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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是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的適格被告
作者| 成文娟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5輯

裁判要旨
電子商務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僅是為交易雙方提供虛擬的交易場所,并未參與交易本身,不屬于交易的相對方,在交易雙方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平臺提供者不是適格被告。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號(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

案情
原告:鄒昌綠
被告: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尊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貓公司)。
原告鄒昌綠起訴稱,鄒昌綠于2015年3月5日使用家人的天貓注冊賬號在天貓公司開辦的天貓網向寶尊公司經營的“夏普官方旗艦店”購買了“夏普KC-W380SW-W空氣凈化器”2臺,貨款共計6998元,鄒昌綠于當日通過天貓網提供的“天貓分期付款”服務進行了付款。此后,寶尊公司在天貓網進行了發(fā)貨操作,但實際確未發(fā)貨,致使交易狀態(tài)變成成功,鄒昌綠需每期支付824.2元,共9期,總共7417.8元,其中6998元為貨款,419.8是手續(xù)費。直至起訴日,鄒昌綠仍未收到貨物。鄒昌綠認為其與寶尊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寶尊公司作為銷售方應按約履行發(fā)貨義務。寶尊公司在線上通過操作發(fā)貨獲取貨款,在線下不向鄒昌綠發(fā)貨之行為,侵害了鄒昌綠的合法權益,構成對鄒昌綠的欺詐,也與夏普這一國際著名品牌形象嚴重不符,是對電子商務最基本誠信體系的嚴重挑戰(zhàn),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寶尊公司退回鄒昌綠貨款6998元;(2)寶尊公司賠償鄒昌綠三倍的賠償金20944元;(3)寶尊公司、天貓公司退還鄒昌綠手續(xù)費419.8元;(4)寶尊公司、天貓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寶尊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所涉買賣合同的主體系鄒昌綠與寶尊公司,寶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閘北區(qū),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關于“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guī)定,本案應由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請求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審判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根據鄒昌綠起訴所稱,鄒昌綠因在天貓公司開辦的天貓網向寶尊公司經營的天貓店鋪“夏普官方旗艦店”購物而引起糾紛,而眾所周知,天貓公司為涉案網絡交易平臺“天貓網(www.tmall.com)”的提供者,系為買賣雙方提供虛擬的交易場所,其本身并不參與交易,由此可見,本案中,涉案買賣合同的交易雙方應為鄒昌綠與寶尊公司,天貓公司并非涉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鄒昌綠主張?zhí)熵埞九c寶尊公司構成共同銷售,理由為涉案交易使用天貓分期的方式付款,而天貓分期是天貓聯(lián)合商家共同推出的賒購服務。法院認為,分期付款僅是買賣雙方就合同付款方式所作的約定,本質上不會改變合同的主體與性質,天貓公司僅是為買賣雙方提供分期付款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并非買賣合同相對方,因此,鄒昌綠關于天貓公司與寶尊公司構成共同銷售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在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將網絡交易平臺列為共同被告有違合同相對性原則。鄒昌綠在訴請中也明確其與寶尊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由此可見,其明知天貓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卻仍然在與寶尊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中將天貓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其目的顯然是通過虛列被告以達到制造管轄連接點的目的。綜上,天貓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適格的被告。為此,裁定駁回鄒昌綠對天貓公司的起訴。鑒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qū),為此,裁定案件移送寶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評析
本案是一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一直以來就平臺能否成為網絡購物合同的適格被告存在爭議,各地法院認定不一,通過本案理清了交易雙方之間以及與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為順利解決爭議奠定基礎。
一、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問題,經過多年的時間,已經形成了較為統(tǒng)一的認識,相關法律也作出同樣的規(guī)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從上述規(guī)定可見,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僅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系為交易雙方提供虛擬的交易場所,并不參與交易本身,消費者的權益受損首先應向銷售者主張權利而非向平臺提供者主張權利。如本案中,天貓公司即是網絡交易平臺天貓網的經營者,消費者通過天貓平臺向天貓商家購買產品或者服務,天貓公司僅是為雙方提供交易平臺,本質上提供的是網絡服務行為,并不參與到雙方交易行為中。
二、交易雙方之間及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
因網絡購物而引發(fā)的交易糾紛的主體主要圍繞在買家、賣家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之間,雖然涉及的糾紛主體只有三方,但各地法院在依據三者之間法律關系確立民商事案由時存在合同、買賣合同、網絡購物合同、網絡服務合同、產品責任、侵權責任、消費侵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多種案由。即使同樣訴訟主體爭議相同的糾紛,各地法院確立的訴訟案由也并不統(tǒng)一,各地法院立案案由的不統(tǒng)一既說明本身法律關系比較復雜,也說明各方認識不統(tǒng)一。因此,在解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能否成為交易雙方之間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的適格被告之前,需要理清交易雙方之間及分別與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
1.交易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向商家購買商品,系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買賣合同,雙方由此建立網絡購物合同關系(也即買賣合同關系)。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本質上與傳統(tǒng)線下訂立的買賣合同并無差別,無非是訂立合同的方式不同,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合同,電子訂單即是合同的體現(xiàn)。而電子訂單上體現(xiàn)的交易雙方就是買家和賣家,因此,買家與賣家是網絡購物合同的相對方。如本案中,鄒昌綠通過天貓平臺向寶尊公司開設的天貓店鋪“夏普官方旗艦店”購買涉案產品,鄒昌綠與寶尊公司是交易的雙方,兩者之間形成網絡購物合同關系。
2.交易各方與平臺提供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為網絡服務平臺提供商,依法為買賣雙方提供網絡服務。以淘寶交易平臺為例,任何人注冊成為淘寶會員均需點擊同意并確認《淘寶服務協(xié)議》,淘寶依據協(xié)議為用戶提供各種網絡平臺服務,包括但不限于店鋪管理、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與推廣、商品或者服務的購買與評價、交易爭議處理等。因此,淘寶會員與淘寶之間建立的是網絡服務合同關系。如本案中,鄒昌綠、寶尊公司注冊成為天貓會員,天貓公司按約為雙方提供網絡服務,因此,鄒昌綠、寶尊公司與天貓公司之間均分別成了網絡服務合同關系。
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是網絡購物糾紛的適格被告
消費者通過網絡購物,因商品與約定不符所產生的交易糾紛,消費者往往基于網絡購物合同將賣家訴至法院,同時基于各種理由如共同銷售、未盡審查注意義務等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訴為共同被告。
1.合同相對性的審查
筆者認為,在合同糾紛中,首先應當遵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網絡購物合同與網絡服務合同,不論是合同主體、合同內容還是責任承擔均不相同,因此,無論是在買賣雙方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將平臺提供者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在買賣各方與平臺提供者之間的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中將另一方列為共同被告均有違合同相對性原則。實踐中,大量職業(yè)訴訟人出于各種目的故意在與賣家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將平臺提供者列為共同被告,使平臺提供者不堪其擾。如果司法對此類虛列被告、惡意訴訟的行為不加以規(guī)制,也必然影響司法嚴肅性與權威性。如本案中,鄒昌綠在其訴狀中即明確“在天貓公司開辦的天貓網向寶尊公司經營的夏普官方旗艦店購買……”,由此可見,鄒昌綠對于天貓公司的法律地位非常清晰,而天貓網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也屬于眾所周知的常識,而鄒昌綠仍然以天貓公司與商家屬于共同銷售方為由將其訴為共同被告,其虛列被告以取得管轄權的目的顯而易見。有觀點認為,法院在處理管轄問題時對平臺是否為合同相對方進行實體審查,有違先程序后實體的慣例。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平臺提供者只有在不能提供經營者真實的身份的情況下需要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以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承擔侵權連帶責任,但是在經營者身份確定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平臺提供者無論如何不會承擔買賣合同意義上的違約責任,因此,在賣家身份明確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將平臺列為共同被告就是虛列被告的行為,對此種虛列被告的行為不加以規(guī)制,既導致法律關系混亂,又使得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制度形同虛設。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理解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許多消費者基于該規(guī)定將平臺提供者列為網絡購物合同的共同被告。
筆者認為,消費者的該做法實際上混淆了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雖然因網絡購物而發(fā)生爭議,消費者可能基于合同主張違約責任,也可能基于侵權主張侵權責任,存在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競合情形時,消費者享有選擇權,但二者只能選其一,不存在兼得情形。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平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是平臺在存在明知或應知的過錯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由此可知,平臺承擔的是過錯情形下連帶侵權責任,并非網絡購物合同下的嚴格合同責任。消費者在起訴賣家主張違約責任的買賣合同糾紛中一并主張平臺承擔侵權意義上的連帶責任,顯然是混淆了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
因此,在消費者選擇按照網絡購物合同起訴的情形,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無論如何不會承擔買賣合同上的嚴格合同責任,因此,平臺提供者不應成為網絡購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即平臺提供者不是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的適格被告。
本案也正是基于以上審查,認定天貓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從而駁回了對天貓公司的起訴,并且按照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管轄的規(guī)定重新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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