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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一、律師調查令是什么?

二、持律師調查令可調查哪些證據?

三、目前各地調查令的形式和適用范圍

四、申請調查的證據種類有哪些?

五、律師調查令不能做什么?

六、如何申請律師調查令?

七、律師調查令的使用要求有哪些?

八、實行律師調查令有什么好處呢?

九、關于試行律師調查令的指導意見

(以浙江省和廣州市為例)

十、律師觀點

一、律師調查令是什么?


律師調查令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行調查取證難以獲得相關證據時,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人民法院簽發(fā)給其代理律師向接受調查人收集相關證據的法律文書。

二、持律師調查令可調查哪些證據?

根據律師調查令可對案件對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住所地、婚姻狀況、不動產信息,以及公安部門處理的糾紛處警信息進行調查。

三、目前各地調查令的形式和適用范圍 

審判實踐中的調查令制度最初限于訴訟過程中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隨著實踐的發(fā)展,調查令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展,形式逐漸豐富。

目前,審判實踐中的調查令主要有三種:

 

一是立案調查令

上海等高級人民法院為解決當事人由于“取證難”而導致的“立案難”情形,自2012年起在轄區(qū)內推行立案審查階段調查令,主要針對與訴訟主體資格相關資料的調查收集。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持法院立案調查令,既可調查“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原告資格證據等材料,也可調查“有明確的被告”的相關證據材料。

 

二是訴訟調查令

這種調查令針對訴訟過程中與案件事實相關證據的調查收集,是實踐中調查令的主要形式。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01年6月分別制訂發(fā)布的《上海法院調查令實施細則(試行)》《上海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正式實施調查令的函》,2001年7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制訂發(fā)布的《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試行)》,2004年8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訂發(fā)布的《關于委托調查制度的若干意見(試行)》等文件中所指的調查令,均為訴訟調查令。

 

三是執(zhí)行調查令

該種形式的調查令主要是為了解決申請人難以自行調查被執(zhí)行人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線索設立,如2004年3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制訂發(fā)布的《關于在執(zhí)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2005年湖南高院制訂發(fā)布的《關于在案件執(zhí)行中委托債權人進行財產調查的規(guī)定(試行)》、2009年9月河南高院制訂發(fā)布的《關于在執(zhí)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和南京中級人民法院印發(fā)的《關于執(zhí)行實施案件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的通知》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新印發(fā)的《意見》規(guī)定,在起訴、審理和執(zhí)行階段均可以申請調查令,進一步擴大了調查令的適用范圍。

四、申請調查的證據種類有哪些?

代理律師可以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指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代理律師無權查閱調取的開戶信息、戶籍身份信息、登記材料、檔案材料等書證、電子卷宗及視聽資料,但不包括證人證言。

五、律師調查令不能做什么?

1、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等,法院不予簽發(fā)律師調查令。

2、律師持令,只有收集信息的權力,而無任何強制執(zhí)行權。

3、代理律師可以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指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代理律師無權查閱調取的銀行賬戶、登記資料、檔案材料等書證、電子數據以及視聽資料,但不包括證人證言。

六、如何申請律師調查令?


1、申請書

2、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3、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函

4、代理律師有效的執(zhí)業(yè)證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調查證據的名稱、種類、與待證事實的關系、證明目的、無法獲取證據的原因、接受調查人及證據線索。申請調查的事項應當詳細列明,僅載明“案件相關資料”的,法院不予簽發(fā)。

七、律師調查令的使用要求有哪些?

1、代理律師持調查令調查時,應當同時將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交由接受調查人核對。律師調查令可由接受調查人存檔。調查取證后,代理律師應在五日內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回執(zhí)提交給人民法院。

2、接受調查人對律師調查令核對無誤后,應當根據律師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證據,對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有權拒絕提供。

3、接受調查人提供的證據如為復印件或復制品的,應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

4、接受調查人不能按時提供證據,無證據提供或者拒絕提供律師調查令制定證據的,應當在律師調查令回執(zhí)中注明原因并交給代理律師,代理律師負責將回執(zhí)繳還人民法院入卷。

八、實行律師調查令有什么好處呢?

當事人能夠快速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實,有效縮短訴訟周期,減輕其訴累。

也使律師能夠更好地發(fā)揮專業(yè)法律代理人的事實調查、收集作用,借助獲取的證據向法官全面闡釋案件真相,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也豐富了其調查取證的手段。

同時,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法院將部分調查權交由律師完成,能夠讓法官更加專注于司法裁判,有助于提升審判效率。

律師調查令制度作為法院司法權、法官調查權的一種補充和延伸,實現了當事人、律師、法官三方共贏的效果,是構建法官與律師職業(yè)共同體的充分體現。

九、關于試行律師調查令的指導意見

(以浙江省和廣州市為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在民事訴訟和執(zhí)行程序中試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意見

(2018年7月2日發(fā)布)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733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在民事訴訟和執(zhí)行程序中試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意見》,現予以印發(fā),請遵照執(zhí)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訴訟和執(zhí)行程序中試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意見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fā)揮律師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提高審判質效,維護司法公正,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調查取證時,經書面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簽發(fā)調查令,由持令律師在人民法院調查令授權范圍內向接受調查人調查收集證據。

在執(zhí)行階段,經申請執(zhí)行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簽發(fā)調查令,由持令律師在人民法院調查令授權范圍內向接受調查人調查收集被執(zhí)行人財產線索及違反限制高消費令、虛假報告財產的證據。

本意見所稱客觀原因是指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通過正常的調查取證途徑無法自行調查取證的情形。

本意見所稱的接受調查人是指調查令載明的須向持令律師提供指定證據的相關單位、組織或個人。

 

第二條 調查令的申請可以在起訴、審理、執(zhí)行階段提出。

起訴階段,調查令的申請一般在遞交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后提出。

審理階段,調查令的申請一般在案件受理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執(zhí)行階段,調查令的申請一般在執(zhí)行終結前提出。

第三條 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包括由接受調查人保管并與案件事實直接相關的書證、電子證據、視聽資料、相關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調取的證人證言等。

第四條 申請調查令,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三)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載明申請調查令事宜的介紹信或公函;

(四)代理律師有效的執(zhí)業(yè)證書;

(五)代理律師的保密承諾書;

(六)隨行人員的身份信息材料。

第五條 調查令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申請人的姓名、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和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接受調查人的姓名或名稱;

(五)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六)無法自行調查取證的客觀原因;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調查的事項應當具體列明,僅載明調查“案件相關資料”等概括性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簽發(fā)。

第六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由合議庭、獨任法官或執(zhí)行法官對申請人的資格、申請的理由、申請是否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調查證據的范圍及與案件的關聯性等進行審查后,提交庭長簽發(fā)調查令。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簽發(fā)調查令。決定不予簽發(fā)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簽發(fā)調查令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向持令律師送達調查令使用須知。

第七條 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fā)調查令: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個人隱私的;

(三)涉及商業(yè)秘密的;

(四)申請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調查的;

(五)證據不為接受調查人所占有、保管、控制的;

(六)其他不宜持調查令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

第八條 調查令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和調查令的編號;

(二)接受調查人的名稱或姓名;

(三)持令律師的姓名、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以及提供證據的相關要求;

(五)調查令的有效期間;

(六)拒絕或妨礙持令調查的法律后果;

(七)人民法院的聯系電話;

(八)簽發(fā)日期和院印。

第九條 調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據調查需要、案件復雜程度等確定,一般為十五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持令律師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完成調查取證事項。期限屆滿,調查令自動失效。

第十條 律師持令調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調查令和執(zhí)業(yè)證等證件,由接受調查人核對。

律師持令取證后,應當在調查結束后五日內將調查收集的證據、調查令回執(zhí)提交人民法院。

因故未使用調查令或接受調查人未提供證據,持令律師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后五日內,將調查令和回執(zhí)繳還人民法院入卷。

持令調查獲得的證據及信息,代理律師應當保密,僅限于本案訴訟目的,不得在其他事務中使用或泄露。

第十一條 律師持令調查時,接受調查人對調查令核對無誤后,應當根據調查令指定的調查事項及時提供有關證據并填寫回執(zhí)。當場提供證據有困難的,應當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接受調查人應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

接受調查人因故不能提供、無證據提供,或拒絕提供證據的,應當在調查令回執(zhí)上說明原因。

接受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事項。

接受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發(fā)送司法建議,并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請調查令,人民法院可視情節(jié)對其予以訓誡、罰款、司法拘留等,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yè)懲戒;情節(jié)特別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調查令的;

(二)持偽造、變造調查令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的;

(四)擅自泄露、散布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的;

(五)利用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影響案件辦理的;

(六)利用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詆毀對方當事人聲譽的;

(七)其他濫用調查令的。

對律師事務所存在把關不嚴導致律師濫用調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yè)懲戒。

對存在第一款情形的律師,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向全省通報。

第十三條 持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需經法定程序質證、審查。

第十四條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制定調查令樣式。人民法院對本院簽發(fā)的調查令應當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部分的調查令適用參照本意見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本意見自印發(fā)之日起試行。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律師調查令的實施辦法(試行)

穗中法(2017)282號

 

各區(qū)法院,市中院各部門: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律師調查令的實施辦法(試行)》已于2017年7月25日第29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現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律師調查令的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目的和法律依據】

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強化律師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民事審判、執(zhí)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調查令的適用階段和相應的調查范圍】

代理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可以在審理、執(zhí)行階段向已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申請調查的證據應當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能證明案件基本事實。

代理律師在案件審理中申請律師調查令僅限于一審普通程序,且應當在案件受理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代理律師在執(zhí)行階段申請律師調查令,應當在執(zhí)行終結前提出,申請調查的證據限于被執(zhí)行人履行本案義務所需財產狀況的證據。

 

第三條【申請調查的證據種類】

代理律師可以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指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代理律師無權查閱調取的銀行賬戶、登記資料、檔案材料等書證、電子數據以及視聽資料,但不包括證人證言。

 

第四條【律師調查令的具體申請要求】

代理律師申請簽發(fā)律師調查令,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三)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律師函;

(四)代理律師有效的執(zhí)業(yè)證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調查證據的名稱、種類、與待證事實的關系、證明目的、無法獲得證據的原因、接受調查人及證據線索,并由代理律師簽字或者蓋章。申請調查的事項應當詳細列明,僅載明“案件相關資料”的,人民法院不予簽發(fā)。

 

第五條【律師調查令的審查和簽發(fā)】

合議庭負責對申請資格、申請理由、申請是否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調查證據的范圍及與案件的關聯性等進行審查,審判長負責簽發(fā)律師調查令。

人民法院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簽發(fā)律師調查令。決定不予簽發(fā)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不予簽發(fā)律師調查令的情形】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fā)律師調查令: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個人隱私的;

(三)涉及商業(yè)秘密的;

(四)申請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調查的;

(五)證據不為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所占有、保管、控制的;

(六)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師持律師調查令調查收集的情形。

 

第七條【律師調查令的內容】

律師調查令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和律師調查令的編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律師的姓名、性別、律師證編號和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協助調查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

(五)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六)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間;

(七)簽發(fā)單位名稱、簽發(fā)日期和院印。

 

第八條【證據證明能力的認定】

持律師調查令取得的證據屬于申請人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需經法定程序質證或核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或者采取執(zhí)行措施的依據。

 

第九條【律師調查令的管理】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統一制定律師調全令樣式,所轄兩級法院對本院簽發(fā)的律師調查令實行統一編號管理,并將律師調查令、回執(zhí)等相關材料隨案歸檔。

 

第十條【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

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調查證據難易程度確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代理律師應當在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內調查取證。

 

第十一條【律師調查令使用的要求】

代理律師持令調查時,應當同時將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交由接受調查人核對。律師調查令可由接受調查人存檔。調查取證后,代理律師應在五日內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回執(zhí)提交給人民法院。


接受調查人對律師調查令核對無誤后,應當根據律師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對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有權拒絕提供。


接受調查人提供的證據如為復印件或復制品的,應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


接受調查人不能按時提供證據,無證據提供或者拒絕提供律師調查令指定證據的,應當在律師調查令回執(zhí)中注明原因并交給代理律師。代理律師負責將回執(zhí)繳還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二條【律師調查令未使用的管理要求】

律師調查令因故未使用的,代理律師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后五日內繳還人民法院入卷。接受調查人未提供證據且未在回執(zhí)中注明原因的,代理律師應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濫用律師調查令的處理】

代理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內不再向該律師簽發(fā)律師調查令,并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予以處罰或懲戒,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辦法繳還律師調查令或者回執(zhí)的;

(二)不當使用、泄露持令獲得的證據或者信息的;

(三)偽造、變造律師調查令以及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令調查的證據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所轄基層法院,自印發(fā)之日起試行。

 

十、律師觀點


@劉鵬律師

根據律師法第35條規(guī)定律師具有自行調查取證的權利,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是在實踐中該條款基本上被架空,無論是行政部門、金融機構還是事業(yè)單位普遍接受公、檢、法的調查取證,對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則不予配合,但對于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因為有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guī)定且具有相關的處罰措施,相關機構普遍予以配合,因此由法院簽發(fā)的律師調查令在司法實踐中應運而生,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法律依據的不足,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guī)定了法院對外調查取證的權利并未對律師調查令進行明確,律師調查令是各地實踐的產物,其相關的權利范圍來源于各地法院或行政部門制定的辦法、通知,但各地的制定主體又存在著較大差別,有的是地方高院聯合各行政部門、金融部門制定、統一適用,如天津、北京、山東等;有的是地方高院或中院獨自制定、對外實施,如重慶,有的是地方人大以地方條例的方式進行規(guī)定,如河北、安徽等,此外還有些地區(qū)至今尚未制定關于律師調查令的相關制度,如遼寧、黑龍江等。因此從法律規(guī)定角度,律師調查令并沒有全國層面的統一規(guī)定,各地操作來源于實踐積累的經驗和地方規(guī)定。

 

處罰依據不足,律師調查令由于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規(guī)定,其他條例及聯合通知等不宜直接規(guī)定處罰條款,因此導致有規(guī)定而無違反后果的懲罰,法律的有效實施最重要的保證就在于違法后果的嚴厲性。在無懲罰性條款的情況下,相關被取證人員沒有違法成本,配合的積極性較低。

 

拒絕率較高,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調查令的被拒絕率較高,一方面是因為處罰依據不足,拒絕成本較低;另一方面是因為律師調查令與現有制度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guī)范人民法院執(zhí)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zhí)行的通知》“人民法院查詢被執(zhí)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執(zhí)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zhí)行公務證,并出具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


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協助辦理查詢事宜,不需辦理簽字手續(xù),對于查詢的情況,由經辦人簽字確認。對協助執(zhí)行手續(xù)完備拒不協助查詢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處理?!?/p>


同時人民銀行發(fā)布的《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協助查詢業(yè)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zhí)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含,下同)機構簽發(fā)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p>


因此在律師調查令未上升到全國層面或只是地方人大或高級法院制定的條例或通知而地方金融部門未參與的情況下,律師調查令在實踐中被承認及配合的程度較低。

 

綜上,雖然律師調查令在實踐中存在諸多不足,但是作為司法實踐的產物,其對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等都具有較好的效果,望能盡快制定全國層面的制度推定實施。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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