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作出股東除名決議,應當經1/2還是2/3表決權通過?
作者/ 李斌 張德榮 趙寶榮(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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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釋未明確規(guī)定股東除名決議的表決規(guī)則,“排除擬被除名股東對除名事項的表決權”是實踐中公認的裁判觀點,但關于除名決議有效通過的表決權比例為何,法院對此尚未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guī)定表決規(guī)則情況下,股東會除名決議是遵循股權三分之二多數(shù)決還是過半數(shù)決呢?接下來,本文將為大家揭曉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未按期足額繳納增資款股東的認繳增資部分的股東資格的,因該決議勢必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決議須經過擬被除名股東之外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案情簡介
一、半島書院公司股東為山東大眾報業(yè)和濰坊古韻公司,公司章程約定:“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決議,應由股東一致表決通過”。2015年3月6日,半島書院公司形成增資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公司新增加注冊資本9000萬元,其中山東大眾報業(yè)增資4590萬元,濰坊古韻公司增資4410萬元。股東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繳足注冊資本。
二、2019年5月15日到22日,半島書院公司曾兩次向濰坊古韻公司催繳其認繳的增加的注冊資本金。2019年6月17日,半島書院公司作出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通知內容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明確的議題和事項等內容,并通過郵寄方式向兩名股東送達了該通知。
三、2019年7月3日上午,訴爭臨時股東會舉行。山東大眾報業(yè)派股東代表趙衍軍出席會議、濰坊古韻公司未派員出席。會議決議包括下列兩項內容:“1、同意解除濰坊古韻公司認繳增資4410萬元的股東資格;2、同意由山東大眾報業(yè)向公司追加出資4410萬元?!敝鬀Q議送達濰坊古韻公司。2019年8月30日,山東大眾報業(yè)向半島書院公司轉賬4410萬。
四、之后現(xiàn)山東大眾報業(yè)就其補足的4410萬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半島書院公司依據(jù)實繳出資比例變更公司的工商登記。一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和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判決支持山東大眾報業(yè)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半島書院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一、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除未按期繳納增資款的股東增資部分的股東資格,因該股東會決議中解除濰坊古韻公司認繳增資的股東資格和由山東大眾報業(yè)追加出資,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決議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濰坊古韻公司對決議不享有表決權,因此在山東大眾報業(yè)同意案涉決議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已經半島書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決議成立有效。
實務經驗總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對必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事項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股東除名并未包含在前述重大決策事項中,若公司章程并未規(guī)定更為嚴格的表決規(guī)則,似乎代表過半數(shù)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即可通過。但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的,應當召開股東會會議對公司章程進行相應修改,因此,股東是否除名之決議又包含公司章程是否修改這一潛在議題。按照該邏輯,股東除名決議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實踐中,有些法院認為股東除名勢必導致公司章程修改,因此需要經過擬被除名股東外剩余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而某些法院則認為“股東除名”與“公司章程修改”雖然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但是各自仍具有獨立性,股東除名決議僅須經過代表過半數(shù)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即可。另外實踐中涉及到股東除名的股東會決議中常常會包含數(shù)項內容,在同時包含“股東除名”“章程修改”“注冊資本的增減”等內容的情況下,法院會傾向于認為股東除名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
三、為避免因為法院對除名決議有效通過的股權數(shù)額認識不統(tǒng)一而敗訴,建議公司章程對除名決議的表決規(guī)則進行明確規(guī)定,比如約定:“擬被除名股東不享有對除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除名決議須經過擬被除名股東外代表過半數(shù)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即可”。
四、在公司控制權爭奪過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除名決議的表決規(guī)則沒有明確約定,并且牽頭股東僅能保證除名決議能經過代表過半數(shù)表決權股東的同意,而不能確保能獲得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的支持,那么我們建議一次召集股東會僅對除名事項進行表決,形成類似于《某某股東除名決議》這種純粹的股東會除名決議,之后再重新召集股東會對“章程修改”“增資或者減資”等問題進行表決,如此一來,法院認定股東除名決議成立的可能性會大大提高。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關于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濰坊古韻公司是否享有表決權。2019年7月3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有兩項:1、同意解除濰坊古韻投資有限公司認繳增資4410萬元的股東資格;2、同意由山東大眾報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資4410萬元。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除股東資格,除了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外,還需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關股東會決議程序的要求。因該股東會決議中解除濰坊古韻公司認繳增資的股東資格和由山東大眾報業(yè)追加出資,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決議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根據(jù)半島書院公司章程約定,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決議,應由股東一致表決通過。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股權源于出資,在濰坊古韻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資義務且經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多次催繳仍不履行的情況下,其不應享有該增資部分對應的股權,自然也不享有相應的表決權。濰坊古韻公司關于應按照其認繳的出資享有并行使表決權的前提是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山東大眾報業(yè)雖在其認繳增資的履行期限屆滿前也未完全履行增資義務,但嗣后已經補足,是否放棄期限利益的問題是山東大眾報業(yè)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并未影響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因解除濰坊古韻公司認繳增資股東資格,與濰坊古韻公司存在利害沖突,故完全按照半島書院公司章程約定的“應由股東一致表決通過”履行,將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立法意圖形同虛設。故一審法院認定“山東大眾報業(yè)與濰坊古韻公司實際出資分別為5100萬元、490萬元,實際出資比例為91.23%:8.77%,對訴爭股東會決議實際上已經半島書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合法成立有效”并無不當。
延伸閱讀
除名決議有效通過的股權數(shù)額到底遵循股權三分之二多數(shù)決還是過半數(shù)決,目前實踐中大致存在以下裁判觀點:
裁判規(guī)則一
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除名決議勢必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除名決議應當在排除擬除名股東表決權的基礎上,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與主文案例觀點相同)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第一建筑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訴江蘇省方圓建筑設計研究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2017)蘇12民終1020號】認為:
第三,針對一建公司主張的“一建公司對決議內容未表決”的意見,涉及股東除名決議是否成立的問題。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圓公司章程中亦有上述規(guī)定,而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系方圓公司章程記載內容,故將公司股東除名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除名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除名制度系針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所設定的,未履行出資義務系違反股東基本義務,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公司股東會除名的決議,對該股東應當適用表決權排除,否則,當該股東居于絕對控股地位時,除名決議幾乎不可能通過,這將直接導致公司除名制度的規(guī)定虛置,且從股東除名的性質來看,其具有單方性與強制性的特征,作為一種單方變動法律關系的形成權,是不以考慮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的。在本案中,由于一建公司抽逃全部出資,故對一建公司的除名決議一建公司不應參加表決,方圓公司另兩名股東以100%表決權同意,符合章程規(guī)定的“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項決議是成立的。
裁判規(guī)則二
股東會決議中僅包含除名事項的,因除名決議事項屬于一般事項的決議,經代表過半數(shù)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以“股東除名決議涉及公司章程修改,應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與主文案例觀點相反)
案例2: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殷懷義與西藏杰康酵母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藏01民終622號】認為:
關于股東除名決議有效通過的股權數(shù)額問題。根據(jù)我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東會決議分為一般事項決議和特別事項決議,一般事項決議需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特別事項決議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公司作出股東除名決議事項未作特別規(guī)定,因此除名決議事項當屬于一般事項的決議,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杰隆公司辯稱股東除名決議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依照公司法和西藏杰康公司的章程規(guī)定,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此,本院認為,股東除名決議不能夠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若股東除名決議未通過,則不可能就此項修改公司章程,因此股東除名決議與修改公司章程屬于兩個不同的事項,雖有可能產生關聯(lián),但各自仍具有獨立性,因此杰隆公司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殷懷義的該上訴理由成立。
裁判規(guī)則三
股東會決議中不僅包含股東除名事項,還包含減少/增加注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等的,該決議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張雁萍、臧家存公司決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328號】認為:
凱發(fā)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guī)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遵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規(guī)定執(zhí)行。股東會對公司增加和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span>
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除股東資格,除了需要具備“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特別條件外,還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關股東會決議程序的要求。案涉股東會決議除了解除張雁萍、李長國的股東資格外,還有增資的內容,根據(jù)凱發(fā)公司的章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決議只有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合法有效。
本案中,凱發(fā)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第一項內容就是解除張雁萍的股東資格。鑒于被除名股東張雁萍不享有表決權,該項決議應由剩余65%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多數(shù)通過才合法有效。而在決議解除張雁萍的股東資格時,李長國尚未被除名,屬于有表決權的股東。但李長國既未參加此次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亦未委托他人代為行使所持的35%表決權。原審在李長國未參加股東會決議,亦未查明李長國是否存在抽逃出資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況下,直接排除了李長國的表決權,認定股東會決議僅有代表30%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仍屬合法有效,確有錯誤。在此情形下,關于解除張雁萍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僅有30%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未達到法定表決權比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第五條之規(guī)定,案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案例4: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西樂盛化工有限公司、樂平泰豐實業(yè)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贛02民終284號】認為:
關于除名決議的多數(shù)決方式,股東除名決議對被除名股東和公司來說,均屬于重大決議,涉及公司正常經營的維持,可能涉及注冊資本的減少,也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股東除名決議應當屬于特別決議,股東除名是為了排除公司經營的障礙,只有在擬被除名股東與絕大多數(shù)股東都無法繼續(xù)合作時,才會影響到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共同利益,因此應該在股東除名決議的作出上采嚴格多數(shù)。本案中,涉案決議包括兩部分,一為股東資格除名,二為除名后注冊資本不變,由綠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資、修改公司章程或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樂盛公司章程對于表決機制并未作出嚴格于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約定,故對該決議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的無關聯(lián)股東同意。本案中,案涉的爭議焦點問題在于股東會決議作出股東除名的決議是否符合實質和程序要件要求,決議是否有效,而涉案股東會決議本次除名的觸發(fā)事由不能確定,故導致本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裁判規(guī)則四
股東會決議中僅包含解除股東資格事項的,因為解除股東資格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事項,故應屬一般事項,即經過半數(shù)表決權通過即可。
案例5: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辜將與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10163號】認為: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金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上述條款,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其次,公司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guī)定,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具體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據(jù)宜科英泰公司的驗資報告及各方當事人陳述,趙志偉在公司設立時實際出資1.6萬元,其已經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故不應當認定趙志偉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第二,如前所述,辜將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趙志偉抽逃全部出資。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并未滿足公司可以解除趙志偉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辜將主張涉案股東會決議有效,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承德市供銷合作社資產運營管理中心、承德商廈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冀08民終1967號】認為:
本院認為,公司股東作為公司的投資人應誠實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于2006年12月15日將出資款8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驗資賬戶后,該驗資款于2007年4月24日從驗資賬戶轉回上訴人賬戶,上訴人提出該80萬元是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的主張與2007年8月18日《承德商廈與承德商廈有限公司資產移交協(xié)議書》中所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80萬元的事實矛盾,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于2007年4月24日收到的80萬元系投資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訴人存在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在被上訴人催告后,上訴人仍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有權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上訴人股東資格。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對公司內外事項進行決議。因公司作出股東除名決議不屬于《公司法》規(guī)定的特別事項,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guī)定情況下,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股東會議程序合法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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