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09年11月15日晚8時許,被告人王某、姚某、宗某、宮某某四人扒上一列開往電廠的貨物列車盜竊煤炭重1270公斤,價值人民幣953元,當列車運至一鐵路道口時將贓物掀下。竊后,四人將所盜煤炭用機動三輪車運至離鐵路道口約200米處一村民住宅前時,遇到聽到機動車聲趕來防范的大通站民警張某某和聯防隊員楊某某。張某某用手電筒示意四人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人王某等四人明知是警察正在執(zhí)行公務,仍使用三輪車搖把、尖刀、磚塊等毆打二人。其中姚某用尖刀刺中民警左上臂。隨后四人將贓物丟棄并逃逸。經鑒定,民警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討論問題:本案王某等四人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四名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的情形,認定為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明知是公安人員正在執(zhí)行職務,仍使用暴力阻礙,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四人雖然有毆打民警的行為,但情節(jié)輕微,達不到妨害公務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并且司法實踐常見的是民警抓捕時其他在場人進行阻礙的構成該罪,抓捕相對人本人一般不另定該罪。因此,本案不宜做犯罪處理。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應認定為搶劫
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也就是以搶劫罪論處。根據上述規(guī)定,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為:
(1)前提條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限定構成上述犯罪,只要有行為即可)。
(2)手段條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3)時空條件:暴力或者暴力威脅必須當場實施。
(4)主觀條件: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目的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
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為了避免公安抓捕及扣押贓物,使用車搖把、尖刀等對其毆打,顯然是使用暴力,故完全符合(1)、(2)、(4)的特征。關鍵在于能否認定暴力行為系當場實施,如是,則認定為搶劫;如不是,則不能認定為搶劫。
筆者認為,既然刑法將第269條規(guī)定的情形按照搶劫罪論處,立法本意即該行為本質上就是搶劫行為,應當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認定這種情形下的行為性質,必須緊扣搶劫罪的特征,并且要具備搶劫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將輕度違法犯罪行為盜竊、詐騙、搶奪(比如本案的盜竊價值953元,僅是一般違法行為,與搶劫罪最低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罰相差懸殊。)評價為重度犯罪搶劫罪時,在其他條件均具備時,“當場”則成為能否轉化的核心因素,也即行為社會危害性增大故而刑法評價為嚴重犯罪的內因所在。刑法通說認為,這里的“當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及時發(fā)現而立即被追捕的場所。在盜竊等罪現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脅固然是“當場”;即便離開盜竊等罪的現場,只要是與該現場相連的不間斷尋找、追擊的狀態(tài)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也應認定為“當場”。
本案中,四被告人共乘一輛機動三輪車來到火車站盜竊,在將三輪車藏匿后,扒上開往電廠的貨物列車盜竊煤炭,并在列車行至鐵路道口時將贓物從車上掀下。而駐車站民警是在聽到鐵路道口方向傳來機動車聲音后,懷疑有人盜竊煤車,遂順著聲源方向趕來圍堵。按照時間順序,被告人是先將贓物在道口掀下,再去開機動車過來轉移贓物,而就在此時民警聽到機動車聲懷疑有人盜竊趕來圍堵。上述事實表明,四被告人盜竊過程并未被民警發(fā)現并因此進行不間斷的追捕,而是在盜竊行為已經完成,運贓開始時方被民警發(fā)覺。
下面,筆者結合理論界關于“當場”體現在前后行為關系、時間、空間三方面的觀點進行闡述。
首先,從前后行為關聯性上看,盜竊行為自贓物從貨物列車上掀下已經既遂,四被告人繼而實施將贓物從盜竊現場轉移走這樣一個新的行為,不論從事實上看,還是從被告人主觀心態(tài)上看,用機動車轉移贓物這個時間段的行為已經與之前的盜竊行為隔離開。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基本犯即盜竊結束后,對基本犯實施幫助行為時,遇到民警的阻攔,進而實施暴力的。如前所述,轉化型搶劫本質上就是搶劫,要符合搶劫罪以暴力或者脅迫手段當場劫取財物的特征。既然本案不能將盜竊行為與暴力行為融為一體,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過程,那么,就無法體現當場劫取財物的形式要件。
其次,從時間上看,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而后民警進行圍堵,要求對機動車檢查,被行為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的,前后行為已經有一段的時間間隔。或者民警是從盜竊現場道口開始發(fā)現并追趕的,時間上的間隔因此得以連續(xù),事實上沒有追趕行為,故不具備不間斷性;再次從空間上看,盜竊的現場鐵路道口離暴力行為現場約200米,距離顯然不近??v然如此,如果民警能夠從道口一直追趕至村民住宅的事實,也可以將暴力現場視為盜竊現場的延伸。但事實上民警聽到機動車聲后,從道口的反方向向被告人奔來,意圖對機動車所運贓物進行圍堵,后在一村民住宅前相遇。因此暴力行為的現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是從盜竊的現場因為民警追趕行為人的步伐而自然拓展的空間點,缺乏合乎規(guī)律的延展,故不能為社會觀念所接受視為盜竊現場。
綜上,本案因缺乏暴力行為的當場性,不能轉化為搶劫。
二、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在排除構成搶劫罪的前提下,本案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呢?刑法規(guī)定的妨害公務罪規(guī)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其侵犯的法益是國家管理社會的公務活動,是對社會秩序的違反。因此其與搶劫罪保護人身和財產權有本質區(qū)別。筆者認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事實上妨害的就是國家機關的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是:
1、主觀方面妨害公務罪要求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zhí)行職務,而故意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本案中,民警張某某身著警服、警帽,使用手電筒示意停車檢查,四被告人明知是警察在執(zhí)行公務,仍以暴力方法阻礙,主觀要件具備。
2、四被告人實施了以暴力手段阻礙公務的行為,并且暴力程度達到妨害公務罪的要求。
(1)本案的暴力程度事實上已經阻礙了警察執(zhí)行公務。王某等四人使用三輪車搖把、磚塊、尖刀等工具毆打民警及聯防隊員,阻礙民警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的正常開展。其目的用他們自己的話說“看到他們只有兩個人,就想通過毆打將其打跑,不然的話偷的煤和三輪車就被沒收了?!蓖跄车人娜藢嵤┍┝Φ慕Y果,是阻礙了民警對贓物的正常查處,并且個人得以逃逸。
(2)本案的暴力行為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不屬于情節(jié)輕微。在轉移贓物過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民警執(zhí)法,使用了三輪車把、磚塊、尖刀等人身傷害性極大的作案工具,情節(jié)惡劣,影響較壞。并且造成民警張某某輕微傷,聯防隊員身上也多處受傷,這樣一起暴力襲警案已經不能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所涵蓋,暴力程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應當由刑法來規(guī)制。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刑法并未限定行為人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正在執(zhí)行公務行為的相對人,就不能構成該罪主體。雖然司法實踐中常見情形是民警在抓捕嫌疑人時其他在場人,如嫌疑人的妻子,父母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阻礙構成該罪,但由于抓捕相對人本人也可能有抗拒抓捕行為,如果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也完全可以在構成抓捕涉嫌罪名的同時,對其在被抓捕過程中阻礙警察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評價為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并罰。當然,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人性本能,抓捕相對人一般不會配合警察的抓捕活動,不可能乖乖的束手就擒,總要有所反抗,否則刑法設置自首制度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就可以對其進行法律上的褒獎就缺乏意義。但一般在抓捕過程中出現的輕微的反抗,如掙扎、輕微扭打、掙脫手腕,逃跑等行為不宜作為妨害公務罪的認定。本案中的四行為人實施的暴力顯然程度較深,使用尖刀等兇器,并造成輕微傷的后果,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辦理中出現兩種定罪傾向意見,一種認為王某等四人膽大妄為,暴力襲警,影響惡劣,應當以搶劫罪嚴懲;另一種意見是四被告人實施一般違法行為后,抗拒民警檢查屬于人的本能反抗,只造成輕微傷,后果不嚴重,不宜納入刑法規(guī)制范疇。筆者認為,對該案的認定還要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體現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任何情感上的因素。盡管行為使用兇器,影響惡劣,但因不具備“當場”的特征,不能轉化為搶劫;盡管抗拒抓捕含有本能反抗的意味,但事實上阻礙了正常公務的開展已經達到妨害公務要求的嚴重程度,故依法構成該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判決結果:法院判決王某等四人犯妨害公務罪,分別判處四人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猜你喜歡………
聯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