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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系列】釋義(三):增值稅條例“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釋義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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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1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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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jù)《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91號—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關于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的規(guī)定,是為了堵塞征管漏洞,保證公平稅負而對增值稅應稅行為的進一步延伸

  視同銷售貨物,是相對銷售貨物行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貨物的行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稅稅法中銷售貨物所定義的“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條件,或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銷售”條件,而增值稅在征稅時要【視同為銷售貨物征稅】的行為。那么,對于增值稅條例所規(guī)定的視同銷售貨物,小伙伴們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準確把握,從而對視同銷售貨物應稅行為有比較清晰地理解與認識。

增值稅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思維導圖

稅“八種視同銷售貨物”情形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視同銷售貨物行為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委托代銷貨物】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受托代銷貨物】銷售代銷貨物;

  (三)【移送貨物銷售】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營改增后已刪】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職工福利消費】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投資單位】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分配股東】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贈送單位或個人】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視同銷售貨物,是相對銷售貨物行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貨物的行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稅稅法中銷售貨物所定義的“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條件,或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銷售”條件,而增值稅在征稅時要視同為銷售貨物征稅的行為。關于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的規(guī)定,是為了堵塞征管漏洞,保證公平稅負而對增值稅應稅行為的進一步延伸。  

?。ㄒ唬┥鲜鲆曂N售行為,從規(guī)定的內容和行為性質劃分,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將【貨物的代銷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2.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其相關機構【不在同一縣(市)】,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3.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和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二)增值稅稅法對上述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征稅出于以下考慮

  1.為了使增值稅憑發(fā)票注明稅款抵扣辦法的順利實施,保證專用發(fā)票傳遞的鏈條不斷。

  我們知道,增值稅實行憑發(fā)票注明稅款抵扣的辦法后,發(fā)票不只是納稅人記賬的商事憑證,而且還是兼記銷貨方納稅義務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憑證。

  由于社會的生產活動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從增值稅稅款的征扣角度看,納稅人抵扣稅款的權力是否成立,取決于他所購買貨物的銷貨方是否履行了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即:如果上一環(huán)節(jié)沒有征收增值稅,他就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但本環(huán)節(jié)購進貨物時支付的稅額不能抵扣,下一環(huán)節(jié)納稅人也不能享受稅款抵扣。另外,由于增值稅的征收采用了抵扣的原理,當在一個環(huán)節(jié)征收增值稅時,納稅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扣稅憑證,其進項稅額得不到扣除,從稅收負擔的角度看,他就成為全額納稅負擔者,其產品的稅負就高于增值稅稅率規(guī)定的稅收負擔。

  視同銷售征稅后上述問題都得到了解決,同時,由于納稅人支付的稅款是向下一個環(huán)節(jié)的購買者收取的,而下一環(huán)節(jié)支付的稅款在征稅時又能夠抵扣,對國家來說,并不增加稅收收入;對納稅人來說,也不會增加稅負。因此,對一項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征稅,其目的只是為了滿足增值稅稅款抵扣制的實施需要保證憑發(fā)票注明稅款抵扣的鏈條不中斷,體現(xiàn)增值稅平稅負的原則

  上述列舉分類的視同銷售行為中,屬于以上目的考慮的有:將貨物的【代銷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其“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分支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相互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2.為了平衡【自制貨物】【外購貨物】的稅收負擔,堵塞逃稅漏洞。

  從平衡自制貨物同外購貨物的稅收負擔的角度考慮,如果對納稅人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或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等方面的貨物不視同銷售征稅,就會產生自制、委托加工貨物同外購貨物的稅收負擔不平衡的現(xiàn)象。

  非應稅項目由于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使用的貨物是不能抵扣增值稅稅金的;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無償贈送他人以及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的貨物,實際上其貨物的用途已經轉變,有些已經成為消費品。

  從堵塞逃稅漏洞的角度考慮,如果對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不征稅,納稅人就可能利用稅收規(guī)定的漏洞,改變其生產方式,將用于上述方面的貨物,由外購改為自產或委托加工方式,從而造成逃稅的可能。


、、
 一、將貨物的代銷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下面,我們舉例說明這個問題:

  假設甲方為貨物的生產商,乙方為貨物的代銷商,丙方為貨物的購買方。

  1.實行增值稅的銷售及征稅方法——不征稅。

   實行增值稅后如果仍然采用原不征稅的辦法,由于乙方銷售給丙方的貨物不征收增值稅,乙方只能開具普通發(fā)票給丙方,這樣,丙方的進貨中包含的進項稅款不能扣除,而甲方銷售的貨物仍然征稅這就是我們所說的發(fā)票鏈條中段。

  2.實行增值稅的銷售及征稅方法——視同銷售征稅。  

  實行增值稅后采用視同銷售征稅的方法,其結果發(fā)生如下變化:

  對代銷貨物視同銷售征稅,同以前的征稅辦法相比,主要的區(qū)別就是將乙方代銷商確定為增值稅的納稅人,這種改變并不會加重納稅人稅收負擔。即如果乙方銷售代銷貨物,其銷售價格同進價一致,其銷項稅額同進項稅額是一致的,對乙方來講他不負擔任何稅金。

二、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其相關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這一項規(guī)定【只適用于】相關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其相互之間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不包括】相關機構之間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銷售】的貨物。

  1.用于銷售的理解

  這里所說的用于銷售,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8〕137號)的規(guī)定,是指受貨機構發(fā)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fā)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向總機構所在地統(tǒng)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fā)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2.總分機構移送銷售行為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文件進一步補充,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的行為,不具備國稅發(fā)〔1998〕137號文件規(guī)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為什么要對相關機構之間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征稅呢?

  從增值稅納稅人的介紹中我們知道,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其機構之間相互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屬于機構內部的貨物移送,不應該征稅。但我國目前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是實行屬地管理的,按規(guī)定,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能跨地區(qū)使,即當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時,如果他們移送貨物用于銷售,在貨物的起運地不征稅,在銷售地對外銷售時才征稅,就不能使用銷售地的發(fā)票;但如果對其在銷售地征稅,由于該分支機構無進項稅額抵扣,這樣對該貨物就會產生重復征稅的現(xiàn)象。

  同時,我國增值稅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稅,總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的財政利益是相互獨立的。如果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之間移送貨物用于銷售不作為應稅行為,而是在最終銷售時才征稅,就會導致稅收在不同地方轉移,使得貨物移出地政府無法分享增值稅收入,而貨物移入銷售地政府多得稅收,這種稅收和稅源相背離的現(xiàn)象不利于納稅人正常生產經營,也不利于為地方政府及時足額籌集財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谶@兩個原因,稅法明確了對相關機構之間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征稅的規(guī)定。由于增值稅鏈條機制的作用,這項政策的執(zhí)行并不會增加納稅人的稅收負擔。

三、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制定這一項政策的目的,其基本出發(fā)點同代銷貨物是一致的。

四、確定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時需要注意的問題

  1.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不包括“其他個人”

  在確定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時,其規(guī)定只適用增值稅稅法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包括“其他個人”。“其他個人”發(fā)生的上述行為無須比照視同銷售貨物征稅。

  2.對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外購貨物的處理辦法不同

  【外購】的貨物只有用于【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和無償贈送】才視同銷售貨物征稅;【外購】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不征稅,而是屬于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應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3.用于獎勵和用作實物折扣的也屬于無償贈送

  這里需要補充說明一點,納稅人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于獎勵和用作實物折扣的,也屬于稅法所說的“無償贈送他人”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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