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標人不得轉讓中標項目和違法分包中標項目的規(guī)定。
一、本條第1款規(guī)定了中標人要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中標項目,不得轉讓中標項目。
招標投標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簽訂合同的方式。招標人通過招標投標活動選擇了適合自己需要的中標人并與之訂立合同。中標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完成中標項目。所謂中標人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是指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有關招標項目的質量、數(shù)量、工期、造價及結算辦法等要求,全面履行其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然,招標人也同樣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其義務。
依照本法規(guī)定,實行招標的項目是工程建設項目和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項目。本法與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關系密切?!督ㄖā酚卸鄺l關于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的規(guī)定。招標投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大宗貨物買賣或者建筑工程發(fā)包與承包時通常采用的競爭交易方式。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建筑工程的發(fā)包與承包,其最顯著的特征是將競爭機制引入建筑工程的發(fā)包與承包活動當中。建筑工程的發(fā)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將建筑工程任務全部或者一部分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交付給具有從事建筑活動的法定從業(yè)資格的單位完成,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的行為。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從事建筑活動的法定從業(yè)資格的單位,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承攬建筑工程任務,并按照約定取得報酬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發(fā)包人是招標人,中標人是承包人。本法與《建筑法》關于招標投標的有關規(guī)定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督ㄖā返?8條規(guī)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薄?a title="合同法" target="_blank">合同法》第272條也規(guī)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三部法律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工程項目的轉讓和肢解工程分別轉讓(《建筑法》和《合同法》稱之為“轉包”)作出了禁止性規(guī)定。所謂轉讓,是指中標人將其承包的中標項目倒手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實際上成為該中標項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為。從實踐中看,轉讓行為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中標人將其承包的中標項目壓價倒手轉讓給他人,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從工程建設領域來看,中標人轉讓中標項目形成“層層轉包、層層扒皮”的現(xiàn)象,最后實際用于工程建設的費用大為減少,導致嚴重偷工減料;一些建設工程轉包后由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包工隊承攬,留下嚴重的工程質量隱患,甚至造成重大質量事故。中標人擅自將其承包的中標項目轉讓,也違反了合同法律的規(guī)定,破壞了合同關系應有的穩(wěn)定性和嚴肅性。從合同法律關系上講,轉讓行為屬于合同主體變更的行為,中標項目轉讓后,中標人由原承包人變更為接受轉讓的新承包人,中標人對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擔責任。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里的變更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和主體的變更等。招標采購合同的訂立是招標人和中標人雙方的行為。招標投標活動中,招標人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經過一系列嚴格程序后,擇優(yōu)選定中標人與其訂立招標采購合同。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是擅自變更合同主體的行為,違背了招標人的利益,法律對此是不允許的。
二、本條第2款規(guī)定了中標人不得違法分包中標項目。
《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有相應的規(guī)定?!督ㄖā返?9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薄敖ㄖこ炭偝邪鼏挝话凑湛偝邪贤募s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薄敖箍偝邪鼏挝粚⒐こ谭职o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薄逗贤ā返?72條中規(guī)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fā)包人同意,可以將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謂中標項目的分包,其含義是指對中標項目實行總承包的單位,將其總承包的中標項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幾部分,再發(fā)包給其他的承包單位,與其簽訂總承包合同項下的分包合同,而此時中標人就成為分包合同的發(fā)包人。招標采購合同是招標人與由其選定的中標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原則上說,合同約定的中標人的義務,都應當由中標人自行完成。但是,對一些招標項目如大中型建設工程和結構復雜的建設工程來說,實行總承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方式允許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將自己總承包工程項目中的部分勞務工程或者自己不擅長的專業(yè)工程項目分包給其他承包人,以揚長避短,發(fā)揮各自的優(yōu)勢,這對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造價,保證工程質量以及縮短工期,都有好處。因此,本法在本條中也規(guī)定,中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
本條第2款對分包行為規(guī)定的限制條件有:一是中標人只能將中標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二是為防止中標人擅自將應當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將工程分包給中標人所不信任的承包單位,分包的工程必須是招標采購合同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必須經招標人認可;三是為了防止某些中標人在拿到工程項目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倒手轉讓,損害招標人的利益,破壞市場秩序,強調中標項目的主體性、關鍵性工作必須由中標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四是分包只能進行一次。
三、本條第3款規(guī)定了中標人與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第3款實質上規(guī)定了招標人、中標人、分包人之間的關系。在總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總承包合同即招標采購合同與分包合同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招標采購合同是招標人與中標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中標人應當就招標采購合同的履行向招標人承擔全部責任,即使中標人根據(jù)合同的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將招標采購合同范圍內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中標人也得對分包的工作向招標人負責。這就要求中標人應當慎重選擇分包人,并加強對分包項目的管理。分包合同是中標人與分包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分包人與招標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一般來說,分包人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標人負責,并不直接向招標人承擔責任。因分包工程出現(xiàn)的問題,中標人在向招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jù)分包合同的約定向分包人追償。但為了維護招標人的權益,適當加重分包人的責任,所以規(guī)定,中標人與分包人應當就分包工程對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因分包工程出現(xiàn)的問題,招標人既可以要求中標人承擔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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