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林某與宋某系朋友關系。一日,林某因生意需資金周轉(zhuǎn)向宋某借款10萬元。當日,宋某從其妻子王某賬戶上轉(zhuǎn)出10萬元至自身賬戶,并再轉(zhuǎn)至林某賬戶上。收到借款后,林某向宋某出借了借條一份,并就借款期限及利息進行了約定。后林某未按約定還款,宋某的妻子王某欲以自己及宋某名義訴至法院,主張要求林某歸還借款。
【分歧】對于本案王某是否為適格主體,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林某是向宋某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林某收到的10萬元借款也是宋某轉(zhuǎn)賬給付的,且林某出具的借條也是給宋某的,因此宋某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可以自身名義主張債權,該10萬元借款實際是從王某的賬戶上轉(zhuǎn)出的,其才是實際的債權人。且王某與宋某是夫妻關系,其作為夫妻財產(chǎn)的共同所有人 ,可以向林某主張債權。
【管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钡谝话偎氖龡l規(guī)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任一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產(chǎn)生、生效必須要有雙方的意思表示。具體到本案,借款人林某是向宋某提出的借款意向,也是向宋某一人出具的借條。在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是林某與宋某之間發(fā)生的借貸行為,并由此產(chǎn)生了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的效力,在林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宋某才是適格的債權人依法享有向林某主張債權的權利。
第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宋某才是主張權利的適格主體。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傳統(tǒng)合同法理論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作為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確定了合同只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qū)Ψ教岢稣埱蠡蛱崞鹪V訟等規(guī)則。法律設定合同相對性原則,使合同僅對當事人產(chǎn)生法律約束力,是對民法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xiàn)和保障,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品經(jīng)濟下的交易自由。
具體到本案,民間借貸合同的當事人為宋某與林某,在宋某將款項出借給林某后,林某作為合同還款義務方,依法應當承擔對宋某還款的責任。至于款項的來源是宋某從其妻子王某處獲取并不影響林某與宋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宋某與王某之間的內(nèi)部關系不能與對外關系混同。
當然,若案件存在宋某死亡或其怠于行使債權損害夫妻權益等特殊情形,則應另當別論。
綜上,本案王某不是適格主體,不能以自身名義向林某主張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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