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犯罪嫌疑人已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人在開庭時卻突然改變了量刑建議,提出較重的量刑建議,理由是“工作失誤”。遇到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小編認為: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事實上是就罪名、量刑建議達成了“協(xié)議”,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事實上是犧牲了程序權利以換取實體上的從輕、減輕處罰,司法機關應當遵守其承諾。假如犯罪嫌疑人簽署了《具結書》,檢察院可以隨意更改量刑建議,容易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具結書》成了騙取有罪供述的“坑”,誰敢簽字呢?
就本期推送案例而言,公訴人既然當庭變更了量刑建議,法庭應當重新審查被告人在量刑建議變更后是否自愿認罪認罰,適用簡易或者速裁程序是否合適,而不是直接判決了事。
(圖文無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粵01刑終564號
原公訴機關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堅,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縣,文化程度初中,無業(yè),戶籍地湖南省隆回縣。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被羈押于廣東省廣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馬洋,廣東天杰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廣州市法律援助處指派。
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堅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粵0112刑初119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審閱卷宗、訊問上訴人以及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6月8日19時許,同案人陳歷芳(已判刑)糾集被告人周堅及同案人彭克、謝紅波(均已判刑)、陳青平、邱飄、劉兵、趙華(均另案處理)等人去至廣州市原蘿崗區(qū)東區(qū)筆村中南大街的某賭場附近欲報復之前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的放高利貸人員同案人楊遵義(已判刑),并事先準備好砍刀、短刀等作案工具。當日22時許,同案人陳某1、彭某、陳某2先行前往賭場查看情況,其他同案人留在附近等候。同案人陳某1、彭某、陳某2到達賭場后,未尋找到放高利貸人員楊遵義,但被在賭場賭博的被害人王某發(fā)現(xiàn),被害人王某伙同賭場其他人員追打同案人陳某1、彭某、陳某2,致同案人陳某1受傷(經(jīng)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同案人彭某逃離現(xiàn)場后,馬上糾集被告人周堅、同案人陳青平、邱飄、劉兵、趙華、謝紅波等人持砍刀、短刀等作案工具返回黃埔區(qū)筆崗中南大街35號附近與被害人王某等人互毆,期間被害人王某受傷倒地,后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系因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肝臟破裂合并右腘窩受銳器作用致腘動脈、腘靜脈、穿動脈斷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周堅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證的書證、物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周堅的供述與辯解等材料。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周堅為了他人私怨而參與斗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且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周堅持大型砍刀參與斗毆,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其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jié)并考慮本案所引發(fā)的危害后果等,決定對被告人周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周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周堅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并提出以下理由:1.其并非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2.在打斗過程中,其參與程度有限,死傷后果并非其直接造成;3.檢察院在量刑建議上對其進行了誤導;4.其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jié)。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一審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2.《認罪認罰具結書》沒有律師簽名;3.檢察機關侵犯周堅信賴利益;4.周堅并非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5.周堅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節(jié)。
二審期間,上訴人周堅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原判所列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公開舉證、質證,查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分析如下:
關于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提出周堅并非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的問題。經(jīng)查,根據(jù)全案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并證實,本案系參賭人員與賭場人員之間因個人私怨而引發(fā)的聚眾斗毆案件。在本案中,上訴人周堅不但受同案人陳某1糾合后同意參與此次聚眾斗毆。案發(fā)前,其與其他同案人聚集在一起等候同案人的召喚,在雙方矛盾激化后,更是持械追砍對方人員,積極參與實施了具體的毆斗行為。上述事實足以表明上訴人周堅系此次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因此,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周堅提出的刑事責任承擔問題。經(jīng)查,上訴人周堅受他人糾合后持刀與對方多人之間進行互毆。由于上訴人周堅參與的此次犯罪系共同犯罪,據(jù)此并非以其個人所實施的部分行為來認定其所承擔的責任,而是需對所有共同犯罪人造成的全部結果承擔責任,即部分行為承擔全部責任。雖然其個人單獨實施的部分行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某傷亡的后果,但其作為共同正犯,仍需對同案人造成的全部結果承擔責任。上訴人周堅對此的辯解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周堅的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以及《認罪認罰具結書》沒有律師簽名的程序問題。經(jīng)查,原審法院在得知上訴人周堅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依照相關規(guī)定及時為上訴人周堅指定了法援律師并在開庭當天提供了法律幫助,其做法完全符合《廣州市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的相關規(guī)定,并未影響上訴人周堅辯護權的行使。而上訴人周堅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缺乏律師簽名確系程序上的瑕疵,但該瑕疵并非不可補正,并不足以否定該份具結書的真實性,辯護人就此的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侵犯周堅信賴利益的問題。經(jīng)查,原審公訴機關因工作疏忽給上訴人周堅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給出的量刑建議與提交給一審法庭的量刑建議確實存在較大差異。但在刑事訴訟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告人犯罪事實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認罪認罰的情況,針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量刑只是提出建議,人民法院可以采納但并非必須采納。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最終宣告刑是在事實基礎上,通過綜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各方面因素后依法作出的獨立裁判,并不必然依照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來進行。盡管公訴機關給上訴人周堅本人的量刑建議書面表達有誤,但公訴機關在庭審時已及時予以了糾正,上訴人周堅與其一審辯護人均就量刑問題發(fā)表了辯護意見,該失誤并未影響案件的實體裁判。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另,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就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周堅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上訴人周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該量刑并不過重。因此,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在沒有新的事實與其他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要求再予從輕處罰的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堅持械參與斗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且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及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周堅及其辯護人提出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均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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