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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孤證型、串供型口供”視角談無罪辯護技巧

作者: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辯護律師暨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毒辯律師 黃堅明

一般認為,被追訴人被刑拘、被批準逮捕,往往就意味著其罪責難逃,被判有罪是大概率事件。但從實證角度分析,案件因孤證不立、孤證不得入罪情形而獲不訴釋放情形甚多。當然,涉案被追訴人蓄意進行串供,進而導致在案認罪口供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的實證案例也不少。涉嫌犯罪不等于最終被認定犯罪,也是常態(tài)現(xiàn)象。對此,我們專門從孤證性、串供性口供視角,簡析孤證型案件的無罪辯護技巧問題。具體如下:

其一,被追訴人口供屬孤證。行為人的認罪口供屬孤證,缺乏其他證據(jù)佐證,致使孤證不得入罪,孤證不立。此案不訴案例包括:石檢刑一刑不訴〔2021〕20號、樂檢二部刑不訴〔2021〕2號、察檢公刑不訴〔2020〕7號(是否牟利的陳述屬孤證);磐檢刑檢刑不訴〔2020〕43號、瀏檢公訴刑不訴〔2019〕16號(其他證據(jù)被排除,僅剩行為人認罪孤證);萬檢一刑不訴〔2020〕15號、海美檢一刑不訴〔2020〕39號(唯一一次認罪口供屬孤證);沭檢訴刑不訴〔2020〕34號(關于涉案彈藥數(shù)量的被追訴人口供是孤證);馬檢刑不訴〔2019〕20號、道檢公訴刑不訴〔2019〕42號、桃檢刑不訴〔2018〕62號、石檢刑不訴〔2018〕45號(牟利口供屬孤證);烏檢公訴刑不訴〔2019〕210號、鄧檢公訴刑不訴〔2019〕123號、宜檢公訴刑不訴〔2018〕6號、渝綦檢公訴刑不訴〔2018〕49號、陳檢公訴刑不訴〔2018〕17號(上線在逃)。

其二,同案人口供屬孤證,孤證不得入罪。某些所謂有“良知”的同案人可以還你清白,核心理由是其自擔其責,自認其罪,且竭力為同案人辯護,設法還其清白。但是,同案人也可能惡意“栽贓陷害”,蓄意推卸其責,只為“保其一命”,哪怕是萬分之一的機會,畢竟求生是人的本能。說謊也是人的本性,特別是罪大惡極之徒更是如此,起碼在司法實務中我們經(jīng)常遇到此種情形。為此,我們對口供始終保持極高的警惕性,但面對同案人指證同案涉案的供詞,有時想推翻我們不認可的不實供詞,往往并非易事,在現(xiàn)實司法環(huán)境下更是如此。辦案人員習慣性采信有罪供述,這絕非個案。

當然,辦案絕非簡單的“零和游戲、非黑即白”,面對同案人指證行為人涉毒的孤證口供,辦案人員堅持依法辦案,不輕信口供,堅持孤證不得入罪的做法,最后不訴結案的案例也很多。類似不訴案例包括:三檢二刑不訴〔2021〕Z3號(關于何人是作案者的口供屬孤證)、舟普檢刑不訴〔2021〕21號(被害人頭部被何人所毆打的口供屬孤證)、汕檢二部刑不訴〔2021〕Z1號(指證行為人涉毒的供詞屬孤證)、饒信檢公訴刑不訴〔2021〕1號(同案人單方供述屬孤證)、海龍檢一刑不訴〔2020〕Z58號(已被判刑同案人的口供屬孤證)、羅檢一部刑不訴〔2020〕9號(同案人的指認及口供屬孤證)、衡蒸檢公訴刑不訴〔2020〕16號(行為人不認罪,同案人口供屬孤證)、吳檢訴刑不訴〔2019〕58號、赤檢公訴刑不訴〔2017〕2號(同案人口供是僅有的唯一證據(jù))、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20〕8號(購毒者的口供屬孤證)、宜縣檢訴刑不訴〔2016〕4號等不訴案例。

其三,盡管被追訴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前后反復,不具有穩(wěn)定性。對此,被追訴人提出其刑訊逼供和誘供,且其認罪口供內容與涉案偵查人員記錄的筆錄內容不一致,在案同步錄音錄像無法證實涉案偵查行為合法,進而導致其認罪口供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

其四,通過“串供”方式形成的口供,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第一,案件無法排除串供的可能,致使案件無法定案。如:桑檢公訴刑不訴〔2020〕17號;第二,因案件存在串供的問題,致使行為人認罪口供無法作為定案根據(jù)。如:湘晃檢公刑不訴〔2018〕11號。第三,涉案管教人員為被羈押人員“串供”提供作案時機,致使在案口供真實性存疑;第四,辯護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為被追訴人進行“串供”提供幫忙,致使在案口供真實性存疑;第五,被追訴人涉嫌職務犯罪,涉案人員教唆涉案人員進行編造謊言和串供,以對抗組織調查,將貪污款項“串供”看成借款;第六,在強奸案中,比較容易出現(xiàn)“串供”情形,常見情形是將“強奸”說成“順奸”,進而導致辯護律師被刑拘,或者是導致其他涉案人員因涉嫌犯罪而被刑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涉嫌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的也絕非個案。因此,沒有一定的辦案能力和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最好不要輕易介入刑案辯護業(yè)務領域。第七,串供是需要特定條件,串供情形的發(fā)生,再度證明刑案不能單憑口供入罪。參考不訴案例:萬檢二刑不訴〔2021〕Z1號、商梁檢一部刑不訴〔2021〕33號、遼白檢一部刑不訴〔2021〕9號、饒信檢一部刑不訴〔2021〕38號、湛開檢一部刑不訴〔2021〕Z2號、合檢一部刑不訴〔2021〕Z1號。

其五,在案證據(jù)證實被追訴人作出的認罪口供不具有真實性,在案證據(jù)無法排除其被刑訊逼供的合理懷疑。如: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記錄,證實行為人身上有傷痕,致使行為人作出的認罪口供,無法排除系其被刑訊逼供而作出的不實口供,依法應認定為非法證據(jù),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

以上所述的諸多涉及串供的情形,致使在案言詞證據(jù)真實性存疑,致使相關言詞證據(jù)表面上具有相互印證的特征,但實質性無法排除涉案證據(jù)仍屬孤證、不具有真實性的合理懷疑,進而無法作為定案根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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