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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十個問題,全面掌握如何用證據說服法官 | 問題集中營

無訟Live的聽眾朋友們在《民事訴訟證據答疑場》直播課中,結合業(yè)務實際提出近20個問題,覆蓋證據概念、證據類型、取證、證據保全、舉證質證及實務操作中的常見疑難點,由資深民庭法官潘華明詳細解答。


本文精選其中十個問題進行整理呈現,以期為更多朋友提供價值。如果你也希望針對性解決自己的問題,歡迎按照文末提示的方式,加入無訟Live「問題集中營」之民事訴訟證據場。



一、證據概念


Q1.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者之間的關系是相互獨立還是遞進關系?


這個問題比較宏觀,比較抽象,但也非常具體。首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排序不恰當,三性的排序應該是: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是有遞進關系的。


合法性或者說證據的能力,證據的資格解決了,才能進行下一步的考察。真實性和關聯性,其實對于法院來講是一并考察的。建議先考察關聯性,有些法官習慣真實性為先,當事人對一些真實性問題提出了異議,要求司法鑒定,結果鑒定結論跟本案沒有關聯性,當事人浪費了金錢、法院浪費了審理時間。


Q2.證據的關聯性與證明目的是否是同一概念?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的證據本身與證明目的之間有沒有一個能夠證明的因果關系,法官能不能由提供的證據,得出待證事實的結論,或待證事實為真或者為偽的一個結論,所以這是完全兩個概念。


證明的目的就是待證的事實,關聯性就是證據與待證事實的聯系,或者說是緊密程度。


Q3.證據三性有沒有必要一一質證?


當然有必要一一質證,但要注意次序。此處的觀點是,先論合法性,再論關聯性,再論真實性。其中對于合法性的論證,一般是論證證據的來源,證據本身形成過程是違法的,即具有不可采性,沒有辦法得到法院的認可他就不具備證明能力。


二、證據類型


Q4.涉外證據中,民訴法規(guī)定涉及身份需要進行公證認證,對其他證據沒有規(guī)定;而證據規(guī)則中,涉外證據應當公證認證。法院為了保險起見,對沒有公證認證的涉外證據,因為證據形式不合法,一律不采納。而事實是有的證據確實不適合公證認證,比如合同。實踐中如何處理?


涉外證據,此處理解只能是在域外,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外形成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9條確有涉及到這個問題的,實際上指的是委托關系;證據規(guī)定第11條明確域外形成的證據,都應當經過所在國的公證機關予以證明,這無疑是增加了很多的費用,至于合同的公證,還可能會影響合同雙方的生意開展,且需要雙保險,公證機關證明,另外使領館認證,


但這樣的公證和認證非常有限,只能用來證明形式的真實性,比如說提交的證據是原件,不保證簽名或者圖章的真?zhèn)?,這個行不行?此處認為就可以了,簽名或者蓋章的真?zhèn)?,應當是由對方當事人進行抗辯的,法院只審查,形式上的合法性。


因此代理人往往很困惑,很多法院特別是一審法院對證據采信上,十分小心翼翼,害怕案件被發(fā)改,在無訟Live關于證明標準的講解中專門論述了當事人或代理人與法官間心證標準的差異,恰恰是這個差異,導致很多的證據在認定上面,發(fā)生偏差,有的是不利于我們當事人,有的當然是案件到二審就會被發(fā)改的。如何解決?即只要證明形式合法性、實質的合法性即可,至于真?zhèn)萎斎皇峭ㄟ^證據交換,通過執(zhí)證,通過法官的心證,最終認定是不是有可采性。


Q5.一審法官根據原告的申請調取了公安筆錄(公安已撤案),開庭質證時法官只要求對全部詢問筆錄發(fā)表籠統的質證意見,而未針對某一頁或某一段話發(fā)表意見。一審判決書中引用了對被告不利的筆錄內容認定事實,其中既有本人的也有其他證人的。這種情況是否違反證據采信規(guī)則?


當事人在公安的詢問筆錄屬于什么性質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是有一定爭議的。一部分觀點認為是書證,即此為當事人在訴訟之前,向其他機關所做一個供述,此供述具有一般的書證效力,應當認定為真;一部分觀點認為,這此為當事人陳述,不能作為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也有一定的道理,原因是我們國家的刑事司法具有相當的威懾力,主要的刑事司法精力都會放在刑事偵查程序當中,所以一般當事人在公安的一些供述,實際上往往是對他極其不利的,這樣的供述,法官往往特別喜歡采信。


此處認為當事人在公安的詢問筆錄,本質上是一個當事人的陳述。


首先,作證主體十分特殊,作證人就是當事人本人,但由于不是在本案中所做的陳述,往往又有一定的書證性,因為這是當事人在訴訟之前,對自己的一些行為的回顧或解釋,而有其他的有權機關,作為一個檔案進行了留存,所以此為具有當事人陳述性質的材料。但這個材料顯然不是公文,所以更傾向于是一份當事人單方形成的書證,證明效力與書證相比還是有一定的距離的,是直接跟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的單方陳述,有強烈的當事人陳述的性質。


法官之所以非常親睞這樣的詢問筆錄,與其說采信了這份證據,不如說法官是用了一個禁反言或者說當事人對自己所做的不利陳述,用的是類似于自認規(guī)則的采信手段。當事人在公安對自己相關所做的行為,做出的對自己不利的解釋,有可能是為了擺脫刑事責任,但既然做這樣解釋的話,在本案中就視為對之前的行為已經做了一個自認,自認產生的后果即為免除對該事實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以自認規(guī)則來確認上述筆錄的真實性,理論上講是有問題的,因為自認的范圍,是當事人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而同時,民事訴訟法也規(guī)定了禁止當事人反言,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在這個案件這么說,在另外一個案件反過來說,所以在庭審規(guī)則里面,各國通行的法則里面,都有這么一個規(guī)則,也就是禁止反言,當事人所做的陳述,如果出爾反爾,則需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者做出合理的說明,雖然禁反言原則上也是在本案中,但是確實每個法官都會做突破,這個符合心證的重要原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從這個角度而言,法官來做出對不同陳述的當事人,采用對他更不利陳述的這樣的原理,是符合正當原則的。


綜上,法官已經要求對詢問筆錄發(fā)表執(zhí)證意見了,代理律師沒有審查到的對己方當事人不利的自述,沒有做出合理的解釋,法官一般不會刻意提醒,同時法官采信的,往往會是未做出解釋的代理律師的當事人所做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三、取證、證據保全


Q6.做訴訟保全時,財產線索需要提供到什么程度,實踐中怎么去查找財產線索?


財產線索的問題,無論是訴訟保全,還是申請對當事人采取其他的強制措施、強制執(zhí)行,我國的司法解釋都規(guī)定了申請人需要提供相應的線索、需要提供到什么程度,也就是需要提供到能夠找到財產的程度。


實踐中如何去查?目前法院系統為了完成兩到三年基本解決執(zhí)行難的問題,很多的法院都進行了聯網。實際上這兩年隨著大數據的管理和執(zhí)行上的投入,很多法院掌握的財產線索比前兩年多了許多,通過執(zhí)行局進行查詢,可能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常規(guī)動作無非是通過不動產管理局,查一下被申請人名下或其家人名下,有沒有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或者預告登記。另外,車輛登記可通過調查令來調取。此外通過法院內部系統,查一下被申請人在法院有沒有做原告的案件,這也是一種查找線索的方式。


Q7.如何看待民事訴訟證據相關調查令的推行和關注?已經推進此方式的地區(qū),有無真正給律師取證帶來便捷與可行性?


每個地區(qū)的調查令效果不一樣,其與每個地區(qū)的法治環(huán)境、對律師職業(yè)的認可度有一定關系。上海、浙江、安徽、河南、江蘇的部分地區(qū),調查令執(zhí)行的不錯,至少律師對一些公共信息、政府機關掌握的信息,可以沒有什么障礙的通過調查令來調取。


調查令主要的障礙有二,第一個是銀行,其要對儲戶進行保密的制度,導致了銀行認為其是有權來對抗調查令的,畢竟調查令不是法院的調查;第二個是一些部門或者企業(yè),如電信公司:移動、電信、聯通,其有電信條例,掌握很多當事人的電話號碼,通話記錄,這些被認為是當事人的通信自由,是當事人的隱私,所以必須要進行保密。


怎么來提高法官對調查令簽署的成功率呢?首先要有規(guī)范的書面申請;第二要有明確的被申請的對象和申請的理由,為什么要申請調查令去調查;另外要具體調查哪些東西,要非常具體,比如說一個人要到檔案館去調某一項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和備案的證明,那么要把他需要的資料按1、2、3列清楚。此時,法官還是愿意簽發(fā)的,因為去調取也是減輕法官的負擔。否則,作為本案的基本事實,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話,法官還得去跑腿。所以調查令是律師調取證據的實際權利,在世俗當中得不到認可,而法官的調查取證,又沒有辦法滿足當事人的需求。目前一個基層法院法官手中未解決的案件很多都是超過百件,當然沒有精力去每個案件的調查。因此,調查令是應運而生的,是有非常頑強的生命力,有廣闊的市場行情,所以調查令會越來越成型,越來越富有調查的實際意義,我們持非常樂觀的態(tài)度對這個問題。


四、舉證質證


Q8.民事訴訟中,對于只有證人證言的情況,如何提高證人證言被打法官采納的可能性?


絕大多數法官認為,證人證言是不可信的,因為“證人”很可能誰給好處就幫誰說話。這種情況下,要提高可采信度,更要嚴格遵守證規(guī)則。


首先,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申請,切勿隨意將證人直接帶到庭上。


其次,書面申請要注意,除了證人的身份信息、關系說明、聯系地址,以及證人參與案件過程的具體情況、是否有作為證人的資格外,最重要的是“證人”怎么了解到案件相關信息的,只有說明了這一點,法官才有可能同意“證人”到庭作證。


最后,證人需出庭作證,值得注意的是,證人出庭作證可做廣義理解,實際上主要指的是證人到庭作證,也就是到法庭當著法官的面進行陳述,因為在庭前準備程序,證人也是可以到庭陳述的,這個在01年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里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做了相應的明確。


純粹的完全憑證人證言來證明的案件,基本不常見,但確認為這個案件只能憑證人證言來證明的,首先要回顧一下有沒有遺漏,證據線索是不是出了問題,或者即便是我們其他的證據,來證明證人證言的可信度,也是證據,不可忽略。


真正讓法官相信證人證言,經驗來講,有兩個方面:


第一個,證人隔離的措施有沒有到位。

第二個,證人的庭審表現,對案件相關信息的陳述、表述的能力也非常關鍵。


當然有人問是不是證人對所有的案件的事實細節(jié)都記憶的非常深刻,或者表述的非常清晰,才叫證人對待證的事實有證明力?這恰恰需要法官判斷,絕大多數情況下,證人就是一個冷眼旁觀者,怎么可能對自己沒多大利益的事情記憶猶新,如果這個表述的非常清楚的話,這種證言可能反而是值得懷疑的,會進一步被法官追問的。


Q9.(1)民訴法規(guī)定二審有新證據的法院要指定舉證期限,但實際操作中許多二審法院都是等到開庭時才問當事人有沒有新證據提交,這時如果一方當事人當庭提交了新證據,將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處于被動地位。法院這么操作違法嗎?


民訴法規(guī)定的二審有新證據的法院要指定舉證期限,法院等到開庭時候再問有沒有新證據提交,這絕對是一個錯誤。但涉及違不違法的問題,它一點不違法,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把舉證時限放寬了。2001年證據規(guī)定是最嚴格的,那是嚴格的舉證時限,但是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是在2008年關于舉證時限的專門通知的基礎上,明確把舉證期間在實際上放寬,當事人在判決之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只要這個證據是跟案件的基本事實相關的,都可以提交。人民法院最多予以訓誡、罰款來制約。


由于證據不關門,所以法院開庭的時候,再詢問當事人有沒有新證據提交,沒有問題。在這個時候,另一方當事人真的處于被動地位嗎?那肯定不是,實際上真正被動的是法院。這時候如果證據確實被提出來,跟案件的基本事實有關,對己方非常不利,那作為相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應該立即提出異議,并要求對該份新證據有新的質證期。當然,當事人不主動要求法院就不理睬。


在新的司法解釋建議稿里明確,提出新證據、新請求的,對方當事人是當然有申請延期舉證的權利的,這也是世界各國通行的法則。所以遭受證據突襲的對方當事人,完全可以要求法院提供新的質證時間,新的反證期間,從而來對抗證據突襲,甚至還可以主張對方當事人證據突襲所導致的新的訴訟成本支出的賠償,規(guī)定在01年證據規(guī)定里。


Q9.(2)《證據規(guī)定》中規(guī)定證據必須經過質證才能作為定案證據,如上第一個問題,因為一方當事人在庭上提交了新證據,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在二審開庭后再向法院提交反駁證據,法院重新單獨叫對方當事人來對其發(fā)表意見,而沒有再開庭,這算質證嗎?


單獨質證這樣的方式肯定是不妥當的,但是如果得到雙方當事人授權,或者對方當事人授權,則是可以的。


例如,雙方當事人為了公文書證,補充提交的,如果再要求雙方代理人到法院來一趟,對公文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顯然成本太高,沒有任何意義。此時法官一般會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由法院來進行核實,以法院核實的意見為準,節(jié)約彼此的時間。


但如果沒有雙方當事人的明確授權,達成這樣的訴訟契約,質證還是應當在法庭上,雖然不一定是開庭審理,以庭前準備方式或者庭后補充詢問的方式,來專門對新出現的證據,進行一場質證。


如果這個證據是事關重大的,影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的,那當然是有必要性的,因為質證的意義在于雙方當事人可以面對面的、當著法官的面發(fā)表對該項證據的意見,如果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還應當發(fā)表相應的辯論意見等等,這都是當事人辯論權的體現。如果沒有得到當事人訴訟契約的授權,同時是對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發(fā)生重大影響的關鍵證據,通過這樣不恰當的方式來進行質證,肯定不是很妥當的。


Q9.(3)在判決書中,法院表述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庭后提交的證據不同意質證,但本院對這些證據還予以采信。這樣違反民訴法嗎?


這是法院操作的問題。如果法院一定要采信當事人超過舉證時限,逾期提交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并且拒不質證。這種情況法院是要做進一步釋明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2條第一款,雖然當事人逾期舉證,但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這份證據與認定案件的基本事實是有關聯的,所以必須質證。如果不質證,法院將做出對拒不質證這一方不利的解釋。這樣作為一個明確的說明,將權利告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也是可以放棄的。作為相對方當事人既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承擔不利的后果,也是順理成章的。至于逾期取證的惡劣情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進行處罰,并對相對方當事人多支出的相關費用,根據情況予以賠償。


五、實務操作


Q10.(1)實務中僅有銀行匯款憑證,或者僅有借條的情況比較常見,關于借貸關系成立在證據方面要求的最低標準法院是怎么把握的?


僅有銀行匯款憑證,當然要明確一下,要求原告進一步證明雙方之間為什么是借款關系,而不是其他的關系。同時也要看被告是怎么來抗辯的,被告如果做出抗辯,認為是借款,但已經償還,因此就明確了雙方之間就是借貸關系。對借貸關系,被告沒有爭議,那就由被告對償還舉證。


如果被告認為收條或者匯款對應的是其他的民事法律關系,做出了積極的抗辯事實的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被告繼續(xù)舉證。但反過來講,被告如果有初步的證據證明,確實雙方之間還有其他的交易,原告確實結欠被告款項,那匯款所謂的收條,就沒有辦法被證明是原告的出借款。此時,原告就要對這筆款項是出借的事實,做進一步舉證證明。


所謂只有借條是很正常的,民間借貸中借條是證據之王,有借條就足以了。但是僅有借條可能在大額的民間借貸里面是存疑的,因為現在的民間借貸,動則都是上千萬,甚至上億,在金額十分巨大的情況下,法官一般會要求其他證據佐證。


Q10.(2)如果雙方虛構借貸關系,一方自認的情況,法院會審查到哪一步(如是否要求匯款憑證)才會確認借貸關系成立?


關于虛構借款事實,也就是所謂的虛假訴訟的問題,人民法院原則上是形式審。一般虛假訴訟,數額都比較大,因此還會要求相應的履行情況。如果雙方當事人刻意炮制,法官是很難進行實質性檢查的,一般只是在形式上對借款、借款關系的確立、借款相關的支付的情況審查。細心一點的法官還會審查涉訴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其他的涉訴情況在法院。如果是各自都負有巨額債務的話,就會提高警惕,但也僅此而已。虛假訴訟的問題,主要還是應當通過事后的嚴厲懲處,嚴肅打擊,才能遏制住這樣的情形。僅憑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通過質證的方式來進行審查,確實比較困難。



以上全部問題來源于無訟Live聽眾,由潘華明法官解答,全程語音共計90分鐘,詳細解答20個民事訴訟證據常見疑難問題。這是無訟Live第一次全程在線答疑的語音直播課,每一個提出問題的朋友都得到了滿意的答復。


其實,每一個專業(yè)領域所涉及的常見問題不過幾千個,若能窮盡這些問題,也就自然可以成為這一領域的專家。


但是,一個人的思考是有限的,如果能夠集思廣益、互相借鑒,則會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因此,無訟Live「問題集中營」,應運而生。


「問題集中營」是無訟Live為期望與同行交流、與課程主講人交流的朋友們,設立的互動答疑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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