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債權人)住所地蕪湖鏡湖區(qū),而被告(債務人)卻遠在云南。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并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雙方因還款糾紛協(xié)調(diào)商不成向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借貸之爭”由此產(chǎn)生,“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指貸方(債權人)還是借方(債務人)?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1993年11月17日法復<1993>10號發(fā)布)答復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
而新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一變化對理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有重要意義,有助于厘清“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借方(債務人),還是貸方(債權人)這一關鍵問題。
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而筆者認為“接收貨幣一方”應該是貸方(債權人)。從“接受”到“接收”這一文本層面的細微變化表明,借貸關系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由借方(債務人)轉(zhuǎn)化為貸方(債權人)所在地。這里的“接收”應該強調(diào)的是“收回”,而不是“收受”。
綜上,隨著民訴司法解釋的頒行,借貸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發(fā)生變化。該解釋第十八條中“接收貨幣一方”應該是貸方(債權人),而非借方(債務人),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普通法優(yōu)于特別法的原則,今后應以該司法解釋為準。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