能發(fā)現原原本本、毫無偏差的客觀事實,當事人也不被要求按照絕對的、精確的、毫無疑問的標準證明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要求能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可能性存在程度上的差異,所謂“高度蓋然性”標準實際上是一個彈性尺度,在概率從超過50%到達到100%的范圍內,當事人證明事實所需達到的證明程度是存在高低差異的。
(二)     從保護不同法益的需要出發(fā),有必要針對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實確定證明標準的不同層次
既然證明標準是一個彈性尺度,法官自然有可能在不同案件或在同一案件中針對不同法律事實采用不同的尺度,問題是,這種區(qū)別處理是否合理?是否應遵循一定規(guī)則?從法律制度的發(fā)展歷史看,證明標準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間的分岔,正是由于人們認識到這兩類訴訟目的與價值取向之間的差異而作出的區(qū)分。近代以來,刑事訴訟的價值功能從單純(或注重)懲罰犯罪而逐漸演變?yōu)閼土P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人權并重,由于人權越來越受到尊重,刑事訴訟保護人權的目的和功能也越來越被強調,于是與保護人權精神相契合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刑事訴訟領域得到普遍確立。與此對應,民事訴訟主要處理財產問題,其對民事權利損害的救濟方式也主要是財產性賠償,不會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等限制人權的后果,更不會造成以司法手段剝奪人之生命的后果。因此,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不及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重要,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在于解決糾紛、實現當事人權益而不在于保護被告人權,在證明標準上可以適當放寬,允許采用蓋然性證明標準。另外,在民事訴訟范圍內,由于各種案件、各種法律關系所涉及的法益不同,在一個彈性證明標準的范圍內,也應當允許存在證明程度要求的差異。事實上,大多數國家立法或司法實踐都在民事訴訟領域針對不同的爭議區(qū)分了證明標準的不同尺度,對涉及人身關系的訴訟采取比較嚴格的證明尺度,對涉及一般財產關系的訴訟則采取比較寬松的尺度。
(三)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具有可行性
1.證明標準問題是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因而確定一定的規(guī)則,限制法官確定證明標準層次的隨意性是可行的。既然有必要基于民事訴訟所保護法益的不同,對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實采取不同證明尺度,接下來的問題自然是,有無可能確定一定的規(guī)則,相對于認證而言,證明標準是客觀性的標準。認證活動由于是法官“自由心證”,因而在不同法官間會因人而異產生不同的結果。作為衡量當事人舉證是否成功的尺度,證明標準必須是相對統一的。因此,證明標準是一個法律問題,是法律規(guī)則適用的問題,即法官依據一定的規(guī)則確定其面臨的事實,并主張應當采用的證明尺度。這樣有利于限制法官在確定證明尺度問題上的隨意性。法律規(guī)則適用的問題顯然是可以通過立法加以規(guī)定的。
2.我國民事審判的實踐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提供了經驗與教訓。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里確立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該證明標準在民事訴訟實踐的運用中積累了不少經驗與教訓,從而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構建提供了現實可行性。
3.國外兩大法系國家關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構建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qū),比如美國為了便于操作,其證據法理論和證據立法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進行量化,或是按等級量化,或是按比例量化。不同性質的案件事實適用不同的蓋然性標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的證明標準是根據法官對待證事實內心形成的“心證”的程度確定證明標準,不同類型的待證事實所要求的蓋然性的程度是不一樣的。德國有學者分析了德國的民法和其他民事實體法后認為:“法律告訴我們的是,立法者準確地規(guī)定了法官認識的三種尺度,這三種尺度在訴訟中僅僅靠人們的判斷就可以把握,相對占優(yōu)勢的蓋然性(令人相信);很可能(等于原則性證明尺度);顯而易見。” [3]日本學者中島弘道將心證劃分為四個等級,即微弱的心證、蓋然的心證、蓋然的確實心證和必然的確實心證,前兩者屬于弱勢心證,后兩者屬于強勢心證 [4]??傮w看來,盡管兩大法系在司法實踐上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存在層次劃分多少、劃分方式上的一些差異,但有一點應該說是共同的,即在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上均劃分不同層次。
三、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構建分析
(一)層次化構建應考慮的因素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構建受到一些相關因素的制約,在具體設計的時候,應考慮這些相關的因素。
1.當事人的因素。民事案件的證明奉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般情況下最終是由當事人來負責證明。然而,現階段,我國當事人的法律水準、法律意識普遍偏低,對于某些案件若制定較高的證明標準,當事人在舉證的過程中無法達到那種高度,其權益很可能得不到保護;如果證明的標準過低,則容易導致當事人濫訴,過高抑或過低證明標準的設計無疑都是失敗的。
2.法官的因素。雖然訴訟的證明責任主要由當事人來承擔,但是對于證據的認證工作則是由法官來負責,最終的裁判結果也是由法官作出。因此,法官的法律素養(yǎng)問題對于訴訟證明標準的設計也會產生影響。盡管目前我國對法官的資格要求與以前相比有所提高,但是離“精英法官”的標準還有一段距離。此外,法官的職業(yè)道德也很重要,法官心中要有一桿“天平”,他對于案件的處理才能做到公平 [5]??紤]到法官隊伍的現狀———素質參差不一且整體水平有待提高,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宜規(guī)定得過細,因為事物是變化發(fā)展的,一些新類型的案件不斷涌現,而法律作為一種調整手段總是滯后于社會發(fā)展的,如果規(guī)定過細的話,對于某些新類型的案件,反而不利于把握,所以,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以進行原則性規(guī)定為宜。
(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構建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大致可劃分為三個層次,證明要求從高到低依次為極高的蓋然性、很高的蓋然性和較高的蓋然性。
1.極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由法官采信必須達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滿足這一層次的證明要求,應當具備兩項條件:一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相對于反證具有絕對優(yōu)勢;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不應加以懷疑。這是一個很高的證明尺度,主要適用于涉及確認親子關系等身份關系的法律事實。因為這些法律事實不單單是對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發(fā)生影響,更主要的是對當事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精神狀況產生重大影響,對圍繞當事人的一些社會關系產生重大影響,故而必須慎之又慎。一般情況下確認和排除親子關系應當適用“極高的蓋然性”的證明尺度。
2.很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被法官采信應當達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達到這一證明程度,應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對待證法律事實所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反證具有相當大的優(yōu)勢;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可以相信。這一證明尺度應適用于大多數民事訴訟案件,原因有二:一是證明標準不宜太嚴。因為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不涉及人身關系,或者不涉及親權關系這樣對當事人至為重要的身份關系,不必采用極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如果采用極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在總體上會損害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二是證明標準也不宜太寬。由于我國司法實踐并非實行很純粹的“當事人對抗主義”,不是依靠當事人通過進攻、防御來揭示“事實真實”,而是在相當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證來確定“事實”。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采用較高的證明尺度,來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幅度,盡量避免法官對事實的錯誤判斷。
3.較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被法官采信應當達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稱之為“相對占優(yōu)的蓋然性”。達到這個證明尺度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所提供證據相對于反證具有優(yōu)勢;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真實的可能性大于虛假的可能性。無疑,這是一個很低的證明尺度,雖然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反證具有優(yōu)勢,但并不要求具有絕對優(yōu)勢或很大的優(yōu)勢。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來,雖然還存在一定懷疑,但證明相對反證已“相對占優(yōu)”。由于這是一個很低的證明尺度,適用時應有所限制。筆者認為,對以下事實證明要求的程度可以為“相對占優(yōu)”:
第一,對民事程序事實的證明。主要有:一是立案的證明要求,在案件立案階段,由于法院對證據審查判斷的目的是是否立案,因而無須對證據審查得過細過深,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要能證明原被告的法律關系存在及利害沖突的事實大致存在,就可以立案受理;二是證據保全,當事人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舉證,也只要大致存在即可;三是訴論保全,當事人舉證“可能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以及在訴前財產保全中舉證“情況緊急”,證明程度只要達到大致存在即可。
第二,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一種快速簡便的解決債務糾紛的程序,本身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作評判,并且只要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提出書面異議即可終結督促程序。因此,督促程序中的證明標準對蓋然性的程度也可以放寬。
第三,特殊侵權案件。雖然司法解釋中已規(guī)定以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但在實踐中受害人舉證因果關系和損害事實仍然存在一定的難度,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因此,在特殊侵權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對因果關系舉證困難的,以及在一部分特殊的案件中,當事人在舉證加害人的過錯、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等方面存在較大困難的,在證明要求上設置為達到基本存在即可。
注釋:
張顯偉(1969-),男,山東微山人,廣西民族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1] 宋世杰,彭海青.關于訴訟證明標準若干問題的哲學思考[A].訴訟法學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470.
[2] 王利明.審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證據立法問題探討[J].中國法學,2000,(4).
[3] [德]漢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M].吳越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8.
[4] 張衛(wèi)平.訴訟架構與程式[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177.
[5] 劉春梅.自由心證制度研究:以民事訴訟為中心[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411.
出處:《廣西社會科學》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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