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確認案型在實務中的應用
——以一起請求確認所有權的仲裁申請為例
作者|蔡毅(無錫仲裁委員會供職,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fā)布,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與觀點,且不作為針對任何案件或問題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案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被申請人某塊工業(yè)用地。后申請人在該場地自建廠房及附房。雙方之后簽訂了前述工業(yè)用買賣合同,被申請人將土地連同地上建筑轉讓給申請人,買賣合同約定土地及辦公樓所有權歸JX公司所有,在合同簽訂后的3日內應完成前述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xù)。
因被申請人未協助履行配合過戶義務,申請人向無錫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該塊工業(yè)用地及地上建筑歸申請人所有,被申請人并協助申請人辦理過戶手續(xù)。
仲裁委員會能否第一項仲裁請求,在受理審查階段就存在兩種觀點。贊成觀點認為,《民法典》第229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可以產生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效力。此種確認行為也得到了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認可,“物權確認”作為一項三級案由,說明包括物權在內的各項絕對權可以作為確認的對象。反對觀點認為,物權確認的請求屬于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的事實限于法律關系,不能對一般的事實進行確認。理論界通說認為確認之訴的裁決不具有給付內容,勝訴判決不具有執(zhí)行力(參見張衛(wèi)平:《民事訴訟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9-190頁)。本案中第二項請求已經涵蓋了第一項請求的內容,足以達到仲裁目的,無必要再提出確認的請求。物權確認還涉及到處理與不動產登記的關系,仲裁文書不能代替登記部門的作用,為當事人的權利作加持背書。
筆者就此問題檢索了現行司法實踐的諸多案例,發(fā)現對于物權確認的請求,以及提起物權確認的必要條件等問題并未形成統一的認識,有必要對此進行總結和分析。
二、現行司法實踐中的確認之訴
物權確認屬于一種確認之訴。司法實踐中,確認之訴除了前述《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的確認案由外,也存在對其他事項的確認。
第一,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確認。除了導致法律關系產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外,其他法律行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關系或權利,原本不應成為確認之訴的對象,但我國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直接確認法律行為效力的情形。立法方面,《公司法》第22條規(guī)定股東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對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的“北京中科世行測控技術有限公司與李樹青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此外,司法實務也不排斥當事人直接起訴解除合同。由于法院的一般裁判態(tài)度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除非出現合同約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才能解除雙方的合同關系”,僅憑當事人單方通知即解除合同的情形極為少見,通常為避免解除合同的爭議長期懸而不決,故而當事人更愿意通過司法裁判來確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此類請求單純從確認對象看,確認之訴的對象并非合同關系本身,而是解除行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解除合同”作為關鍵字進行全文檢索,審判層級為“中級法院”,案件類型為“民事案件”,檢索的案件就達到442911個結果,這不包括基層法院處理的案件。鑒于仲裁機構的文書并不向社會公開,可見應用十分廣泛。
第二,對法律行為構造要素效力的確認。當事人就意思表示的效力提請確認,司法實踐并不排斥。例如周某訴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華融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原告要求確認兩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變更銀聯數據公司2.43%股權掛牌轉讓信息公告的行為無效,以聯交所2009年8月28日發(fā)布的掛牌信息為依據。上海兩級法院均對此進行審查,認定變更行為有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6期)。
第三,對特殊權利的確認。司法實務也允許對一些特殊的權利予以確認,最為典型的是訴訟時效抗辯權的確認。如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與中國中鋼集團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通過確認判決消除這種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亦不存在違背常理及對訴權濫用的問題”,并以此作出被告無須承擔責任的判決(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遼民三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
第四,對知識產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不侵權的確認?!睹袷掳讣赣梢?guī)定》將不侵權訴訟限定在知識產權領域中,但也有個別案件侵犯的并非知識產權,最典型的是確認不侵犯商業(yè)秘密的案件。商業(yè)秘密不屬于傳統的知識產權的范圍,而是放置在不正當競爭糾紛中。例如全國第一例確認不侵犯商業(yè)秘密的案件,即上海華明電力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等訴貴州長征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不侵犯商業(yè)秘密糾紛案(參見朱妙春:《摸石過河——全國首例確認商業(yè)秘密不侵犯糾紛案紀實(上)》)。
第五,對事實的確認。實務中存在直接以事實作為確認對象。例如,在隱名股東資格確認案件中,法院直接在判決主文中確認原告為實際出資人,并就原告具體的股權份額表示另案解決(參見陳某訴沈陽捷通消防車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終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書)。在蔣某麗訴陳某烈《家庭教育導報》社返還公益捐贈糾紛案的公報案例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包括確認被告私自存款行為無效,本質上是希望法院確認被告存在非法占有原告錢款的事實(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而非對存款法律關系的判斷。另外一起公報案例中,原告曾請求確認鑒定結論無效(參見自貢市自流井區(qū)國有資產經營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訴四川廉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2期)》)。
由此可見,我國確認之訴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其訴訟標的可以是各類法律關系和絕對權。除了在侵權糾紛中對消極確認之訴的范圍予以較為明顯的限縮外,并未限制其他確認之訴的提起。為了迎合實務的需求,針對給付之訴不能直接解決的某些專門問題,確認之訴已經發(fā)展為可以解決一切民事實體法律效力爭議的訴訟形態(tài)。這既可歸因于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釋創(chuàng)制的特別法規(guī)則,某些也可歸咎于適用法律不當。法院系統的潛在邏輯可能是,由于效力問題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的判斷,只要當事人就某一效力發(fā)生了實質爭議,且該爭議的判斷需要借助實體法,則無論是法律行為還是法律關系、實體權利乃至部分事實,都可以成為確認對象。
三、確認之訴的擴張對其他關聯制度的不利影響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設定確認之訴提起的實質條件,是造成起訴權濫用、司法資源浪費等問題的原因,也增加對方當事人的訴累。確認之訴的無限擴張將導致與其他關聯制度的銜接上出現阻礙,不當背離了設置這一案型的目的。
1、對其他訴訟的影響
確認之訴本為補充給付之訴的不足而產生的制度,但一旦對所有法律效力問題皆可確認,將擠占其他訴訟請求的空間,進而對訴訟乃至執(zhí)行的正常運行產生沖擊。
第一,確認之訴的勝訴判決是否產生執(zhí)行力。雖然理論界通說認為不能作為執(zhí)行根據,但仍有部分法官認為物權確認的判決天然需要執(zhí)行,如果在物權確認歸屬后還要再作出給付判決,必然會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參見蔣先華、邵萌:《具有給付內容的確認判決符合執(zhí)行案件受理條件》,《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這事實上混淆了與給付之訴的關系。
第二,確認之訴能否產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從邏輯上說,只有向法院提出特定請求權的主張的給付之訴,才會產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但實務中針對合同效力的確認之訴中斷時效的案例并不鮮見,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邊界變得模糊。
第三,確認之訴的勝訴判決是否變更既有法律關系。最為典型的例證是原《物權法》第28條(現《民法典》第229號)的規(guī)定,實務中有認為在法院作出確認判決后,隨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這在借名買房、借用宅基地建房的案件中尤為突出。在最高法院指導案例33號中,最高法院明確支持了債權人可以通過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的方式來保護其利益,且沒有時效限制,這實質上混同為形成之訴,同時架空了原《合同法》第75條(現《民法典》第541條)關于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
2、對行政登記制度的影響
行政登記作為特殊的行政許可制度,由于行政登記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通過將對社會秩序有重要影響的民商事活動納入登記體系,提高行政監(jiān)管的效率、維持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
在普通的給付之訴中,生效裁判并不會與行政登記產生直接沖突,因為給付判決需要依賴于行政機關變更登記行為方能實現。然而確認判決有可能與行政登記發(fā)生抵牾。對于反復流轉的財產權益的沖突,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和社會交易安全,需要更加細致的處理。例如處理隱名股東的問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就十分巧妙地平衡了登記與隱名股東資格的關系,強調非經變更登記,隱名股東的權利不能對抗其他股東在內的第三人。
與之相對的是不動產登記問題。雖然最高法院一再表明,法院不宜直接判決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權屬,而應當判決他人向權利人辦理登記過戶(最高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頁)。但遺憾的是,法院經常通過確認判決來確認不動產的歸屬,對此2016年《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第1款第1項就規(guī)定,執(zhí)行法院應當認可確認判決中對物權的確認,實際上賦予確認判決的對世效力。此種與公司登記不同的解決方案,可能會對國家不動產政策形成沖擊。當事人采取借名買房、假離婚、假贈與等方式規(guī)避房地產政策,存在影響國家政策發(fā)揮作用的風險,并且可能誘發(fā)虛假訴訟。由于能夠獲得對抗不動產登記的確認判決,雙方在毫無爭議的情形下提起確認之訴,就見怪不怪。
因此,為真正發(fā)揮確認之訴所具有的補充、預防給付之訴不足的從屬性地位作用,有必要對確認之訴的啟動設置一定的門檻,原則上只允許對特定的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將其適用空間限定在專門范圍內,以避免泛化濫用的風險。
四、確認利益的含義及其判斷標準
無論從實現訴訟標的內部功能的角度,還是從與其他關聯制度外部銜接來看,均須強調提出確認之訴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確認利益。確認利益,或稱訴訟利益、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也即需要確認的實體權利對當事人有利,且具有救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關于確認利益的具體類型,前最高法院法官李廣宇曾指出“當事人的請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國家審判制度解決爭議的實際價值或者必要性,通常而言,即受理起訴有沒有加重法院的負擔、損害國民的一般利益,讓對方當事人卷入一個根本沒有糾紛解決必要的訴訟中來”(參見李廣宇:《裁判是怎樣寫成的》,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頁)。事實上,域外其他國家均將確認利益作為提起訴訟的實質要件?!兜聡袷略V訟法》將此作為合法提起訴訟的要件之一,只有在當事人被加重負擔、承擔不利的情況下且以消滅當事人的爭議為目的才是合法的?!斗▏袷略V訟法》也有類似規(guī)定。
雖然現行法律并未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作出類似限制,亦未對確認利益作出規(guī)定,但是司法實踐中類似的表述已層出不窮。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訴訟利益、訴的利益、確認利益”為關鍵詞檢索相關案例,現篩選了三個較有代表性的案例來考察現階段對涉及確認利益的認定及處理方式。
案例一:對于履行完畢的合同能否再啟動確認合同效力之訴,在李明與前海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463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認為,“當事人在確認之訴中提出的確認請求必須具有權利保護的利益,否則不具有訴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義務業(yè)已履行完畢,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權益已經實現。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確認合同有效之訴,不具備通過法院判決對案涉協議效力和履行狀態(tài)進行確認的必要性,缺乏權利保護的利益。一、二審法院先后裁定駁回李明的起訴和上訴,并無不當?!弊罱K,最高法院維持了一審、二審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3691號最高法民申4635號】審理的上海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與上海某工貿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認為,“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是該判決對其存在不利。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被法院判決駁回,意味著上訴人不承擔一審判決確定的義務。在上訴人服從一審的判決結果情況下,其上訴無法體現出上訴利益”。最終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
案例三:最高法院審理的黃某涵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轄終372號】中認為,“上訴應具備相應的上訴要件,在當事人的上訴缺乏上訴利益等上訴要件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于已經受理的案件,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已構成法律漏洞,可用采推適用的方法予以填補,即法律未規(guī)定的情形與法律已規(guī)定的情形在與法律評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彼此類似,則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本案中黃某涵對一審裁定不具有上訴權,本案訴訟沒有進行的必要,該情形與終結訴訟的規(guī)定亦可以適用于本案?!弊罱K,最高法院裁定終結訴訟。
通過上述三個案例不難看出,針對同樣缺乏訴訟利益的情形,均采取了否定訴訟效果的處理方式。雖然處理方式略有不同,但處理效果上對當事人沒有實質區(qū)別,均強調當事人對相關程序須具備訴訟利益。從最高法院2019年審結的案例來看,對于訴訟利益以及訴訟利益的判斷標準的論述,體現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訴訟實質要件——訴訟利益的認識深化,也為今后處理類似案件指明了方向,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因此,識別和判斷當事人在案件中是否享有當前確認利益就成為在相關程序中最為關鍵和基礎的問題。
五、回歸本文案例的討論
回到本文案例,筆者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物權確認請求屬于一種無效率的權利保護。首先,申請人的主要訴求是獲得系爭土地的登記過戶,這依賴于被申請人配合履行約定的義務來解決。從確認利益考慮,申請人通過請求被申請人履行協助義務,請求的目的就能夠實現。在有著更為便捷直接的救濟方式的情況下,不應允許其他“迂回”和“間接”的方式去代替給付之訴所應有的作用。而事實上,申請人同時提出了配合登記過戶的請求,再提出確認所有權的請求既無必要,又存在一定矛盾,就屬于選擇途徑不當。
其次,對物權確認請求的訴訟標的應當限縮為無法登記的物權。雖然原《物權法》第33條(現《民法典》第234條)明確規(guī)定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爭議的請求確認,但多數認為該權利并非實體上的請求權,而是一種程序性權利(參見王洪亮:《實體請求權與訴訟請求權之辯——從物權確認請求權談起》,《法律科學》2009年第2期)。為了避免與不動產登記制發(fā)生沖突,確認對象應限縮解釋為無法登記的不動產(如在建工程)和無須登記的動產。按照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6條和《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項的規(guī)定,不應允許對可以登記的不動產直接提起確認之訴。這時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請求,不能拓展確認判決的對世效力?!睹穹ǖ洹返?08條都將登記或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以仲裁確認文書的作出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顯然不符合物權變動的基本原理。相反,將對方當事人履行配合登記義務后作為生效要件,符合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與民法典的立法原旨匹配。
綜上所述,仲裁機構不應受理第一項仲裁請求,這時應主動向當事人進行釋明,要求對該項請求予以撤回或者變更。
六、結語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當事人行使確認訴權作出實質性限制,加上理論上的不同認識,導致司法實踐中相關程序的啟動存在濫用的傾向,由此引起妨礙其他制度發(fā)揮效用、浪費司法資源等問題。有鑒于此,應將確認訴的利益作為當事人提起包括物權確認在內的確認案型的實質要件,即通過對確認利益的必要性審查與其他救濟形式的對比,來判斷當事人請求的正當性。
當然對于訴的利益的判斷,帶有很大的裁量性,所以必須謹慎和克制,不能為了治理濫訴而濫用訴的利益。在既有法律規(guī)則之外,需要由高層級的立法和司法部門關注此類必要性理由的論證,并通過指導性案例的方式提煉出其中可行性的裁判規(guī)則,這是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確認之訴法律規(guī)則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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