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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刺破法人面紗”是公司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又被稱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公司股東濫用法人資格或股東有限責任,對債權人利益造成侵害時,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的法律制度。濫用法人資格或股東有限責任最常見的表現(xiàn),就是股東的瑕疵出資行為。本文擬以案例分析的方式,從兩個方面對該類糾紛中的五大難點問題進行論述。
本文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實繳未繳股東責任的承擔,其中包含了3個問題:(1)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2)債權人如何要求受讓股東承擔責任;(3)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增資股東間承擔連帶責任。第二部分為認繳未繳股東責任的承擔,其中包含2個問題:(1)瑕疵股權是否包括認繳未繳的股權;(2)認繳未到期股東轉讓股權,是否需要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一、實繳未繳股東責任的承擔問題
1、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
案例1: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3民終4579號案【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依照《公司法》、《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向被工商登記記載為股東的名義出資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出資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段志強作為上訴人佰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的實際出資人,依法應就上訴人佰城公司及上訴人李金雨應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2: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875號案【不能直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法院認為:
從顯隱名關系內部關系看,隱名投資中,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一般應具有書面或口頭代持股約定,并對股東權利行使作出安排,該約定安排僅應約束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公司無權援用兩者內部安排向名義股東之外的實際出資人直接主張權利,只能要求名義股東履行股東義務,除非實際出資人在公司內部以自己名義實際行使了包括自益權或共益權在內的股東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衷谖闯鲑Y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jù)前款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上述規(guī)定表明,就補繳出資義務向他方權利主體承擔責任的僅系登記股東,并非實際出資人。參照該條款精神,即便行使該項請求權主體為公司,其亦應受發(fā)起人協(xié)議、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信息所設定的義務主體相對性原則約束,無權直接向實際出資人請求瑕疵出資責任。
律師解讀:
案例1中人民法院適用了《侵權責任法》(已廢止),要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債務人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例2中法官則認為法律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名義股東才是補繳出資義務的主體,公司無權直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瑕疵出資責任。同理,債權人也無權直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上述兩則案例截然不同的觀點,反映出的問題其實是如何看待民法和商法之間的關系問題,在法律適用上,就是《民法典》與《公司法》的關系問題。劉俊海教授認為《民法典》與《公司法》是普通法與特殊法的關系。《公司法》對特定事項有規(guī)定,而《民法典》無規(guī)定時,應當適用《公司法》。兩法對特定事項均有規(guī)定但相抵觸時,應優(yōu)先適用《公司法》。兩法對法人制度規(guī)定詳略不同、但不相互抵觸時,應優(yōu)先適用《公司法》。兩法在很多公司法案件中可以兼容并用,協(xié)同共治,互不排斥。[i] 也有學者提出我們需特別注意民法與商法的不同邏輯,將商法與民法按照“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進行理解和適用不是審判科學化的一個合適選擇。[ii]
從立法上來看,我國是民商合一的國家,《民法典》第三章即為“法人”。也就是說,“民法與商法之間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這一觀點更符合立法現(xiàn)狀。那么,針對前述實際出資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并未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需要對債權人承擔責任,這里應該理解為公司法并未對這一問題進行明確規(guī)定,而有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的空間,還是應該理解為公司法已經(jīng)對該問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
筆者贊同上述案例2中人民法院的觀點?!豆痉ㄋ痉ń忉屓分胁⒎恰斑z漏”了實際出資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承擔問題的規(guī)定,而是遵循“商事外觀主義原則”,要求債權人只能向名義股東請求承擔瑕疵出資的責任,而不能向實際出資人直接主張。債權人依據(jù)工商登記對公司股東產生的信賴同時也是阻止債權人直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的屏障,這符合商法中的獨特邏輯,即“利益平衡保護”,而非民法上的“絕對保護”。正是由于民法與商法內在邏輯上的不同,導致債權人在瑕疵股權問題上,不能直接依據(jù)《侵權責任法》或《民法典》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所以,案例1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顯然是失當?shù)摹?/span>
2、債權人如何要求受讓股東承擔責任?
債權人請求受讓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需要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受讓股東受讓瑕疵股權,二是受讓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存在瑕疵。我們可以通過閱讀以下4個案例,了解并掌握債權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在該類案件中提出主張。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12號案【受讓股東未證明其支付了對價,需擔責】
法院認為:
一審判決認定富銀公司作為受讓人知道沈穗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依據(jù)是萬力集團公司提交的廣保電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及《清償核資報告》,該三份證據(jù)形成的時間依次為2001年5月、2003年3月、2004年8月,均發(fā)生在富銀公司受讓沈穗公司股權之后,一審判決據(jù)此認定富銀公司知道廣保電力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依據(jù)不足。但是,萬力集團公司主張富銀公司受讓股權未支付對價,至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富銀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支付了對價。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富銀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2: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585號案【受讓股東未證明其支付了對價,需擔責】
法院認為:
本案中,億安公司設立時驗資報告不真實,樂泰公司對億安公司未實際出資。樂泰公司應承擔相應的出資責任,其對此未提出異議。黃秀軍、吳兆玲受讓樂泰公司的股權,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受讓樂泰公司股權時支付了對價。受讓股權后,黃秀軍變更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jīng)營管理公司,黃秀軍、吳兆玲系夫妻其應當知道公司的注冊資金是否足額出資。黃秀軍、吳兆玲知道樂泰公司出資有瑕疵,但在受讓股權后未提出異議,應對樂泰公司未履行出資的義務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黃秀軍、吳兆玲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樂泰公司追償。
案例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820號案【受讓股東未舉證證明其低價受讓股權的合理性,需擔責】
法院認為:
葉元英、徐冬于2011年3月9日向寧波林登公司臨時賬戶繳入出資款500萬元,但在驗資完成后的同年3月14日即將4998800元轉出,故原審認定葉元英、徐冬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并無不當。同年7月18日,上海林登公司以50萬元的價格受讓了葉元英的寧波林登公司50%股權。上海林登公司以明顯低價受讓寧波林登公司的股權,未舉證證明其合理性。且上海林登公司之后對寧波林登公司的財務狀況應當已經(jīng)有所了解,但上海林登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內對受讓的寧波林登公司的股權瑕疵已經(jīng)向葉元英提出了異議。因此,原審認定上海林登公司在受讓寧波林登公司50%的股權時應當知道葉元英、徐冬已經(jīng)抽逃出資的事實并無不當。
案例4: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終380號案【無法證明股權存在瑕疵,受讓股東不擔責】
法院認為:
2010年7月12日,山西益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晉益欣資評[2010]0020號《資產評估報告》。該份《資產評估報告》顯示:李某2用于增資的機器設備資產價值為人民幣10,966,200元;任某1用于增資的機器設備資產價值為人民幣16,538,000元;任景榮用于增資的機器設備資產價值為人民幣7,604,500元;任某2用于增資的機器設備資產價值為人民幣7,563,500元。
2010年8月16日,汾陽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汾正驗字(2010)第058號《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10年8月16日,山西山寶公司收到原四位股東實繳的出資人民幣4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李某2貨幣出資,其余為原股東用機器設備實物出資。
以上兩份驗資報告能夠證明山寶公司原四位股東已經(jīng)履行了按期足額出資的義務,并不存在出資不實的情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四被上訴人承擔案涉?zhèn)鶆盏难a充賠償責任,應當證明原股東出資不實且受讓人明知的事實。本案中,四被上訴人通過注資、增資等方式取得山寶公司的相應股權。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股東出資不實以及四被上訴人在股權取得過程中明知山寶公司原股東出資不實的事實。故請求四被上訴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山寶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
如果受讓人受讓了瑕疵股權,債權人可以主張受讓人并未支付對價或支付對價顯著低于股權價格,要求其說明受讓的合理性。如果受讓人無法說明原因,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受讓股東明知股權存在瑕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讓股東稱其是等額受讓股權,那么其需要進一步舉證已經(jīng)履行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方可證明自己對瑕疵股權一事并不知道。
對于實物出資的公司,債權人證明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比較困難,一是實物出資為有形物出資,可以直接對是否出資進行直接判斷;二是實物出資后,實物在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價值貶損的情形是很常見的,債權人主張實物出資顯著低于出資額的,比較困難。所以,當債權人無法證明受讓人受讓的股權是瑕疵股權時,追究受讓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就沒有了依據(jù)。
3、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增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003〕執(zhí)他字第33號《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辦公室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增加注冊資金是擴張經(jīng)營規(guī)模、增強責任能力的行為,原股東約定按照原出資比例承擔增資責任,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是沒有區(qū)別的。公司股東若有增資瑕疵,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據(jù)此規(guī)定,很多債權人欲直接要求增資股東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發(fā)起人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來承擔責任。但筆者通過檢索案例發(fā)現(xiàn),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此請求一般不予支持。其中,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在(2018)吉民終204號案件中對增資股東與發(fā)起人股東責任的不同,作了非常精彩的論述。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4號案【增資股東不類比適用發(fā)起人責任條款】
法院認為:
其他股東與增資股東、發(fā)起人的責任范圍不同,其他股東未與公司形成增資協(xié)議關系,無出資義務;與增資股東之間無合伙關系,不承擔彼此擔保出資的義務,不能得出其他股東對瑕疵增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根據(jù)以上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二審法院認定國資委和大連港對中恒信公司增資瑕疵不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2: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204號案【增資股東不類比適用發(fā)起人責任條款】
法院認為:
首先,其他股東與發(fā)起人的民事責任不同。根據(jù)公司法規(guī)定,發(fā)起人負有資本充實責任。之所以發(fā)起人要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公司設立時,發(fā)起人共同訂立設立協(xié)議,性質屬于合伙協(xié)議,彼此對外擔保出資義務的履行。因此,設立協(xié)議是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獨立承擔責任,公司股東包括發(fā)起人不再代表公司。在公司增資時,股東會形成增資決議,由增資股東與公司簽訂出資協(xié)議,履行出資義務。但是,股東會的增資決議不是協(xié)議,決議是由多數(shù)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所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屬于按公司章程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設立協(xié)議具有明顯區(qū)別。若出現(xiàn)增資瑕疵時,增資股東對內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對外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增資股東與發(fā)起人,均應當承擔資本充實責任。而其他股東與增資股東、發(fā)起人的責任范圍不同,其他股東未與公司形成增資協(xié)議關系,無出資義務;與增資股東之間無合伙關系,不承擔彼此擔保出資的義務。如將公司增資時等同于公司設立時,要求增資股東全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無疑是將其他股東與增資股東之間的關系等同于設立協(xié)議的合伙關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獨立人格。因此,資本充實責任是法定責任,其承擔者不能隨意擴張到其他股東。
其次,其他股東對瑕疵增資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jù)不足。第一、其他股東與增資股東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中無明文規(guī)定。第二、最高院33號復函,屬于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復,不適用本案,其主要理由為:其一、該《復函》認為“公司增加的注冊資金與公司設立時的原始出資在本質上是沒有區(qū)別的”,進而認定“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后若有增資瑕疵,其應當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相同的責任”,即增資股東與發(fā)起人一樣,對出資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該責任方式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年《復函》的意見,在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正時,以及歷次司法解釋修正過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復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關于:“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第四款關于“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的規(guī)定,前述解釋對瑕疵出資的具體情形,還是責任承擔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均有具體、清晰、明確的規(guī)定,從法律解釋上,不能得出其他股東對瑕疵增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
二、認繳未繳股東責任的承擔問題
1、瑕疵股權是否包括認繳未繳的股權?
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發(fā)布了新修訂的《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無需在注冊公司時限期繳納注冊資本,并取消了最低出資額的限制(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至此,我國公司法全面建立起了公司資本認繳制度。而公司法中的瑕疵股權一般是指實繳資本制度下,股東采用了實繳方式但卻抽逃出資、虛假出資等,形成的瑕疵股權。那么,這是否意味著瑕疵股權中并不包含認繳未繳的股權?也就是說,如果股東采用了認繳制度,在認繳期限未到時,債權人就不能追究其瑕疵出資責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案【認繳未繳股權不屬于瑕疵股權】
法院認為:
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馮亮、馮大坤二人轉讓全部股權時,所認繳股權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曾雷主張馮亮、馮大坤二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甘肅華慧能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
律師解讀:
認繳未繳股權是否屬于瑕疵股權,其實不是一個“真問題”,因為認繳期限內,股權本身就因為期限未到,無法產生未合理履行繳納出資義務而導致股權有瑕疵的問題。所以,對認繳未繳的股東應當承擔的責任并不是“瑕疵出資責任”,而只是“出資責任”。所以,即使上述案例產生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又稱“九民紀要”)之前,其中的觀點也是站得住腳的。
2、認繳未到期股東轉讓股權,是否仍需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九民紀要》,其中對股東加速到期作出了規(guī)定?!毒琶窦o要》第6條規(guī)定:【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諡橛?,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zhí)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也就是說,如果公司已經(jīng)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債務,或者股東在債務產生后又延長了出資期限的,可以要求股東在其認繳的出資數(shù)額范圍內對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鄳熑?。而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困擾債權人的是,如果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在認繳期限未到之前,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債權人是否還可以在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追究該出讓股東的責任。以下的兩則典型案例或許可以給我們提供有利參考。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9359號案(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出讓股東認繳期內轉讓股權,需擔責】
法院認為:
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的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無論股權轉讓雙方對后續(xù)出資履行作何種安排和約定,僅在公司內部發(fā)生法律效力,不能當然對抗公司債權人宜安公司。在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出讓股東仍應對其原認繳的出資承擔財產擔保責任。昊躍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存在受讓股東失聯(lián),公司的公章、證照仍由出讓股東徐青松持有等異常情況。若股權受讓人接長建、林東雪未能按期足額出資,徐青松、毛曉露的出資義務并不因股權出讓而免除。
股東基于認繳制所受到的法律保護應以初始認繳時的章程規(guī)定和公示內容為主要依據(jù)。徐青松、林東雪作出增資決議,注冊資本從2000萬元增至10億元,出資期限變更為2024年12月31日。對于其中初始認繳出資中尚未實繳的1600萬元注冊資本,屬于延長認繳期限。該延期行為明顯延長了股東以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及公司債權人權利主張的行使時間,顯著增大了公司債權人對尚未足額出資股東追究補充賠償責任的時間成本。在昊躍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本案的延長認繳出資期限存在股東濫用期限利益的情況,對宜安公司的債權清償已經(jīng)造成嚴重影響,故昊躍公司股東延長認繳期限的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宜安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宜安公司有權按照昊躍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向股東主張權利。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林東雪、接長建在1600萬元注冊資本金范圍內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故毛曉露、徐青松雖然已經(jīng)出讓其股權,但仍應在已到期的認繳出資額范圍內(徐青松為1120萬元,毛曉露為480萬元)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官評析:
我國法律法規(guī)不禁止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股權轉讓不影響股東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權轉讓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合法利益。股東的認繳出資義務形成對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債務,股權轉讓導致公司股東變動,關乎出資債務能否按期履行。雖然認繳資本制令公司的資本結構更加復雜,公司的對外信用逐步從資本信用轉變?yōu)橘Y產信用,但股東認繳出資所體現(xiàn)的公司注冊資本金是公司經(jīng)營的經(jīng)濟基礎,也是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資信水平、償債能力和衡量交易風險的重要依據(jù)。股東認繳出資既有協(xié)商確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屬性,又因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明確規(guī)定和登記公示而具有法定屬性,故公司股東因股權轉讓發(fā)生變動,不能當然推定認繳股東的法定出資義務隨之轉讓給繼任者。
為防止股東以股權轉讓為名逃避出資責任,還應重點審查認繳股東轉讓股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在已有的司法案例中對該問題已經(jīng)積累了一些值得借鑒和參考的裁判思路,審查股權轉讓是否存在以下異常情況:股權轉讓是否存在無效情形,股權轉讓是否有合理對價,受讓人是否真實支付股權轉讓款,受讓人是否明顯缺乏出資能力,出讓股東在轉讓股權后是否以隱名方式行使股東權利等。認繳股東的上述異常股權轉讓行為足以認定存在逃避出資責任的,則可歸入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范疇,股東無權再以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公司債權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guī)定向出讓股東和受讓股東主張連帶責任。
案例2: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蘇02民終2487號【出讓股東認繳期內轉讓股權,需擔責】
法院認為:
資本認繳制下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對已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適用。
《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出資義務是法定的股東對公司的強制性責任,資本認繳制下僅僅是允許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認繳出資義務含有對未來的信用承擔義務,經(jīng)工商登記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將成為債權人評估交易風險的考量,包括出資金額、出資主體、出資期限等,因此,認繳期限屆滿前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在未經(jīng)已有債權人同意或未對已有債權落實清償方案的情況下不能免除其原來的信用承擔義務。本案中,殷曉翔向鄧夕芳轉讓英利馳公司股權時,愛爾森公司是英利馳公司的已有債權人,殷曉翔將出資義務轉讓也包含了將對債權人的未來信用擔保義務進行轉讓,但未得到愛爾森公司同意或為愛爾森公司落實其他擔保,故愛爾森公司仍有權要求原股東殷曉翔承擔出資責任。
律師解讀:
《九民紀要》關于股東加速到期的規(guī)定,進一步突破了股東的期限利益保護制度。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又對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作了擴充,包括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有效、受讓股東是否明顯缺乏出資能力、股權轉讓后原股東是否還掌控公司,等等,而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前述判決中更是主張,股東轉讓股權未經(jīng)過債權人同意的,其仍要負出資責任。
上述案例的出現(xiàn),使得我們可以看到部分法院在衡量債權人利益和股東期限利益時,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明顯傾向。但同時我們也需注意到,加速到期制度本身已經(jīng)是對股東有限責任、認繳期限利益的重大突破,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擴充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可能會有加重股東責任之嫌。
結束語
本文是瑕疵股權研究系列的最后一期,也是內容最為豐富的一期。筆者以典型案例為引,分析、論述了瑕疵股權糾紛中債權人權利保護容易遇到的五大難點問題,并就公司資本認繳制度對股東出資責任的影響作了論述。通過閱讀本文內容,我們可以更加深刻地體會到公司法對股東及債權人各自的權利保護邊界。這也啟示我們需要不斷關注法律的修訂、更新,不斷關注司法實踐,準確解讀法律、把握司法裁判要點,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i]參見劉俊海:“論公司法與民法典的良性互動關系”,《法學論壇》,2021年第2期。
[ii]參見鄭彧:“民法邏輯、商法思維與法律適用”,《法學評論》,2018年第4期。
作者簡介:張樂瑜律師,北京市中凱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畢業(yè)于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執(zhí)行、企業(yè)合規(guī)管理,在不良資產領域有豐富的處置經(jīng)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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