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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借人明知員工名義的借款用于公司,員工不承擔責任

作者:初明峰 劉磊


裁判概述:

公司的員工接受公司的委托與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出借人也對此明知,應當認為公司的員工并非借款主體,在出借人的債權未能得到到期清償要求公司的員工承擔還款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貸公司要求向大眾小貸公司借款2000萬元,經(jīng)過雙方協(xié)商后,步步升小貸公司決定以其公司副經(jīng)理劉鳴等5人的個人名義于當日及次日分別與大眾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大眾小貸公司對此明知。

2、借款到期后,大眾小貸公司的案涉?zhèn)鶛嗖⑽吹玫角鍍?,大眾小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劉鳴等5人與步步升小貸公司承擔還款的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劉鳴等5人是否應當與步步升小貸公司承擔還款的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雖然王利華、鄭為民、朱捷、劉鳴、郝鳴是借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但是王利華、鄭為民、朱捷、劉鳴、郝鳴一審抗辯稱系受步步升小貸公司委托與大眾小貸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大眾小貸公司對此亦明知。而大眾小貸公司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貸公司要求向大眾小貸公司借款2000萬元,經(jīng)過雙方協(xié)商,步步升小貸公司確定以其公司副經(jīng)理劉鳴及員工王利華、鄭為民、朱捷、郝鳴個人名義于當日及次日分別與大眾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顯然,大眾小貸公司在借款時知曉實際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貸公司,王利華等五名員工是受步步升小貸公司的委托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而且該事實與王利華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貸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授權委托書相互印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nèi)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故在大眾小貸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借款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只約束其和王利華等五名員工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支持大眾小貸公司關于王利華等五名員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有事實依據(jù),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236號


相關法條:

《民間借貸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yè)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nèi)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實務分析:

前述專題文章曾對出借人明知借款主體和用款主體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擔責問題進行過分析,梳理了實務中存在的三種理解和判定。同時實務中部分人認為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出臺在民間借貸情形下解決了上述爭議。但,本文援引判例所釋明的是'員工'名義的'私貸公用'如何擔責,而非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的'私貸公用'擔責問題。最高院認為:債權人在明知以員工名義貸款供公司使用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guī)定,認定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出借人和公司,作為名義借款人的員工無需承擔責任。

當然,從本文援引判例直接得出最高院的上述傾向性觀點還有人提出質(zhì)疑:本文援引判例的借貸時間發(fā)生在2013年,在民間借貸解釋實施之前。筆者不敢茍同,因為本案的二審判決作出時間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在2015年10月1日民間借貸解釋之后,最高院對上述判決予以了維持,說明本案不存在民間借貸解釋溯及力影響案件結(jié)果的情形。同時,筆者也認可關于主流觀點中關于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三條要求'公'、'私'承擔連帶責任的嚴格認定標準:1、對于'私'的主體范圍應僅指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應擴大解釋;2、對于實際用款人的認定應當嚴格認定,不能僅停留在自認層面。本文援引判例將副總排除在'負責人'的范疇之外,認為副總貸款用于公司,也不應認定副總為負責人,不適用民間借貸解釋主張連帶責任的觀點,筆者贊同。筆者認為本規(guī)定中的負責人應當嚴格解釋,應僅指無法定代表人設置的情形下,和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同地位的人,而不應肆意擴大。筆者認為本文判例精神和結(jié)果符合公平原則。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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