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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反思與檢討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反思與檢討



引    言

2013年3月4日,吉林長春發(fā)生一起駭人聽聞的盜車殺嬰案,犯罪嫌疑人周喜軍乘超市主人忙于賣貨之機,將一輛豐田吉普車盜走。在行駛過程中,周喜軍發(fā)現(xiàn)車上有嬰兒后,因嬰兒哭鬧,而將嬰兒掐、勒死。這就是網(wǎng)絡上著名的“長春盜車殺嬰案”。在一審過程中,被害嬰兒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妻子醫(yī)藥費等各項損失在內(nèi)的230萬元的高額賠償請求,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雖然作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周喜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周喜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五萬元的刑事判決,對于被害人提出的附事民事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卻僅僅判令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喪葬費1.7萬元。對于長春中院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輿論頓時一片嘩然,社會公眾對此難以接受。由此折射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為便于敘述,以下簡稱刑附民)的困境與重大缺陷。


一、我國刑附民制度的歷史回顧


我國于1979年7月1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這是新中國的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正式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zhì)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叭绻菄邑敭a(chǎn)、集體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叭嗣穹ㄔ涸诒匾臅r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chǎn)。”而當時正處于改革開放初期,百廢俱興,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剛剛開始初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也尚未頒布,民事審判主要依靠司法政策。人民群眾剛剛解決溫飽問題,也沒有積累多少財富,并且沒有產(chǎn)生精神損失的法律意識,因此,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于物質(zhì)損失,是與當時的實際情況相適應的。

1986年4月12日,我國正式通過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正式以專節(jié)的方式確認人身權,學者們通過研究,得出了我國法律不僅支持物質(zhì)損失,也包括精神損失的結論,這個結論當然是妥當?shù)?。我國上世紀90年代司法實踐中也開始出現(xiàn)很多開創(chuàng)性的判決,如“荷花女”案、賈宇毀容案等,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支持。后來,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過對司法實踐的總結,于2001年出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從制度上正式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目前主要內(nèi)容仍然適用。但是該解釋第九條也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边@也就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解釋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害賠償?shù)臏Y源之一。

由于1996年3月14日第一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刑附民部分沒有任何修改,只是將原條文內(nèi)容原封不動地移至第七十七條。受該條的限制,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仍然只能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于刑附民范圍之外,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則將被害人通過民事訴訟一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shù)耐緩蕉滤懒?,因此?001年公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執(zhí)行效果非常不理想。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改變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賠償?shù)男再|(zhì),并明確規(guī)定其他司法解釋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一致的,以《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準,改變了對受害人一方民事賠償不利的局面,較大幅度地提高了對受害人一方的法律保護水平。

2009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正式分兩條規(guī)定了侵權賠償?shù)膬深愴椖?,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項目均為物質(zhì)損失,第二十二條又單獨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從而在法律上明確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


二、現(xiàn)行刑附民制度的主要內(nèi)容


我國于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出了簡單的修改。從修改的內(nèi)容來看,基本上是對原有司法解釋的吸收,沒有實質(zhì)性的進步,因此修改并無多大新意。根據(jù)現(xiàn)有資料來看,造成這種局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法學界對此是有異議的。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下稱《刑訴法解釋》)從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四條共二十七個條文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出更為細致的規(guī)定。上述兩個文件就成為了現(xiàn)行刑附民制度的基本依據(jù)。

我國目前的刑附民制度的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nèi)容:

(一)維持了刑附民僅限于物質(zhì)損失的賠償范圍

2012年《刑事訴訟法》仍然將刑附民的賠償范圍局限于物質(zhì)損失,因此,對于精神損失是不予賠償?shù)?。按照學者的共識,“所謂物質(zhì)損失,是相對于精神損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錢計算的損失?!币虼耍瑲埣操r償金、死亡賠償金在性質(zhì)上屬于物質(zhì)損失是法學界的通說(梁慧星教授堅持死亡賠償金為逸失利益,而將其界定為精神損失,但這屬于個別說)。而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在《刑訴法解釋》中不敢明目張膽地明確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失,只是在內(nèi)部講話和出版著作時,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失,進而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精神損失概不賠償,這就可能導致了不構成犯罪的輕傷害能得到較高的民事賠償而構成犯罪的重傷害反而只能得到較低賠償?shù)牟缓侠磴U摗?/span>

(二)堵塞了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精神損失的路徑

2012年《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diào)解,或者根據(jù)物質(zhì)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因此,受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精神損失的概率也是微乎其微(個別地方也有個別案件支持了殘疾賠償金的情形)。

(三)將多數(shù)財產(chǎn)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排除在刑附民制度之外

2012年《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將財產(chǎn)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排除在刑附民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卻明確規(guī)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chǎn)的,對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予受理,這實際上將大多數(shù)財產(chǎn)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刑附民制度保障之外,現(xiàn)實中財產(chǎn)犯罪主要是取得型犯罪,毀壞型犯罪總體較少,如此一來,刑附民對于財產(chǎn)犯罪中受害人的保護就大打折扣。因此,司法解釋有超越上位法之嫌。

(四)明確允許對刑附民可以進行調(diào)解

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實際是允許被害人與被告人一方就民事賠償部分和解的,本次修改刑事訴訟法明確了刑附民可以進行調(diào)解,《刑訴法解釋》也再次對調(diào)解予以確認。

(五)明確規(guī)定了刑附民的財產(chǎn)保全措施

2012年《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告人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解決了被告人一方擅自轉(zhuǎn)移財產(chǎn)逃避履行賠償義務的問題,有利于對受害人的權益保障。

(六)對于交通事故犯罪的民事賠償問題作出了放寬的例外規(guī)定

2012年《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痹诮煌ㄊ鹿蕮p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精神損失是都可以得到賠償?shù)?,當然為避免直接與刑事訴訟法沖突,筆者認為,還是以另行起訴為宜。


三、現(xiàn)行刑附民制度的背景與原因


我國現(xiàn)行刑附民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還是人身損害方面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排除在刑附民賠償范圍之外(財產(chǎn)損害方面相比而言,問題不是那么嚴重)。從它的背景方面是有深層次原因的。無論是從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全國法院刑事訴訟法培訓班上的講話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中,之所以采取上述立場,有如下幾方面的原因。

首先,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物質(zhì)損失,往往導致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較高,而大多數(shù)犯罪分子賠償能力不足,導致空判現(xiàn)象嚴重,人民群眾纏訴鬧訪突出,各級法院招架不住。

其次,“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落后錯誤思想。連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類似“以故意殺人案件為例,如判處被告人死刑,實已讓其‘以命抵命’,顯然不應再要求其作出與單純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損害賠償,否則勢必存在雙重處罰的問題”的錯誤認識,當然認為用刑事處罰替代民事賠償就成了理所當然的了。

其三,如果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物質(zhì)損失,往往被害人有較高的期待,導致人民法院調(diào)解工作難以進行。

第四,錯誤理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部門錯誤的理解了《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進而得出了刑附民賠償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的錯誤結論。

從上述原因分析來看,最根本的原因是人民法院被群眾鬧怕了,索性直接釜底抽薪,直接將皮球踢出去,將矛盾交給了政府和社會,實際是一種鴕鳥思維。


四、現(xiàn)行刑附民制度的問題與缺陷


我國現(xiàn)行的刑附民制度不但沒有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而且出現(xiàn)了更嚴重的被害人逼迫法院重判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矛盾作用的發(fā)揮,具有極大的問題和缺陷。

其一,違背了我國《憲法》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保障人權不單單是保障被告人一方面的人權,更重要的是保障受害人的人權。對于被告人人權保障主要體現(xiàn)在程序保障方面,如公開審判、證據(jù)裁判、強制辯護等等諸多方面,但對于被害人方面的人權保障主要體現(xiàn)在實體保障方面,如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要求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是完全倒向被告人一方。同樣是犯罪,侵犯人身犯罪的危害性遠遠大于侵犯財產(chǎn)犯罪,故意毀壞一輛車造成損失十萬元,除了依法判刑外,還需照價完全賠償,而上述故意殺人案中,除了依法判刑外,只需賠償不到二萬元。對于財產(chǎn)損害給予充分的賠償而對人身損害賠償嚴格限制,顯然不符合人權保障原則。

其二,“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封建落后錯誤思想嚴重違背法律。無論是1986年《民法通則》還是2009年《侵權責任法》都明確規(guī)定了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在上世紀七八十年代,重刑事處罰輕民事賠償尚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而在21世紀的今天,再堅持這種思想非但不合時宜,而且是明確違法的問題了。

其三,照顧犯罪分子賠償能力去判決明顯不符合法律。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要考慮損害的輕重和過錯的大小,惟獨不能因為沒有賠償能力去有意低判。什么時候,人民法院因為被告沒有賠償能力判決過借款可以少還或者不還過?如何判決與判決是否能夠完全得到實現(xiàn)是兩碼事,雖然大多數(shù)情況下被告人賠償能力不足,但畢竟還是有少部分被告人是有賠償能力的,如此一來,有何依據(jù)判令被告人充分賠償被害人?因此,為照顧被告人賠償能力,將本屬于物質(zhì)損失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認定為精神損失是沒有道理的。

其四,《刑法》、《侵權責任法》是實體法,《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刑法是規(guī)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刑事訴訟法是規(guī)定如何懲罰犯罪的法律,而《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其他法律”顯然是指實體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民用航空法》第九章第三節(jié)、第十二章以及《海商法》等有關于侵權責任的實體性規(guī)定,并不包括刑事訴訟法。同時《侵權責任法》明確規(guī)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均不得對侵權責任作出限制或者變更。

其五,從《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結合起來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那么第十六條的項目均不可能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項目,立法時只會把相同類型的項目規(guī)定在一起,不可能把不同類型的內(nèi)容規(guī)定在一起。如果《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在性質(zhì)上屬于精神損失,那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精神損害賠償顯然又構成重復賠償,如果作如此理解,《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毫無必要。而《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表述,除了將《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修改為“等”之外,沒有任何區(qū)別。按照我本人的理解,如果不賠償,不如直接把該款的“等”字刪除更不容易引起歧義。

其六,《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項目和計算標準,又在第三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失,即“精神損害撫慰金”,再次說明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并非同一內(nèi)容。同時,國家賠償?shù)腻X來自納稅人,尚且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要賠償精神損失,為什么普通犯罪分子給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損害就不賠償精神損失呢?

其七,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過失致人輕傷的不構成犯罪,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構成犯罪。很顯然過失致人輕傷并構成殘疾的,依法應當賠償受害人殘疾賠償金,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些人的意見,過失致人重傷反而不需要賠償殘疾賠償金。再比如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要依法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致人重傷、死亡反而不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這真是豈有此理?

其八,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對刑事訴訟法的具體應用作出司法解釋,但是“物質(zhì)損失”的具體含義顯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法律的規(guī)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情形,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或者制定法律予以明確,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已經(jīng)明確了“物質(zhì)損失”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不應作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不一致的理解,破壞法制統(tǒng)一。

其九,不利于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尋求和解方式化解矛盾。對于造成死亡的故意犯罪來說,被害人一方在不能獲得合理賠償時,往往傾向通過各種方式逼迫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執(zhí)行死刑,不利于“少殺、慎殺”目標的實現(xiàn)。對于造成重傷的犯罪分子而言,如果沒有緩刑的機會也不可能判處死刑,被告人往往缺乏和解的動力,而被害人一方往往流血又流淚。

其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也只是刑事審判部分少數(shù)人的意見,其實在內(nèi)部也存在著巨大的爭議,比如原民一庭庭長張勇健在全國民事審判會議上就對此明確提出質(zhì)疑,這基本代表了全國法院系統(tǒng)民庭的基本意見,與法學界的大多數(shù)意見也是一致的。


五、刑附民制度的完善與改進


雖然,對于被害人一方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要有利之處體現(xiàn)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能夠免交訴訟費,節(jié)約費用支出,尤其在被告人賠償能力明顯不足時,被害人一方是不愿意在執(zhí)行不能的情況下而再搭進去一筆訴訟費的;第二,訴訟效率較高,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而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一般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之內(nèi)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四類案件,經(jīng)上級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基本在上六個月之內(nèi)結案。而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一審普通程序案件,審限為六個月,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經(jīng)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還可以延長三個月,前后長達十五個月。其間還不包括鑒定、公告等期間在內(nèi)。第三,可以用刑事案件與被告人討價還價,而且一般不存在強制執(zhí)行的可能,可以有效避免執(zhí)行風險。

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利之處也是很明顯的:第一,刑附民以被告人構成犯罪為前提,一旦被告人不能依法認定有罪,則附帶民事訴訟必將無法繼續(xù)進行;第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最高,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相對較低,對于被害人一方并不一定有利;第三,刑附民訴訟往往重視刑事部分,忽視民事賠償部分,容易被害人的利益容易被忽視。

我國現(xiàn)行刑附民制度逆時代潮流而動,完全違背了人權保障的憲法原則,導致在實施過程中天怒人怨,已經(jīng)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在這里,筆者提出三條解決思路: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釋,明確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物質(zhì)損失,允許通過民事訴訟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來主張全部損失,如此一來可在一定程度糾正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錯誤理解的被動局面,而且改變起來成本低、效率高,能夠解決大部分問題。

(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物質(zhì)損失”作出立法解釋,明確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物質(zhì)損失。但是立法解釋程序較嚴且受立法過程的限制,時間也較長,還是不能解決刑附民中精神損失的賠償問題。

(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將“附帶民事訴訟”一章全部刪除,一逸永牢地徹底解決這個問題,讓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追究從程序上徹底分開。

本文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盈”辯護團隊核心律師、辦案質(zhì)量負責人辛本華律師原創(chuàng),轉(zhuǎn)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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