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自1984年開展海事海商審判工作以來,公正高效地審理了各類海事海商糾紛,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促進海洋經(jīng)濟發(fā)展、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為紀念海事審判工作三十周年,山東高院認真篩選梳理編寫了全省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1 金榮航運有限公司與王本全、柳運花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0日,“魯文漁2333”號漁船在作業(yè)過程中與它船碰撞,船舶沉沒,船員落水身亡。煙臺海事局認定金榮公司所有的“金榮”輪為肇事船舶,船員家屬據(jù)此提起訴訟。金榮航運有限公司對煙臺海事局的認定不予認可。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定“金榮”輪撞沉了正在拖網(wǎng)作業(yè)的“魯文漁2333”號漁船,認定“金榮”輪在航行過程中違反了《1972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肇事逃逸加重了碰撞事故的損失,認定“金榮”輪應對碰撞事故承擔90%的責任,“魯文漁2333”號漁船承擔10%的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金榮”輪系肇事船舶,但認為認定其逃逸沒有有效證據(jù)支持。關于兩船應當承擔的責任,考慮兩船在能見度差的大霧天氣作業(yè)、航行,均沒有按照規(guī)定履行注意義務,雙方的不作為與碰撞事實的發(fā)生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分清大小,確定各自承擔50%的責任。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是涉外海事案件,首先要解決的是海事法院的管轄權和確定審理案件的準據(jù)法問題;其次需要認定被訴船舶是否是肇事船舶,然后要確定各自責任比例,最后確定損失數(shù)額等。案件涉及船舶碰撞案件的所有關鍵,具有典型性。本案的難點在于確定碰撞船舶。本案存在起訴方船舶沉沒,人員傷亡,被控肇事船舶不承認系其所為的特殊情形,在審理思路上,在認定地點、時間的基礎上,對特定時間經(jīng)過特定海域的船舶逐一排除,在排除他船肇事的可能性后,對被控船舶系碰撞船舶進行集中論證。在認定碰撞責任比例部分,二審時改變了肇事逃逸的事實認定,對責任比例進行了調整。
案例2 海盛海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日,海盛海運公司所屬的“海盛輪”與利海有限公司所屬的“世紀之光輪”在成山頭附近海域發(fā)生碰撞事故,“世紀之光輪”沉沒。申請人海盛海運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利海有限公司以沉船打撈以及清除溢油污染源發(fā)生的費用不屬于限制性債權為由提出異議。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審理認為,申請人海盛海運公司系“海盛輪”登記船舶所有人,具備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主體資格,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針對的是本次事故可能產(chǎn)生的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限制性債權,無證據(jù)證明海盛輪船舶所有人碰撞時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guī)定不能享受限制賠償責任的情形,裁定駁回利海有限公司異議,準許海盛海運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山東高院二審維持了原審裁定。
三、典型意義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發(fā)生重大海損事故后,將特定的責任人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額度內,使責任人對自己未來風險有明確的預見性。本案中,海盛海運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法院僅進行程序性審查,申請人是否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影響法院準予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對直接責任人而言,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請求,以及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請求,不能限制賠償責任。對碰撞事故相對方而言,上述打撈清除費用仍是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財產(chǎn)損失,根據(j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碰撞相對方海盛海運公司可以限制賠償責任。
案例3 濟寧九龍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九龍公司以FOB價格條款與約旦客戶簽訂買賣板栗合同,永安保險公司向九龍公司簽發(fā)了貨物運輸保險單。約旦客戶在收貨時發(fā)現(xiàn)集裝箱內冷藏溫度過高,板栗出現(xiàn)損壞,為此,向九龍公司索賠并扣除應付貨款30937.15美元。九龍公司請求判令永安保險支付保險賠款22245.67美元及滯納金。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貨物均由收貨人通關并運至倉庫處理,因此貨物風險已轉移,出賣人在風險轉移后不再具有保險利益;九龍公司不能獲得賠償,判決駁回了九龍公司的訴訟請求。九龍公司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首先對九龍公司因貨損而遭受的損失予以認定,同時認為,貨物買賣雙方雖然約定的FOB價格,但從實際履行看,九龍公司購買了保險并最終承擔了貨物因出險所遭受的損失,其與買方的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合同F(xiàn)OB貨物交付條件的約定,九龍公司具有保險利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永安保險公司給付九龍公司保險賠償金13503美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例對于保險利益的含義作出詮釋。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jīng)濟利害關系,即可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九龍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涉案貨物,九龍公司依據(jù)買賣合同對于該批貨物享有收益權,且貨物出險后發(fā)生的最終損失由九龍公司承擔,九龍公司對貨物的收益權即為法律上的經(jīng)濟利害關系。因此,九龍公司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本案買賣合同雙方約定了FOB貿(mào)易術語價格條款,但買受人并未投保,合同約定與實際履行不一致,對于合同的處理應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種變更并不損害保險人的利益,貨物出險后,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人按照約定賠付。
案例4 劉曉東與王鵬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劉曉東受雇于王鵬在其漁船上從事大車工作。同年12月12日,劉曉東在工作中受傷,當日入院治療,2010年12月31日出院。2010年12月30日,在劉曉東病房內,王鵬的妻子拿著王鵬事先簽字的協(xié)議和劉曉東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解除雇傭關系,王鵬除負擔醫(yī)療費及后續(xù)治療費外,再給付給劉曉東2000元作為術后康復及補償費用,其它互不追究。2011年11月3日,劉曉東進行二次手術,并于11月8日出院。出院后,劉曉東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為七級傷殘,遂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由王鵬進行賠償。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劉曉東與王鵬簽訂協(xié)議,并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導致劉曉東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誤解及顯失公平的情形,劉曉東主張撤銷協(xié)議書的請求不予支持,雙方已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履行完畢,因此判決駁回劉曉東的訴訟請求。劉曉東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協(xié)議書簽訂時,劉曉東僅是初步治療完畢,尚未治療終結,未進行傷殘等級評定,劉曉東不能預見到自已受傷的嚴重程度,只能對自己當時可以預見的治療費用作出處分。因此,王鵬不能根據(jù)該協(xié)議的約定主張免除對劉曉東定殘后依法應得到的賠償。據(jù)此,二審判決王鵬賠償劉曉東傷殘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合計133470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審理意義在于當事人雙方簽訂互不追究責任的協(xié)議后,受害方是否還有權要求賠償。本案并未否定雙方簽訂協(xié)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是根據(jù)具體案情對雙方簽訂協(xié)議的真實含義進行解讀。協(xié)議簽訂時受害人并未治療終結,未作傷情鑒定,因此,協(xié)議內容針對的是受害人放棄就協(xié)議簽訂時受害人能夠預見到的損失進行索賠的權利,對于協(xié)議簽訂時受害人不能預見到的損失,受害人并未放棄索賠權,故判決雇主進行賠償。
案例5 蓬萊市登州鎮(zhèn)西莊村委會與長島縣海運公司海上采礦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蓬萊市登州鎮(zhèn)西莊村村北有一處淺灘,該淺灘構成一道天然屏障,使該村免遭各種風浪的侵襲。自1986年至1991年長島海運公司的采砂船在該淺灘采砂,使該村岸邊的沙灘變窄、消失,海浪逐漸侵蝕海岸,造成村民民房倒塌。為鑒定損失原因,西莊村民委員會聘請國家海洋局第一研究所的專家進行鑒定認為,造成西莊的海岸侵蝕的主要原因是海上淺灘采砂。西莊村委會據(jù)此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土地損失430萬元,并要求賠償護岸工程費650萬元。長島縣海運公司在訴訟中否認自己的責任,提供了一份專家報告。青島海事法院審理期間,聘請了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對兩份專家報告的科學性進行了鑒定。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對雙方舉證的專家報告及依據(jù)的資料進行認真研究和審查,出具鑒定意見為,西莊村委會提供的專家報告,“實測數(shù)據(jù)較多,論述與分析較全面”,其結論較為客觀。法院據(jù)此判決長島海運公司賠償西莊村委會因海岸侵蝕造成的土地損失945000元,并補償其護岸費用1,559,800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維持上述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洋環(huán)境損害賠償糾紛,海岸侵蝕是我國沿海地區(qū)普遍存在的現(xiàn)象,海洋環(huán)境改變的原因往往比較復雜,既有自然因素,也有人為因素,即使是人為因素造成的,其后果也不一定立即顯現(xiàn)。除此之外,此類案件技術性比較強,往往會有專家介入。對于如何區(qū)分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如何采信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和專家的意見,本案的審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例6 深圳市糧食集團有限公司與美景伊恩伊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深圳市糧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糧食集團)自來寶谷物公司購買的巴西大豆55,000噸在巴西桑托斯港裝上美景伊恩伊公司所屬,由邦基公司期租經(jīng)營的希臘籍“美景”輪。來寶谷物公司與邦基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并約定了仲裁和法律適用條款。貨物裝船后,來寶谷物公司代表船長簽發(fā)了1994年格式康金租約清潔指示提單,提單載明租船合同中包括法律適用條款和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糧食集團經(jīng)托運人來寶谷物公司背書受讓了該提單,并據(jù)此在卸貨港提取了船載貨物。卸貨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七個貨艙貨物均有不同程度的變色、霉變,糧食集團起訴要求美景伊恩伊公司賠償貨物損失。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僅對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單作出規(guī)定,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均不能成為解決因提單運輸引起糾紛的依據(jù)。案涉大豆貨物在海上的安全儲運與大豆的自然特性、航程長短、通風措施以及海上環(huán)境因素等有關。本案中,大豆品質適合于海上運輸?shù)囊?,“美景”輪的通風措施并無不當,貨損的發(fā)生與部分貨艙裝貨時雨中作業(yè)有關,但主要因貨物在船艙滯留時間過長所致。綜合考慮航程延長和卸貨遲延的具體原因及其他相關事實與發(fā)生貨損存在的因果關系,根據(jù)承運人違反其所應負責任和義務的過錯程度,認定美景伊恩伊公司對本案貨物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判決美景伊恩伊公司賠償糧食集團貨物損失39793440.40元人民幣及相應利息。雙方均未上訴并自動履行。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案件。本案審理中認定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和法律適用條款不能有效并入提單,不構成確定管轄和適用法律的依據(jù)。這一原則的確立解決了提單運輸糾紛在審判實務中的困惑。本案判決對混合原因致貨物損害的責任劃分及損失數(shù)額等裁判焦點問題進行了充分論證,認定應當以過失責任比例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對該類案件的審判實務也具有相應的指導意義。
案例7 青島前灣港集裝箱碼頭有限責任公司與浩達船務有限公司、深圳市浩達海運有限公司、王杰民裝卸作業(yè)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浩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達船務)欠付青島前灣港集裝箱碼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碼頭公司)集裝箱裝卸費、港雜費及滯納金共計23026320.73元。深圳浩達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浩達)承諾就浩達船務的全部欠款承擔連帶還款義務。欠款中,與“浩國”輪的有關的費用為1872251.15元,在該費用中,碼頭公司代港務局收取的停泊費、錨地停泊費、系解纜費、開關艙費及滯納金為55694.30元。碼頭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扣押深圳浩達所屬的“浩國”輪,5月25日提起訴訟,8月6日碼頭公司申請拍賣,9月20日公開拍賣了該輪。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浩達船務應當向碼頭公司支付上述裝卸費用23026320.73元。深圳浩達出具的保證函因沒有辦理主管機關的審批登記手續(xù)應屬無效,其應對上述費用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昂茋陛啴a(chǎn)生的1872251.15元費用系與船舶有關的債權,可以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受償。碼頭公司代港務局對“浩國”輪收取的費用屬于船舶優(yōu)先權的范圍,可以優(yōu)先受償。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如何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分配債權的案件。碼頭公司代港務局收取了“浩國”輪在裝卸過程中產(chǎn)生的停泊費、錨地停泊費、系解纜費、開關艙費,上述費用屬于港務費的范圍,其性質為船舶優(yōu)先權,可以優(yōu)先受償。船舶在扣押及拍賣過程中,船東棄船,船舶保險過期,船舶面臨危險,法院為順利拍賣船舶、保護船舶安全,以法院名義為船舶投保并交納保險費,委托船舶管理公司派員看管船舶,使船舶順利拍賣交接,法院墊付的費用屬于船舶維持拍賣費用而優(yōu)于船舶優(yōu)先權從拍賣價款中先行扣劃。
案例8 山東省紡織品進出口青島華銳貿(mào)易公司與嘉宏航運(天津)有限公司、嘉宏航運(天津)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山東省紡織品進出口青島華銳貿(mào)易公司(以下簡稱華銳公司)將三票貨物交與嘉宏航運(天津)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嘉宏)運輸,青島嘉宏簽發(fā)了全套正本提單,提單抬頭載明的承運人為海運公司,右下角載明其作為代理簽發(fā)。青島嘉宏當庭確認海運公司并非經(jīng)工商登記注冊的法人,自認其為承運人。華銳公司就貨物損失提起訴訟。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青島嘉宏簽發(fā)了全套正本提單,雖然提單抬頭載明的承運人為海運公司,但其當庭確認海運公司并非經(jīng)過工商登記注冊實際存在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其自愿承擔承運人責任,因此青島嘉宏應為承運人。青島嘉宏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向正本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之前負有妥善、謹慎保管照料貨物的責任,其無法向華銳公司交付涉案貨物,應當承擔相應貨物價值及其利息的賠償責任,天津嘉宏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典型案例。當提單抬頭和簽發(fā)人不一致時,需查明提單抬頭公司是否存在,作為代理人簽發(fā)提單的簽發(fā)人是否有代理權。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責任期間為“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但世界各國的港口對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有不同的規(guī)定,因而對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的理解必須考慮卸貨港的法律規(guī)定或交付貨物的流程,本案中承運人并不能證明卸貨港美國長灘對集裝箱交付貨物有特別規(guī)定,故承運人管貨義務的責任期間為貨物實際交付給正本提單持有人之日,而非發(fā)出到貨通知或提貨單之日。
案例9 YWN木薯粉有限公司與建和船務有限公司、TCL經(jīng)紀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昆達進出口有限公司提單欺詐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YWN木薯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薯粉公司)與案外人銀聯(lián)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聯(lián)公司)簽訂買賣木薯干合同。木薯粉公司將合同約定的部分木薯干交付建和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和船務)承運。TCL經(jīng)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CL公司)作為建和船務的代理人,在貨物裝船后,向木薯粉公司簽發(fā)了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木薯粉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銀聯(lián)公司。銀聯(lián)公司將上述貨物轉賣日照昆達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達公司)。昆達公司通過進口押匯的方式從銀行取得了正本提單。該提單與TCL公司向木薯粉公司簽發(fā)提單的提單號、船名、裝貨港、卸貨港、貨物描述、提單簽發(fā)日期等內容相同,不同指出在于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銀聯(lián)公司,通知方為昆達公司。昆達公司持托運人為銀聯(lián)公司的正本提單提取涉案貨物。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就同一票貨物簽發(fā)兩套正本提單,侵害了實際發(fā)貨人的提單權利,應承擔賠償責任;善意收貨人通過對價取得正本提單提取貨物,與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不存在共同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據(jù)此判決,建和船務賠償木薯粉公司損失及相應利息;TCL公司就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提單欺詐糾紛,TCL公司向托運人木薯粉公司簽發(fā)提單后,又向提單載明的通知方銀聯(lián)公司簽發(fā)了一套正本提單,導致就同一票貨物存在兩份提貨憑證的情形。承運人及其代理具有欺詐的共同故意,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昆達公司提取貨物的合法性問題,因提單的流通性造成了收貨人的不確定性,收貨人作為非合同一方,其權利義務不能依據(jù)運輸合同來確定,而應當依據(jù)提單的記載確定。只要提單持有人通過對價善意取得貨物,那么其對貨物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本判決對于規(guī)范承運人正當簽發(fā)提單,保護提單提貨憑證的功能以及提單的流轉性,具有一定的現(xiàn)實意義。
案例10 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與湖南嘉利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2日,托運人湖南嘉利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利公司)委托承運人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承運一批化學品,中遠公司簽發(fā)了全套正本記名提單。涉案貨物于2007年8月25日運抵目的港無人提取。嘉利公司向中遠公司出具退運保函。因海關扣留,未能及時辦理退運。后中遠公司接目的港通知將涉案貨物退運至香港。貨物最終被拍賣,并由此產(chǎn)生相應費用。中遠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訴訟,要求嘉利公司承擔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損失及運費損失。
二、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由于本案承運人簽發(fā)的是記名提單,則托運人及記名收貨人在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次日起60日仍未提取貨物的,中遠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因嘉利公司向中遠公司出具退運保函致使訴訟時效中斷,退運事宜不能辦理時該中斷事由消除,訴訟時效重新起算。中遠公司2010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已經(jīng)超出訴訟時效,青島海事法院判決駁回中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訴訟時效問題的典型案例。案件圍繞承運人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向托運人索賠之訴訟時效,充分分析了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海商法》和《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起算和中斷事項有不同的規(guī)定;二是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全面考慮記名提單項下收貨人及收貨情況、承運人的法定等待提貨時間等;三是明確了不能因為損失金額不確定而認為訴訟時效沒有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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