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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關于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司法觀點匯編(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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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于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司法觀點匯編

1、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登記車主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xù),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如果機動車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交付相關登記資料,登記所有人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而負有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法定義務的買受人怠于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登記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該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xù)的,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無過錯連帶賠償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5輯)

2、“好意同乘”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和無償而加以區(qū)分。對于駕駛者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輯)

3、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存時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guī)定的“人身傷亡”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如果選擇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并不超出各保險人預期的合同義務范圍,也沒有增加保險公司的負擔,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準許。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輯)

4、交警部門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確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原因并認定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對于交警部門認為事實不清,雙方的過錯無法判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斷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輯)

5、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傷亡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未參加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如何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我們傾向于認為,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但應排除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員傷亡的情形的適用。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輯)

6、訴訟期間受害人由農業(yè)戶口轉為城鎮(zhèn)戶口并已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應如何計算殘疾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30條之規(guī)定,在二審終結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zhèn)戶口,并已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的,應當適用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數額。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8輯)

7、保險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險人理賠為由對抗受害人的交強險賠償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保險法》第65條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guī)定,在被保險人沒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能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為由,對抗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2輯)

8、被保險機動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當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輯)

9、兩次傷殘鑒定,受害人的誤工費應計算至哪一次定殘日前一天?

【問】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在起訴前由交警部門委托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起訴后加害人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法院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后,委托另一鑒定機構對受害人進行了第二次傷殘鑒定,并采納了該次鑒定結果。對該受害人的誤工費計算時間應截至哪一天,一種意見認為,誤工費應算至第一次定殘日前一天,因為第一次傷殘鑒定已經確定了傷殘,可以算作誤工的截止時間。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受害人的誤工費應算至第二次定殘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傷殘鑒定的結論,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評殘的結論,第一次評殘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應以第二次傷殘鑒定的時間來確定誤工費的數額。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答】理論上,對受害人的賠償采完全賠償原則,受害人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前一日的誤工損失與定殘之后的殘疾賠償金之和正好是對其所受傷害的完全賠償。同意第二種意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輯)

10、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致死獲賠的死亡賠償金應歸誰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獲賠的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屬于具有公益事業(yè)性質的鄉(xiāng)敬老院所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死者近親屬。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5輯)

11、侵權行為導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門等行政部門或其他機構是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因侵權行為導致流浪乞討人員等身份不明人員死亡,無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民政部門等行政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

12、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致死獲賠的喪葬費應歸誰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不應歸屬具有公益事業(yè)性質的鄉(xiāng)敬老院所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期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喪葬費。喪葬費由他人墊付,墊付實際支出費用在合理范圍內的,墊付人有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侵權人賠償。其實際支出費用少于合理范圍,多出部分,被侵權人近親屬有權主張。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

13、《侵權責任法》實施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可按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計算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有所不同。在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標準確定之前,是否可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以國家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應支付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肚謾嘭熑畏ā返谑鶙l規(guī)定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沒有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一項。從立法解釋上來說,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改變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關系,原來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并不包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但是現(xiàn)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已經被《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吸收了。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專門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規(guī)定:“如受害人有被扶養(yǎng)人的,應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這就使有被扶養(yǎng)人的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與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時,也與我們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講,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等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之和。在審理人身傷害侵權糾紛時,應按照上述理解來確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以國家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沒有法律依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

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向不同的相對人分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問】出租車在運營中,與一貨車相撞,致使乘客受傷?;蛘哓撊煛3丝推鹪V貨車,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判決貨車方賠償10萬元。但在執(zhí)行時,貨車方無力支付全部賠償款,只支付了2萬元。在此情況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車方違約為由,要求出租車方承擔賠償責任?

【答】在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兩個法律關系,人身損害賠償關系和運輸合同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涉及的當事人不同,人身損害賠償關系發(fā)生在乘客與貨車方之間,而運輸合同關系發(fā)生在乘客與出租車方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乘客與貨車方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乘客與出租車方之前是運輸合同關系;訴訟標的不同,乘客與貨車方的訴訟標的是要求損害賠償,乘客與出租車之間的訴訟標的是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谏鲜霾煌?,三當事人之間可以形成兩個獨立的訴訟,不能產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別提起兩個訴訟,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guī)定。但應注意,《侵權責任法》所確立的損害賠償原則是填補原則,即有損害才有賠償,且損害實際發(fā)生多少,賠償就賠付多少。這起交通事故給乘客造成的損失是10萬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對該損失的賠償義務主體和數額作出了判決,在法律意義上,乘客的損害已經得到了賠償。如果乘客再提起違約訴訟,其訴訟請求的賠償額不應包括其侵權訴訟中已經判賠的數額,否則,其訴訟請求可能不會被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8輯)

15、賠償權利人在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確定的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屆滿后仍然生存,能否繼續(xù)請求賠償義務人支付殘疾賠償金?

【問】賠償權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賠償義務人給付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屆滿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繼續(xù)支付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及支持?

【答】實踐中,在人民法院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確定的賠償義務期限屆滿后,賠償權利人仍然可能繼續(xù)生存。如果賠償權利人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參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精神,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賠償義務人繼續(xù)給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是因為殘疾賠償金屬于繼續(xù)性發(fā)生的費用,在人民法院確定的賠償期限屆滿后,如果賠償權利人仍然生存,且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則將繼續(xù)產生賠償費用,只要損害事實仍然存在,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權不應受到訴訟次數的限制。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如何確定賠償期限,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年齡、身體狀態(tài)等因素后,以一年期為單位確定賠償期限。但是這種做法就需要賠償權利人在生存年限內,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訴,無疑增加了賠償權利人的訴訟成本,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且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繼續(xù)參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內確定賠償期限,這樣操作一方面相對來說由司法解釋規(guī)定依據,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間確定賠償年限可以減輕賠償權利人的訴訟負擔,同時也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立的定型化賠償原則。比較而言,后一種觀點更加符合侵權法確立的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8輯)

16、機動車一方未投交強險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責任應如何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侵權責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向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9輯)

17、沒有投保交強險的車輛,在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這一規(guī)定表明,機動車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義務投保交強險,目的在于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承辦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能夠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賠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財產損失,保護受害第三者的權益。該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痹撘?guī)定明確了機動車在已投保交強險的情形下的責任負擔方式。即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限額之外的損失按照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程度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車輛所有人未投保交強險即是違反了法定義務,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的承擔與機動車是否具有過錯無關的,只要事故發(fā)生,就要賠償。對于限額之外的部分,則按照事故責任的認定確定賠償數額。簡而言之,就是在題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本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的限額,其余的損失再按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程度分擔賠償數額。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9輯)

18、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分項限額能否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請求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范圍的損失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0輯)

19、 “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在認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中的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在沒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根據事故發(fā)生時,事故雙方的車輛性能、造成危險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等具體情況,判定各方的民事賠償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1輯)

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對于此問題,目前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實體審理。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認定法院不予受理沒有法律依據

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分屬不同的法律體系,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為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應當適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本案中,當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

從程序法角度講,起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權利,法律沒有作出限制的,當事人即有權行使,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規(guī)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條從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規(guī)定就物質損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確排除,況且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針對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單獨的民事訴訟,故不適用于本案。

從實體法角度講,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權行為及損害后果均持續(xù)至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適用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是在侵權責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質上為司法解釋,效力上低于侵權責任法,故二者相抵觸之處,應適用侵權責任法。如果說在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關于此問題尚有爭議,那么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此問題的答案已經很明確了。

(二)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可以并存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guī)定,侵權人的同一行為既符合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時,侵權人應當同時承擔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兩種責任不能相互替代。這是因為:

1.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性質上的差異

刑事責任源于行為人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是構成了犯罪而應承擔的責任。從法律體系分類的角度講,刑事責任屬于一種公法上的責任,是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犯罪人追究責任,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政治國家中執(zhí)政者維護社會秩序的一種手段。而侵權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源于行為人違反了民事義務而承擔的責任。從法律體系分類的角度講,它屬于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是行為人對受害人做的損失填補,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市民社會中對受損害之私權予以補償的一種方式。性質的差異導致了兩種責任承擔的差異,對于侵權責任,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可以就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協(xié)商,處分個人權利。刑事責任則不允許這種意思自治,對于非自訴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為受害人的寬恕而免于承擔刑事責任。

2.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功能上的差異

刑事責任適用的主要目的是懲罰犯罪人,同時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潛在的犯罪人,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權責任適用的主要目的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通過賠償使已經遭受侵害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得到恢復和補救,故雙重處罰的說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損害賠償是就特定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重要方式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首次從法律層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一直作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名譽權若干問題的解答、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做了細化規(guī)定。

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給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體上的無形痛苦。因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精確衡量,法律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金之初,曾引發(fā)了很多關于精神是否應高于物質的爭議和討論,但如果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精神的法律地位還不如物質,也難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對受害人予以充分補償。以何種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對受害人進行撫慰,實質上取決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可推知其認為這種方式是有效的。那種認為“刑罰就是對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撫慰、可以代替賠償”的觀點,實質上是漠視了受害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和尋求私法救濟的權利。

總之,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相對應,都屬于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害,而精神損害賠償就是對這種精神損失的撫慰,故精神損害賠償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賠償損失”,歸屬侵權責任范疇。所以,結合本文第(一)點的分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并存并無理論障礙。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做了“人身權益”和“嚴重精神損害”兩個條件限制。人身權益包括人格權益和身份權益兩大類,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jiān)護權等。本案中,王某某4歲時就被陳某拐賣,從此和父母分離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親子關系以及其父母的監(jiān)護權遭受嚴重損害,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案件予以審理,結合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認定對受害人的訴訟請求應否給予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2輯)

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中,原告一直未作傷殘等級鑒定,并且每年都有新發(fā)生的治療費用,此種情況應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就因傷持續(xù)治療費用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我們認為,首先需要確定因傷治療是否終結。是否治療終結屬客觀性評定標準,雙方當事人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鑒定申請。如果相對方不進行必要的配合,則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關于“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guī)定,認定治療終結,進入傷殘鑒定。對已經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的持續(xù)治療,其治療必要性以及與交通事故之間關聯(lián)性的舉證責任在于傷者。至于舉證的證明標準要達到何種程度,最恰當的方式依然是鑒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4輯)

22、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社會醫(yī)療保險機構所支付醫(yī)療費的追償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對于社會醫(yī)療保險已經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第一種意見認為,該醫(yī)療費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張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該醫(yī)療費用受害人可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第三種意見認為,處理醫(yī)保支付醫(yī)療費的侵權案件,應明確兩個原則,一是受害人對醫(yī)保和侵權人的賠償不能兼得;二是侵權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醫(yī)保而減輕賠償責任。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社會保險制度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而被侵權人也不能因侵權人的違法行為而獲利。如果已經支付了醫(yī)療費的社會醫(yī)療保險機構沒有參加該案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通知本案的訴訟情況,支持其行使追償權。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

23、無償代駕發(fā)生交通事故,如何認定無償駕駛人和車輛所有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駕駛人為了車輛所有人的利益無償代為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對車輛既具有運行支配,也享有運行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無償駕駛人和車輛所有人之間構成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無償駕駛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根據其主觀過錯進行判斷。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

24、患有精神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一直未參加工作,現(xiàn)因交通事故致殘,侵權人應否賠償殘疾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對于該問題,目前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是對因殘疾而導致的收入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并包括對賠償權利人遭受精神損害給予的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并無收入,亦無所謂精神損害,故侵權人無需給付殘疾賠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害已經遭受了嚴重的肢體痛苦,且人的生命價值并無本質上的區(qū)別。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對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并沒有規(guī)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并無必然聯(lián)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等級的,對殘疾賠償金部分仍應予以支持。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8輯)

25、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無證、醉酒、毒駕等違法駕駛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否及于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償權的行使對象和追償范圍如何確定?侵權之訴與追償權之訴程序如何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依據《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交強險保險公司在責任險范圍內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就其已賠付的全部數額向侵權人追償。

關于被追償人,在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實際駕駛人分離時,如實際駕駛人是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損害,則被追償人為用人單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于實際駕駛人存在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違法駕駛行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依其過錯負擔被追償的義務。

關于侵權之訴與追償權之訴的關系問題,審判實踐中宜作如下處理:在前訴中,一審法院釋明后,原告申請追加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被告,應予準許;釋明后原告不申請追加,則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9輯)

26、保險公司支公司有無訴訟主體資格

【問】原告作為投保人為其丈夫在某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了人身保險業(yè)務,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提供了由該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而加蓋總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險費則由該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發(fā)票。后黃某病亡,為理賠事宜,袁某以該保險公司的縣級營銷服務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營業(yè)執(zhí)照)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其不是適格被告,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究竟誰是適格被告,合議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適格主體。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為共同被告。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答】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

第一,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者,屬于適格被告。本案的保險合同雖然是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而加蓋總公司的印章,但與原告進行合同協(xié)商的是該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即要約與承諾發(fā)生在原告與該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之間,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發(fā)票的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原告根據合同協(xié)商、簽訂和履行的實際情況,將二者列為被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不存在虛列被告爭管轄等情形。故第一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認定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為適格被告,是正確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應當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進行解釋。本案原告實際在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的保險業(yè)務,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發(fā)票,保險合同是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加蓋的是總公司的印章,保險公司的四級機構均參與了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如何確定保險合同主體,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一方的解釋,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張其不是適格被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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