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原審原告)黃某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
姚某欠黃某個人多筆債務,共計40萬元。在姚某任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負責前期籌建工作并分管辦公室期間,黃某擔心姚某所欠債務不能清償,要求姚某提供擔保。姚某于2009年8月4日向黃某出具了加蓋某公司公章借據(jù)一份,載明:“借黃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由某公司予以擔保償還借款,特立此據(jù)”的借條。就某公司是否表示同意為姚某債務擔保及在借條上加蓋某公司公章的具體過程,黃某并不知情,且未與某公司進行過協(xié)商。
借據(jù)出具一周后,姚某因挪用公款罪被羈押,其在羈押期間陳述:在上述借條上加蓋被告公章是為了讓黃某放心,未經(jīng)公司同意,也未按照公章管理規(guī)定進行登記、審批,而是其私下找到保管印章的辦公室主任王毅加蓋的。王毅則稱對姚某在借條上加蓋公章的事情不知情。黃某陳述其要求對借條是在姚某的辦公室當著自己的面寫的,寫完之后,姚某拿著借條出去,不久和辦公室主任一起回來,并把蓋好章的借條交給黃某。
我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姚某與原審原告之間的債的關系真實有效,但原審被告不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首先,擔保關系成立,必須由出借人、借款人、擔保人三方對借款及擔保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本案出借人與擔保人并未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對此出借人黃某是明知的。因此,黃某與某公司并未就擔保達成合意。其次,雖然姚某在借條上加蓋了某公司單位公章,但實際上是姚某私自行為,未經(jīng)原審被告授權,且原審被告也未予追認,即原審被告從未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第三,因出具借條在前,加蓋被告公章在后,即使原審被告在公章管理上存在疏漏,但并不影響原審原告是否要向姚某出借的判斷(因原審原告的借款是以前已經(jīng)存在的欠款一并出具的總的借條),也即蓋章并非借款的前提,因此加蓋被告的公章并未造成原審原告的損失。綜上,原審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遂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審原告黃某對原審被告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黃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人民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市中級人民法院遂指令區(qū)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判】
該案區(qū)人民法院再審立案后,在法院主持下,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與黃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黃某2萬元,黃某不再對原審判決提出異議。
【評析】
該案再審雖然以調(diào)解結案。但就案件涉及的盜用公司印章對個人債務進行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從以下幾方面來判斷。
一、從合同成立來看。合同的本質是一種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本案中,保證合同的成立關鍵在于原審被告為姚某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即原審被告既要有為姚某債務提供擔保的內(nèi)在意志,又要通過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示,使內(nèi)在意志與外部表示完全一致。本案中,原審被告為姚某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為借條上載明了“由某公司予以擔保償還借款”并加蓋了某公司公章。但從內(nèi)在意志上來看,姚某承認在借條上加蓋原審被告公章是為了讓原審原告黃某放心,未經(jīng)公司同意,也未按照公章管理規(guī)定進行登記、審批。原審被告并無為姚某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或授權姚某做出擔保的意思。而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來看,在原審被告某公司為姚某債務提供擔保的內(nèi)在意思與外在表示不一致的情況下,作為意思表示受領人的原審原告明知本案訴爭的40萬元借款系原審原告與姚某個人之前多筆債權債務的匯總,載明“由某公司予以擔保償還借款”并加蓋了某公司公章的借條是由債務人姚某出具給原審原告,原審原、被告亦未就某公司為姚某債務提供擔保事宜進行過磋商。保證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債權人即享有要求保證人承擔償還借款的權利,而保證人即負有代為償還借款的義務,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處于嚴重不對等的狀態(tài)。因此,從相對人了解的事實,并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tài),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判斷,由某公司予以擔保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實。
二、關于是否構成代理的問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獨立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行為人雖無代理權,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構成表見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擔法律后果。本案中,姚某作為某公司職工,并無以原審被告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權限,原審被告未授予其代理權,事后亦未追認,屬無權代理。姚某的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關鍵在于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姚某有代理權。姚某的行為要構成表見代理,作為相對人的原審原告主觀上應當是善意且無過失的,即對于行為人姚某無代理權的情況是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而本案中,原審原告在明知債務形成過程及債務構成,明知擔保行為是對早已產(chǎn)生的姚某個人債務做出且加蓋原審被告公章的借條是由債務人姚某出具的前提下,對于行為人姚某是否有代理權,能否代表原審被告做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原審原告在主觀上是一種放任態(tài)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失察未能了解到行為人無代理權,存在過失。因此,原審原告并非善意無過失,原審原告關于姚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三、不成立或無效合同的處理,應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即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民事責任是旨在彌補或補償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從而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未訂立之前的良好狀態(tài)。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前的狀態(tài)和現(xiàn)有狀態(tài)之間的差距即是賠償范圍。本案中,擔保行為是對早已產(chǎn)生的姚某個人債務做出的,債權債務關系產(chǎn)生在前,保證合同關系產(chǎn)生在后。原審原告與姚某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時,對于原審原告而言,并無基于原審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的信賴利益。而原審原告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在多次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未果的情況下提出的,保證合同不存在或無效,并未使原審原告喪失本已有之的利益,即原審原告在保證合同締結前和現(xiàn)有狀態(tài)之間并無差距,不存在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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