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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檢察院:案發(fā)前歸還的數額不能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法院: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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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Alpha數據庫,若轉載則需標注轉載自刑事法律圈公眾號,否則視為侵權。

導讀:

在詐騙犯罪中,案發(fā)前歸還的數額能否在詐騙數額中扣除一直是一個實務難點,有的法院認為按照刑法既遂理論,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再逆轉,犯罪數額已經固化;有的法院則認為,依據最高法相關文件的精神應當予以扣除,具體如下:
一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其中規(guī)定關于申付強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于這種情況應當作為從重情節(jié)予以考慮。
二是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紀要規(guī)定在具體認定金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xù)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三是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今天小編分享的詐騙罪案例,檢察院認為案發(fā)前歸還的數額不能在詐騙數額中扣除,只能作為酌定情節(jié)予以考慮,最終法院認為發(fā)前歸還的數額應當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故不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

邱某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岱山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1)浙0921刑初170號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30日
合議庭:審判長石鵬超、審判員陸瑩、人民陪審員方瑛、代書記員李書英

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偉,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縣,住浙江省岱山縣。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詐騙于2020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岱山縣看守所。

審理程序情況

岱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岱檢刑訴(202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偉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忠、檢察官助理王俊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雙方意見

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邱某偉因沉迷賭博,為獲得賭資或者還債,遂以2021年下半年到漁船上干活為由,通過預支工資的方式,先后騙取他人共計人民幣154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邱某偉通過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華某人民幣10000元。此后,被告人邱某偉又以同樣的方式分四次騙取華某共計人民幣10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母親毛某代為歸還人民幣20000元。
2.2021年6月5日至7月25日期間,被告人邱某偉以預支工資的方式先后三次騙取被害人包某人民幣24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母親毛某代為歸還人民幣10000元。
3.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邱某偉以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幣20000元。
4.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邱某偉以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趙某1人民幣2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邱某偉又以介紹朋友來船上干活為名,通過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趙某1人民幣5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邱某偉歸還人民幣10000元。
5.2021年7月25日,被告人邱某偉以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鄭某人民幣2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母親毛某代為歸還人民幣10000元。

6.2021年7月25日,被告人邱某偉以介紹朋友來船上干活為名,通過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孫某人民幣1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母親毛某代為歸還人民幣5000元。
7.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偉以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趙某2人民幣1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母親毛某代為歸還人民幣5000元。
8.2021年7月29至31日期間,被告人邱某偉以預支工資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應某1人民幣25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母親代為歸還人民幣10000元。
2021年7月31日,被告人邱某偉在岱山縣高亭鎮(zhèn)銀廈路順風樓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
為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邱某偉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應某1的陳述,證人吳某、祝某、金某、林某、董某、陳某、毛某等人證言,微信、銀行卡轉賬記錄等,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拘留決定書,到案經過說明,被告人戶籍材料等證據。
據以上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邱某偉具有前科劣跡、案發(fā)前退出部分贓款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邱某偉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邱某偉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解已歸還被害人的7萬元中的4萬元是其自己歸還的,請求從輕處罰。

法院查明事實及采信證據情況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邱某偉因沉迷賭博,為獲得賭資或還債,謊稱2021年下半年到漁船上干活或介紹朋友來船上干活,通過預支工資等方式,先后騙取他人共計人民幣154000元,在案發(fā)前歸還被害人人民幣7萬元,實際騙得人民幣84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1年5月9日、5月25日、5月27日、6月6日、6月28日,被告人邱某偉先后五次騙取被害人華某共計人民幣20000元。
2.2021年6月5日、7月1日、7月25日,被告人邱某偉先后三次騙取被害人包某共計人民幣24000元。

3.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邱某偉騙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幣20000元。
4.2021年7月19日、7月25日,被告人邱某偉先后二次騙取被害人趙某1共計人民幣25000元。
5.2021年7月25日,被告人邱某偉騙取被害人鄭某人民幣20000元。
6.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偉騙取被害人孫某人民幣10000元。
7.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偉騙取被害人趙某2人民幣10000元。
8.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偉先后三次騙取被害人應某1共計人民幣25000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邱某偉以歸還他人錢款為由向被害人夏某借款人民幣75000元。次日,被告人邱某偉用上述借款向被害人包某、趙某1、鄭某各歸還人民幣10000元,向被害人孫某、趙某2各歸還人民幣5000元。另經被告人邱某偉要求,其母親毛某于7月29日向被害人華某為歸還人民幣20000元,于7月30日向被害人應某1代為歸還人民幣10000元。
2021年7月31日上午被害人夏某報案。同日被告人邱某偉在岱山縣高亭鎮(zhèn)銀廈路順風樓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
經審理查明的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出示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定情況

關于被告人邱某偉的詐騙數額,本院經審理后認為,在案發(fā)前被告人邱某偉及其親屬已歸還了被害人人民幣7萬元,對案發(fā)前已歸還的錢款數額依法應在詐騙總額中予以扣除,故認定被告人邱某偉詐騙數額為人民幣8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偉詐騙多人多次,且有犯罪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邱某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從輕處罰。因本院對詐騙數額進行更正,導致被告人邱某偉的量刑幅度發(fā)生變化,故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予采納。據此,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二、責令被告人邱某偉退賠被害人包某人民幣14000元,退賠被害人夏某人民幣20000元,退賠被害人趙某1人民幣15000元,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10000元,退賠被害人孫某人民幣5000元,退賠被害人趙某2人民幣5000元,退賠被害人應某1人民幣15000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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