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應用的普及,涉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侵財犯罪頻發(fā),此類案件如何定性,存在盜竊、信用卡詐騙等不同的定性爭議,直接影響同類案件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和公正性。梳理檢答網(wǎng)上20余個有關第三方支付平臺侵財犯罪的提問,絕大多數(shù)觀點認為,竊取或以其他方式獲取他人手機后,實施轉走他人支付寶余額及綁定銀行卡內資金等行為的,應認定為盜竊罪;但也有觀點認為,應認定為詐騙罪或信用卡詐騙罪。
筆者認為,回答上述爭議,先要厘清涉第三方支付平臺盜竊類犯罪的幾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盜竊他人手機后,竊取被盜手機內第三方支付平臺自有支付賬戶內余額。如微信的“零錢”等。第二種類型,盜竊他人手機后,竊取被盜手機內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自有信貸資金。如支付寶的“花唄”等。第三種類型,盜竊他人手機后,竊取被盜手機內與第三支付平臺綁定的信用卡內資金。如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除以盜竊他人手機為前提實施上述三類行為外,還存在以撿拾、欺騙、搶奪等為前提,實施上述三類行為,以及偷拿他人手機實施上述三類行為后,又將手機放回的情況。
在厘清上述幾類行為類型基礎上,解決其定性爭議問題,還需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01
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區(qū)分標準。
按照通說觀點,成立盜竊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秘密竊取手段,破除他人對物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占有。成立詐騙罪,要求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產(chǎn)生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chǎn)。對比上述兩罪的構成,可知盜竊和詐騙的關鍵區(qū)別,在于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過程中,是否存在對方對財產(chǎn)的處分行為和處分意識。盜竊行為人在獲取財產(chǎn)的過程中,對方不存在任何對財產(chǎn)的處分意識和處分行為;詐騙行為人獲取財產(chǎn)則恰恰是對方基于錯誤認識對財產(chǎn)進行了處分。所以,嚴格來說,盜竊和詐騙是互斥的,在行為類型上不存在任何交叉。但當前,在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上,使得上述較為清晰的盜竊與詐騙的區(qū)分標準失去了界分功能。其根源,個人認為是由于沒有正確理解刑法第196條的相關規(guī)定。刑法第196條規(guī)定“……(三)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是說,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才可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而不是說,只要是通過冒用他人信用卡,獲取了財物,就一律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因為信用卡詐騙歸根到底還是詐騙,既然是詐騙就要符合詐騙罪構成結構,即要有人被欺騙,并由此對財產(chǎn)作出處分,行為人基于他人對財產(chǎn)的錯誤處分,獲得了財產(chǎn);若沒有人被欺騙,沒有人由于被欺騙對財物進行了處分,即使行為人實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所以,筆者認為,無論是在商場購物時冒用他人信用卡,還是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綁定信用卡進行冒用,其實質都不存在他人被欺騙,并基于認識錯誤對財產(chǎn)進行了處分的問題。比如,在商場冒用他人信用卡時,雖然有收銀員要求簽字等流程,但這一流程是形式化的,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審查用卡人是否適格的實質意義,在海量的信用卡交易中,若要求收銀員對用卡人是否適格進行實質審查,也必將使市場交易陷入停滯。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綁定他人信用卡等方式進行提現(xiàn)、消費的過程中,一般也明顯不存在有人被騙的情況,故均應以盜竊罪論處。
02
信用卡和信用卡信息的關系。
從形式上看,信用卡是指卡片本身,信用卡信息是指卡片承載的數(shù)據(jù)信息。但實際上,行為人無論是以盜竊、詐騙或其他方式獲取了他人信用卡卡片,若無法獲取密碼,進而利用卡片承載的數(shù)據(jù)信息,又或信用卡承載的信息部分或全部被損毀,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賬戶內財物的目的就不可能實現(xiàn)。所以,就信用卡使用而言,尤其是在互聯(lián)網(wǎng)移動支付背景下,物理形式的卡片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信用卡卡片承載的信息,有了這些信息,就可以使用信用卡,顯然,這比直接使用信用卡卡片更方便。所以,有效的信用卡信息資料是信用卡的靈魂,當這些信息能代替信用卡進行有效使用時,盜竊這些信息即等于盜竊了他人的信用卡?;诖?,筆者認為,刑法第196條第3款“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之規(guī)定與《關于辦理妨礙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第3項“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于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所稱“冒用信用卡”的規(guī)定之間存在沖突。因為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使用,實際上即是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依據(jù)刑法規(guī)定,當然應該認定為盜竊罪。
03
信用卡內資金和第三方支付平臺自有信貸資金的關系。
筆者認為,兩者本質上是一樣的,但在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下,不可能將竊取或騙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自有信貸資金的行為解釋為竊取或騙取他人信用卡內資金。如何統(tǒng)一兩者之間的關系,需要從立法層面予以解決。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1)盜竊他人手機后,實施上述三類行為的,均應認定為盜竊罪。這里面有前后兩個盜竊行為,一是對手機本身的盜竊;二是對手機內各類賬戶內資金的盜竊。(2)撿拾他人手機后,實施上述三種行為的,均應認定為盜竊罪。撿拾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竊取手機內各類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構成盜竊罪。(3)騙取他人手機后,實施上述三種行為的,均應認定為盜竊罪。但騙取他人手機的行為本身成立詐騙罪。若他人在手機被騙的同時,對手機內各類賬戶的資金概括地處分給了行為人,應成立詐騙罪一罪。(4)搶奪、搶劫他人手機后,實施上述三種行為的,均應認定為盜竊罪。但搶奪、搶劫他人手機的行為本身屬于搶奪或者搶劫行為。(5)偷拿他人手機實施上述三種行為后,又將手機歸還的,也均應認定為盜竊罪。偷拿他人手機,事后又將手機歸還的,由于主觀上對手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針對手機不成立盜竊罪。但行為人通過偷拿他人手機,竊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自有支付賬戶內余額及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自有信貸資金的,對這些資金成立盜竊罪。行為人通過偷拿他人手機及他人信用卡等行為,將他人信用卡和自己手機進行綁定的,實質上即是竊取了他人信用卡,而后進行的取款、消費行為,就是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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