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曾同時刊登過浙江省海鹽縣檢察院檢察官張利祥《樓上住戶憑啥都要賠 》(以下稱張文)和北京市高級法院法官亓培冰 《共同賠償有根有據 》(以下稱亓文)兩篇文章。兩文對建筑物上墜落物體致人損害案件的處理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
兩文討論針對的是諸如重慶的“飛壇”案、“煙灰缸”案及遼寧丹東的“花盆”案等高樓墜物傷害案件,受害人或其家屬因事后無法找到肇事者,無奈之下將二樓以上的住戶全部告上法庭,法院也最終判決二樓以上的所有住戶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眱晌闹饕菍υ撘?guī)定的適用上有不同理解。
張文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受害人或其家屬起訴建筑物或建筑物區(qū)分的所有住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他(她)只能起訴致其受傷害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確立的過錯責任推定(在訴訟中表現為舉證責任倒置)僅限于被告要對其是否在主觀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其它構成要件還是要原告舉證(承當侵權賠償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是:1、有損害事實的存在;2、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3、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4、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
亓文則認為,建筑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屬于危險來源型侵權行為,理論上認為應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與各國民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比較應認為“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過錯推定原則,即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特殊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就是對因果關系或者說侵權事實的推定。證明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就證明了行為人的過錯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在特殊侵權案件中,過錯的認定通常變得沒有意義。在立法原意上,建筑物致人損害之所以規(guī)定為特殊侵權行為,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指明具體侵權人的困難,而不是證明其過錯的困難。正是因為建筑物區(qū)分所有人眾多,受害人往往無法證明誰是真正的肇事者,因此,法律為救濟此類案件的受害人,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而承擔責任。過錯的推定成為一定意義上因果關系的推定。被告必須要證明自己與損害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否則即應承擔責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須指出誰是具體的侵害人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剝奪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本意。
筆者認同亓文的觀點,但從兩文的分析來看,似乎無法互相說服,即使亓文的觀點再切合立法原意,但無法推翻張文認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觀點,因為,從《民法通則》一百二十六條的語法上分析,可以這樣認為。從語法上講,《民法通則》一百二十六條應該這樣理解:“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币虼?,筆者從另外的角度加以分析,企圖將以上兩文的觀點統(tǒng)一起來。
首先,我們要澄清一些法律意義上的概念。法律上的“物”就是指財產(包括知識產權這些無形的財產),那么,建筑物就是一種有形財產。一般情況下,建筑物由建筑商建成,由開發(fā)商分單元套房出售給住戶后,建筑物仍然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存在,所以,建筑物的住戶對建筑物形成一種“共有關系”:對單元套房的內部空間(包括空間內添加和設置的裝修、家具、電器、餐具、寵物、花盆等物品)是“按份共有”關系,對土地使用權、公共樓道空間以及建筑物的框架、梁柱、承重墻、樓頂是“共同共有”關系,對與上下左右住戶共用的非承重墻體、樓板、地板是與相應的上下左右住戶的“共同共有”關系。按份共有的財產,所有權人在內部按份承當責任,對外部承當連帶責任;共同共有的財產,所有權人對內平等地承當義務,對外部承當連帶責任。即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共有,建筑物作為一個整體,其共有人對外都是連帶責任。那么,所有權人對物的所有權是一種絕對權,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所有權時,對外應該承當什么樣的連帶責任呢?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guī)定,所有權人在行使其財產所有權時,不得違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個或幾個在行使其對建筑物的所有權時,出于故意或過失的過錯損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共有人應該對造成的損害互相承當連帶責任。這正如三個人共同購買三部車合伙搞運輸,其中一個人開其中一部出了交通事故,要三個人負連帶責任是一個道理。
其次,要理清程序和實體。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受到損害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對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同時隱含著“有告必理”的“潛”原則。所以前述受害人或其家屬起訴建筑物的所有住戶、區(qū)間所有住戶、區(qū)間的部分住戶或者管理者、建筑商、開發(fā)商,這都是受害人或其家屬在訴訟程序上的訴權,誰也不能剝奪,誰也無可厚非。至于能否勝訴則是案件的實體問題了。接下來分析實體處理問題。
在實務中,受害一方在具體致害人不明的情況下,一般只會起訴有致害可能的建筑物區(qū)分住戶和建筑物的管理者(如物業(yè)公司)(如果是建筑物倒塌或墻體剝落,可能會起訴建筑商和開發(fā)商)。民法的立法原則是保護、救濟受害和受損的一方,因為,致害一方無需法律救濟,而是要受法律懲處。我國民法在特殊侵權案件中設立過錯責任推定原則(在訴訟中表現為舉證責任倒置),是基于受害一方客觀上處于舉證不利的訴訟地位。如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受害人因“禍”從天降,無法舉證,所以才將舉證的責任分配給被告,要被告來證明自己沒有致傷原告或損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否則被告就要負民事責任。比如,受害人是在建筑物的甲區(qū)分位置被砸傷,他(她)如果在起訴甲區(qū)分住戶的同時起訴了乙區(qū)分的住戶,那么,在訴訟中,乙區(qū)分的住戶能夠通過提供科學依據和鑒定分析來證明自己沒有致傷原告的可能[在特殊情況下(如大風)也并非沒有可能,所以要通過科學論證來證明,而不能想當然認為原告無理起訴];同樣地,被起訴的甲區(qū)分低層住戶也可以通過對墜落物性質、受害人的傷情的科學鑒定分析來為自己舉證(如一瓶250毫升的礦泉水從建筑物的二樓墜落將受害人砸成重傷的可能性不大)。當然,要被告去舉證對被告也不一定公平,法律只是考慮到要受害的原告舉證更不公平而采取的一種權衡之舉,同時也是為了體現對弱勢者的人性關懷和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的救濟。
從理論上講,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包括某個住戶在建筑物空間內添加和設置的裝修、家具、電器、餐具、寵物、花盆等物品)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對建筑物享有共有所有權的所有住戶都應該對受害人或其家屬承當連帶賠償責任,然后,才在共有人內部按照共有的具體關系,結合查明的具體案情,按份承當責任或平等地分攤責任;如果損害是由于建筑物的管理者管理不善或建筑商的建筑質量造成的,可以向他們追償。一百二十六條要作為建筑物共有權人的住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實際上就是要證明損害不是自己造成的,因為在民法上的侵權過錯沒有故意和過失的區(qū)分,民事行為造成了損害,就意味著違法(法律不允許損害他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就是侵權和違法,除非是正當防衛(wèi),否則就要承當民事甚至刑事責任)和過錯,就要承當民事責任,所以筆者認為傳統(tǒng)意義上的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可以簡化成兩個:損害事實存在,行為與損害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我國民法通則一百二十三條正是這樣規(guī)定的:“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當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當民事責任”。
因為一旦造成損害,致害人(有時是受害人自己)在主觀上只有兩種可能: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過失(否則就是出現不可抗力)。那么,既然民法上認為故意和過失都是民法上的過錯,也就無所謂過錯與否了,民法上設立主觀過錯原則也失去了實際意義,因為所有的民事責任都可以認為是“無過錯責任”。通過多年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筆者感覺到,在損害賠償訴訟的司法實踐中,說當事人有過錯,實際上就是指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原告與被告的行為都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法院就認為,原被告均有過錯,然后就按所謂“過錯責任”大?。▽嶋H上是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程度)分攤損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責任不能按照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劃分為“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而只能按照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需要有因果關系分為“有因責任和無因責任(結果責任)”或“一般責任和嚴格責任”。即使將民法通則一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所要承當的責任稱為“無過錯責任”,實際上也不確切,因為,作業(yè)者既然知道因為技術條件所限,其采取極其謹慎的態(tài)度經營和管理,也無法避免給他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高度危險作業(yè)者還要從事這種作業(yè),其在主觀上一開始就存在過錯了,怎么能叫“無過錯責任”呢?所以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七種特殊侵權責任(國家機關、產品質量、高度危險作業(yè)、環(huán)境污染、施工、建筑物上的擱置物和懸掛物、飼養(yǎng)的動物致人損害)以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立的服務致人損害和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立的醫(yī)療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定義為“無因責任”、“結果責任”或“嚴格責任”更為確切。
因為所有的民事責任都可以認為是“無過錯責任”,而且,“過錯責任推定”并不能落實到那些具體的案件事實需要適應舉證責任的倒置,給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帶來了困惑和隨意性。
如果按照張文,要求受害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誰是具體的侵害人,即是誰的東西掉下來砸到了受害人,受害人才能有“針對性”地起訴,那么,損害的事實又已客觀存在,要作為侵害人的被告承當責任的證據已經充分,客觀上不需要侵害人在本案中負任何舉證責任了(即使受害人在建筑物下行走有過錯,也只是相應減輕侵害人的“過錯責任”大小的問題),受害人實際上承當了本案的全部舉證責任,在這個前提之下,再要侵害人對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舉證,也就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和必要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確立的特殊侵權也就變成了地地道道的一般侵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也就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了——這真是一個立法邏輯上的悖論。
對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承當民事責任)的適用也是一個道理,筆者曾經審理過一個水泥質量糾紛案件,一農戶使用某廠生產的水泥建房,結果房屋出現了質量問題,如果我們這樣分配舉證責任:要農戶對其是使用了某廠的水泥而非其他廠的水泥,而且,房屋的損害原因又不是農戶使用水泥的方法不當和未按正常施工標準施工舉證,那么,完全可以推定某廠的水泥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了,我們再為某廠 分配對其生產的同批次號水泥質量舉證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也就是說,某廠在該案中無需負任何舉證責任,這就從根本上違背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立法原意。所以,將“過錯責任推定”稱為“因果關系推定”似乎更為確切。(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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