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典型案例 11月26日,連云港中院聯(lián)合金融監(jiān)管機構共同召開了《關于完善金融司法與金融監(jiān)管協(xié)作機制合力防控化解金融風險的意見》新聞發(fā)布會。同時會上,連云港中院發(fā)布金融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今天精選相關涉金融案例予以解讀刊發(fā)。 01 借款人在空白協(xié)議上簽字,借貸關系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
馬某、宋某、宋某行、潘某以聯(lián)保小組成員身份與郵儲灌云支行訂立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聯(lián)保小組任一成員自愿為郵儲灌云支行向聯(lián)保小組其他成員發(fā)放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四人即與郵儲灌云支行分別簽訂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四人的配偶承諾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和聯(lián)保小組連帶責任。合同訂立后,郵儲灌云支行分別向四借款人發(fā)放貸款8萬元。截止2015年8月,馬某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712元未付,宋某尚欠本金79999元及利息39978元未付,宋某行尚欠本金79999元及利息39977元未付,潘某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34元未付。四人逾期未償還借款,郵儲灌云支行遂起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灌云縣法院認為,郵儲灌云支行與馬某等四人之間訂立的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四人應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人的配偶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和聯(lián)保小組連帶責任。
二審連云港中院審理查明,涉案《個人結算申請書》并非上訴人馬某等本人辦理,上訴人馬某等與郵儲灌云支行簽訂《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貸款借據》時,材料中關于貸款收款賬戶等重要信息并未填寫,上述材料內容為郵儲灌云支行后期補充完善形成。同時,因郵儲灌云支行允許案外人以上訴人馬某等名義申請貸款賬戶開戶申請,并將此賬戶信息補充登記在上訴人預先簽訂的貸款材料信息當中,又將貸款實際發(fā)放至案外人所申請的賬戶之中,當上訴人否認實際收到郵儲灌云支行所發(fā)放的貸款資金時,郵儲灌云支行即負有了舉證證明上述收款賬戶為上訴人馬某等實際掌控的證明義務?,F(xiàn)因郵儲灌云支行不能舉證證明案外人所申請設立的貸款收款賬戶為上訴人馬某等實際控制,故二審法院依法認定郵儲灌云支行并未實際履行向上訴人馬某等發(fā)放貸款的合同義務,改判駁回郵儲灌云支行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的關鍵在于上訴人馬某等與郵儲灌云支行簽訂《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貸款借據》等貸款申請材料時,上述材料是否為尚未填寫完善的空白文件,如果是空白文件,郵儲灌云支行對其日后在文件上添加的內容,是否通知相對人或征得相對人的同意。借款人事先在郵儲灌云支行提供的存在部分重要信息空白的《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貸款借據》等貸款材料預先簽名的行為,只能證明上訴人與郵儲灌云支行之間達成了貸款申請與同意放貸的合意,但在郵儲灌云支行事后補充完善合同內容時,對于今后有可能發(fā)生的爭執(zhí)事項,郵儲灌云支行負有舉證證明后填寫內容與預先同上訴人馬某達成合意時意思表示一致的義務。
02
信用卡主卡被注銷,附屬卡卻因欠款被銀行起訴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林某在某銀行連云港分行辦理了人民幣主卡及日元附屬卡。主卡為林某所持有,附屬卡為林某的女兒所持有。林某在《信用卡申請人聲明》中簽名承諾“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曉該信用卡產品的相關信息,愿意遵守領用協(xié)議的各項規(guī)則?!鄙姘感庞每ā额I用合約》約定:信用卡申請人/持卡人/附屬卡申請人/附屬卡持卡人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信用卡章程》、本合約。主卡持卡人可為其配偶和年滿16周歲的親屬辦理和注銷附屬卡,主卡和其附屬卡共享信用額度,主卡持卡人和附屬卡持卡人對附屬卡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超限費、滯納金、相關費用等全部債務,下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持卡人與收單方(包括提供消費或ATM取現(xiàn)的商戶及金融機構等)、信用卡聯(lián)名機構、增值服務提供方之間發(fā)生的交易糾紛或服務糾紛應由其自行解決?!缎庞每ㄕ鲁獭返诙l約定:持卡人申請銷戶時應按發(fā)卡銀行規(guī)定辦理銷戶手續(xù)。在信用卡正式銷戶前,持卡人仍應清償該卡項下欠款。信用卡開通后,涉案附屬卡每月均產生消費,截至2018年2月8日,日元附屬卡尚欠本金921980日元、利息401856日元、還款違約金8939日元。林某以附屬卡產生異常消費為由,向某銀行連云港分行申請注銷信用卡,2015年7月某銀行連云港分行為涉案信用卡的主卡辦理了銷戶手續(xù),主卡的相關業(yè)務被關閉并銷毀,但附屬卡的相關業(yè)務并未關閉和銷毀。某銀行連云港分行稱因附屬卡在預注銷的期間內產生新的消費,因此無法辦理附屬卡正式注銷手續(xù)。主卡持卡人林某稱主卡注銷,附屬卡當然注銷,某銀行連云港分行在辦理注銷業(yè)務時未明確告知附屬卡無法注銷,因此林某對附屬卡的欠款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判決
一審海州區(qū)法院認為,林某在某銀行連云港分行處申辦信用卡主副卡兩張,在其持卡消費后,應當依照規(guī)定,按時清償透支款。林某稱其已為信用卡辦理了銷戶手續(xù)、已結清了雙方之間的相關債務,但林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副卡也已辦理了銷戶手續(xù)。林某申辦的副卡上確有債務尚未結清,作為主卡持有人林某仍應對相關欠款承擔償還責任。某銀行連云港分行作為具有較強業(yè)務知識的一方,應在辦理主卡注銷手續(xù)時對相關的事項向林某履行告知義務,對某銀行連云港分行主張的透支消費所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不予支持。遂判決林某向某銀行連云港分行償還透支款本金921980日元。宣判后,某銀行連云港分行與林某均提出上訴。
二審連云港中院認為,涉案附屬卡在辦理預銷戶至正式注銷期間又產生新的欠款,某銀行連云港分行依約未為林某辦理附屬卡的正式注銷。依照雙方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林某對附屬卡項下的全部債務向某銀行連云港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F(xiàn)林某及附屬卡的持卡人未按約定在還款期限內及時履行還款義務,顯屬違約。某銀行連云港分行要求林某承擔本金921980日元及利息401856日元,違約金8939日元的請求應予以支持。二審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林某向某銀行連云港分行償還欠款本金921980日元、利息401856日元、違約金8939日元。
典型意義
在信用卡消費已經司空見慣的今天,有關信用卡的民事糾紛案件越來越多,銀行與信用卡持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應依照信用卡領用合約及信用卡章程的規(guī)定履行,主卡所有人對附屬卡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附屬卡在辦理預銷戶至正式注銷期間產生新的欠款,銀行依約未辦理附屬卡正式注銷,符合雙方合約及章程規(guī)定,主卡注銷并非必然意味附屬卡同時注銷,信用卡持卡人與商戶之間發(fā)生的交易糾紛或服務糾紛應由持卡人自行解決,該責任不應由銀行承擔。主卡持卡人及附屬卡持卡人未按約定在還款期限內及時履行還款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欠款本金及協(xié)議約定的其他款項的還款責任。
03
投保意外傷害險后自殺身亡,受益人申請理賠卻遭拒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5日,劉乙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限7天,保險金額人民幣50萬元,生效日期2014年5月26日零時起,2014年5月26日下午,110指揮中心接到劉乙姐姐報警電話,稱劉乙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開,并發(fā)短信給報警人讓其照顧好家人后就關機了,報警人將劉乙的手機號碼告知了110指揮中心。2014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救援隊在大圣湖將劉乙的尸體打撈上岸。派出所接處警詳細信息記載:報警類型:其他方式自殺;簡要警情及處理結果:2014年5月26日20時左右,劉乙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殺溺水死亡。經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察,排除他殺可能。后劉乙父母劉某、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海州區(qū)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同時,案涉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或醫(y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險人劉乙生前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人為投保人,劉乙自殺身亡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給付保險金條件。遂判決駁回劉某、王某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
二審連云港中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鎖鏈,證明被保險人劉乙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殺的動機,系蓄意自殺,故認定劉乙系自殺身亡并無不當,劉某、王某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現(xiàn)在社會生活壓力大,持有僥幸心理期望通過自殺獲得保險金的人群并不罕見,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要完成證明被保險人系自殺的舉證責任難度確實不小,但本案的保險公司舉證形成有效的證據鎖鏈證明被保險人系自殺身亡,客觀上對維護正常保險行業(yè)秩序,警示通過不當手段騙取保險金的行為起到積極的作用。
04
車輛損毀私下轉賣,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卻產生爭議
基本案情
孫某為其所有的蘇G號牌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27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孫某駕駛該車發(fā)生沖撞道路設施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交通護欄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負全責。事故產生施救費1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蘇G號牌車輛被轉賣。經保險公估公司評估案涉車輛損失為197010元(已扣殘值300元),其中左前輪罩總成包含縱梁需更換,金額24500元。太平洋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右前大燈、前變速箱殼體、左前轉向器、轉向節(jié)、左前輪罩總成、方向盤等損失存在異議。孫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各項損失198010元。
法院判決
海州區(qū)法院認為,經公估機構工作人員的闡述及與損失部位對應的照片的核對,能夠確認右前大燈、方向盤、轉向節(jié)的損壞。對左前輪罩總成的損失,無法通過照片比對及工作人員闡述進行確認,由于案涉車輛已經被轉賣,孫某兮不能提供修理后的車輛以及更換的舊件供查驗,導致無法對左前輪罩總成的損失進行確認,孫某兮對此存在明顯過錯,對左前輪罩總成的損失24500元,不予支持,遂判決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賠付孫某兮保險金173510元(197010-24500+1000)。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典型意義
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車輛損失往往通過保險公司定損或公估機構定損兩種途徑進行確認。若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委托的定損均是單方委托定損,一般而言,在具備重新評估條件的情況下,要啟動重新評估程序。但訴訟中會出現(xiàn)事故車輛被修理完成或被轉賣,不具備重新評估的條件,對事故車輛損失的認定問題。從司法實踐中來看,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應當及時報險,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出險并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若被保險人對定損有異議的,雙方應當共同協(xié)商,共同委托第三方進行定損。單方委托由于缺乏應有監(jiān)督,存在被保險人與公估機構串通抬高定損金額,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尤其是當被保險人在自行委托定損后將事故車輛轉賣,封死重新評估的途徑,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所以,對該行為應作否定性評價,不宜姑息縱容,對因此造成無法定損的,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05
房屋按揭貸款卻未辦理抵押,銀行要求優(yōu)先受償被駁回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福地公司作為甲方,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xié)議》,約定乙方對符合貸款條件的購房人購買甲方開發(fā)建設并銷售的月亮灣小區(qū)工程的1號樓發(fā)放個人商品房按揭貸款,總額度不超過7000萬元;甲方同意為每一位購買本協(xié)議約定房產的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供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07年7月,馬某作為抵押人、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作為抵押權人、福地公司作為擔保人三方簽訂一份《房地產抵押合同(按揭)》,約定馬某購買福地公司位于開發(fā)區(qū)月亮灣小區(qū)1號樓某單元某室,資金不足,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為馬某提供29萬元貸款,馬某以其購買的上述房產作抵押。福地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作為登記機關在合同上加蓋了鑒證專用章。涉案房屋辦理了抵押預告(在建工程)登記,但并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及房屋他項權證。
2007年8月,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作為貸款人、馬某作為借款人、福地公司作為保證人簽訂了一份《個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馬某向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的借款金額為29萬元,馬某提供其從福地公司購買房屋作抵押;保證期間從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抵押的房產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辦妥抵押登記,并將《房屋他項權證》及有關資料交貸款人代為保管之日止。2007年8月8日,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將29萬元貸款轉入福地公司。截至2018年7月,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32141元、利息59828元、罰息21177元、復利12634元。
法院判決
連云港開發(fā)區(qū)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xié)議》、《個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合同(按揭)》,均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馬某未按約還款付息已構成違約,應依約承擔還本、付息,并承擔罰息的違約責任。福地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為馬某的借款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現(xiàn)房屋并未辦理抵押登記和《房屋他項權證》,福地公司應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于約定抵押的房屋僅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和《房屋他項權證》,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并不對該涉案房產享有現(xiàn)實的抵押權,故就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對該涉案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馬某向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總計325781元;福地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駁回江蘇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該案例對于加強銀行部門放貸資格審查責任,嚴格抵押權設立管理流程,避免后期訴訟爭議,最大程度保護銀行自身利益,具有積極意義。特別是在債權抵押權設立環(huán)節(jié),銀行應注意正確設立以不動產為抵押物的抵押權,在抵押登記辦理條件具備后,應及時聯(lián)系抵押人共同辦理抵押登記,否則貸款債權的實現(xiàn)將難以得到充分保證。
06
銀行員工冒簽保證人簽字,騙取銀行貸款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諾曼公司向東方農商行連云區(qū)支行借款48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東方農商行于2011年3月將涉案借款480萬元出借給諾曼公司。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沒有償還。東方農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簽署日期為2011年3月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諾曼公司系債務人,鼎天公司等系保證人。東方農商行還向法院提供另外一份簽署日期為2011年3月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合同上載明諾曼公司系債務人,孫某成、尹某、王某系保證人。
諾曼公司是孫某于2007年用姜某的身份證件注冊成立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姜某為該公司在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孫某系實際控制人。2010年8月,孫某將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孫某成,孫某成是孫某雇傭的駕駛員。諾曼公司于2014年6月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孫某2004年2月至2010年10月份在東方農商行工作,2010年11月從東方農商行辭職。2014年12月19日因犯騙取貸款罪,被判處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
一審連云區(qū)法院認為,東方農商行與諾曼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是孫某以諾曼公司的名義借款,諾曼公司作為借款人,依法應當承擔償還東方農商行借款本息的義務。孫某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簽字擔保行為是其自愿行為,且涉案諾曼公司的480萬元借款行為,發(fā)生在孫某成變更為諾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孫某成依法應當對涉案諾曼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孫某在鼎天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其在東方農商行工作期間的便利,私自使用鼎天公司在東方農商行的開戶資料,編造貸款資料向東方農商行連云區(qū)支行騙取貸款,鼎天公司擔保事實不能成立。孫某在公安偵查中供述系在王某、尹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簽王某、尹某名字為涉案諾曼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該供述與王某、尹某的抗辯一致,且東方農商行明確表示對二人在合同上的簽名、指紋不申請鑒定,故王某、尹某擔保事實不能成立。遂判決諾曼公司償還東方農商行借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孫某成對諾曼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駁回東方農商行要求鼎天公司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連云港中院經審查認為,孫某在一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稱設立鼎天公司時是孫某自己去辦理的相關手續(xù),鼎天公司的兩個股東不知道設立鼎天公司的事情,兩個股東知道后表示不同意孫某以其名義設立鼎天公司。因此,鼎天公司系由案外人孫某設立且實際控制,鼎天公司的公章由孫某所刻,故孫某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加蓋鼎天公司印章的行為系代表鼎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鼎天公司就涉案貸款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遂維持一審判決要求諾曼公司、孫某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項;并改判鼎天公司對諾曼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典型意義
此案例的發(fā)生源于銀行監(jiān)管存在不足,銀行內部員工以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冒簽保證人簽字,騙取銀行貸款。近年來,各類金融犯罪案件頻發(fā),案件防控形勢錯綜復雜,各銀行金融機構應從中吸取教訓,提高警惕,杜絕道德風險、操作風險,銀行員工應樹立合規(guī)經營意識,提高信貸反欺詐技能,嚴格落實崗位職責。另,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騙取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將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07
擔保人承擔債務責任后,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尹某、趙某向東方農商行借款200萬元并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農副產品中心以其所有的海州區(qū)某土地使用權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銳廣公司、嚴某等為該借款提供限額為200萬元最高額保證。因尹某、趙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東方農商行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尹某、趙某及農副產品中心、銳廣公司、嚴某等承擔還款責任。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尹某、趙某償還東方農商行借款本金160萬元及利息,銳廣公司、嚴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農副產品中心在抵押額200萬元范圍內對借款本息連帶償還責任,東方農商行對抵押物在200萬元債權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東方農商行就該生效判決書向一審法院依法申請執(zhí)行,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依據東方農商行的申請將農副產品中心的抵押物折價抵償給申請執(zhí)行人東方農商行。2016年農副產品中心向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尹某、趙某及銳廣公司、嚴某等給付代償款190萬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
一審海州區(qū)法院認為,農副產品中心作為抵押人替主債務人尹某、趙某抵償借款后有權向尹某、趙某追償。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各保證人之間沒有約定的,應平均分擔。遂判決尹某、趙某向農副產品中心支付代償款190萬元及利息;銳廣公司、嚴某等對不能清償款項分別承擔五分之一擔保責任。
二審連云港中院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只規(guī)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未再規(guī)定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求償權。由此可見,擔保關系的設立應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在人保與物保并存的情形下,除擔保人之間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人與物上擔保人共同與債權人設定擔保關系外,擔保人之間求償缺乏法律基礎。二審改判駁回農副產品中心向保證人銳廣公司、嚴某等追償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并未作出類似的規(guī)定,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于“擔保法與本法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08
投保人壽險患病后理賠遭拒,投保人如何維權?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8日,王某向泰康壽險投?!疤┛底吭饺松K身壽險(萬能型)”及附加險“卓越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前,泰康壽險業(yè)務員趙某對王某聲稱,如購買該險種,只要有“重大疾病”就能提前賠付4萬元。王某的文化程度較低,而案涉保單及保險條款共計約100頁,包含大量醫(yī)學術語和保險術語,且趙某未就保險條款或“重大疾病”的含義向王某作出說明。2015年11月23日,王某入住灌云縣人民醫(yī)院治療,院方診斷王某患有延髓梗塞、椎動脈動脈瘤、肺部感染、高血壓2級,建議王某前往上級醫(yī)院繼續(xù)治療。當日,王某入住南京大學醫(yī)學院附屬鼓樓醫(yī)院,2015年12月14日,因對王某行“椎動脈夾層動脈瘤支架輔助介入栓塞術”,該院向王某出具重大治療與檢查批準書。2015年12月21日王某出院,院方診斷王某患左側椎動脈夾層動脈瘤、腦梗塞、高血壓。醫(yī)學專家證實,王某所患的左側椎動脈夾層動脈瘤可能危及生命,且手術難度大、手術風險高、治療費用高,在醫(yī)學臨床上屬危重疾病范疇。王某向泰康壽險申請理賠,泰康壽險以王某所患的左側椎動脈夾層動脈瘤、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均不符合涉案保險條款約定的32種“重大疾病”中的任一情形為由拒賠。
法院判決
一審灌云縣法院認為,王某與泰康壽險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泰康壽險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泰康壽險的業(yè)務員在王某向其辦理保險業(yè)務時,沒有就重大疾病情形向王某作出明確說明,對此泰康壽險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現(xiàn)王某患有腦梗塞、腦動脈瘤,南京大學醫(yī)學院附屬鼓樓醫(yī)院因王某病情危重,向王某出具重大治療與檢查批準書,泰康壽險的業(yè)務員也到庭證明王某所患該疾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情形,故王某要求泰康壽險按照附加險“卓越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4萬元,應予以支持。
二審連云港中院認為,涉案保險條款由保險人單方制定,篇幅冗長、結構復雜,且保險條款中包含大量醫(yī)學術語和保險術語,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性,且涉案保險產品的名稱為“萬能型”保險,為投保人準確理解承保范圍增加了困難。但締約前,保險人不僅未就格式條款對投保人盡到說明義務,反而對承保范圍作誤導性宣傳,聲稱只要有“重大疾病”就能提前賠付,造成投保人誤解,王某作為文化程度較低的消費者,投保時未能準確理解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其主觀上并無過錯。鑒于左側椎動脈夾層動脈瘤可能危及生命,且手術難度大、手術風險高、治療費用高,嚴重影響患者本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屬于日常生活和臨床醫(yī)學意義上的危重疾病,王某將該疾病理解為保險條款約定的“重大疾病”并期待保險理賠,具有客觀合理性,符合投保人的締約目的和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本案符合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情形,且無優(yōu)先適用其他救濟手段的余地,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近年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梳理其中原因,大多是由于保險代理人的銷售誤導和投保人的認知誤區(qū),也包含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合同訂立過程中的代簽字行為導致的。從該案例也能看出,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很多專業(yè)性很強的概念、術語和條款,而這些概念、術語對于一般的消費者而言又往往是難以理解的,極容易導致誤解和歧義。當前保險公司為了追求業(yè)績,公司招聘的業(yè)務員素質參差不齊,也是糾紛不斷引發(fā)的原因。該案也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時務必看清合同條款,對自己無法理解的部分,及時請求保險公司給予說明,必要時可簽訂保險合同的補充說明。同時,保險公司也有責任寫清保險條款,不要誤導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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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套牌車牌購買車輛保險,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車主擔責
基本案情
魯13/0472B號運輸型拖拉機在永安財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鮑某西駕駛車牌號為魯13/0472B號(系套牌)運輸型拖拉機,與案外人曹某紅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曹某紅受傷,二輪電動車乘車人周某梅當場死亡。經公安部門認定,鮑某西持B2證駕駛拖拉機,與準駕車型不符,其與案外人曹某紅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周某梅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死者周某梅的丈夫及兒女張某軍、張某偉、張某彩與永安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永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某軍等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80000元,共計11萬元。永安財保公司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鮑某西賠償其支付的上述費用。
法院判決
東海縣法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有權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鮑某西持B2證駕駛涉案拖拉機,與準駕車型不符,導致周某梅死亡,永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1萬元,依法取得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鮑某西作為涉案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明知駕駛套牌機動車屬違法行為,仍然為之,其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鮑某西賠償永安財保公司11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的追償權與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權責任兩個法律關系的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法院準確把握爭議焦點,圍繞法律適用問題深入剖析,依法確定套牌機動車實際所有人系終局賠償責任承擔者。本案對維護保險行業(yè)秩序,警示投保人如實告知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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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駕車發(fā)生碰撞,損毀車輛又被保險公司追償
基本案情
案外人汪某富駕駛的蘇AJ189K車輛與潘某駕駛的蘇CD0789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和汪某富車輛乘坐人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潘某酒后無證駕駛,且事故后躲避公安機關調查,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汪某富超速駕駛,且操作不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蘇CD0789的車主為山煤能源公司。庭審中,山煤能源公司主張事故發(fā)生當天該公司將該車輛出借給了公司臨時雇傭的駕駛員即蔡某飛。因汪某富為蘇AJ189K車輛在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該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汪某富起訴至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要求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賠償其維修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52680元。該院判決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賠償汪某富車輛修理費340000元(已經扣除潘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應當承擔的2000元)、鑒定費1000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350500元;另外還判決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6550元。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將上述判決的款項實際支付給汪某富后,向潘某追償未果而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連云區(qū)法院認為,因潘某駕駛車輛與汪某富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賠償汪某富保險金340500元(鑒定費10000元、訴訟費6550元不屬于保險金范疇),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在其賠償的保險金340500元的范圍內享有代汪某富對潘某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為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汪某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判決潘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給付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238350元(340500元×70%=238350元)賠償款。山煤能源公司作為蘇CD0789車輛所有人,其未舉證證明該車輛為何會由無駕駛資格的潘某酒后駕駛引發(fā)交通事故,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及山煤能源公司未能證明蔡某飛與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關聯(lián)性或者有過錯,蔡某飛不應對本次事故承擔相關責任。遂判決潘某給付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賠償款238350元;山煤能源公司對該賠償款與潘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典型意義
保險代位求償原則是從補償原則中派生出來,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在實踐中,追償的范圍一般爭議較大。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只能在賠償保險金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追償權,保險公司因未及時履行向被保險人理賠義務而發(fā)生的訴訟費屬于保險公司自己過錯應承擔的責任,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均不在追償范圍。
編輯 | 尹超 供稿 | 市中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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