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政,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時代背景和價值取向,是建立在公訴機關指控被追訴人有罪的基礎上的一種制度延伸,適用于任何案件性質(zhì)、訴訟程序類型,廣泛存在于刑事訴訟過程中,在性質(zhì)上兼具實體與程序雙重屬性,且明顯有別于域外辯訴交易制度。本文在科學界定認罪、認罰、從寬內(nèi)涵的前提下,提出該制度應當堅持以被追訴人自愿性選擇為基礎,強調(diào)控辯雙方協(xié)商并經(jīng)由法院最終司法審查確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司法改革進程中的重大創(chuàng)新舉措,對于促進案件繁簡分流、加快案件辦理進程具有重大意義。當前,各試點地區(qū)正在積極探索該制度的實施辦法,本文試圖就一些具體的、操作層面的問題進行分析。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建立在偵控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礎上的一種制度延伸,它適用于任何案件性質(zhì)、訴訟程序類型,廣泛存在于刑事訴訟過程中。它不是脫離于刑事實體法、程序法規(guī)范而獨立存在的一項訴訟制度。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首要問題就是其如何與刑法關于如實供述從輕、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相區(qū)分,避免成為后者的重申,在實踐中發(fā)生重復適用。這個問題的實質(zhì)是,該制度需要怎樣的激勵機制,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現(xiàn)有量刑制度的基礎上,仍然要選擇適用前者。部分司法人員進一步提出疑問,是否應當設置比如實供述從輕、減輕處罰更大的從寬幅度作為該激勵機制從而進一步彰顯出制度的獨立價值與作用。在筆者看來,不應當設置更大的從寬幅度。因為接受刑罰原本就是實施犯罪的社會成員應當承擔的責任,被告人在認罪的基礎上進一步愿意接受刑罰是一種履行應有義務的行為,并不能構成進一步降低刑罰的理由。并且“認罰”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是一項有利的制度,因此沒有必要為這一情節(jié)設置額外的從寬幅度。
更重要的是,即使在現(xiàn)有的制度框架內(nèi),能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激勵措施已經(jīng)足夠充分。首先,現(xiàn)有的量刑從寬幅度也存在一定的酌定范圍,即使被告人如實供述,審判機關也不一定按照最大幅度從寬處罰,而公訴人在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協(xié)商時,完全可以通過將現(xiàn)有的從寬幅度用滿用足的方式,鼓勵其認罪認罰。其次,在量刑建議具有約束力的前提下,通過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可以獲得訴訟程序快速推進帶來的程序福利,還能夠?qū)ψ约簩艿降男塘P產(chǎn)生穩(wěn)定、明確的預期,避免其遭受等待未知的刑罰時的煎熬,這對其同樣是一種切實的“福利”。
這種穩(wěn)定的心理預期還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對未知刑罰的恐懼而在后續(xù)訴訟程序中推翻有罪供述的情況,提高其對于一審判決的接受程度,從而減少上訴率,加快訴訟進程。綜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強的激勵作用與對訴訟程序更有效的推進作用,構成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區(qū)別于現(xiàn)有制度的獨立價值。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影響案件證據(jù)的集中體現(xiàn)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上,對其證據(jù)資格、證明力如何評價,是適用該制度必須面對的問題。是否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更強的自愿性而提高對其證明力的評價,或者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動機中包括希望獲得從寬處理的心理,需要降低對其證明力的評價?
筆者認為,可以對比相類似的辯訴交易制度來看待“認罪”的效力。辯訴交易制度建立在案件證據(jù)并不充分的基礎上,通過降低證據(jù)標準來實現(xiàn)對被告人的追訴,用來與被告人“交易”的對象則是國家放棄部分刑罰權;而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各項文件均強調(diào)堅持法定證據(jù)標準,也就意味著辦理案件適用的證據(jù)標準不會因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降低,國家放棄部分刑罰權的基礎與案件證據(jù)情況無關,當然也就不需要也不應當提高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評價。
堅持法定證據(jù)標準的底線意味著即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完整的證據(jù)體系的建構仍然是必要條件,而這項制度本身并不會提供額外的幫助。如果因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降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評價,這就意味著我們反而會失去一項極為重要的案件證據(jù)種類,增加了證明案件事實的難度,這也是不可取的。上文分析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更強的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作用,應當將其視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收集證據(jù)的一種輔助制度,而不會影響到證據(jù)效力的評價與證據(jù)體系的構建。
確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定位后,還需要明確,應當將該制度視為檢察機關的工作制度,由檢察機關掌握程序適用的主動權,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還是應當將其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只要其提出要求,檢察機關就應當開展相應的工作,符合適用條件而不同意適用的,有時還需要給出相應的理由。
根據(jù)制度設計,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對于法官的定罪量刑能夠產(chǎn)生一定的制約作用,這不可避免會造成部分刑罰裁量權向公訴機關的轉(zhuǎn)移。而之所以發(fā)生這種轉(zhuǎn)移,是因為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力的需要,由公訴機關出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協(xié)商,可以確保審判機關居中裁判,確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制度適用的啟動權,意味著其掌握了間接與審判機關討價還價的權力,這會影響到最終判決的嚴肅性和公信力;而由公訴機關掌握制度的啟動權時,只要其在充分領會并嚴格遵守相關量刑規(guī)則的基礎上開展制度適用,就可以在維持法院判決的公正性與訴訟效率上取得較好的平衡。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提高訴訟效力,推動案件辦理進程,對于部分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在辦理過程中理應采取公正的價值導向,效率價值只能排在第二位階,如果案件其他證據(jù)已經(jīng)較為充分,再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會導致國家刑罰權的不當收縮,影響公眾對司法機關公正性的認識。因此,應當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啟動權賦予檢察機關。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才剛剛起步,只要定位準確,措施得當,它必然能夠成為員額制改革背景下的重要訴訟制度,為促進案件繁簡分流、提升司法效率、使辦案人能夠?qū)⒏嗑ν度氲酱蟀敢钢邪l(fā)揮重要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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