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運用勞動能力實現(xiàn)勞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勞動關系的主體是明確確定的,一方為用人單位,另一方為勞動者。
根據(jù)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法律規(guī)定對勞動關系的建立添加了強制性的要求,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時候必須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關系的判定可以參考如下標準: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系中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必須是我國勞動法中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等”?!皠趧诱摺蓖瑯颖仨毦邆浜戏ǖ馁Y格,所以個人與個人之間是不可能存在勞動關系的。另外勞動者的勞動行為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具體勞動,并獲得報酬的過程。
▌什么是勞務關系?
勞務關系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通過勞務合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為需要的一方以勞動形式提供勞動活動,而需要方支付約定的報酬的社會關系。勞務關系由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進行規(guī)范和調整,建立和存在勞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是否簽訂書面勞務合同,由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確定。
▌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qū)別:
在現(xiàn)行社會制度下,雙方的關系屬性往往直接體現(xiàn)在雙方簽署的協(xié)議或合同中。因此,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定就常發(fā)生在用工單位與提供勞動的一方未簽訂相應合同,或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的情形。
根據(jù)《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據(jù)此,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有以下幾點區(qū)別:
(一)對主體身份要求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身份是特定的,即勞動者是具有勞動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而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各項規(guī)章制度,完成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任務,雙方的主體之間存在一種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在勞務關系中,雙方的主體是平等的,不存在上下隸屬關系或者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
(三)權利義務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在接受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管理的同時,除享有工資待遇外還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等勞動權利和待遇;而勞務關系的當事人不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勞務費用可以隨時結算,不需要履行勞動關系特定的流程。
(四)適用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同。調整勞動關系的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guī);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發(fā)生勞動爭議的,我國法律規(guī)定了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定程序,即調解、仲裁和訴訟。而調整勞務關系的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等調解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因勞務關系發(fā)生糾紛的解決方式適用民事爭議的處理方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什么是承攬關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qū)別:
(一)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
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承攬合同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在勞動中承攬人一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guī)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的組織指揮和監(jiān)督管理,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
(二)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
勞務關系中,勞動者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以滿足雇主的需要。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術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勞動力;承攬事項應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蘊涵一定的技術成分。為此,合同法規(guī)定承攬事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相類似的工作,且規(guī)定了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攬。
(三)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
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也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分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該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象;勞務關系中勞動者所獲報酬也一般是勞動力的價值。
(四)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勞務關系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fā)生上均無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作適當補償。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勞動關系、勞務關系、承攬關系之間的區(qū)別
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了解下三種法律關系的區(qū)別。
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常采購生產原料,公司張經理代表公司找來幾個臨時工卸貨。公司進貨時找他們卸貨,并按約定支付報酬,未進貨時不發(fā)報酬。后來,為了方便聯(lián)系,張經理在臨時工中指定了王某負責指揮,公司進貨時聯(lián)系王某,讓其找人來卸貨,并把現(xiàn)金交給王某去發(fā)放。某日,卸貨工人孫某從貨車上摔下,腿部多處骨折。孫某出院后,要求公司賠償其因工受傷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
首先,本案中,公司規(guī)章制度沒有對孫某進行約束管理,故孫某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故孫某無法要求公司認定工傷,也無法要求公司按照工傷標準賠償。
其次,公司要對孫某受傷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孫某與食品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卻形成了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勞務關系,公司應當承擔雇主責任。
最后,公司與胡某之間是否屬于承攬關系?本案中提供場所、工具等裝卸條件的是公司并非王某,且王某只是為公司代發(fā)工資并沒有從中謀利。因此王某與公司之間并非承攬關系,王某和孫某一樣也是受雇者。
▌律師提醒
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在聘任工作人員時,要根據(jù)自身的需求,選擇適當?shù)挠霉し绞?,減少用工風險;在員工管理上,不要將勞務人員與勞動關系員工合并進行管理,要注意有所區(qū)分。對于勞動者來說,提供勞動時要與用人單位明確用工方式,最好簽訂書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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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方 燕
編 輯:劉沛沛,劉曉銳
編 審:陳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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