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法定代表人姓名記載于公司章程,變更法定代表人也無需經(jīng)股東會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編者按
本公眾號推出的百案評析系列即將集結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請關注。我們將陸續(xù)推出的100篇針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訴訟案例的分析解讀,從敗訴方角度深度剖析敗訴原因,從他人的敗訴中吸取教訓、總結經(jīng)驗。“前事不忘后事之師”,作者希望通過系列敗訴案例的解讀,幫助公司股東、高管和公司法律顧問,從他人的血淚教訓中不斷總結與提高,避免掉進相同的“坑”里面。
閱讀提示
昨天推送的文章《董事會可任性、無理由撤換總經(jīng)理嗎?總經(jīng)理寶座如何更加穩(wěn)固?》,針對公司控制權爭奪戰(zhàn)中的重要職位總經(jīng)理的撤換進行了討論并提出了若干有益的建議。
今天要討論的是比總經(jīng)理更加重要的、兵家必爭之地的“法定代表人”職位的爭奪和戰(zhàn)略防御。法定代表人對外的效力就相當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東應委派己方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而且應通過章程設計的方式牢牢掌握這個重要陣地。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即可。實踐中,一些公司的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了牢牢把控住法定代表人的職位,很多公司就直接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記載于公司章程。這樣,變更法定代表人就變更了章程,自然也就需要三分之二才能通過。但是,這一招真的有效么?本案正是圍繞著這個焦點展開,歷經(jīng)一審、二審、再審三個訴訟程序。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引發(fā)了如此大的爭議,這樣的判決不可不讀。
大股東為了避免融資股權被稀釋后法定代表人的職位落入他人之手,希望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才能實現(xiàn),正確的招數(shù)是什么?本文會給讀者揭示正確答案。
案情簡介
一、祥平公司的股權結構為:實業(yè)公司持股51%、張東升持股39%、豪駿公司持股10%。張東升是豪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會對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事項,須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章程第十八條規(guī)定,張東升擔任執(zhí)行董事、總經(jīng)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免去張東升祥平公司總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職務;林偉洲擔任總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大股東實業(yè)公司同意該決議內容,豪駿公司、張東升反對該決議,同意比例為51%。
四、豪駿公司、張東升向法院起訴稱,張東升系公司章程記載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系修改章程,應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方可通過;但實際贊成比例僅有51%,因此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五、本案一審烏魯木齊中院、二審新疆高院均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生效,因此駁回了豪駿公司、張東升的訴訟請求。豪駿公司、張東升不服二審判決,向新疆高院申請再審。
六、再審期間,祥平公司邀請江平、趙旭東、王保樹、石少俠、史際春等公司法專家對本案進行研究。專家們認為:公司章程中記載的事項包括描述性事項和效力性事項;祥平公司作出免除張東升法定代表人職務的事項屬于描述性事項,不屬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修改公司章程”,不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七、新疆高院再審判決:維持該院的二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產(chǎn)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的理由不能成立。
敗訴原因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認為其名字已經(jīng)寫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職務需要修改章程,因此需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方可通過;但實際只有51%表決權通過,因此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最終法院未采信該理由而敗訴。
從立法本意來說,只有對公司經(jīng)營造成特別重大影響的事項才需要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項雖屬公司章程中載明的事項,但對法定代表人名稱的變更在章程中體現(xiàn)出的僅是一種記載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實質。公司內部治理中由誰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由股東會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就應認定有效。
從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則出發(fā),倘若對于公司章程制訂時記載的諸多事項的修改、變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則反而是大股東權利被小股東限制,若無特別約定,是有悖確立的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的。若更換法定代表人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那么張東升、豪駿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遠無法更換法定代表人,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張東升及豪駿公司申請再審認為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的理由不能成立。
敗訴教訓、經(jīng)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爭奪公司控制權的關鍵性職位、是公司控制權戰(zhàn)爭中關鍵性陣地和必爭之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在合同上簽字,即使公司未在合同上蓋章,這份合同對公司而言也是有效的。因此,法定代表人對外的效力就相當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東應委派己方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輕易將該職位拱手送人。
二、在公司的經(jīng)營過程中,大股東往往需要融資,導致股權被稀釋。為了防止日后法定代表人的職位落入他人之手,應提高更換法定代表人的表決權的比例。
三、僅僅在公司章程中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寫進去是不夠的。根據(jù)本案的判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白紙黑字地寫在公司章程里,日后更換法定代表人也不構成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的表決權無需經(jīng)股東會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的同意”才能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shù)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效果。
相關法律規(guī)定
《合同法》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jīng)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以下為該案在新疆高院再審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于此部分的論述:
根據(jù)再審中訴辯雙方意見,雙方目前爭議的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是否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法律適用問題。房地產(chǎn)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對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內容與公司法規(guī)定一致。我國公司法雖然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對于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的決議,并無明確規(guī)定,而房地產(chǎn)公司的章程對此也未作出特別約定。
從立法本意來說,只有對公司經(jīng)營造成特別重大影響的事項才需要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項雖屬公司章程中載明的事項,但對法定代表人名稱的變更在章程中體現(xiàn)出的僅是一種記載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實質,且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機關基于行政管理目的決定的,而公司內部治理中由誰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由股東會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就應認定有效。此外,從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則出發(fā),倘若對于公司章程制訂時記載的諸多事項的修改、變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則反而是大股東權利被小股東限制,若無特別約定,是有悖確立的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的。若更換法定代表人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那么張東升、豪駿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遠無法更換法定代表人,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東會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所形成的決議,理應得到尊重。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只要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不違反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即可多數(shù)決。張東升及豪駿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房地產(chǎn)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的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閱讀
除本文引用的新疆高院審理的這個案件外,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玲與上海谷吉實業(yè)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536號】,也涉及到了本案所討論的問題,并且該案的論述部分與新疆高院審理的案件的裁判觀點有所出入。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谷吉公司共有徐玲、劉玉文股東兩名股東,但兩人對持股比例有異議,劉玉文認為自己持股96%,徐玲則認為劉玉文僅持股60.5%。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為徐玲,但公司章程未記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后劉玉文召集股東會:免除徐玲的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劉玉文擔任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徐玲向法院起訴稱: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一致通過,而非劉玉文一人簽字即能通過,請求判令撤銷谷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均認為,“現(xiàn)有生效判決已確認劉玉文持有谷吉公司96%的股權,故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以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比例作出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內容并無違反章程之處,應屬有效。且即便如徐玲所述,劉玉文實際持有谷吉公司60.5%的股權,此持股比例也已超過谷吉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鑒于谷吉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體人選,故涉案股東會決議作出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內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僅需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通過即可。故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也不存在違反公司章程之處?;诖耍瓕彿ㄔ鹤鞒龅鸟g回徐玲要求撤銷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判決無誤,本院予以支持?!?/p>
該案雖然是針對法定代表人未登記在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變更法定代表人表決權數(shù)的案件,但論述涉及了“鑒于谷吉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體人選,故涉案股東會決議作出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內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僅需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通過即可?!毖酝庵馐?,如谷吉公司章程中明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體人選,則股東會決議作出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內容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方能通過。因此,該案的上述論述與本文引用的新疆高院審理的案件的裁判觀點有所出入。
本書作者認為:對于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各地法院審理的案件裁判觀點有所出入屬正?,F(xiàn)象。更關鍵的是,通過這兩個案子,我們希望公司的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明白:為了日后能持續(xù)地保住法定代表人這一關鍵職位,制定章程時僅僅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寫入公司章程還是不夠的,還要明確地寫上“變更法定代表人需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的同意”才可以達到目的。
案件來源
《新疆豪駿貿(mào)易有限公司、張東升與烏魯木齊市祥平實業(yè)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祥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4)新民再終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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