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彭平訴稱:2004年,我和施田力共同購買了若干房產(chǎn),包括本案訴爭的×07號房屋。購買時,為辦理貸款及有關手續(xù)方便,2005年1月25日我和施田力簽署《房產(chǎn)份額協(xié)議書》并辦理公證,約定產(chǎn)權各占50%。2004年6月,我作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購買×07號房屋。爾后,雙方就產(chǎn)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其中,×07號房屋歸我所有。施田力于2006年3月23日和7月26日兩次向我出具《證明》,同意×07號房產(chǎn)完全由我一人所有。我認為,雙方已就房屋權屬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07號房屋歸我一人所有。 施田力辯稱:不同意彭平的訴訟請求。對于訴爭房屋,彭平和我曾經(jīng)做過公證,各享有50%的產(chǎn)權,貸款系兩人共同辦理,產(chǎn)權登記也是各占50%份額。對于兩份《證明》,不是我真實意思表示,主要是為拿回我購買其他房屋的材料,且我已書面說明無效。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彭平和施田力共同購買若干房產(chǎn),其中包括×07號房屋。2004年6月4日,彭平與施田力共同就×07號房屋與銀行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合同》。上述《個人住房貸款合同》第一頁及銀行借款借據(jù)(回單)顯示的借款人均為彭平。彭平提交的交易流水,顯示2004年7月至同年10月、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07號房屋按揭貸款是一直由彭平在償還。 2005年1月25日,彭平與施田力簽訂《房產(chǎn)份額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對×07號房屋各享有50%的份額。同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證處就上述《房產(chǎn)份額協(xié)議書》出具了(2005)西二證字第00401號公證書。 2005年4月14日,施田力簽字確認借走×01、×05、×06、×07、×08、×09、×10、×11、×12號房屋的房款差價發(fā)票及2701號房屋的物業(yè)付費單。2005年6月30日,施田力簽字確認取走×01、×02、×05、×06、×07、×08、×09、×10、×11、×12、×17號等十一套的購房合同及發(fā)票原件,該借據(jù)上×05、×07、×08、×09、×10有鉛筆勾畫,下方還有鉛筆標注勾畫的未還。 2005年7月18日,彭平與施田力書面約定將×08、×09、×10號房屋由兩人共有轉為施田力單獨所有,所附條件為施田力于2005年7月20日前向彭平交付34萬元。 2006年3月23日,施田力書寫《證明》,內(nèi)容為:“關于施田力與彭平共同購買的2707#房屋產(chǎn)權分配事宜,經(jīng)協(xié)商同意全部轉入彭平一人名下,待房產(chǎn)證明下來后,再行補辦公證、過戶等手續(xù)?!?006年7月26日,施田力再次書寫《證明》,內(nèi)容為:“我與彭平聯(lián)名購買的2707#房產(chǎn),現(xiàn)同意完全由彭平一人所有,只因開發(fā)商已將產(chǎn)權工作上報,無法辦理公證,待正式產(chǎn)權證核發(fā)后,再行辦理正式過戶手續(xù)。另因當時是彭平出的房款,故此房的日后一切權益也歸彭平所有?!睂τ谏鲜鰞煞荨蹲C明》的內(nèi)容,施田力認可系其親筆書寫,但主張其系為拿回自己其他房屋材料酒后被迫所寫,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能對抗所有權登記的效力。2006年8月16日,施田力出具一份《證明書》,聲明其于2006年3月23日和2006年7月26日寫給彭平的兩份證明全部無效作廢。 彭平提交了發(fā)票證明2707號房屋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物業(yè)管理費及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的供暖費系彭平交納。 施田力向本院提交了《情況說明(二)》,稱×08、×09、×10號房屋雙方已于2005年11月28日退給開發(fā)商,雙方在辦理退房時,對已登記的房屋約定登記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施田力主張其于2006年3月23日和2006年7月26日出具的兩份《證明》系贈與行為,但因未辦理產(chǎn)權變更登記而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348號民事判決:駁回彭平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彭平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 )三中民終字第11915號民事判決,認為彭平所提交之證據(jù)足以證明其是真實的事實物權人,應給予法律物權層面的保護。故對本案予以調(diào)整,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348號民事判決;二、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東大橋路八號一樓二七○七室的房屋歸彭平單獨所有。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綜合全案案情和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一、彭平能否以×07號房屋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為由提起物權確認之訴;二、彭平提交的證據(jù)能否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物權的正確性?,F(xiàn)分述如下: 一、彭平能否以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為由提起物權確認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九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shù)怯?;未?jīng)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該條確立了不動產(chǎn)物權登記生效主義的一般原則,通過登記,可產(chǎn)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由于登記制度的存在,物權分為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前者系已經(jīng)納入登記的物權,后者則指未納入登記而由真正權利人實際享有的物權。事實物權是法律物權的事實基礎,法律物權是事實物權的公示宣告;事實物權是本質物權,法律物權是形式物權;先有事實物權,后有法律物權;事實物權通過登記轉化升格為法律物權,法律物權也可因登記的變更、撤銷而褪去公示表征還原為純粹的事實物權。 通常,登記的法律物權能夠正確地反映事實物權的權利狀態(tài),即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一致。但由于法律的例外規(guī)定、可能存在的登記錯誤、原因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化、當事人真實意思保留等,實踐中亦會出現(xiàn)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大量不具有登記的外觀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應該給予法律保護的事實物權。當二者產(chǎn)生沖突時,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無需彰顯物權公示公信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取得物權之原因法律關系基礎上,依據(jù)充分有效證據(jù)給予事實物權以保護,以重新確定法律物權層面上的真正權利歸屬,理由在于: 首先,不動產(chǎn)登記簿反映的物權狀態(tài)并非終局、確定、不可推翻?!段餀喾ā返谑鶙l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nèi)容的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體現(xiàn)的立法原意表明,登記簿上的權利登記事項實為對物權的權利正確性推定,即推定權利本身存在的狀態(tài),登記簿上記載的主體可推定為真實權利人,享有所記載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作為私權利的物權來自于登記機構的創(chuàng)設賦予,物權系權利人通過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取得,登記只是登記機構對物權歸屬情況的確認。而且,不動產(chǎn)登記簿無法反映出所登記之權利取得的原因行為,并不能推定出產(chǎn)生物權之基礎法律關系的合法性、要件相符性。 此外,根據(jù)《物權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登記錯誤時可更正登記,如果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則真實權利人可在充分舉證證明登記簿的錯誤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請求重新確定物權歸屬,以確認物權,更正登記。 其次,人民法院有權依法確定物權歸屬?!段餀喾ā返诙藯l規(guī)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fā)生效力;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因物權的歸屬、內(nèi)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所以真實權利人可依法訴請確認權利,而當其所提之證據(jù)足以推翻、否定登記簿的權利推定力時,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確認權利人的異議成立,推翻登記簿的記載,認定真實權利人。故彭平以×07號房屋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為由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有明確法律依據(jù)。關于是否應前置債權之訴而后方能物權確認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基礎債權法律關系與物權確認之訴里的訴訟主體和客體之間均存在牽連關系,法院可一并予以審查。 二、彭平提交的證據(jù)能否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物權的正確性 彭平為證明×07號房屋應歸其單獨所有,提交了施田力出具的兩份《證明》、借款借據(jù)、物業(yè)管理費及供暖費發(fā)票、銀行交易流水、協(xié)議、收據(jù)等證據(jù)加以證明?,F(xiàn)就證據(jù)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施田力出具的兩份《證明》的效力。結合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兩份《證明》的訴辯意見,本院認為: 1.關于兩份《證明》的內(nèi)容是否為施田力真實意思表示。就×07號房屋產(chǎn)權分配,施田力分別于2006年3月23日和2006年7月26日向彭平出具兩份《證明》。施田力認可兩份《證明》系其親筆書寫,但主張系其為拿回自己其他房屋材料酒后被迫所寫。對此,施田力沒有向本院提舉任何證據(jù)加以證明。相反,彭平以2005年4月14日和2005年6月30日的兩張收據(jù)為證主張施田力已將相關房屋購房合同、發(fā)票等取走,施田力雖不認可收據(jù)的內(nèi)容,但認可收據(jù)上“施田力”系其所簽。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本院認可收據(jù)的證明效力,對施田力主張的被迫所寫兩份《證明》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兩份《證明》內(nèi)容文字工整流暢,本院依法推定施田力書寫《證明》內(nèi)容當時,意識清醒,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綜上,本院認為,兩份《證明》的內(nèi)容系施田力真實意思表示。 2.關于兩份《證明》是否已失效。施田力提交了一份其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證明書》,內(nèi)容為:“我于2006年3月23日及2006年7月26日寫給你彭平的兩份證明全部作廢。特告知?!笔┨锪σ源酥鲝堅鼍叩膬煞荨蹲C明》已失去效力,對此,彭平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與施田力于2006年3月23日及2006年7月26日出具的兩份《證明》不同,該《證明書》的內(nèi)容系對施田力有利、對彭平不利的事實,需與彭平達成一致方能生效,但施田力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jù)加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彭平主張其為2707號房屋事實物權人所提交的證據(jù)是否充分。本院著重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從彭平與施田力關系角度分析。彭平與施田力系共同投資關系,從彭平提交的其與施田力于2005年7月18日簽署的協(xié)議、施田力出具的兩份《證明》、施田力提交的《情況說明 (二)》及雙方庭審陳述來看,雙方對共同投資的權益系以協(xié)商方式予以分配,施田力出具的兩份《證明》正是對×07號房屋權屬的約定,本院對施田力主張其出具的兩份《證明》系贈與行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其次,從×07號房屋的實際出資角度分析。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07號房屋的銀行借款人、按揭還款人、物業(yè)管理費及供暖費繳納人均為彭平,且施田力于《證明》中認可“因當時是彭平出的房款,故此房的日后一切權益也歸彭平所有”。本院認為,彭平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為×07號房屋的事實物權人,至于彭平與施田力之間投資權益的分配是否平均,并不影響雙方約定的法律效力。 再次,從雙方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角度分析?!?7號房屋目前仍登記在彭平、施田力名下,彭平與施田力約定×07號房屋歸彭平單獨所有的約定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故應對彭平享有的事實物權予以法律保護,對彭平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爭議焦點】
一、彭平能否以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為由提起物權確認之訴;二、彭平提交的證據(jù)能否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物權的正確性。
【裁判要點】
當事人能以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為由提起物權確認之訴。通常,登記的法律物權能夠正確地反映事實物權的權利狀態(tài),即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一致。但由于法律的例外規(guī)定、可能存在的登記錯誤、原因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化、當事人真實意思保留等,實踐中亦會出現(xiàn)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大量不具有登記的外觀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應該給予法律保護的事實物權。當二者產(chǎn)生沖突時,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無需彰顯物權公示公信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取得物權之原因法律關系基礎上,依據(jù)充分有效證據(jù)給予事實物權以保護,以重新確定法律物權層面上的真正權利歸屬。
【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
推薦人:劉艷輝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案號:(2014)三中民終字第11915號
案由:物權確認糾紛
案件類型:民事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二審
裁判日期:2014-11-05
審判長:王忠
原裁判文書
推薦理由
對于物權法第九條規(guī)定,應將不動產(chǎn)登記簿定性為對物權的權利推定,登記簿上記載的主體可推定為真實的權利人,享有所記載的權利。就實體方面而言,不動產(chǎn)登記簿所反映的物權狀態(tài)并非終局、確定、不可推翻的,如果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則真實權利人可在充分證明登記簿的錯誤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請求更正登記,重新確權。訴訟程序中,不動產(chǎn)登記簿的證據(jù)意義則表現(xiàn)為對證明責任的分配,當事人就物權歸屬產(chǎn)生爭議時,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可以登記簿作為自身權利的證明,異議人則應充分舉證證明其對爭議不動產(chǎn)享有真實物權,否則須承擔舉證不能后果。當異議人所提之證據(jù)足以推翻擊破登記簿的推定力時,那么法院就應當確認異議成立,推翻登記簿的記載,認定真實權利人。 本案基于前述認識,對一審判決結果進行了改判。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唯登記至上的觀點,一定程度上讓渡了司法的終局裁判權,將權利確認交給了房產(chǎn)登記部門,有本末倒置之嫌。本案判決結果厘清了對物權登記的認識,對糾正司法實踐中的誤區(qū)具有重要示范意義,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具有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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