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行為。介紹賣淫罪,是指為賣淫人員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從兩罪的罪狀看,兩罪有著明顯的區(qū)別,但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可能存在爭議,甚至檢察院和法院都持不同的看法。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法院(2018)粵0607刑初42號刑事判決書法院查明,自2017年4月始,被告人齊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伍某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網(wǎng)絡招嫖的方式介紹多名賣淫人員在廣東省佛山市、深圳市等地進行性交易。其中,被告人齊某負責糾集及聯(lián)絡賣淫人員,安排進行性交易的酒店等事宜,被告人王某、伍某負責利用“天下游”軟件虛擬定位到上述酒店附近,利用“NZT”軟件登錄多個微信號,并通過微信中“附近的人”功能讓嫖客添加其為微信好友,隨后,被告人王某、伍某或與其合作的“鍵盤”人員(另案處理)負責通過微信向嫖客發(fā)布招嫖信息、與嫖客商談嫖資等事項,共同介紹賣淫人員進行性交易,并謀取非法利益。截止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齊某、王某、伍某等人共介紹賣淫人員性交易900余次,共同獲利人民幣18萬余元。被告人齊某還伙同李某(另案處理)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上述方式介紹賣淫人員郭某2、滕某、黃某1、郭某1等人在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深圳市等地進行性交易。法院認為,被告人齊某并未對賣淫人員實施管理、控制等行為,賣淫人員對于是否賣淫、何時賣淫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存在不得不賣淫或不得不持續(xù)賣淫的情形,被告人齊某、王某、伍某、李某等九被告人僅與賣淫人員參與嫖資的分成或收取提成,組織性并不強,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起的是牽線搭橋的作用,其行為符合介紹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以介紹賣淫罪定罪處罰。根據(j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第三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梢?,刑法對組織賣淫罪配置了比介紹賣淫罪更重的刑罰,因此一個行為被定性為組織賣淫罪還是介紹賣淫罪,將對最終的量刑有很大影響。
“組織性”,是組織賣淫罪的本質(zhì)特征,是組織賣淫罪和介紹、容留賣淫罪的根本區(qū)別所在。組織賣淫罪的“組織性”,表現(xiàn)為建立賣淫組織、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及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三方面,且組織行為必須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形成有效的管理與控制,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形成領導、服從的關系。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齊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伍某,以及伙同李某等人進行網(wǎng)絡招嫖期間,被告人齊某雖然有糾集、聯(lián)絡賣淫人員、安排進行性交易的酒店等行為,但是齊某只是讓賣淫女到指定的酒店,沒有對她們進行專門的培訓和管理,賣淫女與齊某之間沒有形成人身依附關系;賣淫女都是介紹過來的并自愿賣淫,流動性較強,未體現(xiàn)賣淫活動的組織性,因此不能以組織賣淫罪追究齊某的刑事責任。齊某在網(wǎng)上招嫖,促成賣淫交易,其行為本質(zhì)上是介紹賣淫的一種手段,因此法院認為其犯介紹賣淫罪。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刑一終字第00445號刑事判決書也體現(xiàn)了上述裁判思路。法院認定,樊某開設休閑中心,招募賣淫人員按照既定方式從事賣淫活動,先后邀集蔣某負責日常管理、胡某和彭某負責接待嫖娼人員。所有賣淫人員均由賣淫人員陽某(另案處理)進行管理。胡某等人接待嫖娼人員后,由陽某安排賣淫人員與之進行性交易,休閑中心安排專人收取嫖娼人員嫖資,定期結算賣淫人員提成。法院認為,樊某等人設置固定場所接納多名賣淫人員,與賣淫人員約定了賣淫的方式、非法利潤的分配方式,但未從人身、精神、經(jīng)濟等角度控制賣淫人員,賣淫人員賣淫與否完全由其本人決定,故樊某等人的行為不屬于組織賣淫,而屬于容留、介紹賣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