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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款在雇主賠償責任中是否具有可扣減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此期間,若雇主為提供勞務一方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雇主在根據(jù)其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時該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能否替代或抵扣雇主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即賠償權利人因損害事件的發(fā)生而獲得的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金,該保險賠償金是否具有可扣減性?

筆者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 06 民終 3278 號案件的裁判觀點,梳理司法實踐中不同觀點,并結合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談論從雇主賠償責任中扣減人身保險賠償金的可行性及合理性。

01

實踐中不同裁判觀點

(一)案例一【(2019)蘇06民終3278號】

基本案情:祥龍公司承建江蘇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啟東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車間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腳手架、方料等材料。黃某自祥龍公司處承接木工勞務。范某受雇于黃某,在該建設工程中工作時被墜落的方料砸到頭部,后范某騎電瓶車發(fā)生單車交通事故,因搶救無效次日死亡。祥龍公司為范某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1. 一審法院裁判:支持扣減被侵權人已經(jīng)獲賠的人身意外傷害險。

根據(jù)過錯程度及鑒定意見,酌定黃某、祥龍公司及被侵權人分別承擔50%、20%及30%的責任,同時,對于被侵權人主張的醫(y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及死亡賠償金等費用,應當扣除祥龍公司為范某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而獲賠的保險金10萬元,即按照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計算,進而祥龍公司、黃某、范某根據(jù)上述責任比例分擔以上扣除獲賠保險金之后的實際損失。

2. 二審法院裁判:祥龍公司、黃某無權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1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

(1)法律鼓勵施工企業(yè)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目的在于為職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業(yè)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如施工企業(yè)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獲賠的保險金抵銷其對員工的賠償責任,則相當于施工企業(yè)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而免除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顯然與該條的立法目的相違背。

(2)從意外傷害險的屬性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該條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勞動者通常處于不平等狀態(tài),雇主在為勞動者投保意外傷害險時,可能會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將受益人指定為雇主,該行為勢必損害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合法權益,故該條明確雇主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時,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

本案中,祥龍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范某購買團體意外險,該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繼承人有權繼承該意外傷害保險金。祥龍公司為范某投保意外傷害險的主觀目的在于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但意外傷害險系人身險而非責任財產(chǎn)險,祥龍公司或黃正兵如要減輕用工風險,應當依法為范某繳納工傷保險或購買雇主責任險,而非通過辦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方式替代強制性保險的投保義務。

(3)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有權獲得雙重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本案中,范某在為黃正兵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后死亡,其繼承人有權依據(jù)意外傷害保險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也有權請求范某的雇主黃正兵承擔雇主賠償責任。換言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和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均歸屬于范某的繼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龍公司不享有任何權益,雇主黃正兵更無權主張從賠償款中扣除10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金。

(二)案例二【2020蘇民再23號】

基本案情:沈某在新波廠工作時,在車間沖床上拿取鐵板過程中,左手不慎被壓傷,至醫(yī)院診療,后被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十級傷殘。新波廠為該廠在職員工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1. 一審法院裁判:保險賠償款應當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沈某主張新波廠為其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屬福利性質,保險公司賠償款不應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新波廠則認為其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屬其分擔風險的一種方式,其轉交給沈某的保險公司賠償款應當從本案賠償款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系新波廠購買,該保險用途應當根據(jù)新波廠意思確定。一審法院認為新波廠給付沈某的7000元保險賠償金應當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2. 二審法院裁判:保險賠償款應當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保險受益人與保險賠償款是否應當在本案中扣除系兩個法律關系,作為受益人沈某已經(jīng)獲得了保險賠償金,但新波廠作為投保人,保險系其出資購買,新波廠出資購買保險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險分擔風險,在沈某已獲得保險賠償款的情況下,新波廠將該保險賠償款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即認同一審法院觀點。

3. 再審法院裁判:不支持保險賠償款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沈某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險合同獲得賠償與依法獲得侵權損害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請求權基礎和賠償責任主體不相同。新波廠作為雇主不得成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受益人,對保險理賠款不享有請求權,亦不能以雇員已獲得保險理賠款來主張抵扣自己的賠償責任。

(三)案例三:(2020)云04民終736號

基本案情:張某將其房屋主體工程發(fā)包給師某,師某承包前述工程后,將其中的砌磚工作分包給鄧某,鄧某承包砌磚工程,雇傭佟某等人從事砌磚工作,期間為佟某購買了意外險,意外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佟某,保險費系鄧某支付。后佟某在某次吊裝沙灰桶時,自四樓摔至三樓受傷。后就醫(yī)診療,經(jīng)鑒定中心鑒定,佟某頸髓損失為一級傷殘、顱腦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頸椎橫突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1. 一審法院觀點:不予支持用保險金扣除賠償義務人責任的主張

對于被侵權人的損失,應當根據(jù)各自的過錯程度由鄧某、師某、張某分別承擔20%、10%、10%的責任,剩余60%的責任由佟某自行承擔。鄧某、師某提出扣減意外保險金的主張,由于意外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佟某,鄧某、師某亦未證明雙方存在用保險金扣除或減免賠償義務人責任的約定,故對扣減的主張不予支持。

2. 二審法院觀點:保險賠償金可以抵扣本案鄧某所應承擔的賠償款。

本案意外傷害保險系鄧某出資為佟某購買,目的是排除可能的損害賠償責任,以降低、分擔賠償責任,故意傷害保險理賠可以抵扣鄧某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已經(jīng)支付佟某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超出了鄧某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鄧某在本案中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以上可見,司法實踐中不論一審、二審或是再審案件,對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款在雇主賠償責任中是否具有可扣減性,法院存在較大爭議。

02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款不應抵扣雇主的賠償責任

(一)人身保險合同適用定額給付原則還是損失填補原則?

1. 定額給付原則

定額給付原則,是指當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情況時,保險公司按所約定的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

2. 損失填補原則

損失填補原則亦稱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fā)生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只須在責任范圍內(nèi)對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即被保險人所獲得的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的損失,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關系而獲得額外利益。

通過分析定額給付原則與損失填補原則的概念,筆者認為人身保險應當適用定額給付原則,而財產(chǎn)保險可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1)人身與財產(chǎn)的區(qū)別在于人有獨立的思維與情感,雖然被保險人因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誤工、營養(yǎng)費等物質損失是可以計算的,但因事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卻是無法估算的。

(2)人的生命、身體價值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而財產(chǎn)損失是可以具體衡量和估價的。但無論雇主和保險公司給付雇員多少賠償款,都無法彌補雇員身體缺陷的生理和心理痛苦,無法彌補雇員所遭受的人身損失。

(3)人身保險合同是對保險金額的約定,它是當被保險人遭受人身傷害、殘疾或死亡時,才由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綜上所述,定額給付保險適用于人身保險,這是因為人的身體、生命的經(jīng)濟價值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因此被保險人對于保險理賠款的獲得并不屬于獲得額外利益;損失填補保險適用于財產(chǎn)保險,這是因為財產(chǎn)損失可以衡量或估價,不允許被保險人因為保險契約而獲得額外利益,故對于財產(chǎn)保險應當適用損害填補原則。

(二)“保險理賠款”的不可沖抵性

實踐中,如果人身保險投保人是賠償義務人,而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為賠償權利人,那么賠償義務人能否以自己是人身保險的投保人為由,主張扣減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償金?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1. 盡管人身保險是由賠償義務人投保的,但由于法律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1。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1條之規(guī)定,投保人對自己之外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就是三類:其一,親屬關系;其二,勞動關系;其三,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

因此,賠償義務人為賠償權利人事先的投??梢钥闯墒且环N贈與或福利,而非分散損害賠償責任風險。故即使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就是賠償義務人,也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扣減賠償權利人因此獲得的人身保險賠償金。

2. 依保險合同獲得賠償與依法獲得侵權損害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款的支付是基于保險合同,而侵權賠償款的支付是基于侵權損害,二者的請求權基礎和賠償責任主體均不相同。雇主不得以雇員已獲得保險理賠款來主張抵扣自己的賠償責任。

綜上,在實踐中,如果雇員已經(jīng)獲得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其也可以同時主張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且該保險理賠款不得用來抵扣雇主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第1款: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 END——

作者/ 吉澤偉 趙歡歡
編輯/ 蘇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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