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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的合理分配
龍某訴尹某等人返還財產(chǎn)案

          (死亡賠償金的合理分配)

[案情]

被告尹某與傅某系夫妻關系,其子尹某某與原告龍某原系夫妻關系,并于198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尹甲。1988年7月21日,尹某某與龍某因感情破裂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兒子尹甲由尹某某負責撫養(yǎng)。1992年尹某某開始與田某同居,尹甲時年6歲主要隨尹某某和田某一起生活,有時也到爺爺尹某和奶奶傅某家居住。2007年下半年,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7日,尹甲因參與聚眾斗毆,在沖突中死亡。同年6月10日,致害方與尹某、傅某、田某、龍某達成協(xié)議,對尹甲的死亡一次性賠償人民幣33萬元,賠償款由尹某、傅某收取和保管。同年6月15日,扣除尹甲的喪葬支出等費用后,剩余的賠償款28.35萬元,由田某和龍某各分得6.1166萬元,尹某、傅某則留下(分得)余款16.1166萬元。

后,龍某訴至法院,稱被告尹某、傅某占有原告之子死亡賠償款16.1166萬元和被告田某占有原告之子死亡賠償款6.1166萬元拒不返還,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如數(shù)返還。被告尹某、傅某辯稱:我們有權享有和分配孫子尹甲死亡的賠償款;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書面協(xié)議,對尹甲的死亡賠償款作了一次性分配,且已實際履行完畢,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田某辯稱:我與尹甲成為事實上的繼母子或養(yǎng)母子關系,有權分配尹甲的死亡賠償款;且賠償款已由原、被告之間自愿協(xié)商分配完畢,其分配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尹甲被致害死亡,有權獲得賠償?shù)娜藨獮槠浣H屬;原告龍某作為其生母,為當然的賠償權利人。尹某、傅某作為尹甲的祖父母,屬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不是當然的賠償權利人;尹某、傅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尹甲死亡獲得的賠償款中有10萬元是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或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此,尹某、傅某自己留下賠償款16.116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田某與尹某某雖然同居生活十多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田某與尹甲之間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繼母子關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養(yǎng)母子關系;田某認為其與尹某某形成事實婚姻,并對尹甲履行了撫養(yǎng)義務,應成為事實上的繼母子或養(yǎng)母子關系的主張。本院認為,事實婚姻只在離婚訴訟中承認,不適用于其他情形,事實上的繼母子或養(yǎng)母子關系沒有法律依據(jù),因此,田某不是尹甲被致害死亡的賠償權利人,其獲得賠償款6.1166萬元,亦沒有法律依據(jù)。被告方共同認為,原被告已經(jīng)共同協(xié)商對賠償款作了一次性分配,且已履行完畢,是自愿、合法、有效的。要求駁回原告方訴訟請求的主張。本院認為,原、被告及其他相關親屬簽訂的協(xié)議和與致害方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只能證明尹某、傅某有權領取尹甲因死亡獲得的賠償款和支付喪葬費用,是委托協(xié)議、不是處分協(xié)議;賠償金分配記錄,沒有當事人的簽字確認,不能視為是分配協(xié)議;原告出具的收條也不能視為是對分配協(xié)議的認可和履行。原告之所以同意 被告方在相關協(xié)議上簽名,是基于原告對事實和法律認識上的偏差,誤認為被告方有權獲得賠償,以及被告方強烈要求參與賠償事宜并分取賠償款,否則原告便難以獲得賠償?shù)瓤陀^情況下的妥協(xié),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在法律上無權分得賠償款,卻占有了大部分款項,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也顯失公平。宗上所述,被告方占有的賠償款應全部返還給原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某、傅某立即歸還原告龍某賠償款16.1166萬元;二、被告田某立即歸還原告龍某賠償款6.1166萬元。

后,尹某、傅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尹甲的死亡賠償金按規(guī)定只有近10萬元,但致害方是按20萬元賠償?shù)?,余下?0萬元是賠償方考慮到上訴人失去了唯一的兒子和孫子,單獨給予上訴人10萬元的補償,上訴人是唯一需要被扶養(yǎng)的人。被上訴人龍某在尹甲2歲零3個月時與其父離婚,未再盡過撫養(yǎng)義務,上訴人獲得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2、一審判決認定“尹甲無辜死亡一事協(xié)議”只是委托協(xié)議,不是賠償金分配協(xié)議,與上訴人提交的四份形成鎖鏈的證據(jù)相違背,上訴人有權處分補償款,且被上訴人也接受了分配方案,不應該再提起訴訟;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死亡賠償金處分分配問題,不應適用繼承法。

上訴人田某不服判決上訴稱: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6.1166萬元的訴訟請求。其理由:1、上訴人與尹某某于1992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夫妻,應認定為事實婚姻;2、尹甲從2歲起生活、教育全由上訴人照顧,已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母子關系,一審認定上訴人只是幫助尹某某履行撫養(yǎng)義務是錯誤的。3、尹甲的死亡賠償款已協(xié)議作了一次性分配,被上訴人不能反悔;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條也是對分配協(xié)議的認可和履行;被上訴人在相關協(xié)議上的簽名,并不是被上訴人對事實和法律認識的偏差,更不是妥協(xié);4、對賠償款的分配是合情合理的,并不顯失公平;5、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chǎn),不能按繼承法順序分配。

被上訴人龍某辯稱:尹某、傅某是第二順序繼承人,不應分得尹甲的賠償款,其行為構成了不當?shù)美?,應該返還被上訴人。田某與尹甲的父親尹某某不是合法夫妻,對尹甲未辦理收養(yǎng)登記,不應分得尹甲的賠償款。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公民中第一款(一)關于公民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12項規(guī)定:“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本案中,尹甲因參與聚眾斗歐,在沖突中死亡,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致害方給予的死亡賠償金,就其賠償款項并非死者生前財產(chǎn),即并非死者尹甲的遺產(chǎn),對賠償款的分配不能適用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尹甲之父尹某某與被上訴人龍某于1988年7月21日調解離婚后,于1992年與田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二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其同居行為發(fā)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加之尹甲平時主要隨尹某某和田某生活,故上訴人田某與尹甲之間應當形成了繼母子關系。尹甲死亡后,其親屬達成了“尹甲所賠償?shù)腻X和費用全部由公公、婆婆簽收和支付,他人無權和不能簽字處理此事,此事結束后,所有的錢和善后之事全由公公、婆婆自行處理”的協(xié)議,雖然被上訴人龍某未在尹甲死亡賠償金分配記錄上簽名,但其在場并知曉分配記錄的內容,并于當天出具收條收取了分配記錄上確定其應分得的賠償款6.1166萬元,同時在收條上還注明“今收到尹甲死亡賠償金(分配)一次性付清6.1166萬元”,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龍某對尹甲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方案是認可的,對其應分得因尹甲死亡的賠償款的實體權利作了處分,且實際兌現(xiàn),現(xiàn)龍某要求上訴人返還致害方支付的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應予改判。

綜上,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 撤銷璧山縣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2、 駁回被上訴人龍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尹甲的死亡賠償金33萬元是否屬于遺產(chǎn);哪些人屬于合法的賠償權利人。

1、 關于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chǎn)的問題。遺產(chǎn)是指死者生前合法享有的財產(chǎn)。而本案訟爭的財產(chǎn)33萬元,不是死者尹甲生前享有的財產(chǎn),而是尹甲被致害死亡后,尹甲的近親屬從致害方獲得的賠償款。費用中既包含了對死者的安葬費,又包含了對死者生前享有撫養(yǎng)、扶養(yǎng)和贍養(yǎng)權利人的補償費以及精神撫慰金,這并不屬于死者的遺產(chǎn),因此,不能依照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的繼承順序來分配賠償金。一審法院正是錯誤的把尹甲的死亡賠償金視為尹洪的遺產(chǎn),而按繼承法的繼承順序予以判決。

2、 對于死亡賠償金,哪些人屬于合法的賠償權利人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依法享有賠償權利的有二種人:一是因侵權行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本案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尹甲已經(jīng)死亡,不能再成為賠償權利人);二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案一審被告尹某、傅某系死者的祖父母,屬于近親屬的范圍,且尹甲之父尹某某先于尹甲死亡,根據(jù)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對祖父母具有贍養(yǎng)扶助義務,也就是說尹某、傅某是受害人尹甲生前依法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依法屬于賠償權利人;田某與尹甲之父同居生活十余年,雖然不屬于合法的婚姻關系,但田某與尹甲之父同居生活時,尹甲年僅6歲,田某對尹甲盡了十余年的撫養(yǎng)義務,形成了事實上的繼母子關系。根據(jù)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田某也屬尹甲生前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也是賠償權利人;龍某系尹甲的生母,在尹甲二歲多時與尹甲之父離婚,雖然后來對尹甲未盡撫養(yǎng)義務,但這是離婚時與尹甲之父協(xié)議尹甲由尹某某負責撫養(yǎng),龍某并不是惡意不撫養(yǎng)。這說明龍某也是法定由尹甲生前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和近親屬范圍。因此,本案原、被告四人依法都屬賠償權利人,有權享有和分配尹甲死亡的賠償金。鑒于本案當事人在起訴前已對賠償金協(xié)商進行了分配,且已實際履行,應依法認定分配合法、有效。而龍某對分配方案反悔,且認為賠償金該由自己一人全部享有,不應得到支持。

3、 案外音,關于死亡賠償金,其他債權人能否強行用于清償死者生前債務,這在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遇到的問題。有的死者生前有債務未清償,其他債權人見債務人突然死亡,且有一筆死亡賠償金,便起訴死者的繼承人在接收死者遺產(chǎn)范圍內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并且申請人民法院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予以凍結、扣劃或提取,以利于案件審結后的執(zhí)行。筆者認為,如果死者的繼承人自愿將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用于清償死者生前債務是可以的,且值得贊揚;如果死者的繼承人不同意用死亡賠償金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又無死者遺產(chǎn)的情況下,法院強行將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用于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則是錯誤的,應該糾正。因為如前所述,死亡賠償金并不屬于死者的遺產(chǎn),而是屬于死者生前的被扶養(yǎng)人和近親屬依法獲得的撫慰金,如果強行用于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將是對死者的近親屬權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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