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規(guī)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定時工作制到期后,用人單位未及時申請延期,雙方仍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因相關法律并未規(guī)定不定時工作制的審批到期后如何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關系,根據(jù)勞動合同簽訂的意思自治原則與非經(jīng)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不可隨意更改合同的原則,應按照勞動合同履行的真實情況認定原合同約定的工資計費方式不變,勞動者無權(quán)以不定時工作制超過審批期限為由,主張按標準工時制計付工資和加班費?!?nbsp;
【關 鍵 詞】
民事 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學 追索勞動報酬 不定時工作制 工資 加班費 審批期限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張悅與北京外企公司(北京外企市場營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不定時工作制勞動合同,約定:北京外企公司將張悅派遣至三星北京公司[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促銷員,月平均工資為3 888.45元;若張悅因患病或因工負傷,工資為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同時,辭職時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告知。該勞動合同經(jīng)續(xù)期,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7日止。2013年10月,張悅因病請假。次月,北京外企公司收到張悅解除勞動合同的仲裁申請,對張悅主張的勞動合同解除日期2013年11月11日持不同意見,認為解除日期為2013年12月24日。次年1月,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載明:張悅與北京外企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4年1月28日之日起解除,北京外企公司支付張悅帶薪年休假工資1 787.79元、防暑降溫費464元、冬季取暖補貼335元。
另查明,2009年,北京外企公司經(jīng)特殊工時申請,被許可在三年內(nèi)其銷售主任、銷售代表、銷售專員、促銷員等實行不定時工作制。2013年12月,北京外企公司經(jīng)申請,被批準在之后的三年內(nèi)對上述人員繼續(xù)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張悅以不定時工作制審批到期后,北京外企公司未及時審批,雙方應按照標準工時計算工資和加班費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勞動關系,并判令北京外企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延時加班費、克扣及拖欠的工資、年假工資、冬季取暖補貼及防暑降溫費共計70 129.61元。
北京外企公司辯稱:首先,張悅雖被派遣至三星北京公司任促銷員,但與本公司簽訂的是不定時工作制勞動合同,且張悅亦未申請過加班或有其他加班事實的存在,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公司不用支付延時加班費。其次,張悅辭職未提前一個月通知本公司,屬于自行離職,本公司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再次,張悅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公司存在克扣工資的事實,且2012年11月以前的休假補償已超過訴訟時效,此后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因張悅無故曠工數(shù)日無權(quán)再要求支付。最后,冬季取暖補貼等費用本公司已經(jīng)支付給張悅,只是未在工資單中列明。
三星北京公司辯稱:北京外企公司的辯稱系事實,本公司表示同意。
【爭議焦點】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此后,不定時工作制到期,但用人單位并未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延期,雙方仍按照原勞動合同的約定繼續(xù)履行。在此種情況下,勞動者能否以不定時工作制超過審批期限為由,主張按標準工時制認定雙方權(quán)利義務并計付加班費。
【審判結(jié)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原告張悅帶薪年假工資1 787.79元、2013年度的防暑降溫費464元及2012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補貼335元;駁回原告張悅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張悅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首先,雙方簽訂的不定時工作制勞動合同,依法應經(jīng)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審批到期后,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應當依照綜合計算工作時間支付加班費。其次,本人上在一審中已提交了證明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資的證據(jù)。且正是由于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克扣拖欠工資及加班費才致本人被迫辭職,因此,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理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判令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支付延時加班費35 395.80元、克扣拖欠的工資10 145.81元及經(jīng)濟補償金21 348元,總計66 889.61元。
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三星北京公司以一審相同的理由抗辯,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guī)則評析】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因生產(chǎn)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或不能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經(jīng)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此即包括不定時工工時制度。不定時工作制是標準工時之外的一種特殊工時制度,是指企業(yè)因工作情況特殊,需要安排職工機動作業(yè),無法實行標準工時制度,采用不確定工作時間的工時制度。該制度的優(yōu)勢在于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的限制,無需支付加班工資。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yè)應當向工商登記注冊地的區(qū)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須經(jīng)過勞動保障部門的審批。根據(jù)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適用不定時工作制的人員一般有: 1.企業(yè)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和其他因工作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的職工;2.企業(yè)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機和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以及因工作性質(zhì)特殊,需機動作業(yè)的職工;3.因生產(chǎn)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如企業(yè)的消防和化救值班人員,以及值班駕駛員等;4.其他因生產(chǎn)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適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
企業(y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審批到期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該按何種工時計付工資,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基礎上根據(jù)自己的真實意愿簽訂的,對雙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權(quán)利義務。并且只有在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才能變更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不定時工作制雖然審批到期但并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亦無法更改合同中已約定的內(nèi)容,因此在雙方未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下,仍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即仍應按照不定時工作制計付工資。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定時工作制到期后,用人單位未申請延期,但雙方仍按照原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對此,因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按照個人意思自治、協(xié)商一致簽訂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都無法隨意更改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或解除合同。因此,即使特殊工時的行政許可到期,但仍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未協(xié)商將合同更改為實行標準工時計付工資的情形下,用人單位仍應按照不定時工作制計付工資,且無須支付延時加班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q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zhí)行。
國務院2007年《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 單位根據(jù)生產(chǎn)、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tǒng)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nèi)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chǎn)、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勞動部1994年《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guī)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jù)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jié)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jīng)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zhí)行上述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張悅訴北京外企市場營銷顧問有限公司、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勞動報酬·工資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支付·不定時工作制 (L080305031)
【案 號】 (2014)一中民一終字第0742號
【案 由】 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判決日期】 2014年09月28日
【權(quán)威公布】 《人民法院報》2015年6月11日公布
【檢 索 碼】 L0206169+5TJYZ++0414C
【審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石剛 邵丹 王福群
【賠償請求人】 張悅(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北京外企市場營銷顧問有限公司 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為原審被告)
【上訴人代理人】 馬黎(天津耕嘉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nèi)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悅,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韓松(上訴人張悅之夫),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馬黎,天津耕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外企市場營銷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朝陽門南大街14號355。
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紅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孫鍇,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建國路乙118號京匯大廈16層。
負責人:晉淵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寧,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張悅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悅的委托代理人韓松、馬黎,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市場營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外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紅艷、孫鍇,被上訴人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企業(yè)名稱原為北京方勝理信勞務服務有限公司,2013年變更為現(xiàn)企業(yè)名稱。
2010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北京方勝理信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兩年,到期前2012年3月27日原告與北京方勝理信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續(xù)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合同約定原告被派遣至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為天津,工作崗位為促銷員,工作時間為綜合工時。同日,雙方協(xié)議對合同作出變更,由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變更為“不定時”工作制。勞動報酬為基本工資、績效工資、補助員工以公司為準。其中第四條約定如原告患病或因工負傷,病假工資為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第九條約定,原告辭職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或用工單位。
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zhí)厥夤r,2009年9月10日審批通過,認可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的銷售主任、銷售代表、銷售專員、促銷員等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再次申請不定時工作制,2013年12月30日經(jīng)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同意銷售主任、銷售代表、導購員等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期限三年。原告認為2012年9月10日審批到期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未及時審批,雙方應按照標準工時處理。
2013年10月8日原告請病假,至2013年11月18日病假期滿。期間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告北京外企公司認可收到申請書的日期為2013年11月15日。原告認為雙方勞動合同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外企公司認為勞動合同解除日期為2013年12月24日。
另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888.45元。原告應享受每年五天帶薪年休假,現(xiàn)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
庭審后原告補充提供工作時間安排的證據(jù),證明蘇寧海光寺店排班時間如下,周一至周五早班8:30分至17:30分,晚班10:30至20:30分,周六日為早班8:15至18:00,早-晚班8:15至20:30。周一至周五可休息一天,周六日不可歇班。原告按每天工作8.85小時,一年工作312天計算工作時長為2761.2小時,超過法定工作時長2000小時的部分應按工資收入的150%計算延時加班費,雖然周六日也在崗,但未按休息日計算加班費。
雙方發(fā)生糾紛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天津市和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月28日以津和勞仲案字(2013)第10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雙方勞動關系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工資1787.79元,2013年度防暑降溫費464元,冬季取暖補貼335元;3.駁回原告其它仲裁請求。
2014年2月8日,原告起訴至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1348元(5337元×4個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時加班費35395.8元(761.2小時×5337元/21.75/8×15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工資1889.42元及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資8256.3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年假工資245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補貼335元及2013年度的防暑降溫費464元。
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答辯稱,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具體理由:1.在原告未提交假條的情況下,本被告仍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現(xiàn)原告自行提出離職,不符合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條件;2.原告經(jīng)本被告派遣至被告三星北京公司任促銷員,工時為不定時工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不執(zhí)行支付延時加班費的規(guī)定,原告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存在加班的事實,也未向本被告或被告三星北京公司申請過加班;3.本被告已經(jīng)按用工單位即三星北京公司所通知的數(shù)額及時足額支付了原告勞動報酬,不存在拖欠和克扣情況。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拖欠其勞動報酬;4.原告提出仲裁時間為2013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之前的法定休假補償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自2013年10月7日提交病假條后至11月18日期滿,后再未履行請假手續(xù),其曠工行為延續(xù)到2013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無權(quán)要求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5.本被告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已經(jīng)約定勞動報酬中包括了本被告及被告三星北京公司為員工提供的福利,包括但不限于獨生子女費、取暖補貼等,可不在工資單中另行羅列,故本被告已經(jīng)支付給了原告冬季取暖補貼和防暑降溫費。
被告三星北京公司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的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仲裁申請,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經(jīng)到達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故雙方勞動關系自2013年11月15日解除,對此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申請仲裁時雙方勞動關系即自行解除無法律依據(jù),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以合同約定原告應提前一個月通知為由主張解除日期為2013年12月14日,不符合關于合同解除之規(guī)定,亦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加班費的主張,自2010年4月8日原告入職后即與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約定崗位為促銷員,工時為不定時工作制,對于該崗位的工時執(zhí)行特殊工時也經(jīng)相關行政部門許可。在原告與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的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內(nèi),該被告的特殊工時審批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但原告的工作崗位、工作內(nèi)容均未發(fā)生變化,應當視為按原約定工作時間的延續(xù),如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未及時進行特殊工時審批,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原告以不定時工時已經(jīng)超過審批期限為由,主張應按標準工時計算工作時間依據(jù)不足。另原告為銷售崗位,績效工資占其工資性收入的主要部分,特別是休息日及節(jié)假日更是銷售的高峰時間,如原告認為該崗位實行不定時不當,侵害其休息休假的權(quán)利,可向相關行政部門進行舉報投訴,以保護其合法權(quán)益?,F(xiàn)原告在合同期內(nèi),以特殊工時未經(jīng)審批為由主張加班費,難以支持。
原告與北京外企公司約定病假期間工資按天津市最低工資的80%發(fā)放并無不妥,依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quán)代扣代繳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個人部分,在原告繳費基數(shù)較高的情況下,尚不足代扣代繳個人應負擔部分,工資清單記載應發(fā)工資為零,不屬于克扣或拖欠的情形,原告正常上班工資中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等,在原告病假期間,要求按正常上班工資的80%發(fā)放系對法律規(guī)定的誤解,對原告扣發(fā)1889.42元的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2012年工資清單顯示出勤天數(shù)與實際天數(shù)相差4天,拖欠工資8256.39元,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出勤天數(shù),其次原告的工資包括基本工資與績效工資等內(nèi)容,按月計算,原告主張顯示出勤天數(shù)與實際出勤天數(shù)不符屬于扣發(fā)工資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的主張,因系原告主動申請辭職,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一致,不符合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條件,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另雙方就福利問題雖然約定包括在勞動報酬內(nèi),但雙方的工資清單中未能顯示福利是否發(fā)放以及發(fā)放的具體項目及數(shù)額明細,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主張已經(jīng)支付防暑降溫費和冬季取暖補貼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防暑降溫費464元及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補貼335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病假與帶薪年休假不屬于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折抵,因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未按法律規(guī)定保障原告享受帶薪年休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應當支付原告應休未休帶薪年假工資1787.79元(3888.45元/21.75×5天×200%)。
一審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第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三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原告應休未休帶薪年假工資1787.79元,2013年度的防暑降溫費464元及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補貼335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
上訴人張悅不服此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21348元;3、被上訴人支付延時加班費35395.80元;4、被上訴人支付克扣及拖欠工資10145.81元(其中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工資1889.42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資8256.39元);5、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具體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的勞動合同中雖然約定采用不定時工作制,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定時工作制應當經(jīng)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而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間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并未獲得相關的行政批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應當依照綜合計算工作時間支付上訴人的加班費;2、上訴人已經(jīng)向法庭提交了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克扣及拖欠工資10145.81元,一審法院未予采納顯系錯誤;3、因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存在上述拖欠、克扣上訴人工資和加班費的情形,上訴人被迫與其解除靠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應當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以一審答辯理由抗辯,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三星北京公司答辯,同意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的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并未就其上訴請求的事實依據(jù)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關系應以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前提下達成的合意為基礎,本案勞動合同締結(jié)時,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采用不定時工作制,仍在有關部門批準的期限內(nèi),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該項審批雖已到期,但雙方并未變更合同,仍按原合同內(nèi)容繼續(xù)履行。作為用人單位的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未能及時辦理審批手續(xù),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徑行按照標準工時認定雙方權(quán)利義務關系并相應計付加班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約定病假期間工資按天津市最低工資的80%發(fā)放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quán)代扣代繳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因上訴人繳費基數(shù)較高,相關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在其休病假期間為其代扣代繳個人應負擔部分,故工資清單記載應發(fā)工資為零,不屬于克扣或拖欠的情形,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在病假期間,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扣發(fā)1889.42元的上訴主張,一審法院未予支持正確。
因上訴人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2012年工資清單顯示的天數(shù)與實際天數(shù)不符,而且上訴人的工資構(gòu)成包括基本工資與績效工資等內(nèi)容,按月計算,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拖欠工資8256.39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亦無不妥。
基于以上認定,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克扣上訴人工資和加班費的情形,上訴人依此要求被上訴人北京外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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