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慶市律師協會發(fā)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指引》,《指引》共二十三章,三百八十三條,為律師在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等期間的刑事辯護工作做出全面指引。全文共54000余字,后臺回復“重慶”,即可獲取全文下載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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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節(jié) 收案和結案
第二節(jié) 會見和通信
第三節(jié)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四節(jié) 調查取證
第五節(jié)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六節(jié) 涉案財物處置的辯護與代理工作
第七節(jié) 類案檢索
第三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四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五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jié) 庭前會議
第二節(jié) 參加法庭調查
第三節(jié) 參加法庭辯論
第四節(jié) 庭后工作
第六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七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八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jié)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jié)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九章 單位犯罪、企業(yè)合規(guī)的辯護代理工作
第一節(jié) 單位犯罪的辯護
第二節(jié) 企業(yè)合規(guī)程序的辯護代理工作
第十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ji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ji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十一章 簡易程序的辯護工作
第十二章 速裁程序的辯護工作
第十三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十四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缺席審判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十八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十九章 強制醫(yī)療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 減刑、假釋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二章 權利救濟與執(zhí)業(yè)紀律
第一節(jié) 權利救濟
第二節(jié) 執(zhí)業(yè)紀律
第二十三章 附則
來源 | 重慶市律師協會
第三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九十五條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情況,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移送情況等程序的信息。
第九十六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應當告知其基本訴訟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強迫證實自己有罪的權利;
(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和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有對辦案機關非法取證、程序違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鑒定意見和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的權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對刑事案件管轄提出異議的權利;
(七)有關刑事和解的權利。
第九十七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強制措施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強制措施的種類;
(二)強制措施的條件、適用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
(三)強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規(guī)定;
(四)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及條件。
第九十八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偵查機關訊問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更正的權利以及在確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的義務;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和辯解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獲得從寬處罰的權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獲得從寬處罰的權利;
(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有被保證必要休息、飲食的權利。
第九十九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犯罪構成與證據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關規(guī)定;
(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從重、從輕、減輕以及免予處罰的相關規(guī)定;
(三)關于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
(四)關于證據的含義、種類及收集、使用的相關規(guī)定;
(五)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guī)定;
(六)指導案例或者類案裁判規(guī)則、生效裁判的裁判規(guī)則;
(七)與實體法有關的權利;
(八)提供和刑法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第一百條 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階段值班律師會見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值班律師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師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咨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等;
(二)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三)就案件處理,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
(四)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 在案件偵查期間和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就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辯護意見的,可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提出。
辯護律師發(fā)現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案件管轄合法性進行審查,發(fā)現偵查機關管轄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偵查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
第一百零四條 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三)無社會危險性;
(四)不適宜羈押;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且情節(jié)較輕;
(六)犯罪嫌疑人系符合條件的民營市場主體;
(七)取得被害人諒解;
(八)其他依法可以不批捕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要求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辯護律師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辯護律師也可以根據案情主動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六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向辦案機關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式、申請的事實及理由,如申請取保候審,還應注明保證方式。
辯護律師應及時將辦案機關的決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并記錄在卷。
第一百零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條件的,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審的規(guī)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xù)偵查的;
(五)對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
辯護律師應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解釋并告知保證金的提交方式或擔任保證人的條件,以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百零八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條件的,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jiān)視居?。?/span>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或者贍養(yǎng)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的;
(六)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
(七)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交納保證金的。
第一百零九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向案件承辦人提出辯護意見。
第一百一十條 辯護律師在審查逮捕階段,可以圍繞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從以下幾個方面提交法律意見,申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認定“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案發(fā)前或者案發(fā)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xù)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一)案發(fā)前或者案發(fā)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認定“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認定“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認定“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經初步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申請檢察院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fā)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jié)發(fā)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xù)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wèi)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十一)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xù)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條 偵查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沒有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辯護律師對于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可以向該機關或上級機關、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予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予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其他違反規(guī)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六)辦案人員有非法取證行為的;
(七)侵犯律師的會見權及其他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偵查機關及時處理,對不及時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四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并根據案件情況會見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未能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在審查起訴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的適用本指引相關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從程序、實體等方面向檢察機關提出口頭或書面辯護意見。
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對該證據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查起訴期間,對于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辯護律師應當履行職責,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通知律師參與認罪認罰的,辯護律師可以建議公訴人提前告知量刑建議基本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適用單處罰金、緩刑或者管制的,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建議。
第一百二十五條 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值班律師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后果的情況下,自愿認罪認罰。值班律師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咨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適用的建議;
(三)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人民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六)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jié) 庭前會議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開庭審理前,辯護律師應當研究證據材料、有關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yè)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fā)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
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辯護律師認為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并案審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應當參加,并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或申請:
(一)案件管轄異議;
(二)申請回避;
(三)申請調取證據;
(四)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是否公開審理;
(六)開庭時間;
(七)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八)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
(九)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
(十)申請偵查人員、調查人員出庭;
(十一)是否延長審限;
(十二)申請查看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
(十三)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十四)舉證、質證方式的磋商;
(十五)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
(十六)被告人是否到庭;
(十七)律師助理是否參與訴訟;
(十八)對涉案財物的權屬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無異議;
(十九)其他與審理相關的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未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認為有上述相關事由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沒有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的內容和決定影響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被告人未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未經特別授權不得代表被告人對實體、證據和程序性問題發(fā)表意見。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庭前會議之前會見被告人,聽取被告人對庭前會議的相關意見。
庭前會議中進行附帶民事調解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到場。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被告人及其律師應當將收集的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全部證據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法院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四)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
(五)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六)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線索”是指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y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jiān)室人員的證言等。
第一百三十四條 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并申請法庭播放特定訊問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調查人員等出庭的,應當提供前述人員名單。
第一百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播放的證據,可以制作目錄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接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按時出庭,因下列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申請調整開庭日期:
(一)律師收到兩個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審前發(fā)現新的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擬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出庭的。
律師申請調整開庭日期,未獲準許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托人協商,妥善解決。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收到起訴書副本距開庭時間不滿十日、出庭通知書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中,辯護律師需要必要的辯護準備時間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更改開庭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有權了解公訴人、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
第二節(jié) 參加法庭調查
第一百四十二條 辯護律師參加有兩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審理,應當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fā)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后,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情況提出,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辯護律師應當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一百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fā)問后,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被告人發(fā)問。涉及共同犯罪有其他被告人的,在該被告人律師發(fā)問后,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有權向其他被告人發(fā)問。必要時,可以申請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有權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調查人員發(fā)問。
必要時,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安排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依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對質。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訴人、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以威脅、誘導或其他不當方式發(fā)問的,或發(fā)問問題與本案無關、損害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異議并申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根據案件情況,辯護律師就證據問題對被告人的發(fā)問可以在舉證、質證環(huán)節(jié)進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發(fā)問應當簡潔、清楚,重點圍繞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進行發(fā)問。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等,辯護律師應當按照法庭安排發(fā)問。發(fā)問內容應當重點針對定罪量刑相關的問題進行。
第一百五十條 公訴人對辯護律師的發(fā)問提出反對或異議的,辯護律師可以進行反駁。法庭作出決定的,辯護律師應當服從。
第一百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就舉證質證方式與公訴人、審判人員進行協商,根據案件不同情況既可以對單個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也可以就一組證據、一類證據,或涉及某一待證事實的多份證據發(fā)表綜合質證意見。
辯護律師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就證據資格、證明力以及證明目的、證明標準、證明體系等發(fā)表質證意見。
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借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質證。
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fā)表的不同的質證意見,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辯論。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隨案移送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
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致不能排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不予采信。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移送的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是否是行政機關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
(二)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
(三)是否經過當庭舉證和質證。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監(jiān)察機關收集、移送的證據材料,應當參照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進行質證和辯論。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重點核實材料來源和真實性,是否附有有關材料的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說明,相關證據材料是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
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辯護律師還應核實該證據材料是否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是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第一百五十六條 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但沒有附中文譯本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檢察院提供中文譯本。
辯護律師提供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調查核實證據,辯護律師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申請到場,并申請人民法院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查閱、摘抄、復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應當重點審查見證人資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不得擔任見證人的意見: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jiān)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jiān)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長期在同一辦案機關辦理的多起案件中擔任見證人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見證人身份重點審查。
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人員,辯護律師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質證。
依法應當有見證人見證,但沒有見證人的,辯護律師可以審查是否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辯護律師發(fā)現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予以制止。辯護律師在征求當事人、委托人的意見后,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一百六十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tài)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九)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一)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條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tài),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guī)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告人、辯護律師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辯護律師除了依照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外,還可以依照《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公訴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的下列規(guī)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對證人證言有異議”,指對證人證言所證明主要事實的真實性及證人證言取證合法性有異議。
“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包含以下情形:
(一)影響犯罪事實是否發(fā)生的認定;
(二)影響犯罪事實是否被告人所為的認定;
(三)影響被告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認定;
(四)影響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大小的認定;
(五)其他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情形。
“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包含以下情形:
(一)證人的庭前證言前后矛盾,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二)證人的庭前證言與其他證據間存在難以排除的較大矛盾;
(三)證人的庭前證言涉及到部分待證事實,但不完整,需要進一步予以說明;
(四)被告人、辯護律師提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新的證人,被告人、辯護律師能說明證人證明的事實及相關理由,并提供具體聯系方式;
(五)對證人證言的取證合法性有疑問的;
(六)對證人的作證能力有疑問的;
(七)法庭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交的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應載明出庭作證的人員名單、基本身份情況及詳細通訊信息,同時說明擬要證明的事實及申請出庭作證的理由。
辯護律師申請未成年人出庭作證的,還應當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辯護律師申請聾啞人和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證,應明確注明并申請人民法院為其提供翻譯。
第一百六十六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發(fā)問應當遵循以下規(guī)則:
(一)發(fā)問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
(二)不得采用誘導方式發(fā)問;
(三)不得威脅或者誤導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人格尊嚴;
(五)不得違規(guī)泄露證人個人隱私;
(六)不得以推測性、評論性、推斷性方式發(fā)問;
(七)不得以其他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發(fā)問。
辯護律師認為公訴方發(fā)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違反有關發(fā)問規(guī)則的,可以提出反對或者異議。
第一百六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辯護律師認為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可以提出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訴人提出在案證據材料中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提出異議;法庭依法同意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質證,參照適用對證人證言質證的有關規(guī)范。
第一百七十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的,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情況,法院要求簽署保密承諾的,可以依法簽署保密承諾書。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是否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訊問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五)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全部隨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辯護律師還可以結合現場執(zhí)法音視頻記錄、訊問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等,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質證。
第一百七十二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一百七十三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guī)定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可靠;
(四)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鑒定人簽名;
(五)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
(六)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yè)的規(guī)范要求;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十)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一)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十二)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yè)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yè)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guī)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鑒定程序違反規(guī)定的;
(六)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yè)的規(guī)范要求的;
(七)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協助質證,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第一百七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且該鑒定意見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鑒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的質證,參照對鑒定意見質證的有關規(guī)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人拒不出庭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有關報告不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調查程序不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或者無法核實真實性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第一百八十條 對物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與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fā)、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六)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是否全面收集;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返還或者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公訴機關移送了物證照片、錄像、復制品,辯護律師認為有必要核實的,可以申請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來源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無法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書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書證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六)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書證的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書證來源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無法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書證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書證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的;
(三)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huán)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tài)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四)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五)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從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質證。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guī)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從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質證。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fā)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
(三)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guī)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是否影響播放效果等;
(六)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七)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辯護律師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可以申請法院進行鑒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zhèn)蔚模?/span>
(二)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移送視聽資料時,沒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說明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從以下內容質證: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六)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tài);
(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
(六)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從以下內容質證: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關規(guī)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
(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tài)移送的;
(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九十七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zhèn)蔚模?/span>
(二)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移送電子數據時,沒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說明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有疑問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勘驗、檢查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第二百條 對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辯護律師應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本指引的相應規(guī)定進行質證。此外,還應當著重從以下內容質證:
(一)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按照規(guī)定交有關機關執(zhí)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
(三)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準決定載明的內容執(zhí)行;
(四)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時,沒有附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說明材料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意見。
第二百零二條 公訴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證據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
第二百零三條 法庭進行庭外調查并通知控辯雙方到場的,辯護律師應當到場。
第二百零四條 在公訴人舉證完畢后,辯護律師有權向法庭舉證,也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證據,也可以是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但沒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
辯護律師認為公訴人出示的有關證據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可以在發(fā)表質證意見時予以認可,或者在發(fā)表辯護意見時直接援引有關證據。
第二百零五條 辯護律師舉證時,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名稱、內容、來源以及擬證明的事實。非言詞證據應當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應當說明理由。
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復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百零六條 辯護律師質證和出示證據時,可以向法庭申請借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質證、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第二百零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基本信息、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
第二百零八條 被告人當庭不認罪或者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辯護律師可以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當庭發(fā)表質證意見,出示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
第三節(jié) 參加法庭辯論
第二百零九條 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法庭對案件事實調查的情況,針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fā)表的辯論意見,結合案件爭議事實就定罪、量刑、涉案財物處理、法律適用等進行法庭辯論。
第二百一十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犯罪持有異議,提出無罪辯護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可以從以下方面發(fā)表辯論意見:
(一)被告人沒有犯罪事實的意見;
(二)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的意見;
(四)被告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意見;
(五)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見;
(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有關辯論意見。
第二百一十一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可以從以下方面發(fā)表辯論意見:
(一)自首、立功、從犯、被告人認罪、坦白、悔罪表現、被害人有無過錯、退贓、退賠、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意見;
(二)被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適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情形的,應提出適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意見和申請;
(三)對涉案的財物處理、附加刑、財產刑處理的意見;
(四)其他有關辯論意見。
第二百一十二條 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法庭辯論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罪問題發(fā)表辯論意見,然后就量刑問題發(fā)表意見。
認罪認罰案件,辯護律師可就認罪認罰的具體量刑建議發(fā)表辯護意見。
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愿意接受處罰的,辯護律師可以建議法院適用認罪認罰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條 辯護律師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實構成其他處罰較輕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改變罪名的辯護意見。
第二百一十四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訴訟程序存在違法情形對定罪量刑有影響或具有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可以在法庭辯論時發(fā)表意見。
第二百一十五條 辯護律師發(fā)表辯護意見所依據的證據、引用的法律要清楚、準確。
第二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應當觀點明確,重點突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第二百一十七條 辯護律師在與公訴人相互辯論中,重點針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結合案件爭議焦點發(fā)表意見。
第二百一十八條 一審宣判前,辯護律師發(fā)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二百一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或提出更換律師的,辯護律師應當建議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本指引第二十一條事由的,律師可以請求法庭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第四節(jié) 庭后工作
第二百二十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xù);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應當要求書記員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簽名。
第二百二十一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盡快整理書面辯護意見,提交法庭。
庭審結束后、判決宣告前當事人另行委托的律師,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案卷材料、重新開庭。人民法院決定不重新開庭的,辯護律師可以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收取裁判文書并向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近親屬轉達裁判結果,告知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向法院申請獲取裁判文書。
辯護律師可以向被告人的近親屬提供裁判文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近親屬是同案犯及其他辯護律師認為不宜提供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上訴期間,一審律師、擬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及是否上訴的意見并提出建議。在取得被告人同意情況下,可以為其代寫書面上訴狀,由其簽字確認后交人民法院,上訴狀可以郵寄,也可以當面遞交;當面遞交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出具接收回執(zhí)。
第六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條 一審辯護律師以及其他律師在上訴期內受被告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二審辯護律師的,應當協助被告人提出上訴,包括協助確定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代寫上訴狀等。
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受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應當及時與二審人民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xù),及時參與二審訴訟活動。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程序啟動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必要時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可以向法院提出調取申請。
辯護律師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查閱一審過程中錄制的庭審過程錄音、錄像。
第二百二十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可以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在第一審庭審后發(fā)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第二百二十七條 經過閱卷、會見上訴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審理的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律師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存在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交新證據的;
(四)辯護律師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
(五)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辯護律師可以在開庭審理意見書中注明:本意見不代表最終辯護意見。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包括一般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決定開庭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認真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出席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活動,應當根據引起二審程序的訴由確定辯護思路和重點,展開辯護:
(一)對上訴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證據、程序及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護活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進行改判;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已經發(fā)回重審過一次的案件應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對抗訴案件,應當根據抗訴對原審被告人產生的影響確定辯護思路和意見。對不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維護原審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對有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支持抗訴,以期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對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展開辯護活動,同時兼顧抗訴請求和理由,分別不同情況,支持有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反對不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辯護律師對不開庭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申請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仍決定不開庭審理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必要時可以提出向辦案法官當面陳述辯護意見的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發(fā)現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存在下列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意見: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guī)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第一審判決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的;
(七)其他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不同意發(fā)回重審的,辯護律師可依法發(fā)表辯護意見。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告人在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自愿在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二審法院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程序。
第七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律師可以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其他法律幫助,及時與承辦檢察院、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xù),并及時向檢察院、法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全案證據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條 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收到出庭通知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間內收到出庭通知的,應當按時出庭;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參加庭審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代理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對公開審理的案件,代理律師發(fā)現公訴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被害人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制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并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申請召集、參加庭前會議;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四)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發(fā)問;
(六)對向己方當事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有損人格或與本案無關的發(fā)問提出異議;
(七)對各項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
(八)發(fā)表辯論意見;
(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十)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十一)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十二)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展開辯論。代理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當從維護己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獨立發(fā)表代理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代理律師認為被害人或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一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簽名。
代理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xù);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后,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并告知當事人判決結果。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百四十三條 公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后,律師的代理工作參照本指引一審相關規(guī)定進行。
第八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jié)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四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代為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接受委托前,律師應當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訴案件范圍和立案條件。對于公訴轉自訴類案件,還應當審查相關司法機關是否曾經作出過處理。接受代為告訴人委托的,還應當審查代為告訴人與被害人的關系以及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
第二百四十五條 代理律師應當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自訴狀。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yè)、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二百四十六條 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其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
第二百四十七條 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當準備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訴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刑事自訴狀;
(三)證據材料及目錄;
(四)委托書;
(五)律師事務所證明;
(六)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等。
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二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代理律師對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訴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對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訴人只對部分侵害人起訴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向自訴人提供法律咨詢、解釋法律規(guī)定,告知法律風險及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條 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協助自訴人提起上訴。
第二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前,代理律師應當作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但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條 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以接受反訴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時擔任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五十二條 代理律師應當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guī)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后果。自訴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師仍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但自訴人明確撤回起訴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條 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運用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事實成立,且案件屬于自訴案件范圍,被告人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四條 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對于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提出異議。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于自訴案件,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第二百五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在和解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充分尊重自訴人本人意愿。
第二節(jié)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接受被告人的其他親友或其所在單位代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須經被告人確認。
第二百五十八條 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應當適用公訴案件辯護律師的工作規(guī)范,并注意以下事項:
(一)自訴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三)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四)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二百五十九條 對于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會見,并為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九章 單位犯罪、企業(yè)合規(guī)的辯護代理工作
第一節(jié) 單位犯罪的辯護
第二百六十條 涉嫌犯罪單位、被告單位委托辯護人的,參照適用本指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律師可以依法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但擔任被告單位或者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人員的辯護人,不得同時擔任訴訟代表人。
第二百六十二條 律師接受涉嫌犯罪單位、被告單位的委托擔任辯護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告知涉案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以及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涉案單位關于企業(yè)合規(guī)改革依法從寬處理的性質、政策和權利義務,及時聽取涉案單位的意見;
(三)進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
(四)告知可能的刑罰后果;
(五)提出涉案單位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
(六)申請人民檢察院適用企業(yè)合規(guī)改革和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第三方監(jiān)督評估機制;
(七)其他維護涉案單位合法權益的辯護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條 辯護律師應當審查辦案機關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是否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最大限度降低對涉案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二節(jié) 企業(yè)合規(guī)程序的辯護代理工作
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于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適用企業(yè)合規(guī)改革和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第三方監(jiān)督評估機制:
(一)公司、企業(yè)等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涉及的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業(yè)等實施的單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業(yè)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實施的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犯罪案件;
(二)涉案企業(yè)、個人認罪認罰的;
(三)涉案企業(yè)能夠正常生產經營,承諾建立或者完善企業(yè)合規(guī)制度,具備啟動第三方機制的基本條件的;
(四)涉案企業(yè)自愿適用第三方機制的。
第二百六十五條 律師提出適用企業(yè)合規(guī)改革以及第三方機制申請的,一般應采用書面形式,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并提交企業(yè)經營狀況、納稅就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社會貢獻度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二百六十六條 律師可以提出適用企業(yè)合規(guī)改革和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第三方監(jiān)督評估機制的法律意見,申請有關機關移送案件時提出適用建議。
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請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開展監(jiān)督評估工作的。
第二百六十八條 律師可以協助涉案企業(yè)制定并提交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計劃,明確合規(guī)計劃的承諾完成期限。企業(yè)合規(guī)計劃主要圍繞與企業(yè)涉嫌犯罪有密切聯系的企業(yè)內部治理結構、規(guī)章制度、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制定可行的合規(guī)管理規(guī)范,構建有效的合規(guī)組織體系,健全合規(guī)風險防范報告機制,彌補企業(yè)制度建設和監(jiān)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發(fā)生相同或者類似的違法犯罪。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在適用企業(yè)合規(guī)考察期內,律師可以指導涉案企業(yè)履行企業(yè)合規(guī)計劃。
第二百七十條 律師在辦理單位犯罪案件且適用企業(yè)合規(guī)程序過程中,可以結合第三方組織合規(guī)考察書面報告、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計劃、定期書面報告等合規(guī)材料,提出不起訴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第二百七十一條 律師擬提出不起訴法律意見的單位犯罪案件,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召開聽證會。
第二百七十二條 涉案企業(yè)或律師認為第三方組織或其組成人員對檢查、評估行為不當或者涉嫌違法犯罪的,可以向負責選任第三方組織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反映或者提出異議,或者向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控告。
第二百七十三條 對涉案企業(yè)規(guī)模較小、合規(guī)問題明確、監(jiān)督評估專業(yè)性要求較為簡單的案件,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商請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實行簡式合規(guī)。
第十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ji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七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條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在辦理委托手續(xù)時應當明確代理權限。
第二百七十五條 律師接受委托時,應當審查下列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事項是否存在:
(一)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與被告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二百七十六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代理委托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包括: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等。
第二百七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建議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要求辦案機關追繳或采取其他救濟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條 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自行或協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委托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建議或者協助委托人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委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將解除該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八十條 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告知委托人可能導致按自動撤訴處理的下列法定事項: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百八十一條 代理律師在庭審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從事下列工作:
(一)經委托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四)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fā)問;
(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
(七)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不當發(fā)問提出異議;
(八)發(fā)表代理意見;
(九)經委托人授權,可以與被告方和解等。
第二百八十二條 委托人參加訴訟的,并且有調解意愿的,代理律師應當指導委托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第二百八十三條 原告人對于一審判決、裁定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當根據委托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二節(ji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八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辦理委托手續(xù)時應當明確代理權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理律師除向法庭出示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提交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外,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明單位存續(xù)的文書復印件。
第二百八十五條 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接受委托,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但應當辦理相應的委托手續(xù)。
第二百八十六條 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應當撰寫答辯狀,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fā)表代理意見;經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訴以及與對方和解。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于一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根據委托可以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十一章 簡易程序的辯護工作
第二百八十八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近親屬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參與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九條 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被告人釋明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及法律后果。對符合條件的案件,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議辦案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九十條 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審查適用簡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認為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及時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判期間發(fā)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建議法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或者同案其他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二)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三)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七)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八)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的;
(九)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十)其他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辯護律師可以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人員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辯護律師可以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
第十二章 速裁程序的辯護工作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查起訴、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閱卷。
第二百九十四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適用條件時,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第二百九十五條 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速裁程序的內容和要求,選擇刑事速裁程序對其訴訟權利及實體權益帶來的后果,包括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意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起訴書簡化、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開庭時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審理期限及送達期限等縮短、開庭時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速裁程序案件將當庭宣判等。
辯護律師應當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確保其真實、自愿認罪并選擇速裁程序。
第二百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辯護律師經全面審查后也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時,辯護律師則不再做無罪辯護。
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不構成犯罪、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發(fā)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系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原因而違背意愿形成的,或在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tài)不正常時形成的,應當對刑事速裁程序提出異議,并提交書面意見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判期間發(fā)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建議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辯護律師擬做無罪辯護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八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時,應當積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參與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的過程,根據授權參與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和解過程。
第二百九十九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法官決定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辯護律師仍然應當庭發(fā)表意見。
第十三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三百條 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師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并就定罪量刑、訴訟程序適用等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辯護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介紹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二)“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
(三)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四)認罪認罰案件適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及選擇不同程序相應的法律權利及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有權獲得有效法律幫助;
(七)法律規(guī)定不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辯護律師還應當向其法定代理人、監(jiān)護人介紹認罪認罰有關程序和法律規(guī)定。
第三百零一條 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全面閱卷,了解案情,認真審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出于自愿,有無受到暴力、威脅、引誘等非法取證等情況,其認罪認罰意愿是否在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tài)正常時形成,及時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
第三百零二條 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與偵查機關商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問題。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辯護律師應當提示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三百零三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參與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的認罪認罰協商、訴訟程序的選擇、量刑建議以及具結書的簽署等活動,提示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量刑建議,并移送具結書等相關材料。
辯護律師應當核實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聽取意見過程、簽署具結書等訴訟活動是否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辯護律師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有疑問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出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調閱該同步錄音錄像。
第三百零四條 在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重點開展以下辯護工作:
(一)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二)核實案件是否依法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并提出意見;對于不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程序;
(三)通過核實犯罪事實、當事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適用等情況,認為人民檢察院量刑過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并提請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最大限度地為被告人爭取減輕、從輕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向人民法院提出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
第三百零五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如發(fā)現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徇私枉法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終止認罪認罰程序。
第三百零六條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特別重視關于強制措施的辯護工作。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期間、審查起訴期間、審判期間,均應當積極提出沒有社會危險性,應當準予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意見。積極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促使辦案機關依法對當事人改變強制措施。
第三百零七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可積極建議和參與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和解協商,爭取被害人方面的諒解,同時告知當事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提交相關材料,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交不予起訴的法律意見。
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建議辦案機關積極促進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辯護律師可以建議辦案機關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
第三百零八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關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對于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糾正。
第三百零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表示反悔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告知辦案機關。并應當將有關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人,可以制作筆錄予以載明。
第三百一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后果的情況下,自愿認罪認罰。
第三百一十一條 值班律師應當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咨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適用的建議;
(三)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人民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意見;
(六)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三百一十二條 律師可以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死刑立即執(zhí)行案件和死刑緩期執(zhí)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第三百一十三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可以約見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況,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親屬提供相關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復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辦律師請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辦律師應當給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協助。必要時,可以依法收集和調取新的證據。
第三百一十四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開展工作: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xù)和書面辯護意見;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xù)和書面辯護意見。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xù)和書面辯護意見;
(三)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辯護律師應當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xù)和書面辯護意見;
(四)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xù)和書面辯護意見;
(五)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死刑案件,接受指派的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內,通過傳真或寄送等方式,將法律援助手續(xù)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并在接受指派后盡快提交書面辯護意見或者當面反映辯護意見。
第三百一十五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認真查閱案卷材料,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時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審判時是否系懷孕的婦女、審判時是否年滿七十五周歲;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原判適用法律有無錯誤,量刑是否過重;
(三)犯罪情節(jié)、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復核期間是否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
(五)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六)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包括自首、立功、從犯、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被害人有無過錯、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諒解等;
(七)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八)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三百一十六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除應當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外,還可以依法約見合議庭成員當面陳述辯護意見。
第三百一十七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除與被告人核實相關事實、證據外,還應當告知其如有檢舉、揭發(fā)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律師知悉被告人有檢舉、揭發(fā)的情形,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報請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第三百一十八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發(fā)現新的或者遺漏可能導致無罪、罪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或證據,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連同該證據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請求調查核實。
第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三百一十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
第三百二十條 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及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權利。
第三百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傳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等。
第三百二十二條 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未成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二周歲、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
(二)訊問和開庭時,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因無法通知或其他情況不能到場的,是否有合適成年人到場;
(三)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四)是否具備不逮捕條件,包括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jiān)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五)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是否依法訊問了未成年被告人,是否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逮捕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是否制定了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措施;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律師的意見;
(七)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不大,不可能妨礙庭審活動而被使用械具的情況;
(八)在訊問和法庭審理過程中,是否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是否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
(九)被告人是否屬于被指控的犯罪發(fā)生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等應當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情形等。
第三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對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監(jiān)護教育等情況依法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提交辦案機關。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也可以申請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
第三百二十四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jiān)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五)犯罪后如實交代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六)不屬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屬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
第三百二十六條 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發(fā)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變更或撤銷強制措施的申請。
第三百二十七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
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協助其及時提出異議。
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后,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
(四)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第三百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jiān)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緩刑等量刑建議。
第三百三十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辯護律師可以建議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會見。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辯護律師復制的檔案也應當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jié)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本指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百三十三條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適用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六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三百三十四條 律師辦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或向辦案機關提出和解申請。
第三百三十五條 律師可以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并告知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協助其制作書面文件提交辦案機關審查,或者提請辦案機關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三百三十六條 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公訴案件的和解可以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達成和解的,律師可以提請辦案機關向下一訴訟程序辦案機關出具從寬處理建議書。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辯護律師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已經起訴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
第三百三十七條 律師參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
第十七章 缺席審判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三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律師可以接受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擔任辯護人。在境外委托的,應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授權委托進行公證、認證。
第三百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應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于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缺席審判情形的,可依法提出異議。
第三百四十條 辯護律師應審查案件的管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于審理法院不符合規(guī)定的,可依法提出管轄異議。
第三百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應審查人民法院是否在開庭前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如果未送達的,可依法提出異議。對未向被告人近親屬送達起訴書副本的,也可依法提出異議。
第十八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四十二條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以外的、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等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在境外委托的,應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授權委托進行公證、認證。
第三百四十三條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委托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
律師接受利害關系人委托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其對申請沒收的財產有權利進行主張的證據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的,律師應當協助其說明合理原因。
第三百四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是否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標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屬于依法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四)是否符合法律關于管轄的規(guī)定;
(五)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相關證據材料;
(六)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xù);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個月公告期內提出申請等。
第三百四十五條 律師接受利害關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要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委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第三百四十六條 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發(fā)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fā)言后,發(fā)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第三百四十七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提出上訴。
第十九章 強制醫(yī)療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四十八條 強制醫(yī)療案件,律師可以接受被申請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三百四十九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是否已經達到犯罪程度;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屬于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xù)危害社會的可能等。
第三百五十條 律師參加強制醫(yī)療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發(fā)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必要時,可以申請法庭通知鑒定人出庭對鑒定意見作出說明;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fā)言后,發(fā)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第三百五十一條 被決定強制醫(y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yī)療決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決定書第二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百五十二條 律師可以接受被強制醫(y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協助其向決定強制醫(y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yī)療。
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對被強制醫(y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y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律師代理刑事申訴案件,罪犯仍在監(jiān)獄服刑的,律師可根據司法部關于會見在押罪犯管理規(guī)定的程序和所需手續(xù)向監(jiān)獄機關提出會見在押罪犯的請求,會見過程中聽取其對生效判決、裁定的意見,也可以與在押罪犯通信。
第三百五十四條 律師認為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也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對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的處理確有明顯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guī)定及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
(九)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三百五十五條 律師代理申訴案件,應當向原審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可以向終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三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復查的,律師可以申請異地復查、查閱案卷、召開聽證會,及時提出律師意見。
第三百五十七條 律師辦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本指引相關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辯護或代理,但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xù)。
第二十一章 減刑、假釋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五十八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有權委托律師為其在減刑、假釋程序中提供法律幫助。罪犯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
第三百五十九條 律師在減刑、假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需要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罪犯減刑、假釋方面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百六十條 律師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可以調取或向有關單位申請調取與罪犯減刑、假釋有關的證據和材料;可以向刑罰執(zhí)行機關申請同在押的罪犯會見和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條 律師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對符合條件的罪犯,可以主動向刑罰執(zhí)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意見,或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與罪犯減刑、假釋相關的法律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律師可以申請參與,提出相應的法律意見。
第二十二章 權利救濟與執(zhí)業(yè)紀律
第一節(jié) 權利救濟
第三百六十二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guī)定,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享有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fā)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zhí)業(yè)權利。任何機關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百六十三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執(zhí)業(yè)權利、訴訟權利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律師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律師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律師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y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律師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律師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律師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師及時送達案件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等。
第三百六十四條 庭審參加人員侵犯被告人的權利的,審判人員未按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方式進行審理的,律師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糾正,也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百六十五條 律師可以在庭審中對程序性問題提出意見或異議。法庭決定駁回的,律師可以當庭提出復議。經復議后律師應當尊重法庭決定。律師堅持認為法庭決定不當的,可以提請法庭將其意見詳細記入法庭筆錄,作為上訴理由。休庭后律師可以視違法情形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律師認為被訓誡、被帶出法庭理由不當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三百六十七條 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第三百六十八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zhí)業(yè)權利的,可以向有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fā)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
第三百六十九條 律師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認為其執(zhí)業(yè)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
(一)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控告權,以及會見、通信、閱卷、收集證據和發(fā)問、質證、辯論、提出法律意見等合法執(zhí)業(yè)權利受到限制、阻礙、侵害、剝奪的;
(二)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
(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違反規(guī)定打斷或者制止按程序發(fā)言的;
(四)法庭審理過程中,警告或者訓誡違法或者違反規(guī)定的;
(五)被違反規(guī)定責令退出法庭或者強行帶出法庭的;
(六)被非法關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七)其他妨礙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執(zhí)業(yè)權利的。
第三百七十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guī)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向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也可以向事發(fā)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申請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
第二節(jié) 執(zhí)業(yè)紀律
第三百七十一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盡量著正裝,維護刑事律師的職業(yè)形象。
律師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刑事庭審,應著律師袍和領巾。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著律師袍的,應向法庭說明情況。
第三百七十二條 律師與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
不得違反規(guī)定會見辦案機關工作人員,向其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向其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其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第三百七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yè)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
不得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三百七十四條 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fā)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違反規(guī)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
第三百七十五條 律師參與訴訟活動,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和相關規(guī)定,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guī)則,擅自退庭;
(二)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法律規(guī)定的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百七十六條 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接受業(yè)務,不得為爭攬業(yè)務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wěn)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在司法機關、監(jiān)管場所周邊違規(guī)設立辦公場所、張貼廣告、散發(fā)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yè)務。
第三百七十八條 律師對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百七十九條 律師當庭陳述意見應當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侮辱、誹謗、威脅他人,不得發(fā)表與案件無關的意見,不得發(fā)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三百八十條 律師對案件公開發(fā)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
第三百八十一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相關規(guī)定,違反執(zhí)業(yè)紀律的相關內容,將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按《律師法》《律師執(zhí)業(yè)管理辦法》及《律師協會會員違規(guī)行為處分規(guī)則(試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行業(yè)處分。
第二十三章 附 則
第三百八十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重慶市律師承辦刑事業(yè)務。對本指引理解與適用有爭議的,由重慶市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百八十三條 本指引參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guī)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經重慶市律師協會第七屆第四十一次會長辦公會審議通過,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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