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志忠
作為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之合同糾紛管轄原則的補充,最高法院在對該法的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惫P者就該款規(guī)定略議以下觀點,希望能夠以淺顯的方式明確其適用。
一、適用前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了專屬管轄的情形: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yè)中發(fā)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在專屬管轄情形下,排除該款的適用。
該款適用的另一個前提是: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合同當事人對管轄已有約定,并且不違反法定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的,則依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確定管轄。
二、何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應指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貨幣”,引起該起訴訟的原因系基于“貨幣”產生的分歧。比如買賣合同中的價款、承攬合同中的報酬等,包括貨幣給付以及具體金額數(shù)量多少、付款期限是否屆滿等圍繞貨幣產生的爭議。訴訟請求為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此系當事人依據合同義務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雖然訴訟請求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仍然以貨幣形式出現(xiàn),但不屬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故不得以該款規(guī)定確定案件的管轄,而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三、關于“所在地”的理解
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自然人和法人及非法人組織表述有所區(qū)別。就自然人而言,住所地是指戶籍所在地,即身份證上載明的地址;自然人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稱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為住院就醫(yī)所在的地方除外。經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時,依經常居住地確定管轄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如果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則以其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訴訟請求為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系當事人依據合同義務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應依據該項違約責任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的履行地確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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