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行為涉及對內管理、對外經營各種復雜的人、財、物等方面的關系,行為人不但要有效控制賣淫者并與嫖娼者打交道,同時還要注意逃避公安機關的查處以及來自黑惡勢力的滋擾。
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由多人共同實施的(2017年司法解釋規(guī)定一人也可以),而且在這些人員之間還往往有著明確的分工,發(fā)揮著不同的作用,通常有作為投資者的老板,作為管理者的經理,領班、服務生、技師、收銀員、記賬人、保安、打手等一系列復雜的分工。
對于上述人員,如何分別歸入“組織”與“協助組織”的范圍?
仔細研讀2017年解釋發(fā)現,兩高是以行為人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為標準區(qū)分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
解釋中明確的分工有: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保鏢、打手、管賬人。顯然,賣淫組織中的分工不止這些。
但是,按照分工來區(qū)分組織賣淫和協助組織賣淫,有時仍然存在困難。于是兩高解釋第一條對組織行為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限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即組織賣淫罪的行為結構:手段行為(招募、雇傭、糾集)+目的行為(管理或控制賣淫)+3人以上。
第一步:賣淫活動的組織者、發(fā)起人
賣淫組織的組織者、發(fā)起人,即投資人、老板。
實踐中,賣淫組織的老板、股東,通過招募、雇傭管理人員,來管理和控制賣淫活動。司法解釋第一條中的招募,是特指組織者實施的招募行為,既可以是招募賣淫人員,也可以是招募管理人員。解釋第四條中的招募,招募對象應當特指賣淫人員,而不包括管理人員。
老板、股東以下的管理人員(媽咪、部長、領班),如何認定,需要進一步驗證。
參考文獻
《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第二步:受雇傭的管理人員(媽咪、部長、主管、領班)
司法實踐中,對這類人的定性比較混亂,也是難點。由于這些人不是賣淫組織的發(fā)起人,系受雇于賣淫組織,認定這些人的行為屬于組織賣淫,要慎之又慎。
驗證的核心是:如果這些受聘人員既實施了手段行為,又實施了目的行為,且賣淫人員達到3人以上,方能認定為組織賣淫。
至于這些人是拿工資,還是拿工資+業(yè)務提成,對定性沒有影響。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為這些人具有了部長、領班的身份,就想當然的認定這些人構成組織賣淫罪。
組織行為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和整體性。如果受雇人只實施了手段行為,或只實施了目的行為,因其不是賣淫活動的組織者,實施的行為缺乏組織行為的系統性、整體性,本質上是一種協助行為,屬于為賣淫活動提供幫助,應當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實踐中,會所為了激發(fā)中層干部的積極性,把業(yè)務部門承包給領班、媽咪。
這里需要區(qū)分承包的性質,是“一腳踢”的承包,還是內部承包。
如果是“一腳踢”的承包,媽咪既承包小姐,又承包場地、設備,相當于媽咪獨立發(fā)起成立了一個賣淫組織,有相對獨立的管理制度和管理體系,宜定組織賣淫罪。
但是對于內部承包,僅僅是承包部門營業(yè)收入的獨立核算,媽咪、業(yè)務部、賣淫活動仍受會所的管理和控制,業(yè)務部并未獨立于會所,此種承包形式仍然屬于協助行為,宜定協助組織賣淫罪。
判例1
胡敏、郭立平等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湘01刑終1222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媽咪)入職后為雇主從事的賣淫嫖娼活動招募嫖客、管理賣淫女等,為組織賣淫提供幫助,其行為均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刑法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規(guī)定為獨立犯罪,有獨立的罪名和刑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為組織賣淫罪的從犯,適用法律錯誤。
判例2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897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媽咪)明知會所系組織賣淫嫖娼活動的場所,仍在該場所從事組織賣淫的部分服務、管理活動,協助他人進行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判例3
林子平、關海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二審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46號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提供日常管理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三步:是否負責招募、運送的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
這類人,是為賣淫活動提供外圍、配套服務的,根據兩高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需要強調的是,這類人是拿工資,還是拿業(yè)務提成,對定性沒有影響。即只要具備這類身份的被告人,基本可以排除適用組織賣淫罪。
第四步:是否具有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身份
根據兩高司法解釋第四條:在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這些人,可以出罪,不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結語:準確劃定組織賣淫罪的入罪圈,其他涉淫罪名的認定就相對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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