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以下簡稱“該司法解釋”或“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系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頒布的首批司法解釋之一,該司法解釋自今日(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該司法解釋基于《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以下簡稱“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以下簡稱“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批復》”)進行了匯總歸納,并進行了相應的修訂。
該司法解釋甫一出臺,便引起了業(yè)內的極大關注。本文將其與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及《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批復》進行對比,并進行了匯總及簡析,以便共同學習探討。
縱觀全文,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主要可以劃分為如下部分,詳見下表:
第1條 ~ 第5條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 |
第6條 ~ 第7條 | 合同無效情形下?lián)p害賠償?shù)牟门幸?guī)則 |
第8條 ~ 第10條 | 工期及工期順延的認定 |
第11條 ~ 第16條 | 工程質量爭議的裁判規(guī)則 |
第17條 ~ 第18條 | 質保金及保修責任的裁判規(guī)則 |
第19條 ~ 第24條 | 工程計價與結算的裁判規(guī)則 |
第25條 ~ 第27條 | 工程價款利息的認定 |
第28條 ~ 第34條 | 司法鑒定的申請及處理 |
第35條 ~ 第42條 | 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
第43條 ~ 第44條 | 實際施工人的權利保護及代位權 |
第45條 | 附則 |
在成文體系上,其與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基本相同,僅就各部分內容進行了整合。主要修訂變化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條款實質性的修訂;二、文字表述、法律名稱等的變更及統(tǒng)一。
(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三大變化
1、將“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規(guī)定寫入了司法解釋。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批復》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zhí)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钡撆鷱捅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法釋〔2020〕16號)所廢止,已于今日失效,現(xiàn)該批復第一條的內容由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直接規(guī)定。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規(guī)定對承包人、建設工程的抵押權人及發(fā)包人的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影響巨大,如此重要的條文,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意見進行規(guī)定,顯然已不合適。故有必要將上述規(guī)定吸收為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組成部分,此在確保了上述規(guī)定的連續(xù)性的基礎上,增加了上述規(guī)定的權威性。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批復》第1條 |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36條 |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zhí)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guī)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
2、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優(yōu)先授權的前提條件發(fā)生了變化。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兩大問題:其一,裝飾裝修工程的發(fā)包人雖然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但該裝飾裝修工程中可分割的、為該發(fā)包人所有的財產,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為何不能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二,與工程整體不可分割的裝飾裝修工程,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應如何執(zhí)行?
“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的規(guī)定,將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前述兩問題。但是對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的標準或將成為法律適用實踐中的又一爭論焦點。
同時,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上述規(guī)定,是否可以類推與發(fā)包人簽訂專項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如土方工程、樁基工程、保溫工程、弱電工程等專項工程的承包人,與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一樣,其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前提為其施工的專項工程需“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此或將有重大爭議。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18條 |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37條 |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trong>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fā)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span> |
3、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從六個月變更為“在合理期限內行使”、“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現(xiàn)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變化為“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僅從期限來看,其將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從六個月延長到了十八個月,期限的起算日期“自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似乎無變化。但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出臺后一直存在重大爭議的“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的起算標準或將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有重大變化。
從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適用來看,在發(fā)、承包雙方對付款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例如施工合同約定:“竣工結算審價期限為三個月,從發(fā)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結算資料后起算,結算審價完畢后一個月內支付至結算價款的97%?!贝藭r對“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此應為相對時間,應按實際結算審價完成后的應當付款之日作為“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即實際審價完畢之日后一個月,即便審價期限超過了合同約定的三個月時間;另一種觀點認為,此應為絕對時間,不考慮是否實際結算審價完畢,嚴格按合同約定的應當支付之日作為“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即發(fā)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結算資料后四個月。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22條 |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41條 |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 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
(二)建設工程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質量爭議處理的變化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一共三款,其中前兩款沿用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規(guī)定,但第三款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處理方式,發(fā)生了兩點變化:一是刪去了“工程款結算”的表述;二是適用法律依據的變化,原為參照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三條合同無效的情形處理,現(xiàn)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
從上述變化來看,雖然刪除了“工程款結算”的表述,但從體系解釋看,該條前兩款都是對工程價款結算的規(guī)定,第三款理應是對該情形工程價款結算的處理;但從文義解釋上看,該款又似乎是對工程質量爭議的處理。且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三條已經被《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所沿用、吸收。若照此推之,該條適用的依據應當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但為何改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
究其原因,前者是《民法典》合同編建設工程合同章節(jié)中對合同無效情形下工程價款結算的規(guī)定,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范疇;而后者是《民法典》通則編對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違約責任屬于嚴格責任,二者屬于不同的歸責路徑。在建設工程合同有效情形下參照適用合同無效情形下對工程價款的處理的規(guī)定,雖然是為解決問題,采用了一定的立法技巧,但若深究其本質,仍喪失了基本的法律邏輯,有悖民法學的一般原理。承包人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并向發(fā)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設工程是其主要義務,若建設工程驗收不合格,則承包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若發(fā)包人有過錯的,則根據過錯相抵原則予以處理。
因此,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更符合法律邏輯,此也符合《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6條 |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9條 |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 |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 |
(三)“參照結算”明確為“折價補償”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對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了修改,將多份合同無效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價款”修改為“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該修改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處理規(guī)則及第七百九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規(guī)則保持一致。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將勞務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中,發(fā)包人取得的財產是承包人建造的工程,一般無法適用恢復原狀的返還原則,只能折價補償。但合同無效后工程結算計價條款也歸為無效,目前市場上工程價款的計算標準和方法又紛繁多樣、五花八門,司法裁判長期苦于找不到一個判斷承包人工程價款折價補償?shù)慕y(tǒng)一標準。為此,兩部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均給出了相應的裁判指引,即:參照合同約定結算(舊《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條、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但在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中,“參照無效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裁判規(guī)則常被人詬病為是“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違背了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違背了無效合同不得履行的立法目的”等。實際上,舊司法解釋兩條內容的制定目的也并非是“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僅僅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以統(tǒng)一折價補償?shù)臉藴屎统叨龋U瞎脚c正義。
為了明確這一問題,《民法典》在修訂時,便將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條裁判規(guī)則進行修改后上升為法律規(guī)定,明確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中,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修改也與《民法典》修訂的邏輯保持一致,明確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是折價補償。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11條 |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4條 |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shù)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shù)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四)刪除了因違法發(fā)承包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情形下關于“收繳非法所得”的規(guī)定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系對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四條的整合,但刪除了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規(guī)定。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中所稱的“非法所得”,一般系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被掛靠人收取的“管理費”,但該項規(guī)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審判實踐中其實較少適用。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中的該規(guī)定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刪除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guī)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處以罰款、拘留”的規(guī)定。然《民法總則》實行后,《民法通則》并未被廢止,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中亦未對此作出新的規(guī)定,因此,該條規(guī)定仍偶有引用。
現(xiàn)《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沿用了《民法總則》中的相關內容,因《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均被廢止,上述規(guī)定已無上位法基礎,故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刪除了上述規(guī)定很有必要,有助于保持立法層面的統(tǒng)一;另,對違法發(fā)承包行為的規(guī)制應屬于行政管理層面,不應混入民商事層面,《建筑法》《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建筑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建市規(guī)〔2019〕1號)已經規(guī)定了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對違法發(fā)承包行為的行政處罰,此次刪除,亦是我國立法層面的一次進步。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4條 |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條 |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
除了上述實質內容的修改,為行文用詞語句更加準確和通順、表述精練和邏輯周延,或和新發(fā)布的行政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文件保持一致,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在文字表述等方面也做了修改,以下做簡單的列舉和歸納。
(一)用詞、語法更加規(guī)范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等條文,較兩部舊司法解釋的表述,在“不予支持”、“應予支持”“認定”、“處理”等動詞前,增加“人民法院”為主語,語法更加完整。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九條,將“分別處理”改為“予以認定”,用詞更加準確,因為該條文規(guī)定的是如何在不同情況下確定實際竣工日期,不涉及認定實際施工日期后如何處理相關問題。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對比《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將“人身、財產損害”修改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用詞更加規(guī)范。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比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在“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中增加“開始”,對應“從”,明確強調利息起算的日期。
(二)邏輯更加合理、周延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較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變?yōu)椤敖ㄖ髽I(yè)資質”,第二款較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非法轉包”中的“非法”,和“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均有較大變化。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不僅用詞更為簡潔,也使邏輯更加合理(轉包本身就是非法的),避免兩款內容的重復(對借用資質問題的表述),還保證內容僅限于合同效力的認定,而不涉及合同無效的處理(收繳違法所得),直接規(guī)定該問題由《民法典》等法律進行規(guī)制。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五條,較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七條,刪除“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由”的內容。因總承包人、分包人與有勞務作業(yè)法定資質的勞務分包人僅是分包合同關系,并非轉包合同關系,故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七條上述表述不夠準確,應予刪除。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較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將“因承包人的過錯”變?yōu)椤耙虺邪说脑颉?,回歸我國《民法典》關于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所采用的嚴格責任原則,不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保?/span>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三條,關于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的主體,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刪除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雙方”的限定,將多方主體的情況包含在內,邏輯上更為周延,避免適用過程中發(fā)生爭議、影響部分當事人(如第三人)的訴訟權利。
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五條,援引《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該援引的內容相較于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除將“按照”改為“根據”,用詞更為準確外,承包人有權“請求”而非“申請”,表明承包人享有將工程折價、拍賣并優(yōu)先受償?shù)膶嶓w權利,而非程序權利。
(三)與新發(fā)布的相關規(guī)定統(tǒng)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發(fā)布生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三大部分“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的 “(三)關于借款合同”部分規(guī)定:“自2019年8月20日期,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span>
根據前述《九民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較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表述,將“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簡略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增加適用“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內容。
此外,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處理的規(guī)定,已被歸納入《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表述的變化和原因詳見上文。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及處理的規(guī)定,被納入《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同時將與合同編通則分編重合的內容刪去,保留建設工程領域特有的、構成根本違約足以解除合同的具體情形。
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已被《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無需另行規(guī)定合同履行地,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舊 | 新 | 修改 |
【1】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1】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 |
【2】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 第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無修改 |
【2】 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fā)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fā)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的除外。 發(fā)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xù)而未辦理,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條 當事人以發(fā)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fā)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的除外。 發(fā)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xù)而未辦理,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無修改 |
【1】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 第四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文字性修改 |
【1】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yè)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 第五條 具有勞務作業(yè)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
【2】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 無修改 |
【2】 第四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七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無修改 |
【2】 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發(fā)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fā)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fā)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未發(fā)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 第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發(fā)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fā)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fā)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未發(fā)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 無修改 |
【1】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fā)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 第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fā)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 文字性修改 |
【2】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fā)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fā)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 無修改 |
【1】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 無修改 |
【1】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fā)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 第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fā)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1】 第十二條 發(fā)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yè)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 第十三條 發(fā)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yè)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 無修改 |
【1】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 文字性修改 |
【1】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的,發(fā)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 第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的,發(fā)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 無修改 |
【2】 第七條 發(fā)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 第十六條 發(fā)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 無修改 |
【2】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fā)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fā)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發(fā)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fā)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fā)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發(fā)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 無修改 |
【1】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fā)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 第十八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fā)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 文字性修改 |
【1】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 |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 | |
【1】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fā)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fā)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 |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fā)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fā)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 | 無修改 |
【1】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fā)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發(fā)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文字性修改 |
【2】 第十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無修改 |
【2】 第九條 發(fā)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后,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fā)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 第二十三條 發(fā)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后,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fā)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 無修改 |
【2】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shù)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shù)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1】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1】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 |
【1】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 第二十七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 文字性修改 |
【1】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2】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xié)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xié)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 無修改 |
【2】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 無修改 |
【1】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 無修改 |
【2】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處理。 |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處理。 | 無修改 |
【2】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 文字性修改 |
【2】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無修改 |
【2】 第十七條 與發(fā)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 第三十五條 與發(fā)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 文字性修改 (民法典對合同法也是文字性修改)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zhí)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guī)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 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二無此規(guī)定 |
【2】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trong>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fā)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 |
【2】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 無修改 |
【2】 第二十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 第三十九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span> | 無修改 |
【2】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勒諊鴦赵河嘘P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guī)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 | 第四十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勒諊鴦赵河嘘P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guī)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 | 無修改 |
【2】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 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fā)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 |
【2】 第二十三條 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fā)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四十二條 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fā)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無修改 |
【1】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shù)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shù)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 無修改 |
【2】 第二十五條 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fā)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fā)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xiàn),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