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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摘要:
當下,民事糾紛數(shù)量隨著經濟社會發(fā)展呈現(xiàn)遞增趨勢,加之公眾法治意識提升,法院民事案件數(shù)量日益增多。官方數(shù)據(jù)顯示,2020年度全國地方各級法院和專門法院共計受理案件數(shù)量達3080.5萬件。此種情況下,地方各級法院法官數(shù)量并未隨之增加,“案多人少”成為全國各地法院都面臨的共性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識別簡案的主要方法
(一)定義法識別
定義法確定簡單案件,即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guī)定,將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確定為簡單案件。一些法院通過正面列舉方式,以標的額、案件類型為標準,將標的額低于一定基數(shù)標準的民商事案件定為簡單案件;一些法院則通過否定性列舉的方式,排除不是簡案的案件,從而識別出簡單案件。
定義法識別簡案比較迅捷,立案審查時,就能通過基本篩查確定案件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欲速則不達”,這種識別方式覆蓋面過廣,甄別后屬于簡案的案件數(shù)量比重過大,且準確度不高。
(二)范例法識別
一般而言,基層法院在審理一審民事案件過程中,適用簡易程序可能性最大。于是,部分基層法院認為,既然全國范圍內對簡單案件沒有統(tǒng)一識別標準,那么可以本著提高審判效率的目的,結合案件特點,憑借立案法官豐富的審判經驗,創(chuàng)設典型案例作為指引。
范例法識別即法院通過平時積累的審判經驗,將與以往審查案例類型相同、比較簡單的案件確定為簡案。比如,有法院明確規(guī)定,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分流時應進入調裁程序處理。范例法識別通過人工參照案例篩查出簡單案件,多數(shù)判斷都比較準確,通過這種方式甄別出來的案件大都能成功調裁處理。
但是,范例法識別工作量較大,對分流人員專業(yè)素養(yǎng)要求很高,而且實踐中往往受到人為因素干擾,在案多人少現(xiàn)狀下,耗費大量具有豐富審判經驗的人員進行簡案識別的做法也較為不妥。
(三)前置法識別
前置法識別即通過設立專門速裁團隊或其它審判團隊,先行對案件進行篩查。對符合簡案快審案件,由速裁團隊處理。對不符合速裁的案件進行二次分流,退回立案庭后再分送至相關業(yè)務庭辦理。前置法識別將法院受理的案件交給速裁等團隊先行實質篩查,這種方法能夠更行之有效識別簡案。弊病在于,利用員額法官先行甄別方式需要較長時間,經審查后不符合簡案標準的,又轉由其他法官審理,拉長了案件辦理周期,且存在速裁法官人為挑揀案件的可能。
現(xiàn)如今,部分地方法院上線運行了智能信息管理系統(tǒng),能夠識別案件繁簡。比如,南京中院上線了繁簡分流智能識別、分案管理系統(tǒng),在設置案件類型、案由、標的、適用程序等相關參數(shù)后,系統(tǒng)在完成立案的同時,能夠自動識別出簡易案件。[2]
然而,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兩個一模一樣的案件,可以推論得出:智能信息管理系統(tǒng)識別案件繁簡依然有很長的路要走。當前,比較通行的幾種簡案識別方法,幾乎均結合了精確型(定義法識別)、經驗型(范例法識別)、漏斗型(前置法識別)三種識別方式,而采取人工智能系統(tǒng)進行簡案識別方法的法院還比較少。
二、繁簡分流中簡案識別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簡案識別適用標準不明確
現(xiàn)有的法律條文,比如原《民事訴訟法》第157條,只是關于“簡案”的一個較為籠統(tǒng)的原則性規(guī)定,條文表述較為抽象,缺乏明確識別標準。司法實踐中,各級地方法院在對案件分流時采用不同方法,或是將案件類型、或是將涉案金額、或是將訴訟參加人員數(shù)量作為識別標準,其中又以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作為簡單案件識別標準為主。
(二)簡案識別難以精準化
各級地方法院立案庭在初次案件分配時,大多是僅僅根據(jù)案由、標的、起訴狀載明的內容判斷案件的難易程度,難以掌握案件全貌,使得訴訟案件本身就很難預測繁簡程度,簡案不簡的情況比比皆是,所以就很難保證案件是簡案。
再者,案件分類規(guī)則具有相當主觀性,不同業(yè)務條線、不同審判庭室的分案標準存在分歧,有部分法官依據(jù)個體經驗認為個別案件有“簡案不簡”“繁案不繁”的情形。如果案件不被承辦人視為簡案簡案就很難保證快審快結,簡易程序適用率就更難保證了。
(三)簡易程序適用存在不規(guī)范
現(xiàn)今,各級地方法院為提高案件結案率,大力推進簡易程序適用,一些地方甚至將適用簡易程序多少納入年度考核。這樣做的結果是,一些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繁簡分流標準不能完全基于法律事實本身和法律規(guī)定。
數(shù)據(jù)顯示,目前我國基層法院數(shù)量超過3000個,約占全國法院總數(shù)的80%,基層法院所審理的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達到80%以上。然而按照法律規(guī)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但當前一審當庭宣判率僅為25.2%。[3]
(四)相關部門與律師作用發(fā)揮不夠
三、簡案精準識別的實現(xiàn)路徑
(一)厘定重要考量參數(shù)
1.案由。案由作為純粹的法律因素,每一個案件的審理都不可避免,都貫穿始終,也是識別案件繁簡最重要的考量參數(shù)之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4]由此可見,民事案由是以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對同一法律性質的案件來說,在審理過程中所需要著重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jù)都有極大的相似性。因此,將案由作為案件繁簡分流的標準之一,對各級地方法院而言具有可行性。
2.爭議標的額。案件爭議的標的額屬于最直觀表象,通過標的額判斷案件繁簡程度是最直接標準。根據(jù)原《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guī)定,小額速裁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并將標的額作為法院級別管轄的區(qū)分依據(jù)之一,從側面反映是能夠通過爭議標的額識別出案件的繁簡程度。這是因為案件爭議標的額越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可能就越復雜,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衡量的東西也就會越多。
當然,爭議標的額的設定標準,需要綜合考慮地方經濟發(fā)展情況、工資收入水平、案件平均標的額等因素,并根據(jù)實際情況不斷校驗和修正。[5]
3.案件復雜程度。案件事實與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主要是依據(jù)涉及的事實多寡、法律關系是否單一來進行評價。案件事實主要是從原告提交的事實與理由、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做出初步判斷,如果事實只有一個或者數(shù)量很少的案件一般為簡單案件,反之亦然。
比如,一起民間借貸案件,時間發(fā)生在十幾年之前,期間又產生過還款、再借款、利息支付等多次結算行為,該案件應當排除適用簡案程序。民事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可以從數(shù)量、性質、類型等方面綜合分析,單一法律關系的案件相對簡單,而復合法律關系的案件明顯較為復雜。
4.雙方當事人的證據(jù)情況。很多案件因為雙方證據(jù)勢均力敵,導致庭審進入針鋒相對的焦灼狀態(tài),案件被迫“簡轉普”。故在立案階段的繁簡分流過程中,當事人的證據(jù)情況也應納入考量范圍。
5.當事人數(shù)量及被告地址是否明確。進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之間,都存在各種各樣紛繁復雜法律關系,絕大多數(shù)群體性訴訟都為復雜案件。因此,當事人數(shù)量多少必然會影響法律關系復雜程度。同時,若被告地址不明確,不能直接送達,甚至需要公告送達,則顯然不符合簡案快審的要求。
此外,還需要考量其它的因素。案件的繁與簡是相對而言的,要確保簡案識別機制的準確性,有效避免司法資源的二次浪費,就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
除上述幾種重要因素需要從正面把握外,還應從反面識別限定簡案邊界。有的案件社會關注度高、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該類案件就應當通過識別程序,將其排除在簡案之外,由經驗豐富的法官審理,實現(xiàn)權利保障與效率的均衡。有的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事關經濟發(fā)展和社會秩序穩(wěn)定,處理該類型案件是一項龐大的系統(tǒng)工程。因此,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也應當排除在簡案之外。
(二)規(guī)范識別程序
1.識別標準。實踐中,法院審查案件繁簡基本都是由立案部門負責審查,但僅憑立案登記人員通過口頭詢問和材料初審的方式,要達到準確認定案件的繁與簡難免有些困難。
案件繁簡識別過程中,要明確案件繁簡的識別標準。第一,不能違背或逾越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第二,劃定不屬于簡單案件的范疇。比如,將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對社會發(fā)展具有指導意義的新類型案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shù)眾多的案件排除在簡單案件之外;第三,采用列舉式的模式對簡單案件予以明確。實踐證明,在確立民事案件繁與簡的標準時,難以采取單一的方式進行界定。因此,筆者認為,為方便立案人員簡單明了地識別簡單案件,可以在相關法律及其司法解釋中,對簡單案件的類型采用列舉式予以明確。
2.退出機制。案件識別不可能做到完全正確,當出現(xiàn)將簡案分流為繁案或者把繁案分流為簡案的情況時,應當設立救濟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分流。因此,必須留下必要的時間和空間,讓識繁為簡的案件能夠及時進行程序倒流,退回到立案部門,移送繁案團隊進行辦理。
程序倒流過程中,應當重點注意兩方面事項。
一是關于時限問題。比如,案件進入速栽模式或者適用簡易程序先行處理時間過長,將會對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造成實質損害。因此,當速裁團隊發(fā)現(xiàn)案件不宜速裁快審時,應當立即將案件退回立案庭重新審查分案,此時應不受時限的限制。
另外,案件進入速裁團隊審查辦理的時間以七天為宜,七日內發(fā)現(xiàn)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速裁時,應立即將案件退回立案部門。超過七日時,應當將案件上報至庭室負責人進行審批,再報送至分管副院長進行審批。
原則上當案件在速裁團隊超過十五日時,速裁團隊應當將案件“內部消化”,由案件承辦人自行辦理,審理中發(fā)現(xiàn)案件具有特殊情況確實需要將案件退回立案部門的,需要報送至庭室負責人進行審批,再報送至分管副院長審批。
四、進一步優(yōu)化簡案訴訟機制的建議
(一)合理運用預立案制度
1.預立案制度的適用范圍。預立案制度是指正式立案前,立案人員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材料后,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所設置的多元化糾紛解決程序前置,主要是調解的前置。預立案制度旨在引導一部分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預立案制度主要適用于具有社會多發(fā)性的案件。
比如,家庭糾紛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民間借貸案件等。此類案件通過與生效裁判文書中的相關要素進行比對,可以推定案件處理結果。若登記立案進入訴訟程序,則程序繁瑣冗長,糾紛化解緩慢,不利于當事人及時得到救濟。因此,可以在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之后,引導當事人先行到相關單位、部門進行調解,快速的解決矛盾問題。
2.預立案制度的資源配置。建議充分調動社會各方力量,構建完善大調解格局。首先,構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作用,實現(xiàn)訴前分流。其次,培養(yǎng)專門預立案調解員,在婦聯(lián)、工會、交警大隊等相關單位,挑選出具有法律知識、調解經驗、懂得當?shù)厝宋娘L俗的人員,進行專業(yè)培訓,鼓勵積極參與社會治理,使他們能對案件公平公正調解,有效解決民生糾紛。再次,引入行業(yè)調解,個體作為經濟社會發(fā)展的一部分,均與各行各業(yè)有著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比如,在發(fā)生消費、醫(yī)療、食品安全、保險證券等糾紛時,法院在訴前調解中引入行業(yè)調解,能夠彌補專業(yè)知識方面的不足,對于理清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起到事半功倍的效用。[6]
3.預立案的操作流程。立案人員在收到起訴材料之后,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進行預立案登記,告知當事人到相應的預立案調解機構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則由法院出具調解書或者司法確認書。調解失敗的案件,則由調解機構在《預立案登記卡》上填寫調解不成說明并簽字蓋章,當事人隨后持《預立案登記卡》到法院正式立案,案件進入正常訴訟程序。
(二)審前程序分流
1.審前程序分流的類型。審前程序分流主要是指立案后、正式審理前,由法院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進行的非庭審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我國的審前程序分流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根據(jù)案件類型認為是比較簡單的,當事人之間爭議不大,可以通過調解化解糾紛矛盾的,通過促進當事人的交流溝通,快速化解矛盾。另一類是不能通過調解解決矛盾的,審前程序分流就是正式庭審前的一道準備程序,主要是通過對案件的甄別,確定案件爭議的實質問題,以便正式庭審時直擊爭議核心問題,提高審判效率。
審前分流的核心是在立案后,通過對案件性質和繁簡程度進行判定,使之快速分流到不同的處理環(huán)節(jié),從而緩解司法資源緊張等問題。這種處理有利于確保難案、繁案有足夠的時間和程序來依法處理,而對于簡單案件則可以通過調解快速處理。
2.審前程序分流人員配置。根據(jù)以上對審前程序分流的分類,為有效解決糾紛,提高裁判效率,應當合理配置審判人員。
對于審前程序分流的人員配置,筆者認為可設置一個調解法官和一個庭審法官。針對上文提到的通過調解可以解決的案件,就可由調解法官主持當事人之間的調解或者案件審理前準備工作。調解成功的,則案件終結;如果調解不成功,則由調解法官做好庭前審理準備工作,后交予庭審法官來通過庭審處理案件。
3.完善審前調解制度。調解在審前程序分流中是一項重要環(huán)節(jié)。調解成功,案件走向終結;調解不成,則進入下一步訴訟程序。因此,十分有必要利用好調解具備的快捷高效的優(yōu)勢,將糾紛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tài)。
法官主持調解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必須遵守法律規(guī)定;二是以自愿為前提。調解須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進行,如果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未調解成功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三是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四是必須要遵循合法調解的原則。
(三)豐富送達方式
1.推廣電子送達。建議在相關訴訟法律及其司法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可以采用電子方式送達。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及時與當事人確認有關電子送達的準確地址,同時應當支持受送達人通過微信、QQ、郵箱等媒介接受訴訟文書。在整個過程中,要通過技術的方式,支持當事人隨時能夠登錄法院官方網(wǎng)站,查詢和下載電子文書。
2.采取集中送達。當前,各級地方法院基本上都已經形成了“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的組合,可以結合實際考慮在速裁團隊設置專門送達小組,成員可以從各速裁小組中抽調2-3名書記員或者輪流擔任,負責案件的送達業(yè)務。對于需要直接送達的案件,可由送達小組統(tǒng)一安排時間進行集中送達。同時,也可以充分發(fā)揮人民陪審員的職能作用,實現(xiàn)忙時參與庭審,閑時輔助送達的司法效能最大化目標。
3.探索協(xié)助送達。送達難一方面是因為起訴書載明的被告住所地、聯(lián)系方式與其實際住所地、聯(lián)系方式不一致,尤其是在一些勞動力輸出大省,外出打工的人員較多。另一方面是由于當事人法律素養(yǎng)相對欠缺,對訴訟持畏懼和反感的態(tài)度,法院工作人員開展送達工作經常是無功而返。因此,在委托派出法庭進行送達的同時,也可以探索設立公益崗位,從各個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委會(居委會)中選擇熟悉社情民意的固定的人員,擔任聯(lián)絡員進行協(xié)助送達。
4.律師代為送達。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律師是較為信任的,在訴訟文書的送達方面,可以請求律師代為送達。這樣做的優(yōu)勢在于:當事人的聯(lián)系方式、地址等律師比法院掌握得更為清楚,法院作為送達主體,當事人往往會產生抗拒心理,時常提供虛假地址,甚至出現(xiàn)避而不見的情形。而律師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出現(xiàn)在法院的頻率比較高,由其代為送達也可以節(jié)省法院送達的時間和人力資源,專心負責案件實質問題的處理。目前,委托律師送達的方式已經在一些地方開展實踐,但該送達方式的合理運用還有待進一步探索研究。
(四)簡化審后文書
[2]周陽、張羽馨:“南京智能信息管理系統(tǒng)上線”,載《江蘇法制報》2019年6月23日。
[3]陳寶軍:“司法體制改革背景下民事訴訟當庭宣判制度的完善”,載《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4期。
[4]郭鋒、陳龍業(yè)、賈玉慧:“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6]趙倩:“民事案件繁簡分流機制的探討”,載《實事求是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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