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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視角下破產法的革新

劉  冰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yè)重組研究中心研究員)

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開篇之作,具有綱領性作用,其不僅影響民法典分則的制定,還影響破產法的適用,主要表現在民事主體多元化與破產法適用對象單一、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整合與破產欺詐行為的調整兩個方面。目前我國破產法只適用于企業(yè)法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民事主體分類并不匹配,應當建立個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破產制度,進而形成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主體分類相匹配的破產法律制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作了擴充和整合,更加強調民事主體的責任意識和規(guī)則意識的調整,直接對破產欺詐行為造成沖擊?!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對破產欺詐行為的規(guī)制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邏輯設計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效力體系構架方面不完全契合。應當從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角度調整破產欺詐行為的內容,以期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相銜接。

關鍵詞  民法總則  破產法  民事主體  民事法律行為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此中國民事法律制度開啟了“民法典時代”。重新啟動民法典的編纂是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有利于形成完備的民商事法律規(guī)范體系,完善市場經濟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民法典制定可以推動其他法律的革新。在我國的立法史上,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頒布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yè)破產法》)、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2006年修訂的《企業(yè)破產法》奠定了民事法律概念、理論和制度基礎。如果沒有1986年的《民法通則》將法人理論進行系統(tǒng)化和制度化,以企業(yè)法人為破產對象的《企業(yè)破產法》將不可能存在。民法中的物權、擔保債權、合同等概念和理論均是破產法構成的支柱,對其具有重要的基礎意義。雖然《民法總則》無論是作用還是地位都不同于《民法通則》,但其內容同樣會影響其他法律的內在邏輯,破產法也不例外。有鑒于此,筆者將從不同的民法典立法體例著手,分析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民法典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進而研究《民法總則》中新的民事主體分類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調整對破產法的挑戰(zhàn)。應對這些挑戰(zhàn),需要對破產法的相關內容進行革新,制定個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破產法,對破產欺詐行為進行調整等,以破產法的革新作為對《民法總則》的回應。革新的目的是保持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順暢銜接,最終使得破產法與《民法總則》保持內在邏輯的一致。

一、不同立法體例下民法典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

民法典有“社會生活百科全書”之稱,由此可見民法典在法律體系內部的地位之重,通常其他法律的運行需要以民法典的運行為基礎,破產法也不例外。民法典的立法體例有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兩種模式,這兩種民法典立法體例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特點不同,數量或多或少,但均保持了對破產規(guī)則的謙抑性。民法典作為重要的民事法律體系的構建者,更多的是為破產規(guī)則提供法律概念、法律關系和法律原則等方面的基礎性規(guī)則,并不過多介入破產法域。筆者以下將從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的民法典著手,分析其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揭示民法典與破產規(guī)則之間的關系。

(一)民商分立下民法典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

民商分立的淵源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紀,在中世紀的地中海沿岸威尼斯、熱那亞、佛羅倫薩等商業(yè)發(fā)達的城市中形成自身獨特的商事自治規(guī)約和處理商事糾紛的習慣法,這些規(guī)約和習慣逐漸形成了自己獨特的概念和體系,與羅馬法兩者雖都是私法,但調整的范圍并不相同。隨著16世紀大航海時代和新大陸的發(fā)現,使世界市場出現,重商主義開始為國家所重視,商人間的規(guī)約和不成文習慣法開始向國際成文法過渡,民商分立的格局開始出現,直至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和《法國商法典》先后頒布實施,才真正標志著民商分立。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荷蘭、比利時、西班牙、葡萄牙等40多個國家均將私法劃分為民法與商法兩個體系,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在采用民商分立體例的國家中破產法或為獨立成法,或為商法的一部分,因而研究民商分立體例中民法典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也需兼顧商法典,方能了解全面。例如,2013年10月修訂的《德國民法典》對破產事宜規(guī)定有限,著墨不多?!兜聡穹ǖ洹穱@清算略作規(guī)制,主要規(guī)定清算人由董事會擔任,也可以任命其他人進行清算,對董事會清算義務的要求適用于其他清算人。除了與清算有關的規(guī)定外,還包括董事會在擔任清算人的同時,仍然可以繼續(xù)保有董事會的法定地位,當清算人為數人時,與清算相關的決議需全體清算人一致同意方能通過等。清算人應了解公司的日常業(yè)務,履行催收債權、變賣財產、清償債務、將剩余財產分配給財產歸屬權利人等責任,清算人可以為了清算工作對外達成新的交易?!兜聡穹ǖ洹愤€規(guī)定社團財產不歸屬國庫時,需要對其進行清算,社團支付不能時需要進行登記。雖然《德國民法典》中有關破產的內容只有寥寥幾條,但并非不重視,而是因為商法典對商事主體破產事務的規(guī)范較多。


2009年7月修訂的《德國商法典》規(guī)定了合伙人支付不能的具體規(guī)則和商人“支付不能程序”的商事登記制度。關于合伙人喪失償付能力或者不能按期償還債務的申請義務,其中明確規(guī)定非自然人合伙無清償能力或不能償付到期債務時,合伙人的代表機構及清算人均不得對非自然人合伙的債務進行支付。如果合伙人代表機構及清算人在不申請或不及時申請的情況下支付了非自然人合伙的債務,則合伙人的代表機構和清算人需要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隱名合伙人支付不能時的債務分配規(guī)則是:支付不能程序啟動后,對外隱名合伙人與非隱名合伙人共同連帶承擔債務,對內隱名合伙人以出資額為限承擔債務,超出其應承擔的債務時,隱名合伙人可以就超出部分主張自己作為支付不能債權人的債權;如果隱名合伙人未繳足出資,則應在承擔的債務份額限度內,將未繳足的出資給付給清算人?!兜聡谭ǖ洹芬?guī)定的支付不能程序商事登記制度,直接體現企業(yè)從生到死都在法律規(guī)制之下,具有一定的體系性。當商人發(fā)生以下6種情形時應當記入商人的商事登記簿:(1)支付不能程序的開始時間;(2)廢止關于支付不能程序開始的裁定;(3)廢止臨時支付不能相關保全措施及管理人的選任;(4)商人的自行管理的裁定及其廢止,其他債務人需要法院批準的行為;(5)支付不能程序的中止和終結;(6)監(jiān)督支付不能計劃履行的起止時間和監(jiān)督報告。綜上所述,在民商分立下民法典較商法典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更具有普遍性和原則性,對具體規(guī)則著墨不多。

(二)民商合一下民法典對破產規(guī)則的規(guī)定

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意味著,民法典不僅要為物權、合同、婚姻等民事制度奠定概念基礎,還要為公司、證券、破產等商事制度搭建概念基礎。對破產法律制度而言,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中,民法典需對破產的規(guī)范承擔更重的責任,既要有原則性規(guī)則,又要有具體規(guī)則。民法典高屋建瓴地形成自己的理論體系,其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進行規(guī)范,是破產法發(fā)展的重要根基。那么,在采納民商合一體例的國家中,民法典是如何引領破產法的呢?下面將以瑞士、意大利的民法典為例,剖析民法典對破產法的影響。


雖然《瑞士民法典》中沒有專門的條文規(guī)定商事主體的破產,但在一些條文中有關于自然人和法人破產的規(guī)定,為破產中財產處置提供了原則性的依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88條規(guī)定:“夫妻采用共同財產制的,如夫妻一方宣告破產,應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兑獯罄穹ǖ洹放c《瑞士民法典》類似,對破產財產的處置作出了規(guī)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0條規(guī)定:“法人被宣告消滅或者社團被決定解散時,應依本法典的施行規(guī)則實行資產清算”。夫妻共同財產遭遇破產時的處置原則,即配偶一方的破產可以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解除。在《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五編“勞動”之第五章“公司(合伙)”中,規(guī)定了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協(xié)同組織”公司可以依破產宣告而解散。從整體來看,《瑞士民法典》與《意大利民法典》中關于破產規(guī)則的法條并不算多。民商合一的國家,包括我國的《民法總則》,大多規(guī)定得較為原則,如我國《民法總則》中出現破產的條文數僅為2條,規(guī)定了法人解散時董事、理事或決策機構的成員的清算義務及違背清算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和法院另行指定其他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在清算存續(xù)期間,法人只能從事與清算相關的活動等,這2個法條專門規(guī)定了清算。另有3個法條內容涉及清算,但并非法條主要內容。《民法總則》并未插手過于細致的破產事務,而是固守在民事基本法自己的陣地之上,但卻為破產法搭建概念和理論的法律基礎。


總而言之,雖然破產規(guī)則獨立于民法典之外,但民法是我國法律體系重要的支柱,它對破產規(guī)則的影響不僅在于法律概念、法律原則,還在于法律體統(tǒng)的一脈相承。因此,破產規(guī)則無時無刻不在民法的影響之下,更應該積極革新其規(guī)則體系,回應《民法總則》,與民法保持內在的邏輯聯系。

二、《民法總則》對破產法的挑戰(zhàn)

《民法總則》較《民法通則》有諸多調整,這些調整對破產法產生了重要影響,主要體現在民事主體三分法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整合等方面。民事主體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要素,它們的變動直接影響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進而影響到作為特殊債權債務處置方式的破產制度。現行破產法適用對象僅是企業(yè)法人,適用對象單一,這與民事主體的多元化嚴重不匹配,制度銜接出現脫節(jié)。而破產法中關于行為效力的規(guī)定主要集中在破產欺詐行為上,這與《民法總則》中新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所闡釋的邏輯不符合?!睹穹倓t》中新的民事主體分類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guī)定,都將直接挑戰(zhàn)現行破產法的內在邏輯構成。

(一)民事主體的多元化與破產法適用對象的單一性

《民法總則》將民事主體分為3類,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睹穹倓t》中民事主體分類的變動是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同時也是對法人制度的重大變革。民事主體三分法及其法人概念和體系的變化將隨著《民法總則》的實施逐步影響到《企業(yè)破產法》的司法實踐,因為新的民事主體分類必然會挑戰(zhàn)破產法的邏輯體系。其中最重要的挑戰(zhàn)是《民法總則》多元化民事主體分類對破產法適用對象單一性的挑戰(zhàn)。具體而言:

1

自然人破產規(guī)則之立法缺位

民事主體三分法中的“自然人”概念取代了《民法通則》中的“公民”概念,在本質上更為強調經濟主體的平等?!睹穹倓t》第2章中規(guī)定的自然人包括一般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關于一般自然人的法律規(guī)范日趨完善,個人參與商業(yè)活動越來越深入,消費需求更是不斷升級?,F階段,我國鼓勵國民進行消費,刺激經濟持續(xù)增長,社會整體消費觀念正逐步轉型?!敖刂怪?016年末,全國銀行卡在用發(fā)卡數量60.15億張,同比增長14.53%,全國人均持有銀行卡4.39張,其中,人均持有信用卡0.33張。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償信貸總額537.50億元,環(huán)比增長11.8%,占信用可應償信貸余額的1.51%。”因此可見,中國人長期信奉的量入為出的消費觀念已被打破,超前消費和負債消費逐漸成為主流,每個人都可能遇到債務問題,因此個人破產制度對拯救財務狀況惡化的個人或家庭十分必要。


個體工商戶是指從事工商業(yè)經營并依法登記注冊的自然人個體或家庭,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截至2015年4月底,全國個體工商戶5139.8萬戶,資金數額3.2萬億元,直接吸納就業(yè)人數近2億,這些個體工商戶同樣可能陷入財務危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則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相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數量更多,這是我國的土地政策決定的,政策允許農戶自愿成立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或以土地出資入股企業(yè),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方式增多,經濟活動范圍擴大,與市場接軌的同時也給經營帶去很多風險。這些數量眾多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與家庭財產往往難分彼此,其債務通常也是個人債務或家庭債務,需要承擔無限責任。當下,關于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規(guī)定仍有許多不明之處,并且尚無個人破產制度可以寬宥他們以及對其債務免責、賦予他們獲得新生的機會。


從各國破產法立法來看,個人破產法是破產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市場經濟國家的重要標志。例如,從英國、德國、法國、日本的破產司法實踐來看,個人破產案件的數量占整個破產案件數量的比重較大。在俄羅斯,2016年其自然人和個人企業(yè)家破產數量總計為19658個,而法人和農場的破產數量為12602個,2017年上半年自然人和個人企業(yè)家破產數量總計為13225個,法人和農場的破產數量為6 438個,可見俄羅斯個人破產數量遠高于法人和農場的破產數量,占到破產總數的6成以上。顯然,《民法總則》中的自然人這一民事主體對破產制度的需求并未被滿足,《企業(yè)破產法》只能算半部破產法,并未將自然人這一主體納入調整范圍。

2

法人破產規(guī)則之適用不全面

《民法總則》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睹穹倓t》第73條規(guī)定:“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此條系法人的一般規(guī)定,承認了所有類型的法人均可為破產清算的主體。而《企業(yè)破產法》僅規(guī)定了企業(yè)法人適用,并未按照營利性法人、非營利性法人和特別法人的分類進行適用。另外,對營利性法人中的國有企業(yè)和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否應與其他營利性法人有所區(qū)別,在《企業(yè)破產法》中沒有詳細的規(guī)定。雖然非營利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向股東和出資人分配利潤,但不代表非營利法人不參與市場經濟活動,不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只要與外界有經濟往來就可能發(fā)生債務,一旦發(fā)生債務就有破產的可能。破產后財產該如何處置,尤其是捐贈的財產是否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目前破產法并未對這些作詳細規(guī)定。而新增加的特別法人中,機關法人有獨立的經費,承擔法定的行政職能,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可能涉及債務問題。與機關法人類似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它們?yōu)榱藢崿F管理職能對外從事民事活動,與機關法人同樣可能面臨債務難題。例如,地方政府為機關法人,許多地方政府一直為債務問題所困擾,財政部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17年12月末,全國地方政府債務余額164706億元,其中一般債務103322億元,專項債務61 384億元??紤]到并未將部分政府性債務平臺的債務納入地方債統(tǒng)計口徑,真正的地方債規(guī)模遠不止這一數字。我國是中央集權國家,地方財政不完全獨立,地方政府面對債臺高筑的局面能否利用破產規(guī)則,從債務中解脫出來重新發(fā)展,目前的破產法并未涉及。關于另外兩類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和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僅在《民法總則》中有所規(guī)定,這種新的法人分類和概念暫時在其他民商事法律中還未形成系統(tǒng)性的規(guī)定,尤其是在破產法中,更未考慮過它們的破產能力。


綜上所述,《民法總則》規(guī)定了法人均有破產能力,但《企業(yè)破產法》卻只適用于企業(yè)法人,現有的破產法律制度并不適應法人主體類型的發(fā)展,導致不同類型法人對破產規(guī)則的需求得不到充分的滿足,這些法人無法有序地退出市場,給經濟社會的發(fā)展留下諸多難題。

3

非法人組織破產規(guī)則之破產能力規(guī)定不完善

《民法總則》第102條規(guī)定:“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yè)服務機構等?!狈欠ㄈ私M織是《民法總則》在民事主體分類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將之前有規(guī)定而未作歸類的合伙企業(yè)劃為非法人組織?!睹穹倓t》第104條規(guī)定,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設立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107條規(guī)定,非法人組織解散應當依法清算。除《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92條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yè)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yè)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個人獨資企業(yè)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個人獨資企業(yè)應當適用《企業(yè)破產法》第135條的準用性規(guī)定,個人獨資企業(yè)可以參照適用《企業(yè)破產法》”。但是,《企業(yè)破產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和其他類型的非法人組織可以適用企業(yè)破產規(guī)則以及在適用中該如何變通。非法人組織存在的問題,不僅是破產規(guī)則不完善,而且是非法人組織是否具備破產能力的問題,非法人組織不具有獨立的人格,缺少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那么其破產能力該如何界定,破產能力是否應向自然人延伸,延伸后就會涉及自然人破產能力的問題。破產規(guī)則邏輯的缺失,對現有的破產法框架構成一定的挑戰(zhàn),因為現行破產法沒有規(guī)定當普通合伙人或設立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時,是否可以視為自然人破產。


基于破產法適用主體與《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民事主體類型不能契合的現狀,《民法總則》中民事主體新的劃分方式為建立和完善個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破產法律制度指明了方向,這有利于破產法的發(fā)展,更有利于保持民事法律體系的完整性。總而言之,《民法總則》對民事主體的重新劃分既是對破產法單一適用的挑戰(zhàn),又是破產法革新的燈塔,為其指明發(fā)展的方向。

(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革新與破產欺詐行為制度的守舊

《民法總則》在第6章“民事法律行為”中將“民事法律行為”內涵進行擴充和整合,其不僅包含合法的法律行為,還包括效力待定、可撤銷和無效的行為,努力化解原《民法通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法律行為(合同)效力規(guī)則的雙軌制矛盾。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革新,直接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中破產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在破產法理論中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通常被統(tǒng)稱為破產欺詐行為,與其相關的內容集中在《企業(yè)破產法》第31、32、33條中,法條所包含的邏輯是依據《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的理論邏輯而設計的,與《民法總則》中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體系不完全契合,無法順暢銜接?!碧貏e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與破產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的不銜接。那么,《民法總則》新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體系與破產欺詐行為有哪些需要嚙合之處呢?下面將對此進行詳細分析:

1

《民法總則》中可撤銷行為與破產可撤銷行為

《民法總則》中可撤銷行為具體包括: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欺詐或第三方欺詐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或第三方以脅迫手段,使交易對方違背真實意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利用對方處境困難乘人之危,不能準確判斷時,實施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睹穹倓t》中的可撤銷行為圍繞的中心是民事法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準確、真實。而《企業(yè)破產法》第31條規(guī)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行交易的,為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放棄債權等5種行為,賦予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的權利。”第32條規(guī)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債務人已經出現破產情況,仍對個別債權清償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破產可撤銷行為主要是指在企業(yè)喪失償付能力的情況下,債權人或債務人利用信息不對稱轉移資產,提前或偏頗性償付,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破產規(guī)則賦予了管理人對這些行為的撤銷權,這是破產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救濟規(guī)則。通過對比《民法總則》和《企業(yè)破產法》中的可撤銷行為,不難分析出破產可撤銷行為的性質。通常情況下破產可撤銷行為相對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是雙方合意的行為,與《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民事可撤銷行為不同。如果是為了逃債而無償、以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的,為普通債務提供擔保,提前清償債務或是放棄債權的,那么行為相對人之間需要串通,而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合理利益的應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同時破產可撤銷行為還可能與破產無效行為產生競合,如為了逃債無償轉讓財產,與隱匿、轉移財產無異。由此可見,《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5種可撤銷行為,既與《民法總則》中的可撤銷行為不銜接,又與無效民事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產生競合,界限不清晰缺乏一定的開放度,不利于民事法律體系的融合。


仔細分析《民法總則》與《企業(yè)破產法》中的可撤銷行為設立的意圖,還可以發(fā)現另一個沖突之處。即使在破產程序中,企業(yè)的法人身份依然保留,應對企業(yè)的行為負責,應遵守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有權對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進行撤銷,同時也可能被交易相對人行使撤銷權。而《企業(yè)破產法》僅在第31、32條中規(guī)定管理人在涉及債權人公平清償或保護債務人財產的情況下實施撤銷權,并未提及普通民事法律行為,管理人是否有權行使撤銷權。另外,破產法的法條設計并未將民法的意思表示對行為效力的判斷精髓融入破產規(guī)則中,常常無法有效穿透和識別隱蔽的破產欺詐行為。基于《民法總則》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基礎性地位,《企業(yè)破產法》對可撤銷行為的表述應與《民法總則》中對可撤銷行為的表述銜接,強化破產欺詐行為特征的認定。

2

《民法總則》中無效行為與破產無效行為

《民法總則》中無效行為因欠缺生效的根本要件而不發(fā)生法律上的效力,行為始終無效。而《企業(yè)破產法》第33條規(guī)定的規(guī)定的無效行為指的是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債務財產的,虛構債務或承認虛假債務等,是較為惡劣的破產欺詐行為,無效行為較可撤銷行為惡劣程度更甚?!睹穹倓t》規(guī)定的無效行為的范圍較《企業(yè)破產法》第33條規(guī)定的無效行為的范圍大,并且《企業(yè)破產法》第33條無效行為的規(guī)定與《民法總則》中無效行為的判斷標準是契合的。但問題是破產法是否能擴大無效行為判斷的視角,而不是僅僅聚焦在保護債權人利益這個層面,擴大破產無效行為的范圍一方面有利于與民事無效行為銜接,另一方面有利于破產法內在邏輯的更新,適應多變的交易環(huán)境。


綜上所述,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整合,直接影響破產欺詐行為的調整,應深入領會《民法總則》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評價的精髓,以此來指引破產欺詐行為認定標準的革新方向,而不應僅僅局限在保護債權人公平受償和債務人財產完整這兩個角度。破產欺詐行為應該積極與《民法總則》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銜接,賦予管理人更多的職責,在破產程序中將意思表示不真實或缺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及時妥善處置,才能從根本上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

三、《民法總則》視角下破產法的嬗變

面對《民法總則》對民事主體分類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調整以及其對現有破產規(guī)則的挑戰(zhàn),筆者認為應該重新理順破產法律體系,積極對《民法總則》作出回應,對我國的破產法進行完善,改變破產法適用主體單一的尷尬局面。同時還要關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變化,改變破產欺詐行為的邏輯,使破產欺詐行為保持與《民法總則》中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邏輯一致,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順暢地銜接,在積極回應《民法總則》的同時,從系統(tǒng)性角度與其保持自洽。如果繼續(xù)保守于《企業(yè)破產法》,寄希望于對其進行修修補補就可適應司法實踐,這種想法無異于是一廂情愿的空中樓閣,在沒有基礎民事法律體系支撐的情況下,現有破產法律規(guī)則在適用時不僅將陷入邏輯不順的窘境,還會在經濟主體退出市場過程中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從《民法總則》視角下對破產法進行完善,建立個人破產法,同時將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納入破產法范圍內;從完善民事主體破產能力入手,理順破產欺詐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關系,使得破產規(guī)則真正成為市場的完善之法。具體而言:

(一)制定個人破產法

《企業(yè)破產法》只規(guī)定了對“企業(yè)”適用,而一般自然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破產問題并未涉及,與《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民事主體類別并不契合,破產法適用的主體沒有與《民法總則》中的民事主體呼應。我國應當加快制定個人破產法,這不僅是完善破產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是現代破產法規(guī)制的宗旨和目標。個人破產制度的重要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首先,個人破產制度是公司、企業(yè)破產制度的基礎。西方資本主義商業(yè)萌芽和繁榮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個人破產制度的出現和發(fā)展?!逼髽I(yè)破產是在個人破產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是個人破產的放大和延伸。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礎是個人信用制度,個人信用又是企業(yè)信用、商業(yè)信用和社會信用的基礎。個人信用制度在整個信用體系中的地位如此重要,那么個人信用制度的維護工作更應被重視,個人信用制度不僅需要建立、管理,更需要破產制度幫助個人信用體系進行出清,幫助已經喪失信用的個人有序退出市場活動;其次,我國實施個人破產制度已初步具備條件。近年來我國信用體系建設不斷加快,網絡借貸、購物、信用貸款、失信人名單、移動支付等信用體系的快速發(fā)展,為個人信用記錄制度的建立和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施提供了基礎條件。2018年3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了《2017年支付體系運行的總體情況報告》,報告顯示截至2017年末,全國共辦理非現金支付業(yè)務1608.78億筆,金額3759.94萬億元。其中,網上支付業(yè)務485.78億筆,金額2075.09萬億。移動支付業(yè)務快速增長,有利于利用大數據監(jiān)測這些消費主力軍的個人信用和財務狀況,可以進一步完善個人信用體系,為實施個人破產制度創(chuàng)造條件;最后,個人破產制度是市場經濟國家破產法的重要內容。美國的個人破產制度內容主要規(guī)定在《美國破產法》第7、13章中,其個人破產案件數量占到了破產案件總數量的九成以上。而我國經過30多年的發(fā)展,市場經濟體制基本確立,社會財富得到一定程度的積累,個人參與投資和消費行為逐漸增多,如果沒有與社會發(fā)展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個人破產制度,將會抑制市場經濟的活力,導致社會整體利益受到損害。近些年每年都有幾十萬家企業(yè)通過工商行政部門辦理吊銷與注銷手續(xù)退出市場,這其中有許多個人獨資企業(yè)與合伙企業(yè),這些企業(yè)債務責任不會隨著吊銷、注銷而消失,而是許多轉為個人債務責任,但個人債務卻得不到高效、合理的破產制度去消化。


2.《民法總則》在法律體系中的基礎性地位,決定了破產法的立法改革需要回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guī)定,與其有效銜接?!睹穹倓t》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個人破產制度與自然人的民事活動息息相關,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對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設計我國個人破產制度時應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1)應該注重其實施的基礎制度的建設,如征信體系、商業(yè)銀行市場化改革、存款保險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等。(2)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內容,需要考慮是否與現有破產法律制度統(tǒng)一,還是單獨制定《個人破產法》或《個人破產條例》。其適用范圍應與《民法總則》民事主體范圍銜接,可以包括個人債務人,即一般自然人,合伙企業(yè)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yè)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和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3)適用類別可分清算和重整兩章。債務人可以向法院呈遞破產申請,管理人接管破產財產,同時債務人可以保留一定的財產作為基本的生活保障。(4)應建立個人破產的債務豁免制度。消費者破產,取得債務豁免是破產的主要目的,在清算分配程序完結以后,債務人對剩余的負債不再負有清償義務。以上是對設計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幾點建議,但不足以涵蓋整個制度,個人破產制度設計之難度,實施之復雜遠超想象,尤其是要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幫助其實施,這是整個社會法制完善進步到一定水平的成果。這個問題不僅僅涉及回應新實施的《民法總則》這一命題,更關乎未來民法典乃至整個民商事法律體系的建設。

(二)加快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破產立法

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均具有法人資格,非營利法人雖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會員分配其獲得的利潤,但法律并未禁止非營利法人對外投資和經營營利項目,非營利法人可以兼具公益性質與營利目的,依靠經營投資達到更好的公益效果。非營利法人的公益目的與破產法并不背離,非營利法人同樣可能因投資和經營遭遇債務問題,利用破產規(guī)則解決債務危機,對非營利法人同樣應該適用。而特別法人,如機關法人同樣可能面臨債務問題。財政部公布的數據顯示,2016年底地方政府一般性和專項性債務余額17.19萬億元,有部分政府性債務平臺的債務未納入該數據統(tǒng)計。我國是中央集權國家,地方財政并不完全獨立,地方政府是機關法人,面對如此龐大的債務,可能會遭遇破產危機,該如何處置?立法應對這一問題進行回應。同為特別法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和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與機關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不同,不用履行行政職能,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是其成立的內在驅動力。在市場經濟中它們是民事主體,應與營利法人一樣具有破產能力,但它的經濟組織成員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股東,在破產實施過程中需要予以特別規(guī)定,這個問題同樣需要立法去解決。

1

構建非營利法人破產法律制度

非營利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會員分配利潤,以公益或其他非營利為目的成立,上述幾點是非營利法人的主要特征。但是,不追求營利、不分配利潤、以公益為目的并不代表非營利法人不是市場主體,不參與任何市場經營,不與外界發(fā)生任何經濟往來。非營利法人是《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民事主體類別之一,非營利法人同樣受民事法律的調整和規(guī)范,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擁有法人資格。在現實中,事業(yè)單位、基金會、社會團體等常常會參與經營一些營利性的項目,為自己的發(fā)展籌措資金,國家財政和社會募捐的資金只能作為其成立的基礎,并不能支撐這些非營利法人的擴張和更好的服務社會,國家也并未禁止其從事營利性活動。作為市場參與主體,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并不會因為其公益性或非營利性就能夠避免,非營利法人仍然可能遭遇債務危機,需要破產規(guī)則的幫助,清理債務或獲得重生。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一般破產主義,非營利法人等民事主體具有破產能力,應該針對非營利法人運營的特點進行破產立法,幫助失敗的非營利法人有序的退出。


《民法總則》中列舉了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4種非營利法人,均以公益非營利為目的,可設理事會為執(zhí)行機構。筆者認為非營利法人不同于營利法人,應只適用破產清算制度,而不需要重整制度。因為非營利法人絕大部分日常事務是以公益為目的,而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業(yè)務往往無法產生足夠的利潤說服債權人減免債務,取得法人整頓業(yè)務的喘息之機,對缺乏重整邏輯要素的非營利法人,重整制度自然無須介入。應規(guī)定理事會為清算義務人,在注銷法人登記前,理事會作為清算組,應當在業(yè)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完成清算工作。或是債權人向法院申請非營利法人破產,在法院的監(jiān)督和指導下,理事會完成債權債務的清算,其中要重點清算基于人身關系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例如,學校的學費,醫(yī)院的醫(yī)療費,養(yǎng)老院的養(yǎng)老費用。此外,還應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點評估和草擬資產處置方案,非營利法人的資產組成通常較為復雜,它可能包括國家政策性扶持貸款、社會捐贈財產、經營的經濟回報、國家或地方財政的撥款等等,破產規(guī)則應對不同性質的資產該如何處置予以規(guī)范。

2

構建特別法人破產法律制度

《民法總則》中增加特別法人類別的原因在于:實踐中特別法人在設立、終止等方面與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都有所不同,難以歸入這兩類法人中,因此增設一類特別法人,有利于其更好地參與民事活動,也有利于保護其成員和與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法人是民法上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特別法人只有封閉的4種,并不是一個開放的概念,這4種特別法人中有的不能參與商業(yè)經營,但并不禁止它們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參與民事活動,如機關法人可以購置辦公用品等。有的特別法人可以介入投資、經營等活動,如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機關法人的種類繁多,筆者認為不應規(guī)定所有的機關法人具有破產能力,只有鄉(xiāng)、鎮(zhèn)以及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方應具有破產能力,而它們的職能部門,如人民法院、檢察院、稅務、公安等部門不應具有破產能力。這是因為我國行政管理體制是按照一級政權一級財政原則建立的,我國地方財政是由省、縣、鄉(xiāng)三級財政組成,各級地方財政是同級地方政府(機關法人)行使職能的財力保證,而其他機關法人是沒有財政收入和分配權的。同時機關法人不允許從事經營活動,那么自然沒有營利業(yè)務,加之沒有財政收入,法人資格又不能注銷,如果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縣級以上政府所屬的職能部門可以破產,既不能達成重組債務的目的,又將導致地方公共事務的混亂。 另外,鄉(xiāng)、鎮(zhèn)、縣級以上政府解決債務危機時,不應按照一般概念的清算和重整程序進行操作。具體理由包括:(1)無法對這些機關法人的財產進行清算。破產機關法人的財產是其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保障,一旦進行清算可能造成當地行政事務的癱瘓,不利于經濟社會的穩(wěn)定。(2)債權人的意志應受到法院和上級政府的制約。債權人可以參與債務協(xié)商,但無法像普通重整程序,可以根據自身利益決定通過或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的協(xié)商權和表決權將受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限制。(3)機關法人的破產可以在法院、債權人和上級政府的監(jiān)督下,通過理順破產機關法人的支出,調整它的收支結構,對債權債務進行重組,制定償還計劃等程序來完成特殊意義上的“破產”終結債權債務關系。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職能以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è)為主,但它們同樣處于經濟社會中,為了完成自身的職能需要對外參與民事活動,那么就可能面臨債務問題。關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農村村委會的破產問題,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系在一起討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經濟的主體,它的主要職能是做好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以保值增值集體資產為使命。但是,村委會同樣有管理村民集體財產的職責,兩者存在職能交叉,一個是自治組織,一個是經濟組織,那么在面對債務困境時該如何處置呢?筆者認為應將村委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視為一個債務人,無論是從財產角度看,還是從破產法律關系角度看,都是宜合不宜分。關于居民委員會的破產問題可以從它的組織性質入手,居民委員會是城市居民自治組織,其自治成員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或合伙人,這些自治組織一旦陷入債務危機,債權人可以按照破產法的規(guī)定申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清算償債。但是,又不能通過清算程序注銷它的自治組織資格,它仍需要繼續(xù)存在承擔公共事務。同時應在清算過程中劃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獨立的財產界限,明確基層組織破產清算后債務免責的規(guī)定,還要規(guī)定清算間隔期,不能反復清算。


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處境類似,目前尚無法律可以理順清楚合作組織法人中的成員與股東權利義務的分別,尤其是在破產重整中,該如何通過調整成員權利來獲得債權人的讓步,都有待民事基礎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方能進一步探討。綜上所述,我國僅有一部《企業(yè)破產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而《民法總則》僅在法人的一般規(guī)定中對清算做了部分規(guī)制,并未做詳細規(guī)定,這給法律適用帶來一定的難題。因此,應當加快制定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的破產規(guī)則,有效規(guī)范其債務解決機制和市場退出機制。

(三)破產欺詐行為與《民法總則》民事法律行為體系相銜接

《民法總則》中可撤銷、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范圍較《企業(yè)破產法》中可撤銷、無效行為范圍略大,且各自判斷可撤銷和無效行為的標準不同?;凇睹穹倓t》在法律體系中的基礎性地位,我國破產規(guī)則的革新應考慮與《民法總則》法律行為的銜接問題,修改破產撤銷權和破產無效行為的相關規(guī)定,為在破產程序中妥善處理各種民事法律關系提供依據。


破產撤銷權的范圍主要在《企業(yè)破產法》第31、32條規(guī)定的可撤銷行為范圍內,主要內容集中在偏頗性清償等破產欺詐行為,而《民法總則》中規(guī)定的可撤銷行為認定標準是以民事主體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為核心建立的,只有違背真實性方可撤銷。筆者認為應當擴大破產撤銷權的范圍,不應將目光僅僅聚焦在因為偏頗性清償而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清償這個單一目標上,應將民事可撤銷行為理論引入到破產法可撤銷行為理論之中。管理人可以對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行使撤銷權,申請法院撤銷該行為,而不再需要債務人或相對人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筆者提出上述建議是基于以下三個理由:(1)破產法是集中處置債權債務的程序法,與債務人相關的糾紛都屬于破產法院管轄。債務人基于虛假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締約,或是相對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與債務人締約,這些締約當屬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歸屬于破產規(guī)則。因此,將撤銷權范圍擴大更有利于管理人處理之前遺留下來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節(jié)省人力成本和司法成本。(2)破產法院集中管轄與債務人相關的糾紛,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納入破產撤銷權范圍內,由管理人行使撤銷權,避免債務人或相對人另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更有利于提高破產案件的處置效率。(3)我國的破產立法應當改變原來按照《民法通則》中民事行為效力邏輯創(chuàng)設的可撤銷行為,應與時俱進保持與新的《民法總則》法律體系的銜接,不斷革新我國的破產規(guī)則。


《企業(yè)破產法》第33條規(guī)定,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這些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無效。第33條規(guī)定內容的本質是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或是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轉移、隱匿財產,或是違背公序良俗虛構債務等,這些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當然無效。由此可見民事無效行為的范圍包含了破產無效行為。破產無效行為的判斷標準與民事無效行為的判斷標準一致,只是民事無效行為的具體含義在破產語境下做了進一步的細化。既然判斷標準相同,那么筆者認為應擴大破產無效行為的認定范圍,與《民法總則》中的民事無效行為的內在邏輯保持一致。借助民法無效行為理論,擴大破產無效行為的范圍及其溯及力,從而在司法實踐中有利于管理人及時對民事無效行為做出判斷,提請破產法院對其進行確認,提高破產案件的處理效率,有利于保護社會整體利益。


綜上所述,破產規(guī)則應積極保持與《民法總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相銜接,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調整,對破產欺詐行為的內涵做出相應的規(guī)范。同時破產理論研究應加強對民事法律制度變動的關注,保持與民事規(guī)則的契合,以有利于保持我國法律的體系化,進而有利于減少破產規(guī)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阻力。

四、結  語

破產法的制定和實施離不開一個國家的民事法律基礎,民法典即是民事法律基礎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破產法需要民法典用法律概念、法律原則、法律關系和法律理論構建的民事法律制度,因為只有在民事法律基礎上,破產法才能在法律體系內順暢的實施,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而《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綱,其對破產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法總則》相較于《民法通則》做了諸多調整,這些調整使破產法面臨一定的挑戰(zhàn)。為了應對挑戰(zhàn),破產法需要時刻自省,革新其制度,使破產法保持與《民法總則》內在邏輯的有機統(tǒng)一,化解因法律之間不契合帶來的沖突,更好地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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