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股東的債權人可以執(zhí)行代持的股份嗎?被代持股東的執(zhí)行異議抗辯是否有效?|800字精華
代持股份的股東(即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shù)狡趥鶆?/strong>而成為被執(zhí)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jù)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zhí)行,此時被代持股東(即隱名股東)作為案外人請求停止執(zhí)行案涉股權并要求確認其所有權的,法院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商事裁判規(guī)則中的外觀主義和對善意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的原則,對隱名股東的訴請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所稱的第三人,并不僅限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相對債權人,還包括與顯名股東存在其他交易關系的債權人。
根據(jù)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公示體現(xiàn)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yōu)先保護?;谏鲜鲈瓌t,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
總結:顯名股東的一般債權人,依據(jù)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強制執(zhí)行。隱名股東的執(zhí)行異議抗辯無效。
但是,需要注意:如果股東因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將所持股權轉讓給案外人,但未辦理工商變更,該案外人就類似于隱名股東,也不足以排除轉讓股東一般債權人申請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
以上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案裁判觀點相一致。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4.3.1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jīng)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14.3.1
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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